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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清恭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呂黎玉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28號、100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據(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之偽造「己○○」之署押共肆枚(即「己○○」之簽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6年3月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住處,擔任俗稱「六合彩」之組頭,接受丙○○等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賭。其賭法係賭客依照臺灣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號碼簽注,「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3星」每注65元(「2星」、「3星」亦有每注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臺灣大樂透每期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2星」每注分別可獲得下注金額57倍、「3星」可得下注金額570倍;如未簽中,所繳交之賭金則悉數歸寅○○所有。迄至99年8月10日遭查獲為止,每期下注金額約2、3萬元,而以此牟利。嗣於99年8月10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寅○○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甲○○於97年6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丙○○經營文具店內,向郭清恭借款30萬元,因寅○○要求甲○○提供借款擔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子己○○同意或授權,接續以己○○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後,再連同己○○名下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之6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東義段6286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東義段214地號)等文件,一併交付予寅○○保管,以擔保甲○○上開借款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甲○○、寅○○3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甲○○、寅○○,並予被告二人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二人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甲○○、寅○○二人各於偵訊中及本院所為自白部分,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丙○○、丁○○、癸○○、子○○、甲○○、己○○、壬○○、王乃正等人在檢察官偵訊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上開證人具結及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並無受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寅○○、甲○○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自可視為被告二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寅○○部分:前揭時、地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丙○○等不特定人簽賭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4頁、偵卷一第7、、144-145、147頁、本院卷二第226頁反面),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警卷第8頁、第10頁反面及偵卷一第63、129-130頁)證述明確在卷,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照片等各一份在卷(警卷第12-2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之簽單19紙,見警卷第23-41頁)可參。據上,足認被告寅○○前開自白之情與事實吻合,洵堪採信。故被告寅○○所犯前揭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部分:前揭時、地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據,以之交給寅○○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1-186頁、226頁反面),並有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偵卷二第98-99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二第187-189頁)、證人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8頁、227頁反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據上己○○名下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確認與甲○○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9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甲○○之指紋樣本等件附卷可按(偵卷一第112-114頁),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造己○○之本票、借據各一紙可佐。是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是被告甲○○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寅○○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寅○○自96年3月某日起至99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各期香港政府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接受簽注對賭,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地點、機會及犯罪時間密接下,持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接續犯,在上開期間內所犯賭博罪、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寅○○所犯前開三罪間;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寅○○、甲○○各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又被告甲○○為求向寅○○借款而提供擔保,乃以被害人即其子己○○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借據而行使之,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動機僅為圖順利借款周轉,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犯罪,尚屬有間,況酌以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對社會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犯後已得獲得被害人己○○之諒解,業經證人己○○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9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甲○○前揭犯罪情節,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通常理性之人之同情,其情堪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寅○○曾於80年間,因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0 年上易字第5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迄至87年3月13日因行刑權時效屆滿而脫免刑之執行;被告甲○○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以上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二人品行非完好無瑕,又被告寅○○智識程度為國小、從事商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非屬貧寒,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但寅○○竟為不勞而獲而提供他人簽賭,再度觸犯同一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智識程度為初中,從事洗碗工作,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6-148頁),其因亟需借錢周轉,遂以其子己○○名義而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之動機、目的,惟其等二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已得被害人己○○之原諒,暨考量其等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寅○○之宣告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雖有前揭前科紀錄,惟其後五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本件律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三年,然為敦促被告甲○○能獲取教訓、改過遷善,知所警惕,併命被告甲○○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支付國庫五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寅○○所有之物品,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注單19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物品,供被告寅○○前揭賭博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據之紙張本體,雖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移轉予寅○○取得,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本票及借據上分別偽造「己○○」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共偽造署押四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物品,均非被告寅○○、甲○○所有之物,非供被告寅○○為前開賭博所用或與因賭博所得之物,亦非供甲○○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本院自不得逕予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丙○○基於下列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6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丙○○經營之文具店內,貸款30萬元予甲○○。寅○○為求擔保,明知甲○○之子己○○不在場,未得己○○之同意,竟與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唆使甲○○以己○○之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借據,甲○○因而偽造「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另由丑○○○以林秀雲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偽造面額30萬元、票號WG000000 0號本票1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甲○○復接續在寅○○預先委由不詳之人擬具內容之「借據」上之「借款人」處,偽造「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另以甲○○為共同借款人、林秀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己○○」為借款人之借據1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據)。嗣甲○○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借據,連同己○○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東義段6286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東義段214地號)交付寅○○而行使之,作為向寅○○借款之質押,均足以生損害於己○○。

(二)被告寅○○因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三年二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除偽造有價證券罪,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外,其餘部分上訴均駁回,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長期向其簽賭六合彩而積欠其約100萬元之賭債,及向其借款無力償還,明知丙○○未經丙○○之女丁○○同意,竟要求丙○○竊取其女丁○○名下之不動產權狀設定抵押權,並以丁○○之名義簽發票據予寅○○,與丙○○共同為以下之犯行:

1.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與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3樓,徒手竊取丁○○所有國民身分證、印章,與丁○○名下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房屋為松茂段2597建號建物,基地為松茂段5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1。下稱松義街A房地)權狀,與陳平路60巷13號4樓之2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房屋為陳平段4610建號建物,基地為陳平段18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11。下稱陳平路房地)權狀得手。

2.於98年12月15日,丙○○在松義街172號1樓之其經營文具店內,意圖供行使之用,與寅○○基於犯意聯絡,由丙○○親自偽造「丁○○」之印文及簽名,接續偽造附表三所示面額70萬元、面額60萬元之本票各1張,再交付予在場、明知非丁○○本人簽發之寅○○,足以生損害於丁○○。

3.於98年12月16日,丙○○與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丁○○之同意,由丙○○持丁○○之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冒稱為丁○○之代理人,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丁○○之簽名及印文後,再持以向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表明其得丁○○之授權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同日據以核發丁○○之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予丙○○,足生損害於丁○○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丁○○之印鑑證明後,連同竊得丁○○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松義街A房地及陳平路房地之權狀,均交予寅○○。

4.寅○○再將本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與丁○○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松義街A 房地及陳平路房地之權狀等物件,委託不知情之「正和地政士記帳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王乃正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王乃正遂於98年12月17日,攜帶上物物件,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丁○○之名義填寫松義街A 房地及陳平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申請將松義街A 房地設定債權總額120 萬元及陳平路房地設定債權總額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寅○○,使承辦人誤以為丁○○本人確有申請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意而同意申請,並翌日(12月1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公文書,同時核發松義街A房地及陳平路房地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寅○○,足以生損害於丁○○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管理建物及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被告寅○○因丙○○擔任友人蔡佳芬以支票向寅○○借款80萬元之背書人,然蔡佳芬已於99年3月15日死亡,寅○○要求丙○○須對此負責,明知未經丙○○之女婿子○○(即丁○○之夫)之同意,要求丙○○竊取子○○名下之下列不動產權狀予寅○○設定抵押權並偽造子○○之名義而簽發票據予寅○○,而與丙○○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1.於99年3、4月間某日,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松義街172 號之住處3 樓,徒手竊取子○○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與子○○名下之松義街158 之11號2 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房屋為松茂段3868建號建物,基地為松茂段5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75;下稱松義街B房地)權狀,與子○○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1本(25張)得手。

2.於99年4月間某日,丙○○為清償積欠寅○○之賭債,在松義街172號1樓之文具店內,意圖供行使之用,與寅○○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丙○○在附表五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上,偽造「子○○」之印文,而接續偽造附表五所示面額28萬元、面額52萬元之支票各1 張後,再交付予在場、明知非子○○本人簽發之寅○○,足以生損害於子○○。

