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 請 人 柯伯叡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7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今年4月初因工作傷害舊疾復發,不堪負荷故變更工作性質,舊傷於左踝內裝置鋼釘矯正器,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至今疼痛難耐,本欲暑假期間至醫院就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收押迄今無法就醫,悔不當初,長期就醫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及臺中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因舊疾而居住療養舍房,為減輕身體、家庭負擔、極需返家就醫、照顧,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拘提到案而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3次竊盜、3次搶奪犯行,核與被害人史奕芳、廖珮珊、李宜庭、蔡英雯、朱雅雯、洪舜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7日刑紋字第100007404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證,經本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訴字第1714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如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5月31日止,密集為本案3次竊盜、3 次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左踝傷勢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罹患疾病醫治之情形,經特約之醫師於100年8月24日看診後簽注:被告柯柏叡左踝內之傷已二度手術治療,目前門診時主訴症狀不適,已給予適當保守治療,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治療或依病情需要申請戒護外醫追蹤診治,有該所100年8月25日中所衛字第1000004098號函在卷可憑,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被告另以上揭家庭照顧事由聲請具保,然此與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