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0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88號聲 請 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許正忠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許正忠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正忠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毒品案件而為本院羈押,復於100年7月22日以被告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證人李翊磊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由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惟該案已於100年7月28日與證人李翊磊實施交互詰問完畢,故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能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當作羈押惟一理由,故本案無繼續羈押被告許正忠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許正忠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0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復本院認尚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而於同年7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繼而於100年7月28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完畢,並定於同年8 月25日宣判,尚未確定。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 、2 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 款或第2 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 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上開審酌重罪羈押要件之理由,仍為目前刑事實務所採認(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第243 號、第246 號、第24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第914 號、669 號裁定要旨可參)。

四、查被告許正忠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既定於100年8 月25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查被告許正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辯詞反覆,且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翊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仍見被告許正忠犯嫌重大,是被告許正忠面對本案司法審判之態度未見坦然,全案既尚未確定,復經檢察官當庭對被告許正忠求處9 年之重刑,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審酌被告許正忠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乃助長吸毒風氣,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被告將來若受重刑諭知,客觀上亦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上開羈押理由均仍存在,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然因本案既已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爰解除對被告許正忠禁止通信、接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