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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麻高霈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被 告 陳耀乾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律師

彭玉華律師李勝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7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84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麻高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耀乾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麻高霈係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耀乾則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維政為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麻高霈、陳耀乾2人被訴對徐維政妨害自由案件,及被訴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對余松岳、呂洲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駁回上訴確定;徐維政被訴對呂洲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緝字第15 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余松岳則為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呂洲豊與徐維政則為朋友,渠2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余松岳前以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時,曾向徐維政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充作履約保證金,並簽立發票日91年7月14日、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一紙給徐維政,徐維政則將該紙本票交付呂洲豊收執。而徐維政於91年間以德如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空調消防內裝等新建工程,再分別由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其中之消防、電機設備工程,因徐維政自91年9月間起無法依約支付工程款項予麻高霈、陳耀乾,麻高霈、陳耀乾屢向徐維政催討未果,而由徐維政處得知徐維政曾借款2千萬元給宏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作為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與呂洲豊間有金錢往來關係,麻高霈、陳耀乾竟思以要求余松岳將積欠徐維政之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務逕行讓與麻高霈、陳耀乾或其指定之人,及要求呂洲豊出面代徐維政分擔債務之方式,圖能取回債權,遂由麻高霈委由趙經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4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耀乾委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處理對徐維政之債務,並由麻高霈於91年12月間介紹趙經堂與徐維政認識,要求徐維政與趙經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徐維政因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而對外積欠甚多廠商工程款,為了自身及家庭成員安全,遂答應此一要求。

二、余松岳於92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的閱讀咖啡館,將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發包工程及徐維政對其之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予趙經堂後,因麻高霈、陳耀乾認為尚有呂洲豊與徐維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解決,遂與趙經堂、綽號「嘉義慶」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5月底,由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自稱係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佯稱邀約呂洲豊說明是否為徐維政公司的股東,並要其打電話給余松岳約時間,嗣余松岳打電話給呂洲豊約定於同年6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見面。余松岳、呂洲豊依約陸續於同日下午3、4時許抵達「北海大飯店」一樓,見趙經堂、麻高霈、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徐維政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現場,期間麻高霈、趙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要求呂洲豊對帳,徐維政並出言要求呂洲豊先湊一百萬元代還徐維政積欠麻高霈、陳耀乾之債務,呂洲豊不願意,徐維政即拿礦泉水的瓶子丟擲呂洲豊,趙經堂見狀遂言:有什麼事情好好談,一樓人太多,到樓上房間談等語,呂洲豊原本要求在一樓談判,不要上樓,但此時呂洲豊已被麻高霈、趙經堂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無法與外界聯絡,只得任由麻高霈、趙經堂等人於同日下午5、6時許帶往北海大飯店之六樓房間,續與徐維政對坐面談債務解決方式,在六樓房間內,徐維政繼續毆打呂洲豊(傷害部分未據呂洲豊提出告訴),並由麻高霈出言要呂洲豊當日一定要解決,否則不可離開等語,呂洲豊僵持至同日晚間10點多,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呂洲豊背後踹呂洲豊一腳,且趙經堂出言稱:若現在沒錢,就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留下處理等語,呂洲豊見當日若不提出解決方案即無法離去,且已遭毆打,心生害怕,為求脫身迫於無奈,只得依照麻高霈、趙經堂之指示,同意讓渡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旋即被帶至「北海大飯店」一樓,由徐維政擬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表明呂洲豊係與徐維政共同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應與徐維政各負擔債務百分之50,且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一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由呂洲豊簽名,此外,並簽具自願放棄臺東市勞工住宅營建案股東之切結書、悔過書各一紙。隨後,呂洲豊之太太經聯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中市○區○○路某處會合,方於同日晚間11點多,由趙經堂等人陪同呂洲豊到崇德路會合,改由呂洲豊開車,呂洲豊之太太坐右前座,趙經堂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後座,另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另一臺車在後,押解呂洲豊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身分證,呂洲豊之太太即留在家中後,繼續押解呂洲豊到臺北縣新莊市某中古車行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估價,因僅估價70萬元,趙經堂等人認為太低,即表明要將該車開回臺中市,另找其他車行估家,即於92年6月4日凌晨4時許,由呂洲豊開車到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口某便利商店買紙、筆寫讓渡書,將該車讓與趙經堂,並到隔壁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呂洲豊在讓渡書上蓋指印,才讓呂洲豊返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趙經堂返回臺中市,呂洲豊因而遭私行拘禁達12個小時。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證人呂洲豊、徐維政、余松岳、趙經堂4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任何法律規定有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又經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呂洲豊、徐維政、余松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即證人呂洲豊93年度12月13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徐維政97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余松岳93年6月10日之偵訊筆錄),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呂洲豊、徐維政、余松岳、趙經堂等人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見各該案卷宗),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之證述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麻高霈固坦承有於92年6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從來都沒有委託趙經堂去處理伊與徐維政、呂洲豊或余松岳間之債務關係,伊當天只是接獲徐維政及趙經堂之通知才過去的,去的時候也沒有參與他們討論債務如何處理的問題,伊在場約1、2個小時就離開,並沒有全程在場云云。訊據被告陳耀乾則矢口否認有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見過亦不認識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更加不可能委由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處理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徐維政間之債務,蓋因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循正常法律途徑追討,完全不需要亦不可能再委由他人出面處理,伊無委託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處理債務之必要與動機云云。經查:

