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誌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5
1、27977、284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誌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誌欽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如」之成年男子介紹其擔任「逸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因黃聖凱(綽號「小陳」、「老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王大慶(綽號「大慶」、「慶仔」,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葉義勝(綽號「小胖」、「小葉」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與林建名(綽號「小林」、「小林董」,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等人因缺錢花用,而共謀虛設逸軒公司向民間借貸業者詐取借款,然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受綽號「阿如」之邀約,而以10萬元之代價,應允擔任逸軒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頭」。謝誌欽乃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並同意黃聖凱等人刻印其名義之印章使用,再由黃聖凱、王大慶先於99年7月6日,載同其前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逸軒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公司章程修正等變更登記事項,而變更逸軒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誌欽及公司所在地為黃聖凱向不知情之陳鳳梅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之處所;復於同年月21日一同前至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辦理逸軒公司前向該行所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逸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代表人名稱、留存印鑑及營業地址變更事宜,而變更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為謝誌欽及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再於同年月22日一同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辦理逸軒公司於該行所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戶名:逸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代表人名稱、留存印鑑及營業地址變更事宜,並辦理存摺掛失及申請補發存摺手續,而變更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代表人為謝誌欽及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並取得上開帳戶存摺1本。謝誌欽且將上開逸軒公司變更登記及金融帳戶變更等資料,連同上開帳戶存摺交予黃聖凱等人使用,並概括授權渠等以逸軒公司暨負責人謝誌欽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黃聖凱等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黃聖凱、王大慶、葉義勝、林建名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邀同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顏國峰加入,介紹及負責載送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廖本迪至逸軒公司充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誌欽,葉義勝則負責蒐集彙整民間借貸業者之聯絡方式交予黃聖凱,黃聖凱則自99年8月3日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民間借貸業者佯稱欲借款云云,待民間借貸業者應允洽談後,則或與民間借貸業者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或由王大慶負責載送黃聖凱與廖本迪前至借貸業者所設立之處所,而由廖本迪自稱為「謝誌欽」,佯稱其為逸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逸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等情,葉義勝、林建名、王大慶並負責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以藍牙耳機指揮廖本迪與民間借貸業者洽談借款事宜及以筆記型電腦監控民間借貸業者行止,黃聖凱另負責開立逸軒公司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6、9、11、14、19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陷於錯誤,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支票,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予廖本迪、黃聖凱【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與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廖本迪心生悔意,透由友人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誌欽與謝誌鴻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誌欽因母親過世喪葬補助金分配使用問題,而對謝誌鴻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9年5月5日14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謝誌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向謝誌鴻恫赫稱「姓謝的阿叔、阿姑、阿姨、阿舅,絕對要讓你們斷路」、「我不會放過你,不要讓我碰到,被我碰到你就知道如何死。」、「你要躲好不要讓我找到。」、「我就是要讓你與姓謝的斷路。」、「不要讓我找到人,我等你。」、「你要到法院告我也沒關係,我等你,我絕對會打你。」