3.於99年5月上旬某日,寅○○與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子○○表示:渠欲將女兒戊○○在彰化縣員林鎮購買房屋之保證人,由子○○變更為戊○○之夫,要求子○○提供印鑑證明供辦理手續之用云云,子○○不疑有他,於99年5月4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取得該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隨即交付予丙○○。丙○○再連同先前竊得之子○○印章、國民身分證、松義街B房地權狀等物交付予寅○○。寅○○再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前開丙○○交付之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王乃正辦理松義街B房地抵押權設定事宜。王乃正於99年5月6日攜帶上開文件,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子○○之名義填寫松義街B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申請將松義街B房地設定債權總額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寅○○,使承辦人誤以為子○○本人確有申請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意而同意申請,翌日(5月7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公文書,並核發松義街B房地及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寅○○,足以生損害於子○○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管理建物及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4.寅○○於99年5 月7 日之後,至臺中市○○區○○街○○○ 號

1 樓之文具店,將子○○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松義街B 房地之權狀歸還丙○○,另要求丙○○簽發子○○名義之本票予其質押,丙○○與寅○○二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 號)及借據各一張,丙○○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據,及同時丙○○以本人名義簽發「切結書」一紙,連同偽造附表六所示本票、借據各一紙交付予在場且明知非子○○及戊○○二人均未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之寅○○,供作寅○○質押,足以生損害於子○○及戊○○等情。

(四)前揭事實,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20條之竊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寅○○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己○○、丙○○、丁○○、子○○、王乃正等人各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證件、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甲○○當庭採集之指紋樣本、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98年9月17日員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寅○○對於後述五之(一)所列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伊有與甲○○、丙○○共同為後列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等犯行,並為後列辯稱: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甲○○找林綉雲一起來找伊借錢,但伊不認識甲○○,甲○○就拿渠子己○○房子要給伊抵押借錢,說該房子係渠買的,伊可以做主,林綉雲來找伊時,伊說甲○○給伊的房地所有權狀沒有用,無法設定抵押,但伊有收下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為擔保,甲○○也有簽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據給伊,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據在丙○○的上址文具店內簽的,當時有伊、林綉雲、丙○○、甲○○,但己○○沒有在場,甲○○沒有拿授權書,甲○○說房子是渠買的,渠可以做主。附表二所示借據不是伊預先提供,係丙○○文具店內有三、四十歲的女客人說他可以幫忙寫的,寫好後就交給甲○○,由甲○○在借據上簽寫己○○、甲○○的名字,因伊不認識甲○○,林綉雲說其可簽名擔保,就由林綉雲在借據與本票上簽名後再交給伊,伊才願借錢給甲○○,甲○○有說借錢到後,如林綉雲有欠錢,可分給林綉雲使用等情。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辯解:伊認識丙○○幾十年,相信丙○○說渠有犯罪過,名下無法擁有財產,才將買來的房子登記在渠女兒名下,丙○○簽發附表三所示借據、本票,連同其他證件,在渠文具店交給伊的,伊再交給代書王乃正請其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給伊,因王乃正說要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才能設定抵押,丙○○只有拿上開證件給伊,沒有拿授權書或同意書,王乃正問伊與土地建物權狀登記人之關係,伊說伊等是好朋友,王乃正辦好後交回上開文件給伊,伊就還給丙○○並將130萬元先預扣1個月2分半的利息後借給丙○○,丙○○將本票寫好給伊,伊再拿錢給丙○○」等情。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辯解:丙○○要拿蔡佳芬的支票請伊借錢給蔡佳芬,丙○○願為蔡佳芬擔保,伊到丙○○上址文具店內拿蔡佳芬的支票,伊先預扣1個月3分的利息,實際上拿19萬4千元給丙○○,支票到期後,丙○○說蔡佳芬還沒有錢,要換票。又丙○○找癸○○一起到伊家,丙○○說向伊借30萬元,說3天後會還伊,伊拿30萬元借給丙○○,沒有簽任何借據,後來丙○○沒有錢可還,丙○○就說用伊女婿子○○房地給伊設定,伊跟丙○○說那房子已設定一百多萬元,沒有多餘價值可以設定,因丙○○一直拜託伊幫忙最後一次,伊問子○○在哪裡,丙○○說子○○在上班沒空,是丙○○找子○○辦好印鑑證明後在上址文具店交給伊的,丙○○也說已問過伊女兒戊○○,由戊○○為擔保人,伊就答應丙○○,丙○○說渠將本票、借據寄到台北給戊○○簽名,並已經寄回給渠,丙○○在上址文具店內,將如附表六所示本票、借據交給伊,伊預扣1個月2分半的利息,實際上交給丙○○共80幾萬元,伊辦好上開房地抵押設定,才將錢借給丙○○,設定用的所有文件是丙○○在上址文具店交給伊的,但沒有拿房地權狀登記名義人的授權書或同意書給伊,當時丙○○鄰居有在場,因丙○○說不用了,丙○○向伊借錢及辦理設定的過程,伊沒有與戊○○碰過面,但伊有碰到子○○時表示丙○○要向伊借錢的事,子○○回稱這是丙○○的事,其要去上班了,沒多說什麼,伊沒提到丙○○拿子○○房地去設定的事等情。

五、經查:

(一)關於下列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丙○○(偵卷一第63-64頁、偵卷二第14-16、120-122頁)、甲○○(偵卷一第96-98頁)、己○○、丁○○(偵卷一第61-62、122、174頁)、子○○(偵卷一第62-63頁)、王乃正(偵卷一第161頁、偵卷一第143-145頁)、癸○○(偵卷一第61頁)等人證述在卷。又本院將附表三所示本票、證人丁○○親自簽名筆跡及丙○○簽寫之「丁○○」姓名筆跡、被告子○○簽寫「英國莊園、花朵荏苒、婷婷玉立、頭足舒放、如天使般、稀有廖少、豈任可栽」等字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查證係由被告寅○○或子○○、丁○○、丙○○之何人所簽寫,經該局鑑定結果,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丁○○」筆跡,與丁○○本人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且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書寫習慣亦不相同,至於寅○○、子○○、丙○○等人筆跡,因筆跡資料數量仍嫌不足,難以進行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37-38頁),並有丙○○於99年6月19日之留紙條、支票影本、丙○○之切結書、子○○之印鑑登記證明書、委任書、丙○○書寫「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委任書之影本(本院第1至25頁)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憑,足認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丁○○」之簽名,並非丁○○本人所親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12所示物品可證,堪信為真實。

⑴前揭公訴意旨一之(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寅○○有於97年6月16日,在丙○○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街○○○號1樓之文具店內,貸款30萬元予甲○○,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29萬1000元。

②甲○○有交付其兒子己○○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路0段000號7樓之6建物所有權狀給被告寅○○;復交付己○○、林綉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面額3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予被告寅○○,以供擔保之用。

③甲○○另在寅○○所交付事先完成的空白借據上,於借款

人欄下,由甲○○書寫己○○之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蓋用己○○的私章、並蓋上甲○○自己的指紋;甲○○自己亦在借款人欄下簽名及簽寫自己身分證字號;再交由林綉雲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指紋後交予被告。又甲○○復交付乙紙自己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乙份予被告。

④借據借款期限於97.7.15屆至,甲○○並未還款;執票人

對本票發票人追索權期限於100.6.15屆滿,甲○○仍未還款;甲○○交付己○○為名之本票、借據及臺中市○○路○段○ ○○號7樓之6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寅○○時,並未交付己○○相關之同意或授權、委任等文件等情。

