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吳群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8號),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0 年度執聲字第335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群冠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吳群冠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28690 號),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3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2 月11日發交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有病識感、言談流利,病況已癒80%以上,目前應用鋰塩治療,每日6 百毫克,已達治癒程度等語觀之,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 、3 項、第9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吳群冠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28690 號),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3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自99年2 月11日入院接受監護治療,目前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有病識感、言談流利,病況已癒80%以上,目前應用鋰塩治療,每日6 百毫克,已達治癒程度等情,此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0 年11月3 日龍安精字第100518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