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11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文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理文與大陸地區女子胡艷林(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呂理文與大陸地區女子胡艷林並無結婚之真意,呂理文竟經由成年友人游正川(另由檢察官偵辦)介紹,於民國96年11月間透過林鴻洲(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安排,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胡艷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起訴書犯罪事欄一第4行誤載為「共同意圖營利」等語,業經檢察官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蒞字第498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呂理文乃於96年11月18日與林鴻洲同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胡艷林會合後,旋即於同年月22日與胡艷林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公證,並於同年月23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7)川國公證字第103168號公證書,藉此使呂理文取得胡艷林人頭配偶之地位。呂理文返回臺灣後,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而於96年12月6日取得核驗證明,呂理文再於翌日持前開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由呂理文本人並擔任保證人,以配偶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入出國移民署;起訴書犯罪事欄一第13行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胡艷林入境事宜,入出國移民署該管公務員經面談等程序而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二人假結婚之實情,仍於准予以「團聚」為由許可胡艷林入境,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公訴意旨亦同認入出國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對於胡艷林入境臺灣之申請係屬實質審查,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起訴書第17行起誤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並經檢察官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蒞字第498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嗣胡艷林於97年3月12日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後,旋即前往桃園地區不詳應召場所從事應召而與男客為性交易工作;呂理文與林鴻洲(即綽號「阿財」)、胡艷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理文於同年月27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胡艷林與呂理文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胡艷林於97年9月間因返回大陸探視家人並於同年月20 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胡艷林為再度前來臺灣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另行起意,明知其與呂理文之前開結婚登記係不實事項,仍與呂理文共同謀議以同上之不實婚姻關係使大陸地區女子胡艷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理文於同年月22日前往入出國移民署,再以配偶團聚為由提出胡艷林入境臺灣之申請,並將戶政機關核發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呂理文與胡艷林不實結婚登記之前開戶籍謄本,交予入出國移民署該管承辦人員而持之以行使,經入出國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仍未能查悉二人假結婚之實情,再核准被告胡艷林入境臺灣(公訴意旨亦同認入出國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對於胡艷林入境臺灣之申請係屬實質審查,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起訴書第32行起誤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並經檢察官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蒞字第498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胡艷林乃再於97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因呂理文未收到胡艷林入境臺灣之佣金,乃於97年11月25日向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通報胡艷林行方不明,嗣於98年9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胡艷林在設址於臺中市○區○○○○街2之8號之「論情汽車旅館」605室從事俗稱性交易行為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理文於98年9月24日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胡艷林於99年6月22日經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三)卷附被告呂理文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表、同案被告胡艷林之入出境許可證、同案被告胡艷林與被告呂理文二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表、臺灣地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其上記載有同案被告胡艷林與被告呂理文二人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各二紙(含96年12月7日、97年9月22日之二次申請),暨同案被告胡艷林、同案被告洪煒然及證人鄭建成為警查獲之現場相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而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均同此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尚無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然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九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是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被告結婚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另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一種,而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214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指依該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內容真實之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公文書之不實內容,向第三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呂理文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胡艷林形式上能依法入境臺灣,明知其與同案被告胡艷林無結婚真意,仍由林鴻洲(即綽號「阿財」)安排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胡艷林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實質上,被告呂理文、同案被告胡艷林及林鴻洲等人係共同以通謀虛偽之結婚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使大陸地區人民胡艷林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被告呂理文、同案被告胡艷林及共犯林鴻洲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胡艷林第一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呂理文於同案被告胡艷林入境臺灣後即至戶政機關辨理其等二人之結婚登記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係犯:(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呂理文及共犯林鴻洲,顯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呂理文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其二人為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同案被告胡艷林乃被告等人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女子胡艷林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乙)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呂理文、同案被告胡艷林及共犯林鴻洲(即綽號「阿財」),顯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擔任人頭配偶之被告呂理文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其等三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理文為使同案被告胡艷林第二次能再度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呂理文持前開戶政機關核發其等二人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交予入出國移民署該管承辦人員而持之以行使而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係犯:(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同案被告胡艷林乃被告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乙)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呂理文、同案被告胡艷林,顯亦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呂理文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前開說明,其等二人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揭分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間為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五)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考諸本案被告係以「假結婚」之方式,欲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須依規踐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宜完畢,方不致於為負責出入境管理機關所發覺,是其各階段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之目的,依社會通念及所犯法益之侵害性,顯然具有明顯之關連,且本案既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胡艷林間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胡艷林得以團聚為由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同案被告胡艷林第二次欲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乃須幫胡艷林再辦理入臺之申請,因而再持有登記結婚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而前往入出國移民署為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兩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只從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兩罪間,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只從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胡艷林於97年3月27日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後,時隔近六個月,嗣於97年9月22日再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再度入境臺灣,二次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提供同案被告胡艷林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機會,竟以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而為本案二次犯行,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再兼衡酌其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及其智識程度、肢體障礙、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又查,被告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業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惟尚無因故意犯罪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身障行動不便,因謀生不易,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因未能克制不法利益之誘惑,利用上開方式犯罪,守法觀念即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提供其必要援助與導正其偏差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亦併予敘明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