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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79號聲 請 人 黃宇鵬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常需出國,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詐欺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當庭諭令以新臺幣7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暨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意旨雖以工作之需而有出國必要為由,請求解除對其限制住居之處分。然而,聲請人係由檢警自柬埔寨解送返國,倘逕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住居,其仍有滯留海外不歸,而干擾將來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故本院認為聲請人現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綜上,本院前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為最小保全方式,而屬適當。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