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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字第1315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鴻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鴻所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宣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22日(撤回)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經受刑人於100年7月22日撤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其所犯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處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除外),並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迄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仍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4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