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星明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96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書記官 譚系媛通 譯 賴佑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星明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星松」署名壹枚、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上偽造之「林星松」署名、署押各壹枚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星松」署名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星明前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1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悔改,因其另案遭限制出境,為前往大陸探望妻小,不借冒用其兄長林星松名義申請護照離境,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7 月4 日某時,前往前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冒充林星松本人之名義,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林星松之國民身分證,同時檢具自己之照片,並在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自己之照片,偽簽林星松之簽名1 枚及盜蓋林星松之印文1 枚(竊盜林星松之印章部分未據林星松告訴)後,將該申請書、林星松之汽車駕駛照片及其本人照片交付承辦之公務員辦理,用以表明林星松遺失國民身分證,向前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申請補發林星松國民身分證之意思,致使該所承辦公務員誤信林星明即為林星松本人,而將上開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理之公文書上,並將林星明之照片,黏貼於補發林星松國民身分證後,交予林星明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林星松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領取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94年7 月5 日某時,前往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冒用林星松本人之名義,並在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載填,林星松所有中華民國護照放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家中,於94年6 月20日遍尋不著等不實內容,並在上開申報表之申報人欄處,偽簽林星松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後,再將之交予承辦員警,致使承辦員警誤信林星松所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為真,而在上述申報表,登載證明林星松確於94年7 月5 日親自至上述分局報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管理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星松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
㈢、再於94年7 月7 日某日,前往臺灣親親旅行社,冒用林星松本人之名義,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備註欄處,偽簽林星松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及申請人簽名欄處,偽簽林星松之簽名1 枚,並連同將前開貼有林星明照片之林星松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各1 張,交予臺灣親親旅行社之承辦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上述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林星松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等資料,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外交部領事局),以林星松名義申辦護照遺失補發為由,而行使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護照申請書及具有公文書性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林星松國民身分證(上述申請書、申報表及國民身分證均未扣案)。嗣因外交部領事局承辦之公務員發覺前開申請書上所附照片與檔存之林星松照片不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後,始知上情。
㈣、雖林星明未取得林星松之護照,仍透過不詳管道於95年間離境前往大陸,迨於100 年3 月13日始向海巡單位人員表示欲投案,而僱用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船隻載送其由大陸廈門市沿岸地區,於同日20時58分駛抵金門縣烈嶼鄉雙口岸際為執勤人員所緝獲。
三、處罰條文: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於95年3 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迨於100 年3 月13日為海巡人員緝獲,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本院通緝書及第九岸巡總隊湖對機動巡邏站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指明。
㈡、偽造之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既經提出於各該機關檔存,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未扣案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星松」署名1 枚、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上偽造之「林星松」署名、署押各1 枚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星松」署名2 枚、署押
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盜蓋「林星松」之印章而成之印文1 枚,因上開印章係林星松所有而屬真正,業據被害人林星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不得併予諭知沒收。
㈣、至貼有林星明照片之「林星松」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拿給旅行社去辦理,旅行社沒有再還給伊等語,又本案發生迄今已逾5 年之久,復無證據證明該身分證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