(一)證人趙經堂係受被告麻高霈之委託代為處理被告麻高霈對證人徐維政之債務追討事宜;而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則是受被告陳耀乾之委託代為處理被告陳耀乾對證人徐維政之債務追討事宜,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趙經堂以被告身份於93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曾坦

承:麻高霈說徐維政與他有債務糾紛,請伊幫他要回八百萬元的債務,後來伊有找徐維政要錢;伊會參與是麻高霈請伊幫忙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字第1579號偵查卷第53、58頁),又證人趙經堂於本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曾證稱:「麻高霈請我處理徐維政的債務。」等語(見本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卷㈡第89頁),參以證人徐維政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95年9月14日審理時到院證述:伊沒有授權趙經堂做任何事或同意趙經堂代表伊做任何事。於91年12月以後,麻高霈將伊交給趙經堂,名為保護,實為看管,這段期間趙經堂要伊不要為難他,只要好好跟他在一起,就不會有人來向伊找麻煩,如果私自逃離的話,就會很難跟麻高霈、陳耀乾、綽號「嘉義慶」等人交代,當時伊評估自身情況,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的工程,會有很多道上兄弟來找,為了自身安全及家庭成員能夠安居生活,所以才跟趙經堂一起住在「北海大飯店」等語無訛(見本院94年訴緝字第431號審理卷㈡第98、100、101頁),證人徐維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請趙經堂協助處理債務等語(見該案件刑事卷第195頁),另證人徐維政於本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趙經堂在本案角色?)是麻高霈委託他,來向我討債的。」等語(見本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卷㈠第88頁背面),顯見證人趙經堂係受被告麻高霈委託,代為處理被告麻高霈與證人徐維政間之債務關係事宜甚明。再觀諸證人趙經堂於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94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曾以被告身份供承:伊原先擺地攤,麻高霈的太太買了很多,後來很熟,麻高霈也很照顧伊,伊經常去麻高霈的消防公司聊天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㈠第70頁);被告麻高霈於該案件95年9月14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於89年9月21日就認識趙經堂,於91年12月底介紹趙經堂與徐維政互相認識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㈠第106、112頁),益徵於91年12月間,被告麻高霈與證人趙經堂已是交情匪淺的朋友,且證人趙經堂應係受被告麻高霈之委託處理被告麻高霈與證人徐維政間之債務問題,且係聽命於被告麻高霈之指揮,反觀證人趙經堂與證人徐維政之關係,僅係透過被告麻高霈介紹認識幾日,當無隨即受證人徐維政之託代為處理證人徐維政對外之債務問題之理。從而,被告麻高霈於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95年9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於91年12月底介紹趙經堂與徐維政互相認識,事後趙經堂說隔沒幾天,徐維政就找他幫忙處理徐維政與余松岳的債務問題,伊沒有委託趙經堂追討徐維政之債務,是徐維政委託趙經堂代為追討云云(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㈡第106、107、111頁),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辯詞,自無足採信。

