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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珅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珅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珅瑋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駁回上訴確定。該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上訴第三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送執行,此部分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劉珅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既已確定而未於判決內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