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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73號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皇志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皇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

9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是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因數罪併罰而於同一判決為宣告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時,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惟原同一判決數罪,若得易科罰金之罪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在上訴審理,因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已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離而不屬於同一判決,且判決結果各別確定、未確定,自無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以致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李皇志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因受刑人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茲因其所犯上開2 罪,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合併處罰結果,原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即未另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嗣因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且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至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仍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而阻其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因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確定,而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離,自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又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規定,即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而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