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元照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6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後悔不已,且家中有年邁父親左眼失明又有聽力障礙,無謀生能力乏人照料,家中經濟來源皆由聲請人承擔,今身陷囹圄,家中已陷絕境,聲請人痛下決心,絕不再犯,請准於執行前返家處理事務,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元照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及串證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羈押,嗣於交互詰問後,仍以被告王元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延長羈押在案。而聲請人即被告王元照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王元照所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本院宣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衡以被告已受重罪之刑事判決,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再衡諸告販賣槍彈之行為,危及社會治安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上開羈押理由均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其他聲請事由,均與羈押必要性無涉,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