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日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釋字第665號解釋,以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尚須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相當理由,及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於判斷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揣測。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日新無逃亡之虞且亦無合理之依據而為本案判斷,並無羈押被告的必要性,故應准予被告交保代替羈押。
(二)被告雖有前科且為累犯,但不能以此即判斷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作為羈押之理由。
(三)被告係因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尚未能適應社會生活,且因兄長管教嚴厲、旁人異樣眼光及母親骨灰在靈骨塔失蹤,一時無法尋獲,造成心理挫折感,而再度犯罪。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希冀於訴訟期間,能再與兄長多相聚一段時間及一起工作賺取薪資,作為日後服刑之生活費及賠償被害人。
(四)綜上,爰請求以限制住居或以具保新臺幣1萬元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日新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28條第3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另被告甫因搶奪、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短時間內犯數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洪維德、何瑞昌、李振瑋、周美惠、劉育維、張乙元、邱大川、盧鳴、李亘珮、林淑惠、何蕉鈴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對被害人何蕉鈴為準強盜犯行後,即搭乘國光客運前往臺北市,嗣於100年9月27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街○○○號前,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涉犯上開準強盜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且被告於犯準強盜罪後即前往臺北市,逃離原先之住居所,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⑴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嗣後遭撤銷)。又因⑵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 5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 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 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嗣上開⑶案件,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⑴、⑵、⑷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100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於前開搶奪、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甫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即於100年9月17日、18日,共犯7件竊盜機車案件(另有1件係持六角扳手竊取機車車牌之加重竊盜案件)、2件搶奪案件,顯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行之情形,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竊盜、加重竊盜、搶奪、強盜未遂、準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被告行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仍有必要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述前揭家庭因素,均屬有關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