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7號
100年度自字第35號100年度自字第64號100年度自字第67號100年度自字第65號自 訴 人 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即反訴被告 洪登科自訴代理人即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林永文選任辯護人即反訴代理人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即反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提起自訴(100年度自字第7號)暨追加自訴(100年度自字第35、64、67號),被告提起反訴(100年度自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洪登科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反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林永文於民國98年間,為成立得承攬大地工程科別之公司,尋找有技師執照者與其合作,適有洪登科於104人力銀行廣告上刊登求職訊息,並載明其有電機技師執照,林永文遂與洪登科碰面洽談公司籌組事宜。其後,雙方約定成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順公司),因洪登科具有電機技師資格,由洪登科擔任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林永文負責出資邑順公司成立所需之全部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公司登記上,林永文與洪登科為股份各佔百分之50之股東,邑順公司設址在臺中市○○區○○路2段290號(下稱臺中辦公處),於業務方面分為大地工程及電機工程2科別,大地工程方面由林永文在邑順公司上開臺中辦公處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全權負責,且在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之員工均由林永文聘僱、任用及支付薪資;而洪登科則在其住處(即桃園縣○○鎮○○路○○○巷○○號)之桃園地區,負責邑順公司之電機工程方面業務,其2人各自負責大地工程、電機工程所需要之設備、工程承攬、營運、人事聘僱、行政及盈虧等,惟前開大地、電機工程則均係以邑順公司名義為之,且須依法為邑順公司行政、稅務之處理。基此,邑順公司於98年9月30日向經濟部設立登記後,林永文及洪登科即均各持有1副邑順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下稱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供其等分別承攬前開工程之用,另因邑順公司僅於上揭臺中辦公處設有辦公室,邑順公司之相關文件則置於該處所,而邑順公司之行政、稅務處理,即均由在臺中辦公處之林永文執行,洪登科因而概括授權林永文得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其所承攬之大地工程及邑順公司行政所需使用之文件,林永文則再將邑順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由其所聘僱之員工,授權其等使用於凡應蓋印之工程或行政文件。員工因受林永文之直接指揮,且與洪登科無在臺中所承攬大地工程之直接業務來往,均知悉洪登科為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中或有知悉洪登科於桃園地區負責邑順公司電機工程),林永文則係邑順公司在臺中之實際負責人,且主要負責邑順公司之大地工程,並直接處理邑順公司之行政及稅務等,而認其等使用於邑順公司工程及行政文件上之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業經洪登科同意,並因而形成慣例而使用之。
二、嗣洪登科發覺林永文所承攬之大地工程數量非寡,認其前概括授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其身為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恐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有意卸除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於卸除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前,欲先制止林永文繼續以其擔任負責人名義之邑順公司對外承攬工程,遂於99年7月8日,向經濟部為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隨後並以電話通知邑順公司員工林芳儀告知其已變更邑順公司設立登記時印章,林芳儀遂轉告林永文,林永文因前以邑順公司名義對外承攬相關工程仍在進行中,且希望能繼續承攬大地工程新案件,而與洪登科協商,雙方則於99年8月3日,在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洪登科應全力配合林永文在邑順公司之行政作業,而林永文每月應給付洪登科3萬元車馬費至更換負責人為止。洪登科於簽訂前開合作同意書後,為避免林永文持續持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對外承攬大地工程之新案,於99年8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向林永文表示:「至於新案,在合作同意書內已具名本人不再擔任負責人,所以本年(即99年)8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等語;再於99年8月24日,向林永文及退輔會彰化榮民服務處安養中心、斗六市公所、北港農工、臺南縣政府工務處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先前邑順公司工程往來對象,表示:「本公司已於99年7月8日變更印鑑,爾後與本公司有關工程往來文書,請配合蓋新印」等語,以此方式使林永文知悉其不再同意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往來文件上,終止其前同意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文書之授權。
三、林永文於洪登科以前開方式告知而知悉洪登科不再同意其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邑順公司大地工程往來文件後,竟在未取得洪登科之同意下,冒用邑順公司及洪登科之名義,指示邑順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王昱凌、林芳儀、邱淑媚、王宗豪等人分別持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盜用於下列工程案件文書:
㈠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工程案:
於該工程案投標日即99年10月25日,分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於訂約日即99年11月18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工程案投標資料及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向臺南市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登科、邑順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即100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事實一⒈)。
㈡南投市公所「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
工程案:於該工程案投標日即99年11月9日,分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於訂約日即99年11月12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向南投市公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登科、邑順公司及南投市公所(即100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事實一⒉)。
㈢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曾○○○區○○段○○○○○號農水路工程
等二件規劃設計與監造」工程案:於該工程案投標日即99年
10 月12日,分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於發函日即99年10月13日,分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於決標日即99年10月15日分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於訂約日即99年11月1日分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曾○○○區○○段1406地號農水路工程等二件規劃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登科、邑順公司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即100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事實一⒊)。
㈣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竣工圖5.E-畜牧獸醫(畜產保健)7.G-敬業樓圖書館11.K-教室(勵學樓)」工程案:於99年9月30日,分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竣工圖5.E-畜牧獸醫(畜產保健)7.G-敬業樓圖書館11.K-教室(勵學樓)工程案之私文書,並持向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登科、邑順公司及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即100年度自字第64號追加自訴事實二)。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白河鎮仙○○○區○○道路工程委託設
計案」之基本設計報告:於99年9月間某日,分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文書上,而偽造白河鎮仙○○○區○○道路工程委託設計案基本設計報告之私文書,並持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登科、邑順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100年度自字第64號追加自訴事實三)。
四、案經洪登科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並經林永文委任律師提起反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判決意旨)。準此,凡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法人格之存續期間應始於設立登記,終於清算完結時止,尚不因其公司解散,即當然失其權利義務主體地位。查本案之邑順公司係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解散,且於100年10月12日已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然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此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3月
1 日經中三字第10134717910號函暨邑順公司100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54至57、271至286頁、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11、13頁),顯見邑順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後,尚未依法清算完結,則揆之首揭說明意旨,該公司於依法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自仍為存續,要不影響其以犯罪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之權利。又按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清算人如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17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邑順公司登記股東僅有林永文、洪登科2人,該公司雖經林永文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上開邑順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14頁)。
是邑順公司股東林永文、洪登科均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查無股東間有合意推定清算人之情事,是股東洪登科、林永文自各有代表邑順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權利,本件洪登科代表邑順公司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且所稱之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之事實,足認其法益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為已足,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3 0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又按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為該文書之名義人,但如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質言之,刑法第210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查自訴人洪登科就被告林永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盜用其邑順公司「負責人」之印章、盜用、偽造其署押於各該邑順公司文書上,並持以對外向各工程、行政機關行使等情,依其所訴之事實,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洪登科因為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須承擔邑順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被告林永文所為,增加自訴人洪登科身為邑順公司負責人之權利義務,其亦足以因而受有損害(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不論上開自訴事實是否為真,依上開指訴之事實,仍應認自訴人洪登科就被告林永文盜用其個人之「負責人」印章、盜用、偽造其署押部分係直接被害人,應認自訴人洪登科就被告林永文盜用其印章、印文、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以行使等部分得提起本件自訴,再予敘明。
