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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金昌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0年度執聲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金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金昌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10348 號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0 年8 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

2 月29日(羈押折抵刑期109 日),茲據臺中監獄於100 年11月25日以中監教字第1006101534號函送之刑中鑑定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等相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及治療後,再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經核上開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既經臺中監獄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其再犯罪;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1條之1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 年至2 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 至2 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 項第1 款定之。

三、又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各監獄應於第2 條規定之受刑人入(移)監1 個月內進行測驗、調查與晤談後,彙整個案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前科紀錄、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犯罪、社會及心理、職業等狀況、及間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移送至法務部指定之監獄(以下簡稱指定監獄),再由指定監獄會同第3 項之機構、團體或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各監獄應依據指定監獄之評估結果,施予輔導教育,若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之受刑人,再移送指定監獄收容。各監獄應成立輔導評估小組,評估輔導成效;指定監獄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分別評估治療成效及輔導成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85年間因涉嫌強制性交案件,經告訴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偵辦,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中地檢署以85年度偵字第237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而於91年10月5 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再於94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強制治療確定,甫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復又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將於101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經獄方依上揭規定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受刑人前後曾接受性侵害犯獄中處遇2 次共計4年餘,出監後仍無法戒酒,因而每次酒後皆性衝動控制力下降而性侵認識之人,且迄今共犯下4 件性侵案件,其靜態危險評估量表Static-99 目前得分為5 分,為中高再犯危險程度,另若依陳若璋教授所研究制定之再犯危險評估,則為高再犯危險程度,且受刑人自85年間開始犯案,至100 年4 月間止,進出監所2 次,且皆持續接受獄中性侵犯強制治療,但仍無法改善其酒後性侵他人之行為,顯示受刑人法律觀念、道德約束力薄弱,先前性侵犯相關治療或成效不佳,且出監後缺乏有效監控系統遏止其再度犯案,而有接受刑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臺中監獄100 年11月25日中間教字第1006101534號函及所檢附之刑中鑑定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身分簿封面、指揮書、前科紀錄、犯次認定表、直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靜態危險評估量表Static-99 、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臺中監獄100 年度第10次性侵害及家暴罪收容人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