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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9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哲維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搶奪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及以保護管束代之(100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哲維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維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43號(88年度偵字第17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1年6月確定。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獲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 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99年執更護丙字第455號指揮書)。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且於假釋期間報到穩定,態度良好,積極更生,自費學習英文、電腦、照護等課程,於取得照顧服務員執照後加入看護工作至今,其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並請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關於免於執行部分:

(一)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90條第 1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 2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而95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本案受刑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 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刑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等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查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關於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為正當,此部分應予准許。

三、關於以保護管束代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此即所謂代替性之保護管束。惟修正前刑法第97條明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其既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第310條第6款),即明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論強制工作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等保安處分之宣告,原則上均係由審理之法院於為有罪或無罪判決時同時宣告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通常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61號裁判意旨謂:「按刑法第92條所規定,代替其他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處分等)之保護管束,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併為宣告;同法第93條第 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為法律所明定,無待裁判,此觀同法第96條規定自明」等語,亦明白表示刑法第92條規定之代替性保護管束,係於法院依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為相關保安處分宣告時,同時宣告之,原則上非得單獨以法院裁定為宣告。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明定:「依刑法第86條第4項或第88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查:此但書係指修正前刑法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因被告未滿14歲或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中第3項所定給予檢察官於裁判後聲請法院補宣告保安處分之聲請權,明定有期限,且此一補充聲請權係56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同年月30日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法院為裁判時漏未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亦應許其於短期內聲請法院以裁定宣告,藉以貫徹刑法採用保安處分之刑事政策」。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第2項明白列舉刑法保安處分章(第86條至第99條)內所定保安處分,檢察官得單獨聲請之情形,內中並無刑法第92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並就檢察官認為法院為裁判時漏未宣告保安處分之情形,給予檢察官於裁判後聲請法院補為保安處分宣告裁定之權限,同時明定有聲請期限,亦顯見:刑法第92條規定之代替性保護管束,於法律修正前後,本即均應於法院為裁判時併宣告之,原則上非屬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裁定者,若法院於為裁判時未同時宣告,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時,即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規定,於裁判後 3個月內,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定。再者,修正後刑法第96條前段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雖其後段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觀其修正理由謂:「一、保安處分應否實施,由法院依法決定之。如其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為宣告;惟以下情形,則例外許其於裁判外單獨宣告:㈠依法律規定,先於判決而為裁定者,如現行本法第88條第 1項之禁戒處分、第91條之強制治療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亦有得於判決前宣告之規定。㈡依法律規定,許其事後補行裁定者,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宣告之保安處分,或依本法第93第 2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自宜許其於事後裁定。㈢因無裁判,法律准許單獨裁定保安處分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向法院所為聲請之情形,即屬之。

二、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按第93條第2項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修正後第96條但書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等語,亦明白表示,保安處分原則上係由法院於裁判時同時宣告之,例外始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且於臚列刑法各例外條文時,並未將刑法第92條列入,顯見刑法第92條並非現行刑法第96條但書所規定之特別規定。而為配合此次刑法修正,於95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7日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修正為:「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其第 2項僅作文字之修正,即將「檢察官因被告未滿14歲或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修正為:「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第3項則未修正。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仍未將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代替性保護管束列為得單獨聲請之保安處分,而仍延用舊制,即:若檢察官認為原裁判有併宣告刑法第92條規定之保護管束時,應於法院裁判後 3個月內聲請補充裁定。是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92條規定之代替制保護管束,原則上仍非屬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之保安處分。

(二)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之保護管束屬代替性之保護管束,係用以整個代替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規定之保安處分,此力符合代替性保安處分之「代替」本質,亦無執行相關保安處分一段期間後再另行裁定以期間可長達 3年之保護管束代之之理(若係可部分代替,應會規定於原剩餘之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等處分期間內以保護管束代之,要無規定保護管束期間為 3年以下,造成可能保護管束期間超過原剩餘強制工作等處分期間之理),此觀對於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規定之保安處分,不論新舊法皆係規定執行一段期間後法院得免繼續執行(免執行即無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問題),而無執行一部分後,因免除相關保安處分執行再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自可明瞭。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免予」繼續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並無同法第40條第 1項(依同法第57條規定於強制工作準用之)「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於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益見在法制上,凡認無執行所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因而「免」其處分之執行者,即無再付保護管束之必要;僅「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方有在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其後效。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以下規定,係針對原裁判有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相關保安處分之情形,如何執行而設之規定,係屬執行層面之規定,此觀各法條皆係規定:「以保護管束代‧‧‧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等語自明,自非屬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之特別規定。

(三)本件檢察官既認受刑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則受刑人上開因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經本院裁定免予執行後,原保安處分已失其效力,自無從再以保護管束替代之餘地。聲請人於聲請本院裁定免予執行時,另聲請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揭說明,本係於法無據,亦屬多餘,不應淮許,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