⑵前揭公訴意旨一之(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丙○○於98.12.16,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1樓之文具店內,持登記其女兒丁○○名下所有前開松義街A房地及陳平路房地,暨丁○○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丁○○身分證正本、丁○○健保卡給被告,被告寅○○轉交給地政士王乃正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王乃正於98年12月17 日即持上開證件資料,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②丙○○有交付已完成填載之發票日同為98.12.15、發票人

丙○○、丁○○共同簽發、票號依序為WG0000000號、面額70萬元,及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被告寅○○收執。

③丙○○交付丁○○為名之本票2紙(各70萬、60萬)、借

據及臺中市○○區○○街○○○號與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寅○○時,並未交付丁○○相關之同意或授權、委任等文件等情。

⑶前揭公訴意旨一之(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①丙○○有交付登記其女婿子○○名下所有前開松義街B房

地,及子○○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予被告寅○○,被告寅○○再轉交給地政士王乃正供為設定抵押權之用。

②丙○○將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發票人子○○(有蓋子

○○印鑑章)、戊○○(有蓋指紋)共同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面額壹佰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簽有借款人子○○簽名、連帶保證人戊○○簽名之借據乙紙,及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寅○○。

③被告寅○○在前開松義街172號1樓之文具店內取得丙○○

交付之子○○簽發之票號PN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商銀北屯分行,票號PN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99年2月7日、面額28萬元支票1張,與票號PN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99年2月24日、面額52萬元之支票1張。

④丙○○交付發票人子○○之支票2紙(各28萬、52萬)、

子○○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子○○名下所有前開松義街B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寅○○時,並未交付子○○相關之同意或授權、委任等文件。

(二)次查:⑴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伊於97年6月16日向寅○○借

30萬元,有簽借據及面額30萬元本票各一紙,及將臺中市○○路伊所居住之土地建物權狀交給寅○○供擔保,因借據上蓋己○○的印章放在伊這裡,伊簽伊兒子己○○的名字和蓋手印時,寅○○有叫伊找己○○出面,伊簽好後,寅○○請伊聯絡己○○出面重簽,但己○○沒有出面等情(偵卷二第96-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何時開始認識寅○○?)透過丑○○○認識寅○○,是在97或95年左右認識。(妳跟被告寅○○借錢的經過為何?)我在文心路買房子,我需要錢,我跟丑○○○說,丑○○○介紹寅○○給我認識,寅○○說我沒有抵押品,沒有辦法借給我,我跟他說我急用,跟他借2個月。(總共借多少錢?)30萬。(妳有無簽本票、借據或其他的擔保?)有,因為我沒有抵押品,所以我有簽本票及借據。(還有無提供其他的擔保?)我跟他說我沒有,原則上有跟他借2個月,因為房子是用我兒子的名義買的,這樣才能貸款,寅○○說房子是我兒子的名字這樣不行,我跟寅○○說要寫借據給他,等我回到臺北再叫我兒子重寫,後來寅○○一直催我,當時我在婦產科開刀,就沒有去臺北,這件事情之後就不了了之。(請求提示偵卷一P48借據,這是何人寫的?哪些地方是妳簽名、蓋印?)己○○、甲○○的名字、票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及己○○的住址都是我寫的,己○○、甲○○的指印都是我蓋的的,因為房子是我買的,所以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都在我這裡,台中市○○路○段的地址也是我寫的。(整張借據是何人寫的?),寅○○說不行,剛好有一位約50幾歲的男子在旁邊就教我當時我跟寅○○在書局,他要我寫借據,我本來寫的很簡單,但因為我看不懂該名男子所寫的,就請該名男子寫一張比較簡單的給我,我大概看了一下,建物有效權狀的號碼都要寫上去,當時我想說急著要用錢就照抄。(因此從借據的第一行到最後一行中華民國是該名男子所寫?)是的,但日期是我寫的。(連帶保證人是何人所簽?)是丑○○○她自己簽的。是丑○○○自己捺印的。(請求提示同上偵卷P51本票,該本票上相關資料為何人所寫及相關指印為何人所捺印?)30萬元、己○○的名字、地址、發票日期97年6月16日是我寫的,己○○的指印是我蓋的。林秀雲的部分是她寫的。(妳有無經過己○○的同意或授權?)這次沒有,但之前有一次借錢我有經過他的同意,當時我手機沒繳錢不能打,就用書局旁邊的公用電話打給我兒子,但打了三次我兒子都沒有接,於是我跟寅○○說請他先把錢借給我,以2個月為限,等我到臺北再請我兒子重寫一張給他。(為何當時要寫己○○的名字?)因為房子是我兒子己○○的名字,當時我想說房子是我買的,該房子的土地及建物所權狀、他的印章在我這裡,雖然貸款是我在繳,但是房、地的所有權人是我兒子,當時的想法很單純,所以就簽我兒子的名字,寅○○也有跟說這樣不行。我兒子也都知道所有權狀在我這裡,印章也是我在保管。(妳有無提供己○○房地的所有權狀給被告寅○○作抵押?)有。(妳為何想要簽己○○的名字?是否是妳自己的意思?)是我自己的意思,寅○○也有跟我提醒說權狀是兒子的名字,放在他那邊他會犯法。(請求提示偵卷一P98-99甲○○之偵訊筆錄,妳於偵訊作證時,檢察官問妳「寅○○有叫妳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己○○的名字嗎?」,妳當時的回答與今日的證述不符?)寅○○是有叫我簽,我剛才也有說寅○○知道權狀是我兒子的名字,放在他那邊他會犯法,後來我們兩個商量的結果就想說不然就簽我兒子的名字,當作是我兒子跟寅○○借錢。但後來我沒有請我兒子重寫借據,也沒有將簽本票及借據之事告訴我兒子,因為我當時很少回臺北,我只大概跟他講一下我有跟寅○○借錢,但沒有把以他名義購買的房地抵押給寅○○的事情告訴他,怕說了之後,他會一直唸。(妳方稱除了這次之外,妳以前也有簽過一次妳兒子的名字,其情形如何?)當時我是要向我兒子借錢,我兒子他說他沒有錢,我就說那我跟朋友借。(妳方稱妳手機沒有繳錢打不出去,所以妳到書局旁邊打電話給妳兒子己○○,但是打了三次都沒有接,所以妳才回來跟寅○○商量?)對,因為我急需用錢,就請寅○○先借錢給我,原則上借2個月。(是否因為這樣講了之後,妳才用妳兒子己○○的名字簽了借據及本票?)是的。(寅○○有無以任何暴力之手段,逼迫妳要照他講的簽妳兒子己○○的名字?)那倒是沒有。(當時他[指寅○○]是如何跟妳說?他有說房子是我兒子的名義,放在他那邊,他會犯法,我跟寅○○說沒關係,朋友都知道房子是我買的,就請他先借我

