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68號自 訴 人 裴 駿被 告 林明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裴駿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曾委任黃清濱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業經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向本院分別具狀陳報撤回自訴及解除委任關係,自訴人並於同年3月1日具狀陳明不再委任其他自訴代理人等語,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刑事陳報狀各 1件附卷可稽,則黃清濱律師解除委任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屬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再委任自訴代理人(以律師為限),本院爰不再裁定命其補正。從而,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