⒉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係以代表被告陳耀乾所經營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自居乙節,業據證人呂洲豊於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95年9月14日審理時證稱:93年5月底,有一位自稱是陽鼎公司的人,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問伊與徐松岳是否為股東關係,伊說不是,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就要伊到「北海大飯店」證明伊非股東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㈡第76頁);證人呂洲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嘉義慶」表示他代表一個姓陳的廠商,叫陳耀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卷第194頁);另證人徐維政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嘉義慶」是陳耀乾委託的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刑事卷影卷㈠第88頁背面),而證人徐維政於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95年9月14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是陳耀乾的小弟,91年12月31日是陳耀乾帶綽號「嘉義慶」等嘉義幫的人到耕讀園的,92年4月17日也是被麻高霈、陳耀乾的小弟「嘉義慶」等人抓去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的閱讀咖啡館,於92年6月3日是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那票人找伊去「北海大飯店」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㈡第93、95頁),又證人余松岳於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95年9月14日審理中亦證稱:「呂洲豊慢了我約20分鐘才到北海飯店,呂洲豊到了之後,徐維政、呂洲豊、趙經堂、嘉義慶談的很不愉快,因為債權債務談不攏,我坐在另外一桌,後來徐維政、呂洲豊被嘉義慶及趙經堂帶到北海飯店的樓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㈡第67頁),則由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對外之言行舉止表現,可知該人應係受被告陳耀乾之委託代為處理被告陳耀乾對證人徐維政之債務追討事宜甚明。至被告陳耀乾雖以:其所經營之陽鼎公司於91年11月28日即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全字第787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對證人徐維政之德如公司及其妻甘鳳嬌之財產在164萬771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確認甘鳳嬌名下尚有足夠之財產清償證人徐維政對陽鼎公司之債務,且證人徐維政亦於91年12月14日簽發面額

170 萬元之本票予陽鼎公司做保證,並要求陽鼎公司暫緩查封德如公司及甘鳳嬌之財產,而陽鼎公司對德如公司與甘鳳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同年6月17日獲勝訴判決,同年7月21日確定,陽鼎公司即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全額賠償,陽鼎公司既已依法律途徑向德如公司及甘鳳嬌追償,豈可能再委由他人出面處理,更遑論係委由檢察官所指觀之似黑道人士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嘉義慶」男子處理債務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陳耀乾上開辯詞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全字第7871號民事裁定影本、甘鳳嬌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在卷足參,惟查,本案之案發時間係92年6月3日,斯時被告陳耀乾所指之上開民事案件尚未宣示判決,更遑論判決確定,且依一般人之認知,債權債務關係之解決途徑倘依循合法之法律程序,本較為長,況縱使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日後經強制執行程序亦未必能獲得全額之清償,是案發時被告陳耀乾既對證人徐維政間確有170萬元之債務尚未獲得清償,被告陳耀乾除依循合法之法律途徑外,尚委託他人對債務人徐維政施加壓力追討債務,圖以民間暴力追討債務之方法,迫使證人徐維政儘速解決債務問題,並無悖事理常情;被告陳耀乾徒以其曾循上開合法之法律途徑保障其債權,無需委由他人以暴力手段解決債務問題,其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信。

(二)被告麻高霈、陳耀乾與證人趙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共同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部分之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呂洲豊於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95年9月