2 個月,我回臺北時請我兒子重寫,寅○○也有跟我催兩次,因為之後沒多久我就在李茂盛婦產科開刀,所以有一陣子沒有去臺北,後來就不了了之,我週轉不過了,就跑了。(請求提示偵卷一P97甲○○之偵訊筆錄,妳於偵訊時證稱寅○○有要叫妳兒子己○○出面,要叫他出面重簽,是否即為妳方才所述的情形?)對,就是要叫我兒子重寫本票及借據,我再拿回來給寅○○。(要妳兒子己○○出面重簽的原因為何?)要我兒子照著我之前寫的那張重寫一份,換回我之前寫的前份。(為何妳當時急需用30萬元?)因為我被人家倒會,原本每個月的開銷都剛好,原本是要標起來,但會首跑了。(寅○○後來有催妳請妳兒子再重簽,之後還有無再追究此事?)有,當時他一直催我,但那時候正好在李茂盛婦產科開小手術,之後就在臺中休息,1、2個多月沒有回去臺北。(妳方稱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06286號之建物是妳出錢所購買的?)是我買的,但是因為我兒子己○○的名字才可以貸款。(原則上你有無權利處理上開土地之建物?)有,當時我買的時候,我剛好住在那附近約500公尺。(為何妳在本票、借據上寫了妳兒子己○○的名字後,還要再請妳兒子重寫過去換?)因為寅○○跟我說房子是我兒子的名字,放在他那邊他會犯法,我就直接拜託他,因為我第二天急需要用錢,跟他借2個月就好,我絕對會拿回去給我兒子重寫。(事後為何沒有重寫、重簽?)因為我週轉不靈,就沒有辦法再請我兒子寫借據及本票來換回我之前寫的,而且那時候我就跑了,寅○○就找不到我了。(妳在借據、本票上簽己○○的名字之前,有無通知己○○?)我打了三次都沒有接通,我就沒有再打了。(妳以己○○的名義簽完借據及本票之後,有無將此事告知己○○?)我想說電話中說不清楚,等回到臺北再跟我兒子說。(妳有無跟他本人講?)之後我沒有去台北,所以沒有跟他說。我也有考慮到做母親的跟兒子說,卻被兒子唸。」等語(本院卷二第181-186頁)。

⑵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妳如何認識被告寅

○○?)他是我的鄰居,大家見面會打招呼。(妳是否認識甲○○?)她是我朋友。(甲○○有無欠寅○○任何債務?)甲○○缺錢說要向寅○○借錢。甲○○說要跟寅○○借30萬。(甲○○借30萬元時,有無提供任何擔保?)有拿房屋權狀要向寅○○借錢,但寅○○說跟甲○○不熟,不借她。(請求提示偵卷一P48借據,該借據上為何有妳的簽名?)那時候甲○○要向寅○○借錢時,寅○○不認識她,因為我認識寅○○,所以我朋友甲○○要我幫她做擔保。(現場有何人在場?)我和甲○○有在,因為甲○○要向寅○○借錢,所以寅○○也有在場,至於還有誰在場,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請求提示偵卷一P51本票,上面林綉雲是否為妳所簽的?)是的,甲○○要向寅○○借錢,我幫她擔保的。(妳是否知道上開本票及借據是甲○○簽他兒子己○○的名字?)她要我幫她做擔保,我才簽名,是要換他兒子的名字,甲○○說她要先簽,有什麼事情她要自己負責。(為何甲○○要簽她兒子的名字?)甲○○說要回去問她兒子之後再來簽,甲○○跟寅○○說等她兒子簽名後再來換我簽的那張,是甲○○自己說她要先簽她兒的名字,有什麼事情她自己要負責。(為何甲○○不簽自己的名字而要簽她兒子的名字?)寅○○說權狀不是甲○○的名字,而且也不認識甲○○。(是甲○○自己要簽己○○的名字,還是別人叫她要簽己○○的名字?)是甲○○自己要簽的,不是別人要她簽的。我有跟寅○○說如果他要借30萬元給甲○○,我幫忙擔保,但跟我沒有關係,寅○○說好。(妳方才的擔保,意思是否指寅○○要妳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是擔保甲○○會換她兒子簽名換回妳所簽的本票及借據?)不是,是擔保如果甲○○不還的話,我要擔保。但我有說是他們兩個人的事,跟我沒有關係。(妳在場時,寅○○有無以武力或恐嚇的方式,要甲○○一定要簽兒子的名字?)沒有。(為何妳在借據上簽名「林秀雲」而非「林綉雲」?)我都是簽「林秀雲」,因為我不識字。」等語(本院卷二第187-189頁)。

⑶考以證人甲○○、丑○○○二人於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

與被告寅○○於前開辯解之情大致吻合。由此足認被告寅○○係在證人即被告甲○○急需向其借款而供甲○○本人周轉使用,甲○○在借款時曾撥打電話聯絡渠子己○○,欲告知己○○有關渠要以己○○名義來抵押借款,因無法聯絡上己○○,始要求寅○○暫由渠以己○○名義簽寫借據、本票為借款,事後會找渠子己○○重新簽寫本票、借據換回渠所簽發之借據、本票,寅○○以己○○為甲○○之子而相信甲○○說詞,始肯收下甲○○交付己○○上開本票、借據及房地產權狀,同時由丑○○○以「林秀雲」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而出借30萬元給甲○○,被告寅○○始終未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甲○○簽發己○○名義之上開本票、借據。從而,被告寅○○自無唆使甲○○為偽造己○○名義之本票、借據之情,亦難逕認與甲○○間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另查:

1.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妳有無看過丙○○開支票或本票?)有的,是開她女婿的名字,我有拿她的票。(請說明丙○○開支票給妳的過程?)我是互助會的會頭,丙○○給我會錢,丙○○從外面櫃檯的抽屜拿出支票,直接在我面前開票給我,會開子○○的票給我。(丙○○是拿一本支票出來開還是拿已經開好章的支票?)她就直接拿一本支票出來寫子○○的名字,開票給我,我們鄰居已經十幾年了,丙○○開子○○的票給我已經好幾年了,我家裡還有留著會單,丙○○都是借別人的名字,她女兒一會,她自己一會,借別人的名字一會,丙○○跟我三個會,都是開子○○的票給我會錢。(妳有無看過丙○○開票給寅○○?)有的,看過很多次,時間不記得,都在丙○○文具店的櫃台前開的。(丙○○是開支票還是本票給寅○○?)她都是開支票給寅○○,我有親眼看到丙○○開支票。(丙○○的支票從何處拿出來?)支票從文具行櫃台的抽屜裡面拿出來。(是否知道丙○○開何人的票?)丙○○都是開他女婿子○○的票。(丙○○開子○○的票的印章從何處拿出來?)也與支票一起放在抽屜裡面。(丙○○有無這樣的情形開票給妳?)她也是這樣開子○○的票給我繳會錢。(妳剛剛說丙○○開票是指支票還是本票?)是指她開支票給我,不是本票。(丙○○有跟你的互助會,也開子○○的票給你繳會錢,這樣的情形有多少年?)大約五、六年了。(丙○○開子○○的票給妳幾次?)很多次。(妳有無看過子○○?)有的,因為他們都住在一起。(妳有無拿上開的票去問子○○,是否有同意或授權給丙○○開票?)我沒有問過,丙○○開票時,她女婿子○○有時候會在旁邊。(票的名字由何人簽名?)票都是用蓋章,子○○沒有簽。(印章是丙○○從何處拿出來的?)章都與支票一起放在抽屜裡面。」乙情(本院卷二第90、93、95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妳是否曾經收過阿雪開她女婿子○○的票給妳?)有的,開了一張10萬、一張5萬,後來又跟我拿回去,改換隔壁太太開的票,後面有背書,兩個人都不曾還我,這筆錢我也不知該怎麼要。(妳跟丙○○收的10萬及5萬的支票是子○○的名義?)是的。(但丙○○沒有去軋票去收回去了?)是的,她叫我不要去兌現,就收回去了,5萬元要另外還我,15萬的部分換1張12萬的票給我,5萬元的只有還有1萬7千元,剩下的沒有還我就跑了。(妳收到丙○○以子○○的名義所開的票是何時之事?)99年。」等情(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有無收過丙○○開子○○的支票?)有的。(為何妳有收過?何時?)有很多次,因為之前我自己本身也有用支票,丙○○因為卡到她要方便借貸的關係,有時候就叫我借她票,可是我覺得這樣沒有保障,於是便叫她開她的票跟我換,等我領到錢時,就可以軋我借她的票,所以她會開票給我,也都有領過。(丙○○開何人的票給妳?)子○○。(於何時開始?)98年及99年都有。(是否都有兌現?)有。」等情(本院卷二第