三、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洪登科分別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林永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及下述諭知無罪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自訴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文坦承不諱,惟辯稱:因
我是邑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登科並沒有出資,只是名義負責人,洪登科變更印鑑後,我有與洪登科於99年8月3日再達成協議,所以我認為之後我可以繼續使用邑順公司原來的公司大小章,就沒有再詢問過洪登科是否同意我繼續使用。雖然我於99年8月23日有接到洪登科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我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但我認為這是洪登科片面毀約,我還是可以繼續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林永文實為邑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洪登科約定成立邑順公司時,即已約定林永文有權利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對外簽訂大地工程契約,林永文實屬有權限之人,洪登科係自行片面破壞雙方約定而為變更印鑑之行為;且於洪登科變更印鑑後,洪登科有於99年8月3日與林永文訂立合作同意書,表示願意配合林永文關於邑順公司之行政作業,將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變更回原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然洪登科事後單方面毀約,並不生解約效力,林永文自得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被告林永文並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持之以行使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永文、自訴人洪登科與邑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業據⑴證人即邑順公司員工林芳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於98年8月,在邑順公司尚在籌備階段時,經由林永文面試到邑順公司任職,並由林永文發放薪資及為業務指揮。邑順公司有2個股東,分別為洪登科及林永文,洪登科是邑順公司登記名義人,邑順公司實際管理者為林永文,林永文是我們的老闆。洪登科是林永文透過104人力銀行找進來公司的。我僅見過洪登科1、2次,邑順公司沒有洪登科之辦公處所,關於邑順公司之人事、行政,洪登科不曾指揮過我,我均是直接受林永文指揮。邑順公司經營的業務有大地工程及電機工程,在我上班的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沒有員工是負責電機工程之業務及執行的,電機工程部分是洪登科負責的。另邑順公司之大地工程文書、行政文書是由我保管,銀行部分之文書則是由邱淑媚保管。邑順公司的文件均會放置在臺中辦公處內,我們將邑順公司的文件放在公司櫃子上,有需要使用這些文件的行政或會計人員,就會前來翻閱。就邑順公司大地工程之承攬工程及契約製作是林永文授權由我和邱淑媚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製作的。在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會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在相關行政文書或工程契約書上的,有我及邱淑媚、王昱凌、王宗豪等人。洪登科於99年7月8日變更印章後,有打電話通知我他去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的印章,我知道後就馬上通知林永文,但我認為洪登科變更的是公司登記的印章,和我在處理的邑順公司行政文書上所使用的印章沒有相關,所以在行政文書上仍然沿用之前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59頁正面、第164頁反面至170頁正面)。
⑵據證人王昱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我經由林永文面試到
邑順公司任職,並由林永文為業務審查及發放薪資。我僅見過洪登科1、2次,關於邑順公司之人事、行政,洪登科不曾指揮過我,在邑順公司是林永文審查我的業務。邑順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一直以來就是放在邑順公司,老闆林永文授意我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邑順公司之文書上,我從一開始就這樣做,我不清楚老闆林永文和洪登科間的糾紛,我一直以來都是使用變更前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相關行政文書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302頁正面至324頁反面)。
⑶再據證人王宗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於98年10月
至99年11月任職於邑順公司,實際上從事業務則係99年3月至99年11月,我是由林永文面試而進入邑順公司,我見過自訴人洪登科2、3次左右,他不常出現在邑順公司,我知道洪登科是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電機技師,但我不知道他在邑順公司執行何業務。林永文在邑順公司有他自己的專屬辦公室,但洪登科在邑順公司沒有辦公位置,即沒有辦公桌位及辦公桌椅。我所知道邑順公司承攬之大地工程的執行上,都是由林永文在決定及執行,洪登科沒有主導決定權。邑順公司之行政、會計人員是由林永文直接指揮,而相關大地工程業務契約之用印則係由公司的行政或會計人員去處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139頁反面至143頁反面、第146頁正面至147頁反面)。
⑷且據證人即自訴人洪登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與林永
文洽談成立邑順公司時,有約定由我擔任邑順公司負責人,如果有電機業務,我可以帶回家做。公司設立時之現金50萬元,是林永文支付,林永文說要幫我代墊25萬元,這25萬元我不用還給林永文,林永文也沒跟我要這25萬元。公司設立後,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就放在公司內(即臺中辦公處),我有叫林永文複製1副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給我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307頁反面、309頁正面)。
㈢衡以證人林芳儀、王昱淩、王宗豪僅係邑順公司員工,與被
告林永文、自訴人洪登科等人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偏袒被告林永文,而為不利自訴人洪登科證詞之理。況其等前開證述經核均相符一致,是證人林芳儀、王昱淩、王宗豪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是綜合前開證人證述林芳儀、王昱淩、王宗豪及洪登科等人證述可知,自訴人洪登科確係被告林永文為成立工程顧問公司,而在104人力銀行上尋得擁有電機技師執照之合作對象,後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洪登科約定成立邑順公司,因自訴人洪登科具有電機技師資格,由自訴人洪登科擔任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林永文負責邑順公司成立所需全部資本額50萬元,於公司登記上,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洪登科為股份各佔百分之50之股東;邑順公司於業務方面分為大地工程及電機工程2 科別,大地工程方面由被告林永文在邑順公司上開臺中設址處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全權負責,且邑順公司上開臺中辦公處之員工均由被告林永文聘僱、任用及支付薪資,而自訴人洪登科則在其住處之桃園地區,負責邑順公司之電機工程方面業務,各自負責大地工程、電機工程所需要之設備、工程承攬、營運、人事聘僱、行政及盈虧,惟前開大地、電機工程則均係以邑順公司名義為之。邑順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林永文及自訴人洪登科即均各持有1副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供其等分別承攬前開工程之用,另因邑順公司僅於上揭臺中處所設有辦公廳舍,邑順公司之相關文件均置於該處所,而邑順公司之行政、稅務之處理,則均由在臺中處所由被告林永文所執行,自訴人洪登科因而概括授權被告林永文得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其所承攬之大地工程及邑順公司行政所需使用之文件,被告林永文再授權將邑順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由其所聘僱之員工使用於凡應蓋印之工程或行政文件。員工林芳儀、邱淑媚、王昱淩、王宗豪因受被告林永文之直接指揮,且與自訴人洪登科無在臺中所承攬大地工程之直接業務來往,均知悉自訴人洪登科為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林永文係邑順公司在臺中之實際負責人,且主要負責邑順公司之大地工程,並直接處理邑順公司之行政及稅務等,而認其等使用於邑順公司工程及行政文件上之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業經自訴人洪登科同意,並因而形成慣例而使用等情,且為被告林永文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3月1日經中三字第10134717910號書函暨邑順公司申請書、邑順公司設立登記表、邑順公司章程、邑順公司股東同意書、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邑順公司資產科目、金額、負債及資本科目等項目之資料、邑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邑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271至2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自訴人洪登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邑順公司設立時,我
沒有和林永文約定林永文可以使用邑順公司名義去承攬大地工程業務,公司業務均須經我同意,始可以邑順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308頁正反面)。惟查:
⑴自訴人洪登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稱:邑順公司成立
後,我有要求林永文給我1副與經濟部印模相符之公司、負責人印章。我知道林永文有1副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是我要給林永文方便行政作業使用,我信任林永文,沒有限制林永文使用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之範圍,沒有約定林永文不得將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使用於大地工程文書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65號卷第191頁正反面、193頁正面),是自訴人洪登科已自承邑順公司成立時,林永文與其確實均各擁有1副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且概括授權林永文得使用於邑順公司相關行政文件,並未曾限制林永文使用範圍等情,足見被告林永文辯稱邑順公司成立時,自訴人洪登科與其係約定由其負責邑順公司行政業務及大地工程之承攬,尚非虛妄。
⑵再被告林永文供稱:伊為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邑順公司成
立時之資本額均係由伊出資,伊與洪登科有約定邑順公司大地工程方面及邑順公司行政相關業務均由伊來執行,邑順公司設立開始,洪登科就有概括授權伊使用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等情,經核與證人林芳儀、王昱凌、王宗豪前揭證述:其等於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面試、任職均係林永文決定,其等均僅受林永文之業務指揮,林永文確實為邑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永文是負責邑順公司大地工程之業務執行;其等僅見過洪登科1、2次等語相符,被告林永文前揭供詞並非無稽。況自訴人洪登科於本院101年2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復稱:邑順公司之員工都是林永文聘用,我沒有辦法提出任何邑順公司之員工,來證明我是邑順公司有實權之老闆(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254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邑順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50萬元都是由林永文出資,林永文幫我代墊25萬元,且我不用還這25萬元。我對於邑順公司大地工程之營業利益細節並不清楚,我對大地工程業務不熟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308頁正面至310頁正面),則自訴人洪登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邑順公司設立時,其並無概括授權被告林永文使用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文書上,邑順公司大地工程相關文件仍須經其同意,始可用印云云,惟其就邑順公司大地工程業務、營運情形均稱不清楚,邑順公司負責大地工程之臺中辦公處員工林芳儀、王昱凌、王宗豪亦均證稱其等業務執行(含大地工程業務),均未曾受自訴人洪登科指揮監督,甚而僅見過自訴人洪登科1、2次,尚難僅以自訴人洪登科為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即可全然認定自訴人洪登科確實有參與邑順公司大地工程業務之經營。再自訴人洪登科尚無法提出任何任職於邑順公司之員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有實際執行或指揮邑順公司大地工程業務之情形,是倘非自訴人洪登科一開始即概括授權被告林永文使用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於邑順公司行政事項及大地工程業務執行,殊難想像身為邑順公司負責人之洪登科,為何對邑順公司所承攬之大地工程業務均稱不清楚,對邑順公司所聘僱之人事情形均能置身事外,且被告林永文斷無可能得以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替邑順公司為行政事項處理及對外承攬大地工程業務,凡此種種,均顯見自訴人洪登科此部分證詞並未誠實以對,其證詞顯然有所保留,而為本院所不採。
