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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自緝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62號自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代 表 人 王炎明自訴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周永富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永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永富明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大易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易勝公司)及「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助公司),並未向其母親周蔡玉英(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無罪確定)承租周蔡玉英所有之台中市○○區○○段第24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台中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其母曾提供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其父周益堂、其妻陳秀齡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申辦之貸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未能清償貸款,故遭二信對債務人周益堂、周蔡玉英、陳秀齡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24214、24215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9年度執午字第20759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發現系爭建物由大易勝公司使用,故於90年4月4日第一次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經二信聲請除去租賃關係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民國90年5月9日以89年度執午字第20759號函,以該存在於抵押權設定後之租賃關係,確已影響抵押權行使為由,除去大易勝公司、多助公司之租賃關係,周永富明知為債務人之周蔡玉英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債權(無法成立,因為其母已經判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90年

5 月22日代表大易勝公司、多助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周蔡玉英早於81年3月20日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易勝公司(租賃期間至101年3月19日止),於83年1月1日將系爭建物1樓租予大易勝公司(租賃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於83年

1 月1日將系爭建物3樓租予多助公司(租賃期間至98年12月

31 日止),因各該租賃關係,均存在於抵押權設定前,不應除去,使民事執行處法官依照上開聲明異議形式審查後,在91年1月3日製作89年執午字第20759號函之公文書內登載上開不實之租賃事項,並依該登載,撤銷前開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行為之正確性及防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周蔡玉英債權執行之權益。

二、案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起自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永富認罪,且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執行處公函等附於89年度執字第20759號執行卷宗可參,又二信所提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25號判決駁回,嗣二信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廢棄原判決,確認周蔡玉英與大易勝公司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1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周蔡玉英與多助公司就系爭建物3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維持確定,有三份民事判決書在本院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全卷確認無訛,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二信對被告之母周蔡玉英所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經本院91年度自字第5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然刑事責任乃各自獨立受審,其母雖經判定無罪而無法認定係本案共犯,然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商人,於二信提起本案自訴後,一審審理期間,竟搭機逃亡到大陸江西省(92年12月31日通緝),迄於100年2月26日始在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中心緝獲,長期規避司法審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以虛捏之租賃關係阻礙二信行使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及自訴代理人表示經民庭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後,抵押物有順利拍賣,且被告是自己回來台灣,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比較新舊法後,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