164 頁)。

2.本院另案原告梁憶文請求被告子○○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經調查得悉子○○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於該期間共簽發兌現140張,子○○於上開事件中自承其所簽發之發票日各為:98年1月14日、1月22日、2月13日、4月20日、4月

22 日、4月30日、5月20日、8月3日、8月28日、9月11日等支票之情,有99年度中簡2393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163頁);另依卷附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子○○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3-155頁),自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3日之期間,上開子○○支票帳戶共簽發兌現53張(至99年5月1日前,則簽發兌現50紙),簽發少則數千元,多則40萬餘元。據上可知,自98年1月1日至99年5月1日止之期間,子○○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已簽發兌現支票共達190張。

3.證人壬○○、乙○○○、癸○○等人於前揭證述丙○○以子○○名義簽發支票及蓋章已有多年,丙○○與渠女兒、女婿(子○○)一起同住上址文具店之房屋乙節,並佐以證人子○○另案100年度訴字第318號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證述:上開銀行之支票帳戶資金出入,如伊有開票都是伊負責存錢,伊沒有開票,係由伊岳母丙○○去處理等語(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卷100年7月19日審理筆錄第六頁即該卷第64頁及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按空白支票多為整本且連號,有票頭可供簡單紀錄,且支票為重要支付工具,發票人應依發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通常具有相當理性之人,在持用或保管空白支票,本會相當慎重,如使用該支票本時,對於許多空白支票日漸減少,且依前揭所示簽發子○○之支票數量達百餘張或多達8次換本(依該銀行領取支票登記簿所載空白支票每本25張,由簽發上開支票號碼或簽發數量均可推知上開期間已經多次換本),極易察覺該支票遭他人所使用,然證人子○○並非全然不使用上開支票帳戶,每年約使用約10張支票上下,且明知上開帳戶開戶約10餘年,渠印鑑章及支票放在丙○○上址一樓文具店處裡(本院卷二第169-173頁),縱子○○偶而使用上開帳戶支票,於使用該空白支票本時或存款對帳時而翻閱存款明細,均足以知悉該支票帳戶有無遭他人使用之情,且該支票本經多次請領換本使用,竟長期對此不為所動(如查詢何人使用或報警調查等),準此,子○○對丙○○長期使用其申設前開支票帳戶而簽發支票之情,實難推諉不知情。故證人丙○○證述:子○○上開帳戶之支票係子○○在保管,伊已經開過好幾年、好多次子○○上開帳戶支票,都沒有得到子○○同意,伊以前開子○○上開帳戶支票因有兌現,所以子○○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01頁);證人子○○陳稱伊對丙○○簽發上開支票帳戶支票使用多年,並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二第173頁),顯不符實情,均難可採。公訴意旨採取證人張茵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向寅○○借錢,因被告寅○○要求,而於99年5月1日,在前開松義街172號3樓處,竊取子○○空白支票一本及印鑑章等物,因認與寅○○共犯竊盜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四)復查: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寅○○?)是的,我都稱呼他蕭仔(台語)。(是否認識剛剛在庭的證人丙○○?)認識,我都稱呼她為阿雪(台語),我常常去阿雪開的文具店坐。(98年是否在阿雪開的文具店看過寅○○在那邊?)有,蕭仔如果去我們都在外面坐,阿雪打電話給蕭仔叫他過來拿證件去辦,阿雪說她沒有空去,我不知道是什麼證件,我也不識字,蕭仔過一下子就來了,蕭仔來阿雪就拿證件給他,蕭仔約阿雪一起去,阿雪說她沒有空,她要顧店。(阿雪是否曾經向寅○○借錢?)我聽過,但詳細內容不清楚,我有看到她拿證件給他去辦,我就到外面坐。(妳有無看過寅○○後來拿文件回來給丙○○?)阿雪跟寅○○說他自己去辦理就可以,她沒有空去,辦理的結果我不知道,過了兩、三天,我看到寅○○拿一疊很大疊的錢給阿雪。(妳如何知道是錢?)四四方方,有點高度,阿雪常常打電話要跟寅○○借錢,我猜想是寅○○要拿錢給她....。(阿雪是否曾經拿本票給寅○○?)有的,她女兒的本票都是阿雪在使用,房子是阿雪買給她女兒的,這是阿雪自己說的,我也不知道阿雪買了哪三間房子,但是阿雪自己有說她買了三間房子。(阿雪有跟妳說過她開的文具店是買她女兒的名字?)她有跟我說過是買她女兒的名字,所有權狀都是放在她那邊臺中市○○區○○街○○○號1樓文具店內,沒有給她女兒,我只知道她只有一個女兒,我不知道她女兒的名字。(妳看到阿雪和寅○○說話時,寅○○的態度如何?)沒有很兇,平順的跟她說,阿雪跟寅○○借錢,寅○○問她要借多少錢,阿雪說她有急用,快點拿過來給她,寅○○過一下子就拿來給阿雪。(妳剛才說阿雪買三間房子,權狀都由她保管,特別是文具店這間房子的權狀也是由阿雪自行保管?)阿雪說她有三間房子,有無在保管我不知道,阿雪有說文具店這間房子要給寅○○設定,我不知道要設定多少錢,我是聽到阿雪這樣說而已,阿雪說要跟寅○○借錢,要用房子讓他抵押。(阿雪買的三間房子都是登記在何人名下?)另外兩間房子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文具店這一間。(是否知道阿雪是開何人的支票?)我不識字,我不知道她開何人的支票,我只知道阿雪有開支票叫寅○○趕快去辦理。(阿雪是否在妳面前開支票?)是的,我們一群人站在外面,阿雪是在賣籤詩的。(是否知道阿雪文具店抽屜裡面放的是何人的支票?)我不知道,我知道她女兒、女婿的票都是阿雪開的,阿雪也有說過,所有權狀都是放在她那裡,沒有給她女婿、女兒。開支票阿雪有時候是說阿雪的,有時候說是她女婿的。(妳到文具店有幾年的時間?)我跟阿雪認識二、三年時間而已。(阿雪若欠錢,就拿證件給蕭仔借錢幾次?)三到四次,常常打電話給蕭仔,跟蕭仔說她要多少錢,蕭仔拿錢來時我有看到,他們點錢時,我就沒有看,我走出去。(阿雪是否也有向別人借錢?)有的。(妳是否知道阿雪拿證件給蕭仔,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忘記了,我有看到阿雪拿證件給蕭仔,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妳是否有跟蕭仔借錢?)沒有。(妳剛剛說阿雪有開支票給蕭仔,妳是何時看到?)忘記了,可能兩年多了。(妳是否知道阿雪為何要開票給蕭仔?)要跟蕭仔借錢,所以開支票給蕭仔。(阿雪如何跟蕭仔借錢?是打電話給蕭仔或是到蕭仔家裡?)打電話給蕭仔,叫蕭仔到阿雪的文具行。(被告寅○○後來有無到阿雪的文具行?)蕭仔後來有到文具行。(妳是否有看到寅○○拿錢給阿雪?)我有看到蕭仔帶著一個牛皮紙袋(方方的,大概錢的大小,用繩子綁著),拿給阿雪,阿雪就放在抽屜裡面。(阿雪跟被告拿牛皮紙袋放進抽屜後,阿雪有無拿什麼東西給被告?)阿雪有拿著信封給被告,信封裡面有什麼我不知道。(妳剛才說是證件,妳如何知道信封袋內是證件?)阿雪將袋子拿給蕭仔時,有說這些證件你拿去辦,我沒有空等語,我不知道是什麼證件。妳剛剛說阿雪欠錢,打電話給蕭仔借錢,蕭仔就拿錢來,這種情形有幾次?證人庚○○○答我只有看過一次,其他的我沒有看過,那次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所以蕭仔與阿雪之間借錢的事情,妳是否是事後聽阿雪說的?)是的。(妳是否曾看過蕭仔去跟阿雪討錢?)我不曾看過蕭仔去跟阿雪討錢。」等情(本院卷二第84-88頁)。

