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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39號自 訴 人 李涵涵自訴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汪大久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道高級中學(下稱明道中學)前於民國97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該校晦光堂,召開明道中學96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委員會)。被告汪大久為明道中學校長,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考核委員會並未討論自訴人等職員工之考績,上開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上登載之「主席致詞:...職員部分亦請按實際工作表現考量評定;此次會議所作評定結果,將再送請校長覆核」、「考核決議事項:...四、職員部分今年我們花了許多心力作整理考量,除主管考評外,另加上wiki、達人素養等評分,依照A、B、C(20%、60%、20%)等第與比率評核。考績獎金重績效,讓努力的同仁領取高額獎金,讓表現需要加強的人比以前領取較低獎金」、「主席結論:職員工(含駕駛)部分考核人數共132人,其獎金部分按各項評比等級發給...」及附件「96學年度職員工考績」所載「教務處李健青丁」等為不實事項,該會議記錄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自訴人向明道中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9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之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引用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記錄及考績表,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時任明道中學國中部主任林雯琪於99年5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99年度勞上訴第2號民事事件之證述、證人即明道中學電算中心主任林炳源於98年7月8日,寄送予自訴人同事徐月珠之電子郵件、上開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簽到單、會議記錄及附件、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之民事答辯(三)狀及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參加97年7月29日召開之上開考核委員會,無參與會議討論,且會議記錄非被告登載,無從得知會議記錄是否實在。且上開會議記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偵字第10205號、13770號案件調查,認定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該會議記錄作為民事訴訟的資料,與刑法第215條、216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上開考核委員會於97年7月29日上午9時,在明道中學晦光堂召開,與會人員有時任明道中學教務主任之鄭京榮、學務主任之胡永進、總務主任之黃心英、輔導主任之謝宏惠、國中部主任之林雯琪、人事主任之楊秀珍、教師代表委員林福助及陳婉麗等8人,由黃心英擔任主席、楊秀珍負責紀錄等情,業據證人謝宏惠、黃心英、楊秀珍、林福助、陳婉麗於99年5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05號、他字第1252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證人林雯琪於99年5月31日、在中高分院99年度勞上訴第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99年3月16日明久人字第0990001301號函及檢附之上開考核委員會簽到單、會議記錄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未出席上開考核委員會,而無參與明道中學96學年度教職員考績考核之討論、紀錄一情,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記載:「主席致詞:...職員部分亦請按實際工作表現考量評定;此次會議所作評定結果,將再送請校長覆核」、「考核決議事項:...四、職員部分今年我們花了許多心力作整理考量,除主管考評外,另加上wiki、達人素養等評分,依照A、B、C(20%、60%、20%)等第與比率評核。考績獎金重績效,讓努力的同仁領取高額獎金,讓表現需要加強的人比以前領取較低獎金」、「表決:無異議,全數通過」、「主席結論:職員工(含駕駛)部分考核人數共132人,其獎金部分按各項評比等級發給...」及附件「96學年度職員工考績」所載「教務處李健青丁」等事項,有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99年3月16日明久人字第0990001301號函及檢附之上開考核委員會簽到單、會議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確實記載明道中學96學年度職員工之成績如何考評、考績獎金如何發放一情,亦堪認定。

(三)雖自訴人稱證人林雯琪於上開民事事件證述「其有參加97年7月29日之考績會議,考績會議中僅討論教師之考績,96學年度之職員考績是在97年8月主管會報討論,因其97年8月1日已調離國中部主任之職務,所以沒有參與職員考績」等語,然經本院調閱中高分院99年度勞上訴字第2號全卷,證人林雯琪於99年5月31日、中高分院99年度勞上訴字第2號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準備程序時係證述:「(任職期間擔任何種職務?)先擔任國文科老師、導師、然後擔任國中部主任,九十八年擔任文化創意處主任迄今」、「(提示被上證一(即上開考核委員會簽到單)是否為你簽名?)是的」、「(你們是否有開會?)有開,這是教師的考績」、「(會議上有無提到被上訴人(即徐月珠)的情形?)所有的教師、職員都會討論,那時開很多次相關的會議」、「(那天記載是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開始?)那是那場會議」、「(那場就開完了嗎?還有無其他會議?)這是我開那一場會議,有沒有其他會議我不知道」、「(會議中對於被上訴人(即徐月珠)有無特別討論?)那場會議應該是沒有,我們不記得,真的不記得,因為也很久了」等語(見中高分院99年度勞上訴字第2號卷第157頁證反面)。足徵證人林雯琪於中高分院99年度勞上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係證述其於98年起始改任明道中學文化創意處主任、上開考核委員會就教師、職員的考績部分都有討論,並未提及96學年度之職員考績是在97年8月主管會報討論等情。是自訴人此部分所言,顯與中高分院99年度勞上訴字第2號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於99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不相符,應不足採。

