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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0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毛明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毛明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明義因犯妨害風化罪、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毛明義因犯妨害風化罪、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著有明文;查受刑人毛明義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毛明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妨害風化 │違反著作權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 年 │├───────┼──────┼─────────────┤│犯 罪 日 期│96年8 月5 日│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 ││ │起至96年9 月│月4 日止 ││ │3 日止 │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機關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6│度偵字第23778 、23988 、24││ │年度偵字第21│563 、24713 、24854 號、97││ │760、22915號│年度偵字第7622號、臺灣高雄││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2395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97年度中簡上│97年度訴字第294 號 ││ │ │字第336號 │ ││事實審├───┼──────┼─────────────┤│ │判 決│97年8月19日 │97年9月26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97年度中簡上│97年度訴字第294 號 ││ │ │字第336號 │ ││判 決├───┼──────┼─────────────┤│ │判決確│97年8 月19日│100 年5 月27 日 ││ │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97年│臺中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7436││ │度執字第1375│號(未執行) ││ │7 號(已執畢│ ││ │) │ │└───────┴──────┴─────────────┘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