2.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妳如何稱呼寅○○?)我都稱呼蕭仔(台語)、蕭先生。(妳如何稱呼丙○○?)我稱呼丙○○為「雅宣」,她是開文具店的,我不知道她真實姓名,她住在我隔壁。(妳是否介紹丙○○買松義街文具店這間房子?)對,我介紹的。(松義街文具店這間房子是何人出錢的?)因為丙○○沒有收入,無法貸款,要以她女兒名義購買,她女兒在上班,比較好貸款。(妳平均多久去丙○○的文具店?)我就在隔壁而已,一天到晚都在門口,我們兩家是一起的,門口一出來就是丙○○家。(98年妳有無聽過丙○○開口向寅○○借錢?)時間我不清楚,但丙○○打電話給寅○○時,會說蕭仔,我要幫忙,要繳會不夠錢(台語),開票給她換錢,我與丙○○文具行是相連的,店面都有走廊,所以丙○○打電話時,我都聽得到,丙○○在門口裡面一個小櫃台打電話時,我站在我家門口,她打電話我都聽得到,我們很多人會在門口聊天。(妳有無看見或聽見丙○○跟寅○○說要拿房子擔保?)時間我記不清楚,我有聽到要拿印鑑證明給寅○○,我們在門口聊天,丙○○講話我們都聽得到。(妳有無聽過丙○○跟她女兒說要辦理印鑑證明的事情?)我有聽到丙○○有叫她女兒去辦印鑑證明,我不知道辦什麼的印鑑證明,那棟房子要給蕭先生做抵押的,因為丙○○急著要用錢。(妳於何處聽到這些話?)丙○○家門口。(妳是否看到丙○○當面對她女兒說還是打電話給她女兒?)我看到丙○○當面跟她女兒去聲請新的印鑑證明,因為丙○○要拿給蕭先生的。(妳有無看過丙○○開支票或本票?)有的,是開她女婿的名字,我有拿她的票。(請說明丙○○開支票給妳的過程?)我是互助會的會頭,丙○○給我會錢,丙○○從外面櫃檯的抽屜拿出支票,直接在我面前開票給我,會開子○○的票給我。(丙○○是拿一本支票出來開還是拿已經開好章的支票?)她就直接拿一本支票出來寫子○○的名字,開票給我,我們鄰居已經十幾年了,丙○○開子○○的票給我已經好幾年了,我家裡還有留著會單,丙○○都是借別人的名字,她女兒一會,她自己一會,借別人的名字一會,丙○○跟我三個會,都是開子○○的票給我會錢,(妳有無借錢給丙○○?)我有借錢給丙○○,有時候3萬元、5萬元讓她週轉,跟丙○○要錢很難,還錢都是5000元、1萬元,明天後天這樣拖。(妳拿到丙○○開子○○的票有無兌現?)有的。(丙○○除了跟妳借錢外,還有向何人借錢?)丙○○跟很多人借錢,(手指著庚○○○)丙○○也有跟她借錢。(妳或妳的家人有無向寅○○借過錢?)有,也是丙○○介紹我去跟寅○○借錢。(妳有無用什麼東西做抵押?)有,因為我兒子作生意的,要週轉有房子做設定。(是否有簽本票或支票?)有本票。(當初妳向寅○○借多少錢?借錢次數?)零碎的金額加起來一次我無法還,我就做一次設定,一個好像是80萬元,一個是100萬元,因為我兒子作生意要週轉,當初向寅○○借180萬元,(妳主動提出抵押權做擔保,還是寅○○要求妳的?)我自動的,我開本票給寅○○,房子讓寅○○做抵押,票還給我。(為何丙○○開子○○的票妳願意收?)我們住隔壁而已,她女婿的票領得到。(妳是否有向丙○○確認子○○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票都放在抽屜裡,10幾年一直都是開子○○的票。(妳為何不要求丙○○開自己的票?)丙○○沒有票。(關於丙○○拿她的房子去設定抵押擔保給寅○○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我只知道丙○○叫她女兒去申請印鑑證明,丙○○急著要用錢,叫她女兒去申請資料,其他的我就搞不清楚。(丙○○開子○○的票給妳繳會款有兌現,妳有無資料?)我沒有資料,因為丙○○開票給我,我就轉給別人,但都有領到。(妳說丙○○開子○○的票幾次?)好幾次。(妳有無看到寅○○拿錢給丙○○?)寅○○有拿東西、牛皮紙袋包著給丙○○,裡面是否是錢我沒有看到。(妳說丙○○有跟寅○○借錢,妳如何知道?)丙○○打電話時我有聽到。(妳有無看過丙○○開票給寅○○?)有的,看過很多次,時間不記得,都在丙○○文具店的櫃台前開的。(丙○○是開支票還是本票給寅○○?)她都是開支票給寅○○,我有親眼看到丙○○開支票。(丙○○的支票從何處拿出來?)支票從文具行櫃台的抽屜裡面拿出來。(是否知道丙○○開何人的票?)丙○○都是開他女婿子○○的票。(丙○○開子○○的票的印章從何處拿出來?)也與支票一起放在抽屜裡面。(丙○○有無這樣的情形開票給妳?)她也是這樣開子○○的票給我繳會錢。(妳剛剛說丙○○開票是指支票還是本票?)是指她開支票給我,不是本票。(丙○○跟寅○○有無何擔保給寅○○?)我知道阿雪有拿她女兒房子(該房子是我介紹丙○○買的,就是文具店那間)給寅○○設定。(丙○○用何人的名義買那間文具店的房子?)本來是丙○○要買,後來丙○○說她沒辦法貸款那麼多,丙○○用她女兒的名字購買。(丙○○買文具店那棟房子的錢由何人給付?)我不知道,我只負責介紹。(妳負責介紹,賺取多少佣金?)丙○○有包1萬元紅包給我。(妳說阿雪有拿文具店房子給寅○○抵押,妳如何知道?)我剛好在門口,我跟其他人在那裡聊天,阿雪與寅○○講話時,我有聽到,我只聽到她缺錢要跟寅○○借錢,多少錢我不知道。(妳是否有看到丙○○拿證件給寅○○去設定?)丙○○有拿個紙袋給寅○○,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妳看到的當天還有何人在場?)當天有很多人在場,庚○○○也有在場。(丙○○拿袋子給寅○○時,跟寅○○說什麼?)她說她急著要用錢。(文具店的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因為我住在176號。(丙○○跟妳說房子是用她哪個女兒的名字買的?)她女兒叫舒婷的。(房子貸款由何人支付?)貸款都是她女兒在付。(既然房子是丁○○名字,貸款也是丁○○給付,妳為何會說房子是丙○○在買的?)我介紹她買房子,本來她要自己買,結果貸款不順利,就買她女兒的名字。(妳有無聽過寅○○向丙○○問過,丙○○簽票或拿文件辦抵押的事情,是有經過她女兒或女婿子○○授權同意?)丙○○有跟寅○○說,她女兒、女婿在上班,有經過他們同意才拿資料給寅○○的。(當時丙○○的女兒或子○○有無在場?)只有丙○○和寅○○兩人,其他人都不在場。(妳聽到寅○○這樣問丙○○的時候,妳人在何處?)當時我在文具店門口,丙○○把資料拿到文具店門口拿給寅○○,因為店面很小。(妳有無看過寅○○去跟丙○○要錢?)沒有。(丙○○有無交代她女兒丁○○,請她女婿子○○去辦印鑑證明交給我?)有的,我有聽到,丙○○跟丁○○說的時候,我人在門口,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這件事情事在阿雪交證件給寅○○之前的,丙○○叫她女兒丁○○去辦何人的印鑑證明,我不知道,丙○○有跟丁○○說辦印鑑證明要給寅○○作設定。」等情(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96頁)。

