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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鈞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鈞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傑前因妨害自由、遺棄屍體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遺棄屍體等2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張鈞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妨害自由 │ 遺棄屍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有期徒刑1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98.10.26 │ 98.11.02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8年度少連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少連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28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99年度偵緝字││ │第1068號、99年度少連偵│第1068號、99年度少連偵││ │字第122 號 │字第122 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99年度重訴字第2648號 │ 99年度重訴字第2648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0.06.10 │ 100.06.10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99年度重訴字第2648號 │ 99年度重訴字第2648號 ││決├────┼───────────┼───────────┤│ │判決確定│ 100.10.04 │ 100.10.04 ││ │日 期│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 │12013號 │12013號 │└──────┴───────────┴───────────┘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