㈤又自訴人洪登科發覺被告林永文所承攬之大地工程數量非寡
,其身為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恐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有意卸除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於卸除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前,欲先制止被告林永文繼續以其擔任負責人名義之邑順公司承攬對外工程,遂於99年7月8日,向經濟部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並以電話通知邑順公司員工林芳儀告知其已變更邑順公司設立登記時印章,林芳儀遂轉告被告林永文。自訴人洪登科復於99年8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永文表示:至於新案,在合作同意書內已具名本人不再擔任負責人,所以本年(即99年)8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等語;再於99年8月24日,向被告林永文及退輔會彰化榮民服務處安養中心、斗六市公所、北港農工、臺南縣政府工務處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邑順公司先前工程往來對象,表示:本公司已於99年7月8日變更印鑑,爾後與本公司有關工程往來文書,請配合蓋新印等語,以此方式使被告林永文知悉其不再同意被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往來文件上,終止其前同意被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文書之授權等情,業據證人洪登科、林芳儀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166頁正面至167頁反面、第316頁反面至317頁正面),亦為被告林永文所不否認,並有邑順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283至286、60至61、36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㈥而被告林永文於自訴人洪登科以前開方式告知而知悉自訴人
洪登科不再同意其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邑順公司大地工程往來文件後,未再向自訴人洪登科確認是否同意其繼續以邑順公司及負責人洪登科之名義,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文書,即指示邑順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王昱凌、林芳儀、邱淑媚、王宗豪等人分別持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蓋印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工程案件文書一情,已據被告林永文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128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芳儀、王昱凌、王宗豪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文書在卷可參,自堪認確屬實情。被告林永文雖辯稱:因我是邑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登科變更印鑑後,我有與洪登科於99年8月3日再達成協議,所以我認為之後就可以繼續使用邑順公司原來的公司大小章,沒有再詢問過洪登科是否同意我繼續使用該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雖然我於99年8月23日有接到洪登科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我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但我認為這是洪登科片面毀約,我還是可以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云云,且辯護人為被告林永文辯護以:林永文實為邑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洪登科約定成立邑順公司時,即已約定林永文有權利使用邑順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名義簽訂大地工程契約,林永文實屬有權限之人,洪登科係自行片面破壞雙方約定而為變更印鑑之行為;且於洪登科變更印鑑後,有於99年8月3日與林永文訂立合作同意書,表示願意配合林永文關於邑順公司之行政作業,將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變更回原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然洪登科事後單方面毀約,並不生解約效力,林永文自得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林永文並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持之以行使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邑順公司成立時,自訴人洪登科固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永文得
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其所承攬之大地工程及邑順公司行政所需使用之文件,然自訴人洪登科嗣因恐繼續擔任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將產生之相關責任,遂於99年7月8日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且分別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24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邑順公司函文,向被告林永文表示不再同意被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往來文件上,終止其前同意被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文書之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自訴人洪登科既已向被告林永文明確表示終止被告林永文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名義於大地工程文書之授權,被告林永文至此應不得繼續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即自訴人洪登科名義,對外為工程案件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更不得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即自訴人洪登科名義,製作工程案件文書。被告林永文竟仍無視自訴人洪登科前開明確之意思表示,未再經自訴人洪登科之同意或授權,執意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案件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被告林永文自有盜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偽造私文書而持之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林永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林永文實為邑順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與洪登科約定成立邑順公司時,即已約定林永文有權利使用邑順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名義簽訂大地工程契約,林永文實屬有權限之人,洪登科係自行片面破壞雙方約定而為變更印鑑之行為;且於洪登科變更印鑑後,有於99年8月3日與林永文訂立合作同意書,表示願意配合林永文關於邑順公司之行政作業,將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變更回原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然洪登科事後單方面毀約,並不生解約效力,林永文自得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云云。惟上揭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洪登科間關於邑順公司成立時之概括授權約定及99年8月3日簽訂合作同意書之約定等事實,均係發生在自訴人洪登科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24日明確向被告林永文表示其不同意被告林永文繼續使用變更前公司、負責人印章於工程文書之前。其後,自訴人洪登科既已向被告林永文表示其終止此部分授權,被告林永文至此於工程文書上即屬無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則被告林永文及辯護人雖以前開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洪登科於邑順公司設立時、簽訂合作同意書時之雙方約定內容及證人黃明源之證詞,辯稱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洪登科間有授權被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或有約定自訴人洪登科應將印章變更回原邑順公司設立時之公司、負責人印章等情,均係自訴人洪登科終止上開授權前之原因事實,均無礙被告林永文事後確實無權使用蓋印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文件上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成立,被告林永文及辯護人前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⑶再自訴人洪登科為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須對邑順公司
對外承攬之工程案件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負責,自訴人洪登科當有終止前開授權之權利,被告林永文雖為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須尊重及遵從自訴人洪登科前開之意思表示,於未再獲自訴人洪登科同意或授權前,自不得再繼續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對外為工程案件文書之往來,被告林永文縱認自訴人洪登科有違其等原先之約定,亦須經法律途徑尋求解決雙方糾紛,而非率爾妄為、逕行無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工程文書上,被告林永文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辯稱被告林永文為實際負責人即有使用業經自訴人洪登科終止授權後之變更前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均係混淆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㈦再被告林永文聲請鑑定自訴人洪登科持有之變更前邑順公司
