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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雅媗原名楊佳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347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雅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楊雅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264號、100年度訴字第2323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楊雅媗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詐欺 │侵害墳墓屍體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減 ││ │ │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97年3月22日 │99年1月至3月間某││ │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2514號 │偵字第7502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99年度易緝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264號 │2323號 ││ ├────┼────────┼────────┤│ │判 決 │99年10月7日 │100年10月5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99年度易緝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 ││判 決│ │264號 │2323號 ││ ├────┼────────┼────────┤│ │判 決│99年11月8日 │100年10月24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聲請書附表誤││之案件 │ │載為否) │├────────┼────────┼────────┤│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 ││ │字第13662號 │執字第13477號 │└────────┴────────┴────────┘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