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沛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有具體證明被告有串證、湮滅證據,逃亡之虞,故可用輕微方式代替羈押,不能單以涉犯重罪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院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說明羈押對人權侵害之嚴重性,原則上刑事被告不應在審判前長期拘束自由,不但涉及人身自由的憲法問題,也關係到憲法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人權。且本案相關人證亦經警、偵訊及審理交互詰問,已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應認欠缺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尚有年邁雙親乏人照料,家中經濟來源皆由被告承擔,如今被告身陷囹圄,家中事務已陷入絕境,請求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候傳,返家處理事務及安排家人往後生活等語。

二、查被告洪沛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0年7月21日執行羈押,再於100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復查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訴字第200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