及負責人印章是否為正章,欲證明自訴人洪登科所持有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是複刻之印章之事實,惟自訴人洪登科持有之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究為正章或複刻印章,與被告林永文上揭未再經自訴人洪登科同意或授權,仍執意無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工程文書之構成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等犯行,並無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林永文前揭所為之辯詞,無非事後混淆卸飾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林永文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永文在自訴人洪登科分別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及發函通知被告林永文不再同意其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邑順公司大地工程往來文件,明確表示終止前同意被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文書之授權後,竟仍於未獲自訴人洪登科之同意或授權下,執意冒用以自訴人洪登科為負責人名義之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盜用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案件文書,其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制作,且生損害於自訴人洪登科及邑順公司,又被告林永文嗣持之向各工程機關單位行使,亦生損害於各該工程機關單位對於締約對象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林永文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永文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王昱凌、林芳儀、邱淑媚、王宗豪等人分別持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盜用於上開工程案件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永文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案件文書上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產生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案件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永文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案件文書後分別持向臺南市政府、南投市公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等機關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永文基於同一冒用邑順公司及洪登科之名義,於密接時間盜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文書,而分別向臺南市政府、南投市公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等機關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林永文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之5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有異且係對不同對象行使,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洪登科合作,且獲自訴人洪登科
授權得對外承攬大地工程,惟雙方事後發生齟齬,於邑順公司仍積極對外爭取承攬大地工程之際遭自訴人洪登科終止授權。然其捨以民事訴訟向自訴人洪登科爭取權益之合法手段不為,竟仍執意盜用邑順公司及洪登科之名義為偽造文書之行徑,確有不該,再考之其素行、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種類、數量,本案所生損害,及其與自訴人邑順公司、洪登科之關係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盜用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案件文書之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而偽造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案件文書,已分別持向臺南市政府、南投市公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等機關行使,非被告林永文所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追加自訴部分:㈠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被告林永文業務侵占邑順公司文件部分:被告林永文為
邑順公司股東,擔任自訴人邑順公司無正式職稱之經理人職務,受託於業務上保管、持有自訴人邑順公司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設立許可函、工程技顧登字第001062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公司章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摺、100年度臺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國稅局營業設立登記核准函(下合稱邑順公司6物件),嗣邑順公司負責人洪登科,為求對邑順公司業務之控管,屢以存證信函促其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林永文自應遵負責人之命返還,然被告林永文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以謀己用。因認被告林永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即100年度自字第35號之追加自訴事實)。
⒉關於被告林永文業務侵占邑順公司50萬元部分:自訴人邑順
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三信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98年9月21日原存有50萬1,000元,此50萬1,000元既為自訴人邑順公司之資金,非因公司業務所需,即不得濫加挪移支用,詎被告林永文身為邑順公司股東,擔任自訴人邑順公司無正式職稱之經理人職務,受託於業務上保管、持有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竟於邑順公司設立開始、業務上無重大需用支出之際,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藉業務上保管之便,於98年9月23日將50萬1,000元中之50萬元,以轉入案外人蔡瑞宗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侵占之。因認被告林永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即100年度自字第67號之追加自訴事實,至自訴人洪登科以其名義提起自訴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⒊關於勞健保之加、退保申報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
人洪登科業已聲明自99年8月份以後,即不得再使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詎被告林永文未經自訴人同意,冒用自訴人邑順公司及洪登科之名義,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分別於99年12月3日、100年1月19日,偽造投保單位邑順公司申報被保險人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更於100年5月18日,偽造投保單位邑順公司申報被保險人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並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及第三人,因認被告林永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即100年度自字第64號之追加自訴事實五部分)。
⒋關於「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及「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被告林永文明知,自99年8月份以後,如未徵得自訴人邑順公司與洪登科之同意,即不得再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洪登科印章,詎被告林永文竟於99年11月22日,冒用自訴人邑順公司及洪登科之名義,盜蓋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邑順公司大地工程技師王宗豪,開立「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並持之申請變更營業範圍科別之許可,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偽造自訴人洪登科之簽名、盜蓋自訴人邑順公司與洪登科之變更前印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及公眾。因認被告林永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即100年度自字第64號之追加自訴事實一部分)。
⒌關於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案設計圖及竣工圖上盜用自訴人洪登科簽名及持以行使部分:查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案,其設計圖及竣工圖應經結構技師簽證,被告林永文明知自訴人洪登科僅具有電機技師資格,不能亦不會於「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圖及竣工圖上之結構技師簽證欄位中簽名,詎被告林永文將自訴人洪登科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多次於99年3月30日、99年4月2日、99年4月20日、99年4月28日、99年5月6日、99年6月7日、99年7月6日及99年9月30 日,以電腦複製於每張圖之結構技師簽名欄位內,盜用自訴人洪登科之簽名,將自訴人洪登科電機技師冒充為結構技師簽證,向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及自訴人洪登科。因認被告林永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即100年度自字第64號之追加自訴事實二㈠部分)。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追加自訴意旨及反訴意旨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㈣實體部分:
⒈關於上揭㈠追加自訴意旨⒈、⒉部分:
⑴本件自訴人邑順公司認被告林永文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自訴人之代表人洪登科所寄發之中壢46支郵局第
5 號、中壢46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楊梅高榮郵局第2號、楊梅高榮郵局第7號等存證信函,及被告林永文寄發之臺中南屯路郵局第568號存證信函、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傳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永文固坦承確實基於業務關係而保管、持有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等,且於洪登科以存證信函促其返還前開物品後,仍未將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交付予洪登科;以及有於98年9月23日將上開邑順公司三信南投分行帳戶內之50萬元,轉入蔡瑞宗之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為邑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自邑順公司成立後,即放置於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均供邑順公司業務使用,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再邑順公司成立之出資額50萬元均係由伊出資,但該50萬元於邑順公司籌備階段即陸續支出,邑順公司設立登記時伊為籌得現金50萬元向經濟部為設立登記,遂向邑順公司員工邱淑媚之配偶蔡瑞宗借款50萬元存入邑順公司上開三信南投分行帳戶內,作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邑順公司成立之資本額,邑順公司設立登記後,伊遂將該50萬元返還予蔡瑞宗,伊無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①被告林永文自邑順公司公司成立時起,即在邑順公司臺中辦
公處,基於業務關係持有前述含邑順公司上開三信南投分行帳戶存摺在內之「邑順公司6物件」,且於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登科屢以存證信函促其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林永文均未交付予洪登科;另被告林永文亦有於邑順公司成立後之98年9月23日將邑順公司上開帳戶內之50萬元轉存入蔡瑞宗所有之上開三信南屯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有上開洪登科所寄發之中壢46支000000-0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中壢46支000000-0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函、楊梅高榮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楊梅高榮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中壢46支000000-0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被告林永文寄發之臺中南屯路郵局第56 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35號卷第6至7、8至9、12至13、14頁);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8年9月23日〉、存款存入憑條〈98年9月23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10100516號函暨邑順公司、蔡瑞宗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64、201至215頁)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林永文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②然據證人林芳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將前開「邑順公
