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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49號聲 請 人 陳鴻謀 律師被 告 陳璟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璟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0年7月8日為警查獲後即羈押迄今;被告於警、偵訊中及鈞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意,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父年近80,臥病在牀,長期接受醫療,亟需被告協助照料;被告本人曾患腰椎壓迫性骨折,長年未經妥善治療,迄今猶未痊癒,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妥為安排,以安心入獄服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璟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宣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衡以被告已受重罪之刑事判決,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再衡諸被告陳璟銓明知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藉以牟利,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羈押理由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其他聲請事由,均與羈押必要性無涉,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