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陽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4199 號),本院原以89年度訴字第2655號案件審理,被告於審理中逃亡而經通緝,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緝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陽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及偽造之「劉明和」印章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及偽造之「劉明和」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聖陽(綽號「殺豬」)明知綽號「崁仔」謝銘璋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付款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臺新銀行)之支票及「劉明和」印章1 枚,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支票係劉明和於民國87年9 月13日在臺中縣○○鄉○○○路7之27號2樓所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間某日予以收受(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嗣於下列時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另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87年11月14日,陳聖陽因與友人葉志平行經臺中縣后里鄉中

社花市前時,為葉志平之債權人余清田當街攔阻,余清田要求葉志平償還欠款,因葉志平無力清償,陳聖陽乃當場表示願代葉志平清償,而於劉明和所失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號TC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冒以「陳怡強」之名義,偽簽發票日為87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支票1紙,並持以交付予余清田而行使之。

㈡又自88年1月1日起至同月11日止,至吳合益所經營址設新竹

市○○街○○號7 樓之「松儷旅店」住宿,其於住宿期間之88年1月6日,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蓋妥偽造之「劉明和」印文之票號TC0000000 號支票上(尚無證據證明陳聖陽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偽簽發票日為88年1月10日、票面金額2萬6千元之支票1紙而偽造該紙支票完成後,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吳合益作為其住宿費用之支付,致吳合益陷於錯誤,繼續提供房間供其住宿,陳聖陽旋於該紙支票到期之翌日,辦理退房而離開「松儷旅店」。

二、陳聖陽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7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湯素美所經營,址設臺中縣○里鄉○○路○○○ 號之機車修理買賣店,購買車牌號碼000–268號重型機車1部,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T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87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3萬6千元之未載明發票人支票1 紙(因欠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人,為無效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持交湯素美以為日後支付機車價金之擔保,致湯素美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其使用。

三、嗣因上開支票之所有人劉明和發覺支票遭竊,於87年9 月14日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上開3 紙支票分別屆期,余清田、湯素美(由劉寶桂提示)及吳合益(由胡美珠提示)乃分別向銀行提示支票請求付款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知全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等非供述證據,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和(見88年偵字第4682號影卷第21頁)、余清田(見同上卷第29至31頁)、湯素美(見同上卷第25至26頁)、吳合益(見同上卷第67至68頁)、證人葉志平(見同上卷第19至20頁)、卓明良(見同上卷第32頁)、劉寶桂(見同上卷第23至前揭24頁)、胡美珠(見同上卷第64至6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票據交易所退票理由單及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分別見同上卷第48、42、73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同上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陳聖陽固於偵查時曾辯以:伊簽發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係為解救葉志平,簽發實乃迫於無奈乙節,惟按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陳聖陽自承余清田當街攔阻葉志平時,並未手持任何武器,則余清田縱有其所述毆打葉志平之情形,被告陳聖陽尚得呼救或報警處理,非已達別無其他救護之道,核與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尚屬有間,不得據以阻卻違法。

(三)再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與機車行老闆熟識,故而被害人同意以附表編號2 之支票為日後付款之擔保而交付重型機車,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惟被告於行使附表編號

2 所示支票時,已明知該紙支票為失竊之贓物,遭竊者隨時可能藉由掛失止付或除權判決拒絕付款,且其又未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簽章,被害人何以能達成持該擔保票據請求被告付款之目的?況被害人亦於系爭支票屆期後,誤信該紙支票為有效票據而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有前揭退票理由單可佐,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行使偽造無效支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出售機車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至蓋用於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上蓋用之「劉明和」印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劉明和」印章與失竊支票簿係伊同時收受,印文為伊蓋用,旋又改稱時間久遠記憶模糊,無法確定是否為伊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前則陳稱伊收受空白支票時有些已蓋好章,有些則未蓋章等語(見88年度易緝字第518號卷第74 頁),惟該印章及其餘失竊支票並未扣案,無從加以比對,本院審酌上情,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乏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印章係被告陳聖陽所偽造及附表編號3 支票上印文為被告陳聖陽所蓋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聖陽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29 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關於連續犯: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

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

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後應以較有利之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結果,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 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得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6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01條第1 項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得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為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三、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係欲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無效支票為日後付款之擔保乙節,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理由詳如後述),應認其另犯詐欺取財罪,此業據蒞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偽簽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之「陳怡強」署押,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分別持向被害人余清田用以償還債務及向被害人吳合益支付住宿款項,本含有詐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被告其先後2次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正值壯年,貪圖小利,竟任意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及持偽造之無效票據詐得財物,非但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幸經支票所有人及時掛失止付,被告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前揭犯罪事實大多坦認,態度非差,已見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又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不應予減刑之罪,另所犯詐欺罪雖均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本院因而於90年1月30日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00年8 月10日始將被告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前揭規定,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二罪亦不得再邀減刑之寬典,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後,隨即潛逃大陸地區長達10年以上,致使被害人等求償無門,其此次返回後又因時移物換未能尋獲附表1、3所示之執票人彌補損失,就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五、末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2 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3 上所蓋用「劉明和」印文之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陳聖陽所有,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支票上被告偽造之「陳怡強」署押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蓋用偽造之「劉明和」印文各1 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支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無效票據,固為被告持交被害人以詐得機車,惟已因交付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聖陽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號T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為3萬6 千元、發票日期為87年11月21日,在臺中縣○里鄉○○路○○○ 號之機車修理買賣店,交付予被害人湯素美以為車牌號碼000–268 號重型機車價金而行使之,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而支票之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即為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4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90 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惟未填載發票人,欠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是此部分尚不能認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罪間,有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刪除前)、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付款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編號│帳號│票 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 │ 備 註 ││ │ │ │ │ │金額 │ │├──┼──┼────┼───┼───┼───┼────────────┤│ 1 │1776│TC2134│陳怡強│87年11│新臺幣│被告陳聖陽於空白支票上偽││ │–1 │616號 │ │月20日│1 萬2 │填發票人「陳怡強」、發票││ │ │ │ │ │千元 │日、票面金額後,交付余清││ │ │ │ │ │ │田。 ││ │ │ │ │ │ │ ││ │ │ │ │ │ │ │├──┼──┼────┼───┼───┼───┼────────────┤│ 2 │同上│TC2134│空白 │87年11│新臺幣│被告陳聖陽於空白支票上偽││ │ │621號 │ │月21日│3 萬6 │填發票日、票面金額後,交││ │ │ │ │ │千元 │付湯素美。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TC2134│劉明和│88年1 │新臺幣│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之「││ │ │622號 │ │月10日│2 萬6 │劉明和」印章1 枚後,蓋用││ │ │ │ │ │千元 │於此張支票上,被告陳聖陽││ │ │ │ │ │ │再於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票││ │ │ │ │ │ │面金額後,交付予吳合益。│├──┼──┴────┴───┴───┴───┼────────────┤│ 4 │偽造之劉明和印章1 枚(未據扣案) │蓋用印文1 枚於編號3 之支││ │ │票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