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70號自 訴 人 張江河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

劉佳田律師被 告 王淵本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淵本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淵本租用自訴人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第129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柏林生活寵物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自訴人因被告經營、訓練犬隻跑步,現場圈圍鐵絲網範圍內之自訴人所有相鄰128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惟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拒不返還租賃物及無償使用借貸部分之土地;自訴人乃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租期屆滿之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請鈞院判命被告應將租用 129地號及無償使用借貸之相鄰128 地號部分之土地返還,及租賃期間不法擅自僱工構築之工作物,請求以侵權行為判命被告拆屋還地,已經鈞院第一審審結宣判,此部分之勝訴判決,自訴人已依判決主文所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正進行中。被告竟於上開租期屆滿後,鈞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於100 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在上開第128 地號土地上,以僱工構築工作物、置放貨櫃屋之方式,竊佔自訴人之不動產;並陸續將自訴人在系爭土地周邊設置之鐵絲網圍籬,部分予以破壞、剪斷,且將鐵絲網圍籬管柱移走不知去向,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使歸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再按房屋既經自訴人合法租與被告等使用,且仍在租賃關係存續中,而被告等果有毀壞其設備或牆壁行為,亦僅為違反契約,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佔及毀損罪嫌,主要係以前址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辯稱:伊當時跟自訴人承租土地的範圍,原本就包括地號128 號、

129 號及130 號,本案系爭貨櫃2 個,其中1 個還是自訴人的,原本就是均置放在自訴人所提告之地號128 號上之原址,係租賃期間,伊為了管理方便,才會移到地號127 號,因伊當時不知該位置係地號127 號,經軍方通知後,伊才將貨櫃屋遷回原址,伊無何竊佔之犯意;再系爭鐵網底下的水管僅有離地下約半尺深,自訴人豎立圓柱時,不可能可以釘到

2 、3 尺深,且就是因自訴人第1 次壓釘時,即挖到水管,所以後來自訴人就不敢釘太深。伊所承租之範圍,本來就包括本案系爭之全部土地,伊當然可以利用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自訴人亦曾自認出租之土地範圍包括臺中市○○區○○段第128 、129 、130 地號土地,從而,被告係合法施用上揭土地之範圍,主觀上並無何竊佔之意圖;再自訴人提及係在98年8 月間即豎立鐵絲網,且3 、4 個月內就傾倒了,從而,最慢到99年初自訴人應即已知悉系爭鐵絲網倒地之情,惟自訴人遲至100 年11月才提起本案訴訟,應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陳稱其係在98年8 月底即僱工搭建鐵絲網乙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王俊翔於本院101 年8 月15日審理時證稱等情相符,此情應可認定。又前揭系爭鐵絲網係在100年間,於被告之子即證人王俊翔同意下,由工作人員清除丟棄乙情,亦據證人王俊翔於本院101 年8 月15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從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在100 年間始知悉確認系爭鐵絲網遭全部移除,並於知悉後6 個月內提出毀損告訴乙情,尚非無據。蓋既乏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究係於

100 年之何月日知悉鐵絲網遭全部移除,即應將告訴合法之利益歸於自訴人,從而,本院認自訴人提起本案毀損之告訴,尚未逾法定之6 個月期間,合先敘明。

六、經查,自訴人指證被告於100 年10月間,移置2 貨櫃屋至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A 、B 位置;且自訴人原本於前開地號上FG連線位置上所設立之鐵絲網,已遭被告移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勘驗當時所拍攝之照片15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3 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 3月3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1000379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存卷可參,上情應可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及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罪嫌,最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究竟有無竊佔之不法意圖。

七、經查,被告於93年1 月1 日為經營犬隻訓練中心,因而向自訴人承租臺中市○○區○○段128 、129 地號土地全部,此時雙方只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乙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被告及自訴人於該案件中,所爭執者乃係在於租金之金額、租賃期間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且證人王俊翔於本院101年8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從其開始在那邊營業起到現在,使用範圍均沒有變更過,且自訴人鐵絲網所圍的範圍,也都是其等原本租用範圍,因為在93年間時,本案系爭貨櫃屋就是置放在128 地號址上,後來於95年間,因方便管理,才會將系爭貨櫃屋移到場內,但後來經軍方來函,才知佔用到軍方土地,再將系爭貨櫃屋移到系爭地點,而自訴人圍起來的位置,其等自93年起即一直使用至今,所以本案系爭貨櫃屋之搬遷,依照其認知,僅係場內搬遷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另本院另案民事案件於99年6 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段第128 、129 、130 號系爭土地進行勘驗時,自訴人當時之代理人曾經自承「我們租給被告土地的範圍是第

128 、129 、130 地號土地全部,被告經營警犬訓練廠,是基於營業事業所需。」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被告辯稱伊與自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A 、B 座落土地及FG連線部分之臺中市○○區○○段128 、129 地號全部乙情,實屬有據。

八、自訴人雖另提出被告於98年9 月3 日臺中路郵局第341 號存證信函內,自行記載「本人承租臺安段第129 地號之土地,年租金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93年起均按時繳納迄今…。」,並有該存證信函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亦僅提及伊係承租12

9 地號之土地等情,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7 頁至第173 頁),認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租賃範圍並未及於如附圖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A 、B 位置;再依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亦已載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廁所、狗舍、儲藏室、洗狗區及涼棚等拆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97 頁),因認被告於前開民事判決宣示後,仍於100 年10月間,將貨櫃屋移遷至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A、B 位置,顯有竊佔之不法意圖。惟查:

㈠依照前揭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被告僅係表明伊曾承租臺安段第12

9 地號之土地,並未曾明確表明本案系爭臺中市○○區○○段第128 地號土地,並非伊與自訴人所約定之承租範圍。從而,被告雖於不同情況下,表明伊曾向自訴人承租臺中市○○區○○段第129 地號土地,惟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明知伊與自訴人之土地承租範圍,僅限於該臺中市○○區○○段第129 地號土地。從而,自訴人欲以此證明其與被告間之租賃範圍,未及於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A 、B 位置等情,尚嫌速斷。

㈡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主文,雖確實宣示如上

,然於本院該民事判決內,亦認定被告原本向自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即包括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亦即包括如附圖所示A 、B 位置;僅係因本院民事庭調查證據辯論後,認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有前揭被告應拆除特定物品之主文宣示,此有該民事判決理由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惟自訴人與被告間存在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究否已終止,抑或仍有效存在,本即係自訴人與被告前開民事案件中之主要爭點,可見前揭民事判決第8 頁(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前揭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雖已於100 年9 月8 日宣示,然經上訴人及被告均提出上訴後,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業經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陳明屬實,從而,就自訴人與被告間就如附圖所示A 、B 座落土地及FG連線部分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雙方是否仍存有租賃關係,屬尚未確定之民事糾紛,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此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否,既仍未有確定之民事判決,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基於對雙方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前提下,所為搬遷貨櫃屋,甚而清除鐵絲網等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故意。

九、綜前所述,被告認定其與自訴人間就如附圖所示之A 、B 座落土地及FG連線部分之臺中市○○區○○段128 、129 地號全部存有租賃關係乙情,乃有所憑,且被告與自訴人間就前開租賃關係是否已因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終止乙情,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因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就如附圖所示之A 、B 座落土地及FG連線部分之臺中市○○區○○段128 、129 地號全部存有租賃關係,進而將貨櫃屋移置到如附圖所示之A 、B 位置,參諸前開說明,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認其與自訴人間就前開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被告為達租賃使用目的,縱果有毀損自訴人所設置之鐵絲網行為,然參諸前開說明,亦僅屬民事契約責任,尚非得逕以毀損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