、「我會去找你絕對會打你。」、「我錢不要,就是絕對要打你,不要讓我找到你。」、「如果我沒打死你,就換我做你弟弟,我錢不要,我不讓你死,我就是要打你。」、「我等你,不要讓我找到。」等語,致謝誌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謝誌鴻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謝誌鴻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被害人謝誌鴻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誌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建名於警、偵訊中(警卷第69至82頁、99偵19151號卷(一)第48至51頁)、黃聖凱於警詢中(警卷第2至3頁)、葉義勝於警、偵訊中(警卷第51至59頁、99偵19151號卷(一)第51至53頁)、王大慶於警、偵訊中(警卷第35至42頁、99偵19151號卷(一)第53至55頁)、顏國峰於警詢中(警卷第92至96頁)、廖本迪於警、偵訊中(警卷第18至27頁、99偵19151號卷(一)第44至47頁、第113至118頁、99偵19151號卷(二第130至13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受僱擔任逸軒公司現場員工之曾于真於警詢中(警卷第107至112頁)、蔡羽寧於警詢中(警卷第146至152頁)、詹宜穎於警詢中(警卷第126至13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毅力於警、偵訊中(警卷第166至168頁、99偵19151號卷(一)第97至98頁)、林祐德於警詢中(99偵19151號卷(二)第3至5頁)、謝誌鴻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聖凱等人所開立供借款擔保票據之提示帳戶申設人李杏倫於警詢中(99偵19151號卷(二)第12至13頁)、黃鈺淳於警、偵訊中(99偵19151號卷(二)第17至18 頁、第118至11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聖凱等人所撥打民間借貸業者電話之申設人蔡春和於警詢中(99偵19151號卷(二)第40至41頁)、洪士紘於警詢中(99偵19151號卷(二)第45至46頁)、證人即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3樓之1房屋予另案被告黃聖凱等人者陳鳳梅於警詢中(99偵19151號卷(二)第27至29頁),均證述明確。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聖凱等人及證人曾于貞、蔡羽寧、詹宜穎、林祐德、李杏倫、陳鳳梅指認參與本件犯行嫌疑人之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警卷第28至30頁、第44至46頁、第60至62頁、第84至86頁、第97至99 頁、第117至119頁、第120至122頁、第137至139頁、第140 至142頁、第157至159頁、第160至162頁、99偵19151號卷(一)第81至83頁、99偵19151號卷(二)第6至8頁、第14 至16頁、第30至32頁)、另案被告黃聖凱等人於yes123求職網刊登應徵逸軒公司行政助理之求才網頁資料(警卷第123 至124頁、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64頁)、證人陳鳳梅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99偵19151號卷第34至39頁)、證人林毅力(立華汽車借款、工商融資)之名片影本1張(警卷第88、250頁)、證人林毅力提出之經濟部函影本、逸軒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機)車買賣合約影本、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影本、典當借據收據影本、當票影本各1份、逸軒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警卷第169至178頁、99偵19151號卷(一)第101至106頁)、證人林祐德提出之逸軒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CG0000000、CG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99偵19151號卷(二)第9至11頁)、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9年9月21日(99)華大溪字第09900187號函暨檢送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簡于揚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99偵19151號卷(二)第55至6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99年9月23日合金集集字第9900003359號函暨檢送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龍佩玟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6月1日至99年9月6日交易明細表(99偵19151號卷(二)第68至71頁)、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9年9月10日陽信向上字第990029號函暨檢附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黃鈺淳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99偵19151號卷(二)第72至75頁)、星展銀行民權分行99年9月27日星展權發字第20號函暨檢附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李杏倫之帳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99偵19151號卷(二)第79至83頁)、臺灣銀行員林分行99年9月21日員林營字第09900035411號函暨檢附之陳義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6月1日至99年9月6日止往來交易明細(99偵19151號卷第84至85頁)、經濟部100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10034821630號函檢送之逸軒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函文附於本院100訴1948號卷(一)第190頁、逸軒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資料影印後外放)、萬泰商業銀行100年10月5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逸軒公司於99年7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資料及臺幣支存對帳單(本院100訴1948號卷(一)第191至201頁)、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傳真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100訴1948號卷(二)第59-1至59-3頁)、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0年11月25日合金中興字第1000005423號函檢送之逸軒公司變更資料1份(本院100訴1948號卷