司6物件」放在一個文件夾,並置於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櫃子內,邑順公司之會計、行政人員若有需要,會前來翻閱,從我一開始到邑順公司任職,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即均放在該處,且洪登科就前開文件均放置於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並沒有爭議,因為當初就有協議邑順公司之所有文件均放置在公司內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167 頁正面至169頁正面),足認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自邑順公司設立開始,即均放置於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且均係供邑順公司之業務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永文與洪登科約定成立邑順公司,由洪登科擔任邑順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林永文負責邑順公司成立所需之全部資金50萬元,於公司登記上,被告林永文與洪登科為股份各佔百分之50之股東。邑順公司在業務方面分為大地工程及電機工程2科別,大地工程方面由被告林永文在邑順公司上開臺中辦公處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全權負責,且在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之員工均由被告林永文聘僱、任用及支付薪資,而自訴人洪登科則在其住處之桃園地區,負責邑順公司之電機工程方面業務,各自負責大地工程、電機工程所需要之設備、工程承攬、營運、人事聘僱、行政及盈虧等,另因邑順公司僅於上揭臺中辦公處設有辦公室,邑順公司之相關文件則置於該處所,而邑順公司之行政、稅務處理,即均由在臺中辦公處之被告林永文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林永文既係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擁有實際經營權之實質負責人,則被告林永文本於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擁有實際經營權之實質負責人之身分,持有、保管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以執行邑順公司之業務,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林永文雖於洪登科屢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未果,然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既均存放在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內,供邑順公司執行業務使用,被告林永文自無將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尚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④再據證人蔡瑞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林永文是我妻
子邱淑媚之老闆,其在98年9月間有透過邱淑媚跟我借50萬元,林永文於借款後2、3日即將該50萬元還給我,因就借幾天而已,我想就借2、3天沒有問題,就借給林永文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171頁正面至172頁正面),且觀諸卷附上開邑順公司三信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邑順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前之98年9月21日有2筆現金25萬元存入邑順公司帳戶內,經會計師於98年9月22日查核確認邑順公司資本總額為50萬元全額繳足後,邑順公司該帳戶內50萬元現金旋於98年9月23日轉匯入證人蔡瑞宗之上開帳戶中,此有邑順公司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蔡瑞宗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見本院卷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203、210頁)、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邑順公司資產科目、金額、負債及資本科目等項目之資料、邑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三信南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277、278、279、280至282頁),經核與證人蔡瑞宗前揭證述被告林永文於借得50萬元現金後2、3日,即將該50萬元借款返還等情節相符,且洪登科亦證稱邑順公司之現金50萬元資本額均係由被告林永文所支付,足徵被告林永文前開辯解,應屬實在,則被告林永文既係為設立邑順公司,而為邑順公司向蔡瑞宗借貸現金50萬元作為資本額,於邑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復為邑順公司清償債務之意,而償還該50萬元予蔡瑞宗,被告林永文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筆50萬元現金之意圖,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被告林永文將已繳納之公司股款取回匯回蔡瑞宗之帳戶,有無該當公司法第9條刑責,核屬另事,且該罪之構成要件與自訴人邑順公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並不相同,自無從以此反推論被告林永文有自訴人邑順公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⑵從而,被告林永文基於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之實際負責人身
分,為邑順公司持有保管上開「邑順公司6物件」及基於為邑順公司為設立登記、償還債務之目的,借貸並返還上揭50萬元予蔡瑞宗,其主觀上均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均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林永文論以業務侵占罪責。
⒉關於上揭㈠追加自訴意旨⒊、⒋部分:
⑴本件自訴人洪登科認被告林永文涉有上開偽造署押、盜用印
章、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邑順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文;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0日保承資字第100101818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100年11月9日健保中承一字第1004031730號函暨加、退保申報表;「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永文固坦承有授權公司員工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前開被保險人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及「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等件,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等犯行,辯稱:伊為邑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訴人洪登科原有授權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本案係自訴人洪登科自行向經濟部為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違反其等前開約定,伊只是要求邑順公司員工繼續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伊並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另伊並無授權員工偽造「洪登科」之署押在上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並無偽造署押犯行等語。經查:
①上開被保險人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
人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及「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等件,均蓋有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且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並有「洪登科」之署押之事實,此有被保險人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及「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65、67頁、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卷第504至506、512頁)。惟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洪登科於成立邑順公司時,約定由具有電機技師資格之自訴人洪登科擔任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林永文出資邑順公司成立所需之全部資金50萬元。邑順公司設立後,被告林永文及自訴人洪登科即均各持有1副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以供其等分別承攬大地工程、電機工程之用,且因邑順公司僅於臺中辦公處設有辦公室,邑順公司之相關文件則置於該處所,而邑順公司之行政、稅務處理,即均由在臺中辦公處之被告林永文執行,自訴人洪登科因而概括授權被告林永文得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其所承攬之大地工程及邑順公司行政所需使用之文件,被告林永文則再將邑順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由其所聘僱之員工,授權其等使用於凡應蓋印之工程或行政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②且查,邑順公司員工林芳儀、邱淑媚、王昱淩、王宗豪等人
因受被告林永文之直接指揮,均知悉自訴人洪登科固為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被告林永文亦係邑順公司在臺中之實際負責人,且直接處理邑順公司之行政及稅務等事項,而認其等使用於邑順公司工程及行政文件上之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業經洪登科同意,而形成慣例逕行使用;而自訴人洪登科固於99年7月8日變更邑順公司在經濟部登記、統一發票及上開三信南屯分行存摺之印鑑章,然自訴人洪登科並未表示邑順公司之行政事務已不得繼續使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等事實,已據證人王昱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是我用印的,邑順公司之業務,一向是將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置於公司,老闆林永文授意處理要辦理之業務,我們就會自己蓋用於應蓋印之文件,因為之前洪登科很少到公司,公司的文件蓋印情形就都是如此處理。我知道99年7月8日洪登科有至經濟部為邑順公司登記印鑑章之變更,但林永文有授權我們繼續沿用變更前之印章等語(見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321頁正面至325頁反面);且據證人林芳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洪登科於99年7月8日變更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有打電話告知我已向經濟部變更邑順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洪登科沒有提到變更前之舊印章要如何處理。被保險人王宗豪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上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是我蓋印的,這部分用印有經過林永文同意。因為洪登科變更的是邑順公司在經濟部所登記、統一發票及銀行存摺之印鑑章,跟我們行政作業使用的印鑑章並無直接相關,洪登科並沒有說邑順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不可以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所以我認為邑順公司行政作業上仍可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洪登科變更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後,該印鑑章由洪登科自行保管,我們行政方面就繼續沿用變更前的印鑑章。洪登科有知會一些在使用印鑑章的機關,告知他已經更換印章,此部分就是洪登科有表示不能繼續使用印鑑章的部分等語(見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165頁正面至169頁正面)。
③再觀諸前開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
係載明「至於新案,在合作同意書內已具名本人不再擔任負責人,所以本年8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等語;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文則係對被告林永文及退輔會彰化榮民服務處安養中心、斗六市公所、北港農工、臺南縣政府工務處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邑順公司先前工程往來對象,於說明欄中明確表示:「本公司已於99年7月8日變更印鑑,爾後與本公司有關工程往來文書,請配合蓋新印」等語,均係記載不得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對外之工程往來文書,且參以自訴人洪登科前開函文對象僅止於邑順公司對外為工程往來之機關,堪認證人林芳儀前揭所述,自訴人洪登科並無表示不得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邑順公司行政文書等情,應屬實在。至自訴人洪登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開存證信函及函文意思係不同意被告林永文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所有文件上,惟此部分證詞並無證據可佐,且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堪認自訴人洪登科以前開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及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文,通知被告林永文不得再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終止前概括授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範圍,應僅止於限制被告林永文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在大地工程文書之權限,是被告林永文基於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授權員工繼續使用蓋印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性質屬邑順公司行政事項之被保險人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及「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等件上,仍屬未經自訴人洪登科終止授權範圍,而係有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自無追加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
