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19號聲 請 人 李皇志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皇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所指有關被告李皇志之犯罪事實,被告均已坦認不諱,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民國94年間不慎感染愛滋病毒、C 型肝炎,肝指數日漸升高,身體機能衰退,非保外接受干擾素治療,顯難痊癒。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退步言之,縱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被告業已於本院10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全部坦認在卷,復有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詢被告有無因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於100年11月7日以中所衛字第1000005447號函覆稱:「經查該被告李皇志係罹患後天免疫症缺乏症候群,於100年8月10日入所迄今除因戒斷症狀、癢疹、牙痛看診外,無其他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該所衛生科病歷在卷可憑。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為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