又證人林炳源於98年7月8日、寄送予自訴人同事徐月珠之電子郵件雖表示「...去年行政人員考績會議是在97/08/18召開...」,惟證人林炳源並未參加上開考核委員會,有該會議簽到單可證,是證人林炳源是否知悉上開考核委員會有無討論職員工之成績考核,即屬有疑。再參以證人林雯琪於中高分院證述明道中學於97年就教師、職員的成績考核召開很多次會議等語,足見明道中學為評定、考核教師、職員之成績,所召開之相關會議不僅一次,自訴人遽以該電子郵件推斷上開考核委員會未討論職員之考績,尚有誤會,即非可採。

(四)另自訴人主張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載稱「96年度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而該考核委員會於會議中,亦未曾就原告李涵涵何以經其主管考列丁等之事由,有任何討論之記錄,難認被告將原告李涵涵列為丁等,係經考核委員會實際考核之結果」,係徵明道中學97年7月29日召開之96學年度職員考績考核委員會記載自訴人考績丁等之會議紀錄不實云云。然查,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即自訴人、蔡永亮對明道中學提起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事件)中貳、五、5說明「原告李涵涵雖於96年度之考績評定為丁等,惟依上揭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考列丁等之事由為:①廢弛職務致影響校務者。②連續曠職達7日,或一學期曠職合計達10日者。③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惟依被告97年7月31日之通知,既未將原告李涵涵考績考列丁等,作為不續聘之原因,有上開通知函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提出之被告96年度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並未載明考列原告李涵涵為丁等之具體事由,且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李涵涵之直屬主管並未於會議前或會議中,提出對原告李涵涵考列丁等之考評意見等口頭或書面資料,以供考核委員審酌,而該考核委員會於會議中,亦未曾就原告李涵涵何以經其主管考列丁等之事由,有任何討論之紀錄,難認被告將原告李涵涵列為丁等,係經考核委員會實際考核之結果。被告雖又提出原告李涵涵之工作疏失內容彙整表,說明原告李涵涵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惟尚不足證明原告李涵涵有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應將考績考列丁等之具體情事,或就其所屬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生之考核、獎懲所訂之上揭其他辦法,有符合免職、解僱(僱)之事由,則被告據此並主張其於僱傭契約屆滿而得不續聘原告李涵涵,自屬無據。是被告與原告李涵涵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續中,原告李涵涵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語,係指明道中學如欲將職員工考績考列為丁等,須該職員工有上開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應將考績考列丁等之具體情事,或就其所屬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生之考核、獎懲所訂之上揭其他辦法,有符合免職、解僱(僱)之事由,始得將職員工之考績考列為丁等,惟上開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未見討論自訴人有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應將考績考列丁等之具體情事,或就所屬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生之考核、獎懲所訂之上揭其他辦法,自訴人有符合免職、解僱之事由,無從認定自訴人何以考績經考列為丁等,因而難認明道中學以自訴人考績列為丁等,於僱傭契約屆滿而得不續聘自訴人為有理由,尚非指上開考核委員會未討論自訴人等職員工之成績考核、該會議紀錄有登載不實之處。且上開考核委員會就會議紀錄附件之「96學年度職員工考績」,於會議中即表示該職員部分成績,除主管考評外,另加上wiki、達人素養等評分,依照A、B、C(20%、60 %、20%)等第與比率評核,並經與會人員表決無異議全數通過,有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99年3月16日明久人字第0990001301號函及檢附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益徵明道中學上開考核委員會確實就職員工之成績係參酌主管、wiki、達人素養等資料為考評,與會人員就該考評標準經表決後無異議而全數通過,考績獎金並按各項評比等級發給甚明。是以,自訴人遽以前揭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推論明道中學97年7月29日召開之上開考核委員會記載自訴人考績丁等之會議紀錄不實,尚嫌率斷,亦非可採。