(二)第105至121-2頁)及車號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足參;此外,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向通聯紀錄及證人謝誌鴻所提出之被告對其恐嚇之電話錄音帶1捲與錄音譯文1份(附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受綽號「阿如」之成年人之邀約,而同意擔任逸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同意另案被告黃勝凱等人刻印其名義之印章使用,並配合辦理逸軒公司變更登記及金融帳戶資料變更等事宜,然其並未直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施用詐術,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僅係促使另案被告黃聖凱等人得以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自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 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另案黃聖凱等人得簽發逸軒公司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並進而使其等得以逸軒公司名義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次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謝誌鴻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爭取母親喪葬補助金分配使用之單一目的,而於99年5月5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為恐嚇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同意擔任逸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配合辦理逸軒公司及其金融帳戶相關變更事宜,使他人得以逸軒公司名義暨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並使司法機關不易查緝幕後犯罪行為人,其行殊值非難;又被告不思以和平、正當手段解決其母親喪葬補助分配使用問題,竟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謝誌鴻心生畏懼,其所為亦殊有可議,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等因而所受之損害,暨其為輕度肢障之殘障人士,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足參,生活狀況不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另幫助黃聖凱、葉義慶、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及林建名等人,於99年8月10日,在逸軒公司內,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王姓民間借貸業者,欲向王姓民間借貸業者詐騙借款,然並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主要係以①被告之自白;②另案被告黃聖凱、葉義慶、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及林建名之證述;③證人曾于貞、蔡羽寧、詹宜穎之證述;④扣案之借貸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一)另案被告黃聖凱、葉義慶、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固坦承有共同虛設逸軒公司欲詐騙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乙節,惟於另案審理時已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陳稱:伊等並未撥打電話予王姓民間借貸業者,因扣案借貸明細上,此部分之「鋪組電話」是空白的,顯示伊等尚未撥打該電話等語。參以扣案之借貸明細上確共分有「日期」、「來源」、「組別」、「電話」、「鋪組電話」、「鋪組狀況」、「開票狀況」及「備註」等欄位,且其上固有「來源:8/2簡、組別:王'S、電話:00-00000000」之記載,然於同行之「鋪組電話」、「鋪組狀況」、「開票狀況」及「備註」等欄位並未有任何記載;而該借貸明細上其他民間借貸業者欄則均同時有「來源」、「組別」、「電話」、「鋪組電話」之記載,此有扣案之借貸明細資料1份足憑;復參諸另案被告葉義勝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扣案之借貸明細是黃聖凱教伊填載的,「日期」欄是記載伊等撥打電話借款之日期,「來源」欄是記載伊等由幾月幾日簡訊得知錢莊訊息,「組別」欄是表示錢莊業者之稱呼,「電話」欄是記載錢莊業者之聯繫電話,「鋪組電話、狀況」欄是記載伊等以何支行動電話撥打錢莊業者之電話,「金額」欄是表示伊等原預計向錢莊業者借貸之金額,「開票狀況」欄是記載伊等向錢莊業者借貸成功後,實際開立予錢莊業者之支票,「備註」欄則是記載錢莊業者實際交付之現金等語,是扣案借貸明細中就此王姓民間借貸業者,關於另案被告黃聖凱等人究係以何支電話撥打聯繫、渠等所預定借貸之金額及有無開立支票為擔保等情既均未為任何記載,對照扣案借貸明細上關於其他民間借貸業者至少均有渠等係以何支電話撥打聯繫之記載乙節,足認另案被告黃聖凱等人上開所陳並非無稽。(二)又另案被告廖本迪雖於警詢中供稱:99年8月10日有安排與3組錢莊人員接洽,但均未完成交易等語(警卷第115頁筆錄),然另案被告黃聖凱等人已坦承於99年8月10日,有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詐騙借款而未得逞等情,業已詳如前述,是依另案被告廖本迪於警詢中之供述亦難認另案被告黃聖凱等人於99年8月10日除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外,另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再者,另案被告黃聖凱、葉義慶、王大慶、顏國峰及林建名之供述均僅陳明渠等確有共同虛設逸軒公司向民間借貸業者詐騙等情,然並未就其等究已撥打電話向何民間借貸業者詐騙借款乙節詳為陳述;另證人曾于貞、蔡羽寧、詹宜穎之證述亦均僅能證明另案被告黃聖凱等人確有虛捏逸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之假象,而佯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供逸軒公司週轉等情,亦無從據以認另案被告黃聖凱等人確有撥打電話向上述王姓民間借貸業者佯稱借款之行為。