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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被 告 王傑民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保字第36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傑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確定。其強制工作因逃逸未到案執行,迄今逾3年未執行,茲因受處分人有竊盜、詐欺等多次前科,顯有犯罪習慣,仍無正當職業,且尚在繼續逃逸中,無悛悔之事證,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上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0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保安處分其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量之,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諭知,自應由該法院為是否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旨,故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王傑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是前開保安處分能否許可執行,依據前段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之,故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許可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靜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