3.證人王乃正於偵訊具結:寅○○拿丁○○這件給伊要設定抵押權時,請伊查估該房屋扣掉銀行貸款後,是否還有剩餘價值可借款給丁○○,經向銀行查詢後,發現扣除銀行貸款,已沒剩餘價值,伊向寅○○建議不要借給丁○○,但寅○○說:不是丁○○要借的,是丁○○的媽媽(丙○○)要借的,因丙○○是渠朋友,要幫忙,才辦該件設定抵押等情(偵卷一第144-145頁)。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左右是否有看過在庭被告寅○○(蕭仔)去找丙○○談與借錢有關之事?)我中午吃飽後在在那裡坐,大約2點有看到蕭仔(寅○○)拿一包的錢給阿雪(丙○○),因為他們有拿出來點,我不好意思看,就到外面坐,等蕭仔回去之後,我就問阿雪為什麼跟蕭仔借那麼多錢,阿雪說他是用房子跟蕭仔借的。(99年5月妳是否知道丙○○又向蕭仔借錢?)我知道,當天我正好要去找阿雪,她欠我15萬的支票,我叫她還我錢時,阿雪說蕭仔要借錢給她,借到的話就要還我10 萬,過一會兒蕭仔就來了,蕭仔就站在我旁邊,阿雪就拿一袋資料給蕭仔,蕭仔就問丙○○她女婿是否知道,丙○○說知道,說她女婿昨天就去領印鑑證明給她,並叫蕭仔趕快去辦理,她很急著要這筆錢,因為我跟她要錢,蕭仔就叫丙○○跟他一起去辦理,丙○○說她要顧店不能去,但蕭仔拿錢給丙○○時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出國回來後,丙○○就跑掉了,10萬元也沒有還我,我問蕭仔她要還我10萬,你有沒有拿100萬去給她,他說有,但拿到後沒幾天丙○○就跑了。(妳跟丙○○收的10萬及5萬的支票是子○○的名義?)是的。(妳何時開始到阿雪開的文具店聊天?)我搬到那個地方約10年了,我幾乎每天都到那裡坐。(妳是否知道阿雪有向寅○○借過錢?)我只知道兩次,一次是98年12月下午,一次是早上約10點左右,因為那次我要向阿雪拿她欠我的錢,但日期我不記得。(98年12月該次妳記得這麼清楚?)因為98年時我有跟丙○○的會,那天我剛好在那裡看會員名冊。(妳如何知道是98年幾月份?)那時是快接近年底時,我吃飽飯閒閒去她那邊坐。(妳98年開始跟會,而且每天都有到阿雪的店去坐,為何對12月的事記得特別清楚?)因為有在那邊看會員名冊,所以才記得比較清楚。(妳為何知道今天要將會員名冊帶來?)因為我隨時都帶在身上,會員會來繳會錢。(妳來開庭前,是否有人與妳討論今日來開庭之事?)沒有。(妳今天如何來到法院?)我自己一個人坐計程車來。(阿雪開的票是否有跳過票?)我的部分沒有,其他的我不知道。(99年5月妳有看到丙○○從抽屜拿東西給蕭仔去辦理什麼事情?)辦理設定抵押,向蕭仔借錢。(妳是否有看過丙○○交印鑑證明等東西給蕭仔?還是妳只有看到袋子給蕭仔而已?)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袋子而已,蕭仔問丙○○她女婿是否知道,丙○○說她女婿知道,昨天就去領印鑑證明給她。(丙○○有無說99年這次要借多少錢?)100萬元,有約定如果有借到要還我10萬元。(阿雪(丙○○)與寅○○之間有借貸關係,妳是否知道?)我知道丙○○曾打電話給蕭仔,拜託蕭仔借錢給她。(妳是否曾親眼看到蕭仔拿錢給丙○○?)98年那次有看過,他們在點錢時我就跑到外面,其他的我就沒有看過。」等情(本院卷二第160-162頁反面)。

5.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妳是否知道丙○○跟寅○○借錢的事情?)最清楚的是99年5月那次我有陪同丙○○去向寅○○借錢,那次丙○○說她打電話給寅○○,但打不通,丙○○又很趕著要錢,丙○○想說我認識寅○○,她又不好意思自己一個人去,就叫我陪她去寅○○的住處,先以電話打給寅○○,要我跟寅○○說她需要錢,拜託寅○○借她,當時寅○○好像在睡午覺,就跟我說他沒有空,再說,電話就掛斷,我們就先回去丙○○的文具店。(這次失敗後,丙○○還有無再找妳繼續去跟寅○○借錢?)後面沒有,但我每天出門或回家都會經過她的門口,隔天丙○○就跟我講說她有跟寅○○講了,只是因為她要跟寅○○借100萬,而寅○○說需要有保證人,丙○○說有拜託臺北的女兒戊○○,因為她有老花眼,就叫我幫她找手機的電話,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她女兒戊○○,要戊○○幫她作保證人,並寄身分證回來。(妳是否知道丙○○找她臺北的女兒有無對到話?)有的,丙○○跟戊○○說要向寅○○借錢,要用子○○的房子,可是必需要有一個保證人簽名作保證,戊○○就跟丙○○說好,丙○○電話掛斷之後,寅○○就問丙○○說戊○○有無說什麼,丙○○說戊○○有說好,要把證件寄回來,但我並沒有聽到戊○○的聲音,過程是丙○○當我的面講的。(電話掛了之後,丙○○跟妳說的內容為何?)說她女兒要把身分證寄回來。(妳所知道的這件事情,妳有無跟寅○○講過?)事後有講。(妳還有無聽聞過寅○○與丙○○之間辦理房屋設定之事?)有,房屋設定之事我知道。(為何妳會知道?妳所知道的哪一次?)子○○這件我知道,過去的是因為都知道她要借錢,樓下的阿桑或是我們聊天時都會講起,所以丙○○之前的我們都知道,只是過程不知道,而子○○這件,是因為丙○○說她沒有印鑑證明,所以要叫子○○去申請,才可以跟寅○○借錢。(是丙○○跟妳講的?)是的。(為何丙○○會跟妳說此事?)有時候聊天丙○○就會講到,一般她雞毛蒜皮的事,○○○區○○○道。(丙○○於何時跟妳講此事?)99年4、5月時,因為那時候她好像是為了那100萬元之事。妳何時認識寅○○?98年。(妳是否知道阿雪向寅○○借過錢?)知道。(是否知道借過幾次?)太多次了,....。(為何阿雪去向寅○○借錢時,需要拿房子抵押?)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寅○○曾經表示如果有拿房子抵押借款最方便。(妳剛剛說妳有聽到丙○○打電話給臺北的女兒戊○○請她把證件寄回來,後來有無寄回來?)有的,我有看到,因為丙○○有拿戊○○身分證的影本給我們看。(為何要拿影本給妳看?)因為丙○○急著要用那100萬,就在我們面前說她資料都已經用好了,如果寅○○還是不肯借,拜託我們幫她講話,所以只要她急著要用錢,就會跟我們說她有房子或什麼的,都已經準備好了,不是隨便說說的。至於她借錢是做何用途我不知道,只知道她票款軋得很大,所以要軋票款。妳方稱丙○○打電話給戊○○請戊○○擔任保證人,戊○○(後來有無回來擔任保證人?)我是沒有看到,因為過程很快,我是聽阿桑丙○○隔天就拿到錢了,丙○○有準備資料給寅○○。(妳說丙○○需要她女兒當保證人,丙○○是何時在妳面前打電話給她女兒的?)是在10點、11點左右,還不到中午。(丙○○有無拿寄的包裹給妳看?)沒有,她是直接拿身分證影本給我們看,說戊○○已經寄回來了。(丙○○有無跟妳說她女兒有簽什麼票回來?)是事後有說戊○○要簽一張本票回來,但那張本票我沒有看過。(簽本票之事是何人跟妳說的?)丙○○。(妳方才有提到寅○○要丙○○拿出子○○的印鑑證明,後來丙○○有無去辦子○○的印鑑證明?)我不知道丙○○有無去辦,我知道的是子○○去辦。(妳如何知道是子○○去辦理印鑑證明?)因為丙○○有說她不能辦,一定要本人才能辦,她之所以會跟我說這件事情,是因為她急需用錢,如果沒有印鑑證明,就必需要有先找保人,至於這兩個動作哪一個先作,我就不知道了,她只跟我講這樣。(子○○的印鑑證明是要用在哪一次的借款?)99年的100萬。(印鑑證明要做何用途?)跟寅○○借錢。(印鑑證明能借什麼錢?)我只知道丙○○說要有地契及印鑑證明才能借錢。(丙○○沒有說要拿地契及印鑑證明做何用?)就說要跟寅○○借錢必需要子○○的那間房子。(那個時候已經在辦了,所以不用擔心,還是說這些證件要讓寅○○去做什麼用?)丙○○一般就說跟寅○○借錢就可以用,只有說要借錢用而已,其他沒有說要做什麼。」等情(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168頁反面)。

