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63號聲 請 人 蘇育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0年度偵續字第161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所為命具保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育德具保新臺幣拾萬元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育德遭告訴人陳厤稼告訴涉犯普通傷害與公然侮辱罪嫌,業經鈞署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500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7號發回續行偵查,現繫屬鈞署100年偵續字第161號。
然而,檢察官於100年9月23日開庭偵查時,竟於訊問證人、告訴人、被告後,諭知被告有勾串綽號「大頭」、「阿源」之人,當庭諭知逮捕被告,並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命以10萬元交保。惟被告歷次接受檢察官傳喚均準時出庭應訊,且原偵查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009號)亦已傳訊目擊證人證述綦詳。又本案案發為99年7月30日,距案發迄今,已有1年之時間,應無串證之虞可能性存在,而偵續檢察官亦曾於100年5月17日傳喚被告、證人、告訴人到庭,庭後亦無對被告有任何強制處分,既然本案為普通傷害、公然侮辱罪案件,非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徙刑五年以上之重案,先後由不同檢察官偵辦,如被告有所謂與綽號「大頭」、「阿源」之人勾串情事,而應有強制處分之情事,早應對被告為之,偵續檢察官非但遲於其第2次開庭訊問時,再以被告有勾串之虞,命10萬元交保,且竟仍諭知當庭逮捕被告,卻又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要難可採。又偵續檢察官庭訊時一再要求被告找出綽號「大頭」、「阿源」之人,並一再要求被告提供綽號「大頭」、「阿源」之年籍資料,惟經被告回答後,因不滿被告之說詞,即命當庭逮捕被告,交保10萬元,是偵續檢察官是否真為本案之偵辦,而為強制處分,顯非無疑。綜上所述,偵續檢察官具保處分,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且既認被告無羈押必要,竟仍命當庭逮捕,顯然濫用職權。是以,檢察官所為當庭逮捕與具保之處分,均有違法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該條項但書規定「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之文義觀之,應限於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而欲聲請羈押時,始得予以逮捕,如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則無須逮捕被告,即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查本件被告依檢察官傳喚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所犯罪名為傷害,並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訊問完畢時,諭知當庭逮捕被告,並認被告與未到案之被告「大頭」、「阿源」有串證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命交保10萬元,若不服上開處分,得於5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逮捕通知及點名單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被告既經傳喚到場,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命具保,依上開規定說明,應無須逮捕被告,即得逕命具保,是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被告,程序上顯有瑕疵。次查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7月30日,前經檢察事務官於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8日詢問被告,並於99年11月26日詢問證人,及於99年12月10日訊問告訴人後,經承辦檢察官於100年2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009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7號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承辦偵續檢察官於100年5月17日訊問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後,當庭諭知均請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09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偵查卷足參。可知承辦偵續檢察官於100年9月23日再次訊問被告時,距案發時間已1年有餘,衡情被告應無再與未到案之共犯綽號「大頭」、「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串證之虞;況承辦偵續檢察官既認被告有與綽號「大頭」、「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串證之虞,竟以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又如何防止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綽號「大頭」、「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串證,則其命具保之理由,亦非妥適。綜上所述,本件承辦偵續檢察官所為當庭諭知逮捕被告及命被告以10萬元交保之處分,程序上既有瑕疵,且命具保之理由,亦非妥適,自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