(三)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黃聖凱等人確已有撥打電話向上述王姓民間借貸業者佯為借款之情事,自難認另案被告黃聖凱等人已著手於該詐欺行為之實施,更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幫助詐欺未遂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 詐騙之時間、地點 │ 詐得金額(新臺幣) │ 所 憑 之 證 據 ││ │ │ │ 及開立之擔保支票 │ │├──┼─────┼───────────┼──────────┼──────────────┤│ 1 │林祐德 │1、時間:99年8月3日 │1、詐得金額:原借得 │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 │2、地點:臺中市○○路 │ 款項新臺幣(下同 │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 │ │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70萬元,經預扣 │②另案被告林建名、黃聖凱、葉││ │ │ 公司之營業處所 │ 利息費用後,實際 │ 義勝、王大慶、顏峰及廖本迪││ │ │ │ 取得現金51萬1千元│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 。 │③證人林祐德、李杏倫於警詢時││ │ │ │2、擔保支票: │ 之證述;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 │ │ │⑴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時之證述。 ││ │ │ │ 支票號碼為CG004925│④證人林祐德提出之逸軒公司為││ │ │ │ 4 、面額為10萬元、│ 發票人、票據號碼為CG004925││ │ │ │ 發票日為99 年8月 │ 5、CG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 │ │ │ 10日之支票1張( │ 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 ││ │ │ │ 業已於李杏倫之星展│⑤星展銀行民權分行99年9月27 ││ │ │ │ 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 日星展權發字第20號函暨檢附││ │ │ │ 提示兌現) │ 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李杏倫之││ │ │ │⑵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帳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 │ │ 支票號碼為CG004925│ 表。 ││ │ │ │ 5 、面額為25萬元、│⑥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 │ 發票日為99年8月13 │ ││ │ │ │ 日之支票1張(未兌 │ ││ │ │ │ 現) │ ││ │ │ │⑶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 │ │ │ 支票號碼為CG004925│ ││ │ │ │ 6 、面額為35萬元、│ ││ │ │ │ 發票日為99年8月17 │ ││ │ │ │ 日之支票1張(未兌 │ ││ │ │ │ 現) │ │├──┼─────┼───────────┼──────────┼──────────────┤│ 2 │使用04-221│1、時間:99年8月3日 │未得逞 │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38821號電 │2、地點:臺中市○○路 │ │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 │話之陳姓民│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②另案被告林建名、黃聖凱、葉││ │間借貸業者│ 公司之營業處所 │ │ 義勝、王大慶、顏峰及廖本迪││ │ │ │ │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3 │使用04-247│1、時間:99年8月4日 │未得逞 │同上 ││ │34268號電 │2、地點:臺中市○○路 │ │ ││ │話之陳姓錢│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 ││ │莊業者 │ 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4 │使用0800- │1、時間99年8月4日 │未得逞 │同上 ││ │719888號電│2、地點:臺中市○○路 │ │ ││ │話、自稱「│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 ││ │永豐資產楊│ 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經理」之民│ │ │ ││ │間借貸業者│ │ │ │├──┼─────┼───────────┼──────────┼──────────────┤│ 5 │使用0927- │1、時間:99年8月4日 │未得逞 │同上 ││ │630792號電│2、地點:臺中市○○路 │ │ ││ │話之林姓民│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 ││ │間借貸業者│ 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 │ │ │ ││ │ │ │ │ │├──┼─────┼───────────┼──────────┼──────────────┤│ 6 │使用04-237│1、時間:99年8月5日 │1、詐得金額:原借得 │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80031號電 │2、地點:臺中市○○路 │ 款項36萬元,經預 │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 │話、自稱「│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扣利息費用後,實 │②另案被告林建名、黃聖凱、葉││ │李惠琳」之│ 公司之營業處所 │ 際取得現金28萬元 │ 義勝、王大慶、顏峰及廖本迪││ │民間借貸業│ │ 。 │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者 │ │2、擔保支票: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⑴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 ││ │ │ │ 支票號碼為CG004925│④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9年9 ││ │ │ │ 7、面額為6萬元、 │ 月21日(99)華大溪字第0990││ │ │ │ 發票日為99年8月9 │ 0187號函暨檢送支票提示帳戶││ │ │ │ 日之支票1張(業已 │ 申設人簡于揚之開戶資料及帳││ │ │ │ 於簡于揚之華南銀行│ 戶交易明細表 ││ │ │ │ 大溪分行帳戶內提示│⑤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 │ 兌現) │ ││ │ │ │⑵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 │ │ │ 支票號碼為CG004925│ ││ │ │ │ 9 、面額為30萬元、│ ││ │ │ │ 發票日為99年8 月16│ ││ │ │ │ 日之支票1張(未兌 │ ││ │ │ │ 現) │ │├──┼─────┼───────────┼──────────┼──────────────┤│ 7 │使用04-221│1、時間:99年8月6日 │未得逞 │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39860號電 │2、地點:臺中市○○路 │ │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 │話、自稱「│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②另案被告林建名、黃聖凱、葉││ │陳金茹」之│ 公司之營業處所 │ │ 義勝、王大慶、顏峰及廖本迪││ │民間借貸業│ │ │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者 │ │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8 │使用04-228│1、時間:99年8月4日 │未得逞 │同上 ││ │55148號電 │2、地點:臺中市○○路 │ │ ││ │話、自稱「│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 ││ │葉欣榆」之│ 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民間借貸業│ │ │ ││ │者 │ │ │ │├──┼─────┼───────────┼──────────┼──────────────┤│ 9 │使用04-222│1、時間:99年8月6日 │1、詐得金額:原借得 │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52796號電 │2、地點:臺中市○○路 │ 款項30萬元,經預 │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 │話、自稱「│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扣利息費用後,實 │②另案被告林建名、黃聖凱、葉││ │陳安妮」之│ 公司之營業處所 │ 際取得現金26萬元 │ 義勝、王大慶、顏峰及廖本迪││ │民間借貸業│ │ 。 │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者 │ │2、擔保支票: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⑴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 ││ │ │ │ 支票號碼為CG004926│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99││ │ │ │ 0、面額為10萬元、 │ 年9月23日合金集集字第99000││ │ │ │ 發票日為99年8月10 │ 03359號函暨檢送支票提示帳 ││ │ │ │ 日之支票1張(業已 │ 戶申設人龍佩玟之開戶資料及││ │ │ │ 於龍佩玟之合作金庫│ 自99年6月1日至99年9月6日交││ │ │ │ 銀行集集分行帳戶內│ 易明細表。 ││ │ │ │ 提示兌現) │⑤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 │⑵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 │ │ │ 支票號碼為CG004926│ ││ │ │ │ 1、面額為20萬元、 │ ││ │ │ │ 發票日為99年8 月13│ ││ │ │ │ 日之支票1張(未兌 │ ││ │ │ │ 現) │ │├──┼─────┼───────────┼──────────┼──────────────┤│ 10 │使用0917- │1、時間:99年8月9日 │未得逞 │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408230號電│2、地點:臺中市○○路 │ │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 │話之林姓民│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②另案被告林建名、黃聖凱、葉││ │間借貸業者│ 公司之營業處所 │ │ 義勝、王大慶、顏峰及廖本迪││ │ │ │ │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11 │使用0935- │1、時間:99年8月9日 │1、詐得金額:原借得 │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686710號電│2、地點:臺中市○○路 │ 款項23萬5千元,經│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 │話、自稱「│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預扣利息費用後, │②另案被告林建名、黃聖凱、葉││ │陳代書」之│ 公司之營業處所 │ 實際取得現金20萬 │ 義勝、王大慶、顏峰及廖本迪││ │民間借貸業│ │ 元。 │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者 │ │2、擔保支票: │③證人黃鈺淳於警、偵訊中之證││ │ │ │⑴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述、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 │ │ │ 支票號碼為CG004926│ 證述。 ││ │ │ │ 3、面額為23萬5千元│③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9年9 ││ │ │ │ 、發票日為99年8月 │ 月10日陽信向上字第990029號││ │ │ │ 18日之支票1張(未 │ 函暨檢附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 │ │ │ 兌現) │ 黃鈺淳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 │ │ │ 明細表。 ││ │ │ │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12 │使用0983- │1、時間:99年8月9日 │未得逞 │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844901號電│2、地點:臺中市○○路 │ │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 │話、自稱「│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②另案被告林建名、黃聖凱、葉││ │浩宇代書」│ 公司之營業處所 │ │ 義勝、王大慶、顏峰及廖本迪││ │之民間借貸│ │ │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業者 │ │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13 │使用0983- │1、時間:99年8月9日 │未得逞 │同上。 ││ │886854號電│2、地點:臺中市○○路 │ │ ││ │話之古姓民│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 ││ │間借貸業者│ 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使用0983- │1、時間:99年8月9日 │1、詐得金額:經預扣 │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694531號電│2、地點:臺中市○○路 │ 利息費用後,實際 │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 │話、自稱「│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取得現金18萬1千元│②另案被告林建名、黃聖凱、葉││ │日仔會」之│ 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義勝、王大慶、顏峰及廖本迪││ │民間借貸業│ │2、擔保支票: │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者 │ │⑴發票人為逸軒公司、│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面額為12萬元、發票│ 。 ││ │ │ │ 日為99年8月16日之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 │ 支票(未提示兌現)│ │├──┼─────┼───────────┼──────────┼──────────────┤│ 15 │使用04-227│1、時間:99年8月10日 │未得逞 │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77630號電 │2、地點:臺中市○○路 │ │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 │話之陳姓民│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②另案被告林建名、黃聖凱、葉││ │間借貸業者│ 公司之營業處所 │ │ 義勝、王大慶、顏峰及廖本迪││ │ │ │ │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16 │使用0800- │1、時間:99年8月10日 │未得逞 │同上。 ││ │244666號電│2、地點:臺中市○○路 │ │ ││ │話之陳姓民│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 ││ │間借貸業者│ 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自稱洪姐之│1、時間:99年8月10日 │未得逞 │同上。 ││ │民間借貸業│2、地點:臺中市○○路 │ │ ││ │者 │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 ││ │ │ 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使用0926- │1、時間:99年8月11日 │未得逞 │同上。 ││ │312742號電│2、地點:臺中市○○路 │ │ ││ │話、自稱陽│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 │ ││ │信王襄理之│ 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民間借貸業│ │ │ ││ │者 │ │ │ ││ │ │ │ │ ││ │ │ │ │ ││ │ │ │ │ │├──┼─────┼───────────┼──────────┼──────────────┤│ 19 │林毅力 │1、時間:99年8月11日 │1、詐得金額:原借得 │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 │2、地點:林毅力所經營 │ 款項30萬元,經預 │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 │ │ ,設於臺中市東區進 │ 扣第1期利息後,實│②另案被告林建名、黃聖凱、葉││ │ │ 化路202之13號之立 │ 際取得現金26萬4千│ 義勝、王大慶、顏峰及廖本迪││ │ │ 華當鋪 │ 元。 │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2、擔保支票: │③證人林毅力於警詢、偵查中之││ │ │ │⑴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證述;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 │ │ │ 支票號碼為CG004926│ 之證述。 ││ │ │ │ 8、面額為10萬元、 │④證人林毅力提出之經濟部函影││ │ │ │ 發票日為99年9月7日│ 本、逸軒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 │ │ │ 之支票1張(未兌現 │ 記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 ││ │ │ │ ) │ B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機 ││ │ │ │⑵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車買賣合約影本、汽車借出││ │ │ │ 支票號碼為CG004926│ 使用保管切結書影本、委託切││ │ │ │ 9、面額為10萬元、 │ 結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 │ │ │ 發票日為99年9月8日│ 請登記單影本、典當借據收據││ │ │ │ 之支票1張(未兌現 │ 影本、當票影本各1份、逸軒 ││ │ │ │ ) │ 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CG││ │ │ │⑶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0000000、CG0000000、CG0049││ │ │ │ 支票號碼為CG004927│ 27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 ││ │ │ │ 0、面額為10萬元、 │ 理由單影本3份 ││ │ │ │ 發票日為99年9月9日│⑤扣案之林毅力(立華汽車借款││ │ │ │ 之支票1張(未兌現 │ 、工商融資)名片 ││ │ │ │ ) │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