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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蕭春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蕭春美係中一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一混凝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7年4月至9月間向該公司之技術顧問陳明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陳明鼎為發票人、亞太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票號為AB0000000號及A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583680元,日期為87年11月11日及88年1月25日之2紙支票,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為取信銀行,林蕭春美乃偽刻與中一混凝土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宜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陽營造公司)之印章,蓋用於該2紙支票背面,偽造成宜陽營造公司之背書,足生損害於宜陽營造公司,並於87年8月及87年10月分別持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嗣因該2紙支票屆期退票,臺灣省合作金庫乃以陳明鼎及宜陽營造公司為被告向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票款,宜陽營造公司始知被偽刻印章背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復按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在案。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查本件被告林蕭春美被訴於87年間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上開犯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7年10月15日起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8年10月8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附卷可稽,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並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7月15日(即88年2月25日至88年10月8日)後,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月10日(即88年6月23日至88年8月2日),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10月15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10月2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