④另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偽造「洪登科」署押於該「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之犯行,惟證人王昱凌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本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洪登科」之署押是我所簽寫,我只有寫過這次,但我在簽名時沒有問過林永文或向林永文確認,林永文沒有見過「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之格式,林永文應該不知道我有簽這份文書,因洪登科很少到公司,以往我們就直接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文件上,所以本件我就直接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簽「洪登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323頁正面至325頁反面),則證人王昱凌已自承該「洪登科」之簽名為其所親寫,且經本院命被告林永文於當庭書寫橫式「洪登科」之姓名20遍,參以被告林永文上開當庭書寫之「洪登科」筆跡與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洪登科」之書寫筆跡,無論係勾筆方式、筆畫順序均有若干差異,此有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被告林永文當庭書寫橫式「洪登科」姓名20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67頁、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三第39頁),堪認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洪登科」之簽名並非被告林永文所親自書寫。且證人王昱凌亦明確證述本次其自行簽寫洪登科之姓名一事,並未詢問被告林永文,亦未向被告林永文確認,足徵被告林永文前揭辯稱並無授權員工簽寫「洪登科」姓名於邑順公司文件上,應屬實情,被告林永文既不知悉,亦未授權邑順公司員工於相關文件自行書寫「洪登科」之姓名,自無偽造「洪登科」署押之犯行。
⑵從而,自訴人洪登科僅將終止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於邑順公司對外工程文書之授權,通知被告林永文,被告林永文基於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在尚未經自訴人終止授權之公司行政事務之被保險人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及「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等件,自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且被告林永文並不知悉、亦未授權員工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自行簽署「洪登科」之簽名,被告林永文亦不該當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
⒊關於上揭㈠追加自訴意旨⒌部分:
⑴本件自訴人洪登科認被告林永文涉有上開盜用署押、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設計圖及竣工圖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永文堅詞否認有何盜用署押、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圖及竣工圖上並無結構技師簽證欄,其上洪登科之姓名應為負責人之簽名欄位。另伊並不知道為何上開「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圖及竣工圖上會有類似電腦複製「洪登科」署押之簽名於每張圖上,伊都是交給行政團隊去執行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2頁正面)。經查:
①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之設計圖及竣工圖上於公司章欄位旁,確有二空白欄位,其中一空白欄位確實有自訴人「洪登科」之簽名,且每一頁設計圖及竣工圖之「洪登科」簽名,其字跡、大小均為相同,而該簽名確實為洪登科之字跡,然自訴人洪登科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永文使用其簽名於該設計圖及竣工圖上,已據自訴人洪登科陳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251頁反面),並有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設計圖及竣工圖在卷可參(見外放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②追加自訴意旨雖稱該「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之設計圖及竣工圖上於公司章欄位旁之「洪登科」簽名,即屬結構技師簽證欄位之簽名云云。惟據證人顧乃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具有結構技師資格,邑順公司關於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之「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初期是由我配合邑順公司至臺北接受技術質詢,但該「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之設計圖及竣工圖上我並沒有簽字。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正常來說在工程之設計圖及竣工圖上應有結構技師之簽證,但事實上很多公家機關工程之設計圖,常沒有技師之簽字及戳章。本案之「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設計圖及竣工圖上並非我所製作,但若係表明為結構技師之簽章,應要有結構工程技師字樣之圓形藍戳印,如此始能分辨為哪一科別之技師,則該「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設計圖及竣工圖上洪登科之簽名應屬於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因只有蓋有職業別之藍印才屬於結構技師簽章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150頁正面至153頁正面),參以在「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之設計圖及竣工圖上「洪登科」之簽名,僅係單獨使用洪登科簽名筆跡,欄位上亦未加註結構技師等字樣,亦無證人顧乃湘所稱有結構工程技師字樣之圓形藍戳印在其上,自訴人洪登科僅以其簽名出現在該工程之設計圖及竣工圖上,率爾認定被告林永文將其簽名使用於工程案圖說之結構技師簽證,均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函詢其上開「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案件之結構技師為何人,係經何結構技師為簽證,該校回覆以:邑順公司所承包「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案,係經結構技師顧乃湘簽證等語,此有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01年3月16日港農總字第1010001580號函暨經技師顧乃湘簽證之竣工報告資料表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209至217頁),是自訴人洪登科認在該工程案圖說上之「洪登科」簽名為結構技師簽名,顯有誤會。
③再據證人顧乃湘、證人即邑順公司員工王宗豪、林芳儀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案設計圖及竣工圖上複製之「洪登科」簽名並非其等所為,亦不知為何人所為(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147頁正面、149頁反面、160頁反面),另據證人王昱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案設計圖及竣工圖上複製之「洪登科」簽名應是掃瞄洪登科之前在北港農工案之簽名,我曾掃瞄該簽名,但並非均我所製作,公司內有該簽名檔,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製作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324頁反面至325頁反面),堪認此部分掃瞄簽名檔之行為係屬工程文書製作階段行為,且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簽名檔係被告林永文所製作或係由被告林永文授權邑順公司員工為之,再參以證人王昱凌於上開製作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時確實未經告知被告林永文即自行簽署「洪登科」簽名於該文件上,而上開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案設計圖及竣工圖之製作,亦屬文書製作,則該圖說上「洪登科」簽名,顯難排除係邑順公司員工為便宜行事,自行掃瞄自訴人洪登科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而以電腦複製方式,複製於該工程案之設計圖及竣工圖,則被告林永文前開辯稱伊未曾授權邑順公司員工掃瞄「洪登科」簽名於各該圖說上,尚非不可採。
⑵從而自訴人洪登科除提出上開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案設計圖及竣工圖上複製之「洪登科」簽名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永文確實知悉或授權邑順公司員工掃瞄其簽名之電子檔於該工程案文書上,自無從以該圖說上有「洪登科」之複製簽名,遽認被告林永文有上開盜用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林永文之成罪事項,應由
自訴人等負舉證義務,本案依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永文有何上揭追加自訴意旨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盜用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永文有何自訴人等此部分所指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盜用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林永文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諭知被告林永文無罪之判決。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林永文於98年9月間為成立邑順公司
,與執有電機技師執照之反訴被告洪登科約定,由反訴人林永文負責邑順公司全部出資額,反訴被告洪登科擔任邑順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使其登記有邑順公司50%之出資額,但僅係以其名義辦理登記此一部分之出資額,反訴被告洪登科並無任何實際出資。又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資格章,自公司98年9月30日設立登記完成後,亦約定均由反訴人林永文親執,並經反訴被告洪登科事前概括授權,由反訴人林永文負責保管及使用上開印鑑章,反訴人林永文則按月支付反訴被告洪登科3萬元之技師暨負責人登記報酬。反訴被告洪登科明知其僅為邑順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竟於99年
7 月8日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印鑑資格章。反訴人林永文直至經濟部函知准予變更邑順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後始悉上情,旋於99年8月3日在黃明源先生見證下,與反訴被告簽署「合作同意書」,協議反訴被告洪登科須配合公司行政作業,將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變更回原留印鑑,配合變更公司負責人,並返還原登記之出資額。反訴人林永文則在反訴被告洪登科配合變更完成前,自99年8月起按月給付3 萬元車馬費予反訴被告洪登科。詎料反訴被告洪登科在簽立上揭「合作同意書」後,立即悔約,迄今未配合辦理變更相關登記手續,反訴被告洪登科雖拒不配合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但雙方於98年9月間公司成立時所約定由反訴人林永文執有使用公司印鑑資格章,並概括授權反訴人林永文使用公司、負責人印鑑資格章之意旨,及99年8月3日合作同意書所約定反訴被告洪登科應配合公司行政作業之意旨,並不受反訴被告洪登科拒不履約之影響,仍為有效之協議。是以,反訴人林永文於99年9月至11月間,以所執有原公司印鑑資格章簽立大地土建工程合約,係基於反訴被告洪登科事前概括授權、合法執有及使用,根本無涉犯任何刑事偽造文書罪嫌可言。且反訴人林永文既為邑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除「電機工程」業務外之文件資料,向由反訴人林永文所親執,且經反訴被告洪登科事前概括授權,由反訴人林永文負責保管邑順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並使用於邑順公司承攬「大地土建工程」,反訴被告洪登科亦可以邑順公司名義承攬電機工程,惟公司大地土建工程與電機工程部分,兩不相妨,各負盈虧。