(五)又上開考核委員會確實有討論該校教師、職員工之成績如何考評、會議紀錄並未有何與會議實際討論內容不符之處,經下述證人證述綦詳:

⒈證人黃心英於99年5月26日前案偵查中證述:伊有於97年7月

29日參加明道中學上開考核委員會,並擔任主席,由楊秀珍紀錄。會議簽到單上面是伊的簽名。會議記錄中所記載之內容,與伊印象中該次會議的情形都相符,職員的部分如何評等有提出來,有討論到考績的情形,但細節不太記得了,對黃家麟的部分有印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第139頁)。

⒉證人林福助於99年5月26日前案偵查中證述:伊有於97年7月

29日參加明道中學上開考核委員會,由黃心英擔任主席、楊秀珍紀錄,會議簽到單上面是伊的簽名。會議記錄中所記載之內容,與伊印象中該次會議的情形都相符。因為伊是教師代表,所以當時教師的部分看的很清楚,職員工的部分就比較沒注意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第139頁)。

⒊證人陳婉麗於99年5月26日前案偵查中證述:伊有於97年7月

29日參加明道中學上開考核委員會,由黃心英擔任主席、楊秀珍紀錄,會議簽到單上面是伊的簽名。會議記錄中所記載之內容,與伊印象中該次會議的情形都相符。因為伊是教師代表,特別注意教師的部分,其他的部分就沒有留意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第139頁)。

⒋證人楊秀珍於99年5月26日前案偵查中證述:伊有於97年7月

29日參加明道中學上開考核委員會,並擔任紀錄,黃心英為主席。會議簽到單上面是伊的簽名。會議記錄中所記載之內容,與伊印象中該次會議的情形都相符。該次會議中有提出如何考評,包括職員及教師,職員的考評也都是依照標準用電腦去跑。會議記錄的內容都是依照會議討論的內容真實紀錄,沒有受他人指示,也沒有被他人變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第139頁)。

⒌證人林雯琪於99年5月31日、中高分院99年度勞上訴字第2號

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伊自73年任職於明道中學,先後擔任國文科老師、導師、國中部主任,98年起擔任文化創意主任迄今。明道中學於97年7月29日的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簽到單上面是伊的簽名,當天會議有召開,所有教師、職員的情形都會討論等語(見中高分院99年度勞上訴字第2號卷第158-159頁反面)。

⒍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明道中學於97年7月29

日有召開上開考核委員會、會議簽到單為其等親自簽名、會議討論的內容與會議紀錄記載相同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經歷之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亦均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又明道中學宿舍幹事黃家麟先生因97年元月未處理住宿生遭受圍毆事件,受處分之後並未有改善,在暑期輔導期間對於宿舍業務態度不積極,已不適任該職,經黃家麟提出自願接受資遣,陳報私校教職員工退休資遣撫恤基金會認定,有上開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是上開考核委員會亦有對職員即明道中學宿舍總幹事黃家麟部分為處理,難認上開考核委員會就職員部分之成績未為考核。再者,上開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上開會議記錄未發現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情形屬實,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0205號、第13770號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依證人黃心英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考核委員會確實有討論該校教師、職員工之成績如何考評、會議紀錄並未有何與會議實際討論內容不符之處,可堪認定。自訴人遽以證人林雯琪於99年5月31日、在中高分院99年度勞上訴第2號民事事件之證述、證人即明道中學電算中心主任林炳源於98年7月8日,寄送予自訴人同事徐月珠之電子郵件、上開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簽到單、會議記錄及附件、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之民事答辯(三)狀及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認上開考核委員會並未討論職員工之考績,會議紀錄竟虛偽登載,認上開會議紀錄係登載不實之文書云云,顯於當日與會人員黃心英、楊秀珍、林福助、陳婉麗、林雯琪之上開證述不符,難以憑採。

(六)又被告於100年3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自訴人向明道中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9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之言詞辯論程序時,並未到庭,僅由訴訟代理人蔣志明律師到庭,有該次準備程序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之民事答辯(三)狀亦係由蔣志明律師撰狀、庭呈,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既經當日與會人員黃心英、楊秀珍、林福助、陳婉麗、林雯琪等人證述會議討論的內容與會議紀錄記載大致相同,而無登載不實情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上開考核委員會之會議記錄難認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屬實,且被告於100年3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自訴人向明道中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9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之言詞辯論程序時,亦未到庭,自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罪名之犯意及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