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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國賓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國賓(下稱被告)為訴訟需求,請准予交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案件之100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案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業已依法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嗣後由蔡素惠律師擔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被告並非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其自為交付筆錄影本之聲請,顯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