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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尚安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0年度偵字第481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所為命具保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尚安文具保新臺幣貳萬元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因姓名學師父表示被告之女若未於農曆年前改名,可能會有相當劫難,聲請人一時心急,於未得配偶鄭雅竹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前往戶政機關以簽具鄭雅竹同意書之方式,替女兒改名,而聲請人當時以為身為戶長,即可以此方式改名,事後經詢問法律人士始知已觸法,聲請人深表悔悟,於是選擇於農曆年結束後,隨即主動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就聲請人所犯一切過錯坦承犯罪。(二)聲請人主動到案自首犯罪,並有固定住所,有何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事,且聲請人申辦改名相關資料亦留存在戶政機關,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聲請人所犯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聲請人因一時失慮犯罪,並無前科,更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如認符合:(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二)無羈押之必要等要件,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2月21日自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該署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並於同日10時41分詢問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1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詢問筆錄末了僅記載「諭知如點名單」等語,及同日點名單亦僅記載「交保2萬」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及點名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具保處分並未說明被告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則上開具保處分既未附具體理由以敘明被告有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得經由檢察官逕命具保,顯有程序上瑕疵。

三、從而,上開具保處分未附理由,本院即無從查考檢視其處分之決定是否正當,自難維持,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又上開具保處分雖因未附理由之程序上瑕疵而經本院撤銷,檢察官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再為合宜之處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