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5月底時,有一位自稱是陽鼎公司的人,綽號是「嘉義慶」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問伊是否與徐維政為股東關係,伊說不是,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就叫伊去北海大飯店證明此事,如果伊證明不是徐維政的股東,就不會再找伊,並要伊打電話聯繫余松岳,最後余松岳打電話給伊約好於92年6月3日下午到「北海大飯店」,當天到了現場,除了余松岳外,還有徐維政、趙經堂,麻高霈後來也有來,另外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陳耀乾則未到,而是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到場,麻高霈、趙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要伊跟徐維政對帳,並說只要證明伊不是股東,就不會再找伊,對帳後說沒有問題,但徐維政接著說他現在被人逼得很緊,看伊是否可以先湊一百萬元出來,因伊已借給徐維政五百六十幾萬元,超過原先說好的五百萬元,故伊說沒有辦法再借款給徐維政,此時徐維政很生氣地拿礦泉水丟伊,趙經堂就說:有什麼事好好講,這裡人太多,建議到「北海大飯店」六樓的房間談,當時伊不願意上樓,要求在樓下談就好,但趙經堂說樓下人太多,隨後有人帶伊與徐維政上樓,趙經堂也有跟著上樓,之後伊與徐維政面對面在房間裡面談,旁邊還有麻高霈坐在房間的梳妝臺旁,趙經堂及其他不認識的3、4個成年男子也在場,麻高霈在六樓房間裡面說當天一定要解決,徐維政說他已經開好本票,要伊拿出一百萬元,並一直打伊,後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從伊背後踹伊一腳,伊想離開,但伊知道當天如果沒有解決,伊是無法離開的,有一個人說伊可以將房子、車子抵押,那時候伊已經被打,很害怕,且無法離開,只好按他們所說的方式照做,後來就下樓,由徐維政擬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簽完後,伊太太開伊上開自用小客車來臺中市○○路會合,約同日晚間11點多,趙經堂、一個小弟及另外一臺車載其去崇德路,伊堅持自己開車,伊太太坐前座,趙經堂及他的小弟坐後座,後面跟著一台車,裡面坐了三個伊不認識的人,車子先開到桃園市伊家裡,將伊太太留在家中,由伊拿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原始資料及身分證,帶去臺北縣新莊市某家中古車行估價,估了70萬元,但趙經堂他們認為太低,要將車子開回臺中,另外再找車行估價,回程還是由伊開車,到了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路口的便利商店,先買紙、筆,在便利商店門口寫車子讓渡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讓渡給趙經堂,並到旁邊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趙經堂叫伊蓋手印,到桃園伊家後,讓伊下車,趙經堂的小弟就開車載趙經堂直接將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㈡第70至78頁);又證人呂洲豊於本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2年6月3日下午去的,一位綽號『嘉義慶』的打電話約我去,說要我與徐維政核對帳目,我有到場,當天下午有很多人在場,有徐維政、麻高霈、趙經堂,我沒有看到陳耀乾在場。我到場後趙經堂要我上去飯店六樓之房間,當時我不同意上去,我要求在樓下就好,趙經堂說到樓上講,樓下人太多,我才同意上樓,到房間後有徐維政、趙經堂、麻高霈,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到房間。起初徐維政說他被逼得沒辦法,要我拿出一百萬元出來解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長欣公司與陽鼎公司對他逼債逼得很緊,要我拿一百萬元出來,我不同意,我沒有錢且我也沒有欠他錢,況徐維政還欠我錢,但在場的人麻高霈、趙經堂不讓我走,當時有人從我後面用腳踢我的後背,打我的人我不認識,就是不讓我走,被踢完後,我坐在椅子上,心想要離開,但我沒有做要離開的動作。在場的人叫我今天一定要解決。若不解決的話,要我寫車號00-0000還有在桃園大業路的房子之讓渡書,讓渡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是負責簽名而已,我是因為我無法走開,我才同意簽名。...當天趙經堂及另二名小弟開一台車上台北新莊去估價,價錢談不妥,才將車子開回桃園市○○街我家附近,趙經堂等人就將我的車子開走了,房子後來並沒有催討。...承攬切結書與讓渡書是徐維政寫的,要我簽名的。所有的內容都是徐維政寫好,我簽名而已。是徐維政在北海飯店的1樓的咖啡廳寫的,當時在場有我、徐維政、趙經堂,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當天在北海飯店,徐維政有打我,他說他被逼的這麼急,我還不願意拿錢出來幫忙他...我親眼目睹徐維政所寫,他寫的過程沒有與其他人交談,寫好後直接拿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卷㈡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並有證人呂洲豊簽名之切結書、合作承攬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690號偵查卷第6、7頁),核證人呂洲豊前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諸證人徐維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問:呂洲豊是否心甘情願跟對方出去拿車籍資料、典當、抵債?)以當時情形而言,應該不是,是被迫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卷第195頁背面),足見證人呂洲豊自92年6月3日下午3、4時許起,即遭被告麻高霈、證人趙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私行拘禁在「北海大飯店」至同日晚間11時多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證人呂洲豊簽署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切結書及悔過書等無義務之事,其後又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由證人趙經堂夥同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帶證人呂洲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私行拘禁至翌日凌晨4時許,並使證人呂洲豊簽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使證人呂洲豊行無義務之事。

