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71號自 訴 人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張之毓鄭採英被 告 施劍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劍鎣與其妻徐冬琳2 人相偕具名承購自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出售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5 、之6 等2 戶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土地與二位機械式車台停車位,買賣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並於民國81年9 月3 日簽立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興建工程於84年4 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竣工使用,然被告尚有590 萬元購屋貸款未付,卻來函催辦產權過戶事宜,經雙方協定被告同意開立同額本票質押保證給付,自訴人上能公司才依合約書第9 條約定辦理上開房地產權移轉過戶,並於85年8 月31日登記完成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其妻子名下共有登記持分2 分之1 ,同時交付鑰匙予被告收受遷入使用;惟經過4 年使用,卻在921大地震後適逢房價慘跌時,被告於89年9 月4 日遞狀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暨返還價金,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3 號案件,該案件因被告捏造自訴人上能公司未交付上開房屋予被告為由而致獲勝訴,嗣該案因自訴人上能公司逾越上訴期間而告確定。被告嗣於98年12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598 號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上能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惟被告明知自訴人上能公司已交付上開土地及房屋鑰匙,卻捏造不實之事實興訟,明顯以趁自訴人上能公司渾沌紛亂及921 地震影響房市下滑之際,意圖挾藉訴訟方法詐欺,達成解除契約,俾利獲得返還買賣契約價金之目的,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為此,具狀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上能公司於100 年12月5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有卷附之自訴狀1 份可憑,經本院於100 年12月8 日裁定命自訴人上能公司應於收受本院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100 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上能公司,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佐。自訴人上能公司雖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自訴人上能公司因現況無財力資源可聘任律師,而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蔡恩惠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惟查,蔡恩惠並未具有專業律師資格,自訴人上能公司委任蔡恩惠為本件代理人,於法有違;再者,本件自訴人上能公司迄今亦尚未委任其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自訴代理人,足認自訴人上能公司已逾期未補正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