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74號自 訴 人 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自訴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姜惠娟
黃騰瑩翁一緯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係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成立之公司,具有法人
資格,被告3人係中華民國國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之互惠原則,及大陸地區最高法院於西元1994年3月21日頒布實施之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第4條明定:「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港、澳、臺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是大陸地區之公司法人,在臺灣地區自享有提起自訴之權利。
㈡被告姜惠娟於民國91年間起,由自訴人委任擔任總經理之職
務,負責為自訴人與廠商洽談租約、結算每月營收款等職務;被告黃騰瑩、翁一緯則於96年7月間起,分別由自訴人委任擔任執行長、財務長之職務,負責財務、會計、保管自訴人營業執照正本、公章、印鑑、存摺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受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自訴人所直營之上海正大廣場旗艦店(下稱上海正大旗艦店)乃係向上海帝泰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帝發公司)承租場地,以經營自訴人之餐飲事業。又消費者至上海正大旗艦店消費所支付之款項,乃係由上海帝發公司先行代收,至次月結算後再撥付予自訴人,並匯入自訴人設於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浦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3人竟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於98年6月5日向上海帝發公司提出蓋有自訴人公章之申請函,要求上海帝發公司自98年6月1日起將上海正大旗艦店之每月營收款(含98年5月份營收款),改匯入上海古典月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古典月季公司)申設於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正大廣場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收取原屬於自訴人之上海正大旗艦店營收款,而致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然因上海帝發公司認為其與自訴人自91年起所簽立之合約係約定其代收之營收款應入帳對象為自訴人,對於突然變更入帳對象為上海古典月季公司乙事存有疑慮,乃未立即應允處理。被告3人為取信於上海帝發公司,竟又於98年6月15 日使用自訴人之公章出具證明書,欲證明98年6月5日申請函要求變更營收款入帳對象及帳戶乙事非虛假。上海帝發公司接獲上開證明書後,遂將上海正大旗艦店自98年10月份起之營收款均結算匯付予上海古典月季公司,因此致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經自訴人事後統計,被告3人於98年至99年間,藉上海古典月季公司接續向上海帝發公司收取共計人民幣2,718,
051.38元(98年10月30日人民幣314,234.56元、98年11月26日人民幣297,909.33元、98年12月23日人民幣278,615.82元、99年1月26日人民幣515,960.58元、99年2月25日人民幣447,968.11元、99年3月29日人民幣436,230.64元、99年4月21日人民幣427,132.34元)之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被告3人另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8年9月1日利用自訴人就上海正大旗艦店與上海帝發公司間所簽訂之租約到期應續約之際,將續約對象由自訴人變更為上海古典月季公司,並要求上海帝發公司將自訴人於92年9月間訂立租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人民幣107,049.22元,直接轉作上海古典月季公司與上海帝發公司間簽立租約之誠意金(即人民幣96,856.5元)與部分保證金(即人民幣10,237.72元),致自訴人依法不能主張誠意金、保證金取回權利,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除此之外,上海正大旗艦店內之一切存貨、設備、資產業遭被告3人所占有。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騰輝於99年間查知上情後,乃於99年5月25日在大陸地區委請蔣琛琦律師發函,命被告翁一緯將自訴人之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公章及財務專用章等物品交還自訴人,然迄今仍未獲置理,被告翁一緯顯係就其於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物品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業務所持有自訴人之物。因認被告姜惠娟、黃騰瑩、翁一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被告翁一緯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自訴人係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法人,有自訴人提出之上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出具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是大陸地區之法人雖未在我國設立登記,惟其能否在我國提起自訴,應視我國人民在大陸是否亦享有同等訴訟權利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自訴人能否在我國提起自訴,應視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是否亦享有同等訴訟權利為準。
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訴案件包
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而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明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246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條第1款規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234條第1款規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條規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條規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258條規定的);⒌遺棄案(刑法第261條規定的);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3章第1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3章第7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⒏屬於刑法分則第4章、第5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對上列8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至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式的具體規定一、管轄:第4條:「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港、澳、臺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之規定,僅係大陸地區法院就自訴人、被告一方或者雙方係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地區人民者之管轄權規定。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㈢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3人涉犯之背信罪嫌,及自訴被告翁一
緯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嫌,在大陸地區均非係「侮辱、誹謗、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此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0條之普通侵占罪,而業務侵占罪係規定在同法第271條,非告訴乃論)」等告訴乃論之罪,亦非屬「故意傷害、非法侵入住宅、侵犯通信自由、重婚、遺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侵犯知識產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5章(侵犯財產罪,而第5章並無背信罪規定)規定,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之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之業務侵占罪非屬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之案件)」等刑事案件;且自訴人並未先行就本案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而遭檢察署不予受理簽結之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我國人在相同情形下,既不能在大陸地區提起自訴而享有同等之訴訟權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之規定,本案自訴人自不得在我國提起本案自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