⒉被告麻高霈雖於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95年9

月14審理時到庭證述:趙經堂、徐維政住在北海飯店時,伊有時會拿一、二百元給徐維政吃飯,有一次拿五百元車資給徐維政,因徐維政要讓呂洲豊知道他在外面欠很多錢,沒有生活費,所以要伊去北海大飯店一起演戲,幫忙向呂洲豊要一些生活費云云(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㈡第108、109、112頁)。惟若被告麻高霈所言證人徐維政僅是要求證人呂洲豊負擔一些生活費云云為真,豈有一開口就要求證人呂洲豊拿出高達一百萬元之金額,甚且最後竟是要證人呂洲豊讓渡價值不斐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是被告麻高霈上開證言,已核與常情不符,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麻高霈於本院該案件審理時復證述:伊於92年6月3日有至「北海大飯店」,並有陪著到六樓,在房間內只有待二分鐘就出來了,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幫腔云云(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㈡第109、110頁)。然被告麻高霈此部分證述已與其於本案辯稱停留在「北海大飯店」1、2個小時不符,且被告麻高霈於當日不讓證人呂洲豊自由離去「北海大飯店」,並將證人呂洲豊帶到六樓房間繼續談判,在房間內表明當天一定要解決等語,業據證人呂洲豊證述屬實,參以證人趙經堂等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回臺中市後隔幾天,即由被告麻高霈將該車取走等情,亦據證人趙經堂證述明確,且證人趙經堂於92年6月18日寄給證人呂洲豊之存證信函內容,即表明該車及讓渡書均已放在被告麻高霈處(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發查字第3690號偵查卷第9至11頁),審酌證人趙經堂係聽命於被告麻高霈,若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放置在被告麻高霈處,證人趙經堂豈敢擅自編派說謊。顯見關於當日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並要證人呂洲豊讓渡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之行為,被告麻高霈與其他行為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非僅是在旁作壁上觀而已。是被告麻高霈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⒊被告陳耀乾於92年6月3日雖未到北海大飯店,然其已指派

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事前先以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名義,打電話給證人呂洲豊約定時間商談證人呂洲豊與證人徐維政是否為股東關係,且於當日,亦指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到庭參與談判等情,業據證人呂洲豊、余松岳、徐維政於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95年9月14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足徵被告陳耀乾對於該日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事前應有犯意聯絡,亦屬共犯,堪予認定。

⒋查證人呂洲豊之行動,自92年6月3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1時多許止,均係遭限制在北海大飯店,而自同日晚間11時多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雖由臺中市到桃園縣桃園市再到臺北縣新莊市,惟仍由證人趙經堂等人控制在證人呂洲豊之自用小客車內,於此長期間均遭限制行動於同一處所,應該當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而非構成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據上所述,被告麻高霈、陳耀乾與證人趙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92年6月3日下午3、4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多許止,共同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嗣並帶證人呂洲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私行拘禁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一)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本案被告2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關於「或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之規定。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被告2人於92年6月3日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之行為,其目的是使證人呂洲豊讓渡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等無義務之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即可,先此敘明。

(二)再者,證人趙經堂與其餘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92年6月3日晚間11時多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押同證人呂洲豊前往臺北縣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與前開在北海大飯店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之行為,均在密接之時段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強制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 35號判例參照)。被告麻高霈、被告陳耀乾與證人趙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於92年6月3日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四)爰審酌被告麻高霈、被告陳耀乾2人均無前科不良紀錄,然因與證人徐維政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圖憑藉私力,夥同證人趙經堂、綽號「嘉義慶」及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之方式,使證人呂洲豊迫於無奈而寫下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切結書及悔過書等無義務之事,又取得其價值不斐之自用小客車,其等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實不足取,且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更對證人呂洲豊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證人趙經堂於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判決後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交還證人呂洲豊,致證人呂洲豊之損害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僅屬文字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案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麻高霈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趙經堂到庭詰問,惟證人趙經堂經本院依法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自無從傳喚到庭詰問;至被告陳耀乾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呂洲豊、賴銘煌、鍾基強等3人,惟證人呂洲豊業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證人呂洲豊於本院93年訴字第3115號、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認無再行傳喚、拘提到案詰問之必要;另聲請傳訊證人賴銘煌、鍾基強之理由係以:①證人賴銘煌為臺鉅建設公司與台鼎營造公司董事長,自80年即認識被告陳耀乾,且其辦公室與陽鼎公司設於同一棟大樓,就被告陳耀乾與人交往情形、是否規規矩矩經營公司、身邊有無「小弟」、是否認識「嘉義幫之嘉義慶」、是否會委託他人暴力討債等情事,知之甚詳,認證人賴銘煌能證明被告陳耀乾不可能委託「嘉義慶」暴力討債;②證人鍾基強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機械系教授,於86年即認識被告陳耀乾,就被告陳耀乾之素行、身邊有無「小弟」、是否認識「嘉義幫之嘉義慶」、是否會委託他人暴力討債等情事,知之甚詳;均欲待證被告陳耀乾為規規矩矩之生意人,係努力經營陽鼎公司,獲多項專利,技術優良,為業界之領導品牌,身邊無「小弟」,更不認識「嘉義慶」,不會以暴力向人討債。然本院審究辯護人傳訊上開2位證人所待證之事實及聲請之理由,認該項證據之調查均僅能證明被告陳耀乾平日之素行,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實無傳喚到庭詰問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因與本案無關聯性,認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傳訊到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尚安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