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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53號聲 請 人 彭子宸被 告 彭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6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兒子,謹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請准聲請停止羈押,責付於聲請人負責隨傳隨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彭文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等竊盜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又無確切居所可供傳訊,並無法辦理具保,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今被告之子以上揭事由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惟衡諸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等竊盜罪嫌重大,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且被告犯罪後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通緝,於100年11月26日始經警緝獲歸案,本件既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以責付之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