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64號聲 請 人 梁清源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於九二一地震時罹難,遂與祖父母居住,現已高齡84歲,家中經濟均由母親獨自一人在外地擔任臨時看護維持生活,被告羈押前,患有肝硬化、膽結石之病症,在外皆有定期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亦有向所方申請戒護外醫,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感到有復發之症狀,時常頭暈、食慾不振、體力減退。被告羈押期間已逾四月,在所期間反省過錯,有固定之住居所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願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絕無逃亡,因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認犯罪嫌疑重大,自99年11月到100年1月19日止及自100年5月17日至100年6月28日反覆實施竊盜跟收受故買贓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10 0年度訴字第2318號)。經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藍浤芫、林東能、王利勝、李俊明、魏以羽、柯七農、胡君芳、江文鎮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及被害人李錦堂等12人之證述,扣案之拆卸贓車所用的電動推高機、壓縮機等物以及車牌、失竊車輛及拆卸後之汽車零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竊盜罪共5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預防再犯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以上揭家庭事由聲請具保,然此與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所罹患之肝硬化、膽結石等疾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結果認被告罹患疾病醫治之情形,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0年10月28日看診後簽註:該收容人於100年10月18日借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腸胃內科診斷為慢性B型肝炎及膽囊結石,肝功能正常(GOT:21 GTP:27),依其病況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應可持續所內追蹤,或依病況需要申請借送外醫治療,有該所100年10月31日中所衛字第1000005357號函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