⒈惟反訴被告洪登科竟於100年1月26日憑空虛捏事實指稱「反
訴人林永文於99年9月間在臺中市某處擅自偽刻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並用以訂立承攬契約而加以行使」等為由,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反訴人林永文受刑事處分,具狀向本院自訴反訴人林永文偽刻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反訴人林永文將上述偽刻而取得之印鑑章用以訂立承攬契約並持之行使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而僅論以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誤)。
⒉再反訴被告洪登科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人林永文返還本
即非邑順公司名義之登記負責人之反訴被告洪登科所有之公司文書及大地土建工程部分之合約等資料,100年3月28日更虛捏反訴人林永文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之設立許可函、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公司章程、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摺、100年度臺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國稅局營業設立登記核准函、98及99年度繳交工程會之年度業務報告書、98及99年度各別之會計總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傳票、發票存根、發票明細表、執行業務所得繳款書、租賃契約、財產目錄、未攤銷費用明細、薪資印領清冊、各科目餘額明細表、在建工程明細表及大地土建工程部分合約、設計圖說、報告、技術文件等文書(下合稱邑順公司重要文件等)占為己有之事實,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本院追加自訴反訴人林永文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⒊因認反訴被告洪登科就上揭㈠⒈、⒉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本訴被告林永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0月21日,就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之事實(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35號)直接相關之事件對自訴人洪登科提起誣告罪嫌之反訴,並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有刑事反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35號卷第1至9頁),是上開反訴程式洵屬合法,自應依法審判(至被告林永文對自訴人洪登科提起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反訴部分,詳見下述叁)。
㈢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反訴人林永文認反訴被告洪登科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⒈反訴被告洪登科自訴反訴人林永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部分:
⑴反訴人林永文99年9月間並無於臺中市某處擅自偽刻邑順公
司大、小印鑑資格章,此除有反訴被告洪登科於101年1月3日反訴答辯狀自承其持有之邑順公司印鑑章係由反訴人複刻一套公司大、小印鑑章供其使用外,另有前受僱於邑順公司之證人王宗豪101年3月8日到庭證稱:「(問:你到邑順公司以後,邑順公司跟洪登科的印章,是否都是合約書上一樣的,相同的印章來蓋用?)答:對」,證人王宗豪自98年10月起即受僱於邑順公司至99年11月止,在職期間均使用同一副公司大、小印鑑章,益徵反訴被告洪登科根本確實知悉反訴人林永文並未在臺中市某處擅自偽刻印章,反訴被告洪登科未加查證抑或向反訴人林永文詢問,即擅自虛捏事實自訴反訴人林永文偽刻印章,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
⑵反訴人林永文為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反訴被告洪登科僅為
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反訴人林永文持舊有公司大、小印鑑資格章簽訂「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曾○○○區○○段○○○○○號農水路工程規劃與監造」等工程承攬契約,亦經反訴被告洪登科於98年8月邑順公司成立伊始即與反訴人林永文約定反訴人林永文得以邑順公司名義承攬大地工程,縱99年7月8日反訴被告洪登科無端向經濟部申請變更邑順公司大、小印鑑資格章,反訴人林永文與反訴被告洪登科亦又於99年8月3日在黃明源先生見證下,簽立「合作同意書」,雙方約定反訴被告洪登科須全力配合邑順公司行政作業,反訴人林永文則於更換負責人前須按月給付反訴被告洪登科3萬元之車馬費,並以「維持邑順公司正常運作」為宗旨,反訴被告洪登科須將變更後印鑑送交反訴人林永文,將公司印鑑章變更回原留印鑑,此有證人黃明源101年4月2日到庭證述:「(問:依該合約約定,洪登科是否需配合林永文去辦理一些舊合約所需要的行政作業,用印作業?)答:是要配合讓公司可以運作。」、「(問:當時我(即反訴人)是否有提到,要讓邑順公司回復到以前可以正常運作的狀態,然後要洪登科配合換回舊印章,讓公司可以運作?)答:林永文有這樣提到,說現在請款會有困難,洪登科說他可以配合,他才簽字。」可以為證。故而,反訴被告洪登科雖於簽立「合作同意書」後即毀約,拒不將變更後印鑑送交反訴人林永文,亦拒絕用印,惟雙方未曾合意解除使反訴人林永文使用邑順公司印鑑資格章之協議,反訴被告洪登科所為片面毀約之行為即不生效力,雙方仍應以「維持邑順公司正常運作」之本旨履行該約,反訴人林永文依99年8月3日後以邑順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前開承攬契約,均係依與反訴被告洪登科間之協議而有製作該等承攬契約之權限,反訴人林永文根本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情事。
⒉反訴被告洪登科自訴反訴人林永文涉犯刑法業務侵占部分:
⑴反訴人林永文並無趁執行業務之便,將邑順公司各項行政文
書資料及大地土建工程部分之合約等資料,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行,此有受僱於邑順公司擔任會計乙職之證人林芳儀到庭證稱:「(問:所以基本上<即上開文件>是放在行政會計的櫃子上面,如果其他同仁有需要就會來翻閱,他們會來翻閱,是這樣嗎?)答:是,放在公共區域」、「(問:在妳進入公司後,到洪登科把公司印鑑章變更之前,洪登科與林永文他們二人有無就公司保管的文件有什麼爭議?)答:當初有協議說公司所有文件都放在公司」。顯見反訴人林永文因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合法持有前開文件,然反訴人林永文均將公司文件資料委由公司行政小姐保管,並置於公司辦公處所之公共區域,未曾更易遷移或藏遷,邑順公司同仁均能翻閱及取用,足徵反訴人林永文客觀上並無侵占行為,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⑵且據證人林芳儀到庭證稱:「(問:洪登科是否曾經向妳表
示要取回這些文件?)答:他是會要一些文件,有時候是申報書之類的。」、「(問:營業稅單是他用完就拿回來邑順公司報嗎,還是他自己去報的,使用後是否需再歸還?)答:不用歸還」,更得證明反訴人林永文不僅未有侵占公司文書之犯行,反訴被告洪登科向公司行政小姐要公司文件時,行政小姐亦均提供予反訴被告洪登科,公司亦從未禁止反訴被告洪登科入內拿取公司文書。詎反訴被告洪登科一方面向邑順公司拿取公司文書,用以投標電機工程,一方面卻又頻頻寄發存證信函,僭稱為邑順公司負責人,要求反訴人林永文將原協議約定應放置於公司公共區域共同使用之公司文書返還予反訴被告洪登科,其後更以前開存證信函為證,虛捏反訴人林永文侵占公司文書之不實情事,提起自訴,意圖使反訴人林永文受刑事處分,反訴被告洪登科之上開誣告犯行明確等語,為其論據。
㈤訊據反訴被告洪登科固坦承有分別對反訴人林永文提起上揭
反訴意旨所指之自訴及追加自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捏造事實,因當時邑順公司之大小章已經變更過了,林永文沒有我的新章,如何去標工程,所以我是懷疑林永文有私刻1副我變更後之邑順公司大小章去標工程;且因為我有發公文給相關舊案之機關,跟他們表示邑順公司已經換了新章,所以我懷疑林永文應該是刻了我的新章去標新的工程。另外上開邑順公司重要文件等,我認為股東沒有權利拿這些文件,且公司負責人有權利指定上開文件應該放在哪裡,並有權利借閱公司之帳冊及工程合約,我只是在做我負責人的工作,但是林永文卻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35號卷第192頁反面、193頁反面)。經查:
⒈關於反訴被告洪登科自訴反訴人林永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部分:
⑴查反訴被告洪登科於99年7月8日,向經濟部為公司印鑑及負
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並於99年8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向反訴人林永文表示不再同意用印於新接之工程案件,且復於99年8月24日向反訴人林永文及斗六市公所等工程案業主,聲明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皆已變更,爾後往來工程文書,請以新印為憑等語,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洪登科在新印為其所持有情況下,發覺反訴人林永文仍繼續以邑順公司名義對外往來,遂推認反訴人林永文應係蓋用與新印同一款式印文之印章,如此始能繼續對外為工程案件文書往來,基此,反訴被告洪登科合理懷疑,誤認反訴人林永文有擅自偽刻與新印同一款式印文之印章,尚難認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況反訴被告洪登科於本院調取上開「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及「曾○○○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二件規劃設計與監造」等工程案之資料,發覺其上並非蓋用與新印同一款式印文之印章,而係蓋用變更前之舊印章,反訴被告洪登科於知悉自訴事實有所誤認後,即在本院進行自訴事實之訊問程序前(亦在傳喚反訴人林永文進行準備程序前),旋於100年7月15日具狀更正自訴事實為反訴人林永文係未經其同意而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前開工程文書上,此有100年7月15日刑事自訴整理狀暨附件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
100 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33至36頁),俱徵反訴被告洪登科於尚未取得上開工程文件完全資訊前,所提出之自訴狀所載之反訴人林永文偽刻新印之自訴事實,與其本意相違背,則反訴被告洪登科既係出於合理懷疑及誤會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則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⑵再者,經本院調查結果,反訴人林永文確實有反訴被告洪登
科自訴所指之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洪登科印章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等工程案文書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就反訴被告洪登科此部分申告之事實,即無虛偽陳述或虛捏事實之情事,反訴被告洪登科申告反訴人林永文此部分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而持之以行使之犯行,尚非無據,反訴被告洪登科自無誣告之犯行。
⑶至反訴人林永文稱:反訴被告洪登科未加以查證或向反訴人
林永文質疑、詢問,即逕行自訴為之、濫行興訟,即有誣告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反訴被告洪登科提出自訴之目的,原即在請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尚非全然無因,且其係出於合理懷疑、誤會反訴人林永文有上揭偽刻新印之事實而為申告,並於發現誤認後旋更正事實,則反訴被告洪登科本即無誣告反訴人林永文偽刻新印之故意,自無從以其未向反訴人林永文查證或詢問,遽認其有誣告之犯意,反訴人率爾推論反訴被告洪登科具有誣告之不確定故意,自非可採。
⒉反訴被告洪登科追加自訴反訴人林永文涉犯刑法業務侵占部分:
⑴查上開邑順公司重要物件等,係屬邑順公司所有,由反訴人
林永文所保管、持有,而反訴被告洪登科亦確實有以中壢46支郵局第5號、中壢46支郵局第14號、楊梅高榮郵局第2號、楊梅高榮郵局第7號等存證信函,催促反訴人林永文返還,而反訴人林永文亦未加以返還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就反訴被告洪登科於本院100年自字第35號所追加之客觀事實,經核均與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實相符,則反訴被告洪登科並無虛偽捏造事實之行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⑵至本院雖認反訴人林永文並無反訴被告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係因反訴人林永文是基於為邑順公司之利益而持有上開重要文件,反訴人林永文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故認反訴人林永文並無反訴被告洪登科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惟反訴被告洪登科為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提起上開自訴目的即係為確認反訴人林永文未將上開邑順公司重要文件等交付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是否違法,是否該當於業務侵占犯行,此係涉及認定反訴人林永文行為是否該當於業務侵占行為之法律判斷問題,尚與事實有無捏造之誣告罪無涉,反訴被告洪登科追加自訴主張,反訴人林永文業務侵占上開邑順公司重要文件等之客觀事實,尚無與事實不符之處,並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情節;惟反訴人林永文未予以返還上開邑順公司文件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則屬法律評價之範疇,反訴被告洪登科懷疑反訴人林永文有此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追加自訴,此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尚有不同,反訴被告洪登科主觀上既無誣告之故意,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亦難科以誣告罪責。
