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銘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四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銘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李銘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李銘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區域計畫法 │ 重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一日。 ││ │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6日 │ 96年10月31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3294號 │ 97年度毒偵字第14293號│├─┬─────────┼───────────┼───────────┤│最│法 院│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580號 │ 98年度易字第330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9.4.30 │ 99.8.31 │├─┼─────────┼───────────┼───────────┤│確│法 院│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580號 │ 98年度易字第3301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9年5月31日 │ 99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備 註│ 台南地檢 │ 台中地檢 ││ │ 99年度執字第3954號 │ 99年度執字第12763號 ││ │ (已執畢) │ (未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