㈢從而,反訴被告洪登科前揭自訴及追加自訴之指稱,或出於
合理懷疑而誤認,或懷疑反訴人林永文有此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申告,然均非全然無因,且均非故意陳述虛偽或憑空杜撰事實,因反訴被告洪登科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自無誣告之犯意,且依反訴人林永文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洪登科確有反訴人林永文所指上開誣告犯行,反訴被告洪登科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洪登科有何上開誣告犯行,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諭知反訴被告洪登科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肆、不受理部分:㈠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洪登科明知邑順公司統一發票購票
證一向均由反訴人林永文親自執有保管、使用,竟偽以遺失為由,向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書立不實之切結書擔保確係遺失,進而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其所做成之公文書,核發邑順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予反訴被告洪登科,紊亂國稅局管理發票購票證之正確性,亦使原執有邑順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反訴人林永文,無法就邑順公司承攬大地土建部分之完工工程開立發票,據以向各業主請款,反訴人林永文即因反訴被告洪登科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直接受有無法請領工程款之直接損害,而為反訴被告洪登科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因認反訴被告洪登科涉犯刑法第
216、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㈡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8、33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倘「非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又或「所提反訴並非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該反訴均不得提起,該不得提起之反訴準用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查89年2月9日修正關於反訴之要件,明定得提起反訴之本訴自訴人犯罪應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為限,其目的無非在防止濫訴;是解釋上應認本訴被告指訴之自訴人犯罪,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爭點相同者,始能利用本訴自訴程序,進行反訴。如與本訴之事實非直接相關,而屬指訴本訴自訴人之其他犯罪,因爭點不同,則難認有利用本訴程序進行反訴之實益。又不得提起反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上揭反訴意旨所指反訴被告洪登科所涉犯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事實,顯與自訴人洪登科自訴被告林永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反訴被告洪登科書立切結書擔保邑順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確係遺失、申請補發,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做成之公文書,核發邑順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予反訴被告洪登科之事實時間,亦在自訴人洪登科自訴被告林永文冒用邑順公司及洪登科名義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前,顯為另發生之一原因事實,經核反訴意旨所指反訴被告洪登科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與前開自訴意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事實,非直接相關,兩者在發生時間、原因上全然無直接關係存在,犯罪方法亦截然有別,且因爭點不同,難認有利用本訴程序進行反訴之實益。況反訴代理人於本院101年1月17日訊問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刪除此部分反訴事實,關於反訴被告洪登科所涉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事實,表示未提起反訴等語(見本院100年自字第65號卷第144頁正面)。從而,反訴意旨所指反訴被告洪登科上揭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與前開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事實,非直接相關,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人林永文應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39條、第307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一┌──┬─────────────────────┬────────────────┐│編號│盜用印文之偽造私文書 │印文出處 ││ │ │ │├──┼─────────────────────┼────────────────┤│1 │「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投標資料│1.在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 │ │ 卷第2(同第56頁)、3至12、15、││ │ │ 17、51,均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 │ │ 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1枚 ││ │ │ 。 ││ │ │ ││ │ │2.在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 │ │ 卷第16頁,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 │ │ 限公司」印文3枚。 │├──┼─────────────────────┼────────────────┤│2 │「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契約書 │1.在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 │ │ 卷第36頁,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 │ │ 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1枚 ││ │ │ 。 │└──┴─────────────────────┴────────────────┘附表二┌──┬─────────────────────┬────────────────┐│編號│盜用印文之偽造私文書 │印文出處 ││ │ │ │├──┼─────────────────────┼────────────────┤│1 │「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1.在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 │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 卷第172、173、177、178、189、 ││ │ │ 191、209頁,均盜蓋「邑順工程顧││ │ │ 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 │ │ 1枚。 ││ │ │ ││ │ │2.在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 │ │ 卷第175、176頁,均盜蓋「邑順工││ │ │ 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 │ │ 文各2枚。 │├──┼─────────────────────┼────────────────┤│2 │「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1.在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 │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 卷第169頁反面、198頁,均盜蓋「││ │ │ 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登││ │ │ 科」印文各1枚。 ││ │ │ ││ │ │2.在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 │ │ 卷第196頁,盜蓋「邑順工程顧問 ││ │ │ 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2 ││ │ │ 枚。 │└──┴─────────────────────┴────────────────┘附表三┌──┬─────────────────────┬────────────────┐│編號│盜用印文之偽造私文書 │印文出處 ││ │ │ │├──┼─────────────────────┼────────────────┤│1 │「曾○○○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二件│1.在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 │規劃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 │ 卷第91至97頁,均盜蓋「邑順工程││ │ │ 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 │ │ 各1枚。 │├──┼─────────────────────┼────────────────┤│2 │「曾○○○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二件│1.在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 │規劃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 │ 卷第88、90頁,均盜蓋「邑順工程││ │ │ 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 │ │ 各1枚。 │├──┼─────────────────────┼────────────────┤│3 │「曾○○○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二件│1.在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 │規劃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 │ 卷第87頁,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 │ │ 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1枚 ││ │ │ 。 │├──┼─────────────────────┼────────────────┤│4 │「曾○○○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二件│1.在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 │規劃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 │ 卷第79、80頁,均盜蓋「邑順工程││ │ │ 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 │ │ 各1枚。 │└──┴─────────────────────┴────────────────┘附表四┌──┬─────────────────────┬────────────────┐│編號│盜用印文之偽造私文書 │印文出處 ││ │ │ │├──┼─────────────────────┼────────────────┤│1 │「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竣工圖│1.在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 │5.E-畜牧獸醫(畜產保健)7.G-敬業樓圖書館 │ 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 │11.K-教室(勵學樓)」 │ 務竣工圖5.E-畜牧獸醫(畜產保健││ │ │ )7.G-敬業樓圖書館11.K-教室( ││ │ │ 勵學樓)」外放卷第1至63頁,均 ││ │ │ 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洪登科」印文各1枚。 │└──┴─────────────────────┴────────────────┘附表五┌──┬─────────────────────┬────────────────┐│編號│盜用印文之偽造私文書 │印文出處 ││ │ │ │├──┼─────────────────────┼────────────────┤│1 │「白河鎮仙○○○區○○道路工程委託設計案」│1.在本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 │基本設計報告 │ 卷第406頁,盜蓋「邑順工程顧問 ││ │ │ 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1 ││ │ │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