6.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99年5月4日有去辦印鑑證明,因丙○○說要將伊小姨子戊○○在彰化縣員林鎮房子之保證人變更為戊○○的先生,辦好後交給丙○○,丙○○事後隔一、二日,就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還給伊,印鑑章及支票放在丙○○上址一樓那裡,伊在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設上開帳號帳戶約10幾年了,當時因文具店需要支票往來,就去申請使用,本件案發前3、4 年,就很少使用,大約一年使用不到10張,面額都幾千元等情(偵卷一第62-63頁、本院卷二第169-173頁)。

7.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丁○○的印鑑證明係伊自己到員林寫委託書申請的,丁○○並未同意,伊沒有說伊偷丁○○的印章、權狀,伊只說房子係伊女兒的名義,寅○○說沒有關係,伊不知道寅○○是否知道伊偷丁○○的印章、權狀,伊騙子○○說伊二女兒戊○○員林的房子要換保證人,需要印鑑證明,子○○就去辦理,附表三、六的本票、借據係伊簽名的等情(偵卷一第63-64、120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子○○為戊○○房子的擔保人,伊向子○○說擔保人要取消,伊叫子○○去聲請印鑑證明的,伊交丁○○之印鑑證明給寅○○時,並沒有說係伊偽造書文取得,也沒有說丁○○不同意設定抵押給寅○○等情(本院卷卷二第100頁、107頁反面)。

8.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丁○○名義之98年12月16日印鑑證明不是伊申請的,伊母親丙○○於警察局說是其自己偷偷去辦理的,委託書可能係丙○○偷簽的等語(偵卷一第62頁)。

9.比對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核與被告寅○○前揭辯解吻合。據上,足認丙○○為取得寅○○借款,其先假冒丁○○之委託人身分而申辦取得丁○○之印鑑證明,又以更換戊○○房子之擔保人為由,委請子○○將印鑑證明申請後交予丙○○,丙○○將上開印鑑證明、丁○○、子○○等人之印章及前開土地建物等文件,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丙○○經營文具店內交給寅○○,並向寅○○表示渠女兒丁○○、女婿子○○均在上班,已得彼等同意,寅○○以其提出丁○○、子○○之印鑑證明及彼等二人為丙○○之女兒、女婿而誤信丙○○之說詞,並將款項借給丙○○,再上開前開證件及印章、印鑑證明委由王乃正辦理抵押設定等情,洵堪採信。

(五)又查,證人丙○○在98年底已積欠被告寅○○約100萬元,簽發附表三、五、六所示票據或借據,及拿前開不動產權狀給寅○○設定抵押權;子○○之印鑑證明係伊跟子○○說房子要換擔保人,需要印鑑證明,子○○去申請印鑑證明,等伊取得子○○印鑑證明交給寅○○,寅○○拿去設定抵押之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偵卷一第64頁、偵卷二第14-16頁、本院卷二第97- 111頁),縱若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寅○○叫伊拿伊女兒房子之證件供其抵押乙節真實,及證人丁○○、子○○及戊○○等三人均未同意或授權丙○○將彼等三人名下房地產權設定抵押權予寅○○,以擔保丙○○之借款債務等情,均為屬實,然丙○○為向寅○○借款而拿出渠女丁○○、戊○○及渠女婿子○○名下前開不動產權狀等證件供被告寅○○設定抵押,因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權狀乃屬相當重要之證明文件,衡情常情,應由所有權人慎重妥善自行保管,不會恣意交由他人持有管理,且丙○○與丁○○、戊○○為母女、亦為子○○岳母,又丙○○、丁○○及子○○同住一起上址松義街A房地,此經證人丙○○證稱明確(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彼等間關係親密,從外觀表現上為觀察,易使無親屬關係之外部人誤信丙○○取得上開不動產權狀、支票之情,應屬正當取得。

(六)又按債權人為使債務人能如期給付借款利息及償還借款本金之債務,要求債務人簽發有效之票據或設定動產或不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之情,乃屢見不鮮,甚至為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寅○○提供上開借款予甲○○及丙○○,而要求借款債務人甲○○、丙○○二人分別提供票據或不動產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之情,為被告寅○○自承在卷,亦為證人甲○○、丙○○供述明確。準此,被告寅○○以債權人身分要求債務人甲○○及丙○○提供票據或土地建物權狀供其債權擔保,於法尚無不可,自可理解,但若進而唆使或要求債務人甲○○及丙○○去竊取他人名下所有物件,或冒充他人名義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作為擔保或設定動產或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僅上開擔保作為當然無效,日後又須承擔刑事處罰之重大風險,此損己不利人之做法,顯與債權人重大利益相違,亦與通常情理、經驗法則相悖,殊難想像。

(七)再查,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如下列所述,前後不一,自難採信。

1.關於證人丙○○有無借款、借款額度及取得款項等情。⑴丙○○警詢中供述:伊因向寅○○簽賭六合彩及精彩

539 之賭博,積欠寅○○賭債50萬元,事後再向寅○○借錢還賭債,因利滾利下,寅○○又常向伊要債,伊很害怕,寅○○知道伊女兒名下有二間房子,叫伊拿伊女兒房屋權狀來抵押,伊才趁伊女兒不在時,偷女兒的房屋權狀二份、印鑑交給寅○○,對寅○○表示可以選一份來設定,抵押伊的賭債等情(警卷第7頁反面)。⑵復於偵訊中先後證述:伊本來欠寅○○50萬元,後來一

直賭輸,約欠100萬元,伊向寅○○借錢好多年了,從賭六合彩開始借(偵卷一第63-6 4頁),伊共欠寅○○賭債50萬元云云(偵卷一第128頁);伊有向寅○○借50萬元,繳2萬元利息,另欠寅○○50萬元賭債未償還(偵卷一第130頁);伊向寅○○借100萬元,第一次以丁○○房子抵押給寅○○,伊忘記是否拿到100萬元,大概有6、70萬元,因利息3分,先扣3個月利息,1個月利息3萬元。第二次,伊向寅○○借90萬元,伊用子○○房子,實際上好像拿到20萬元,因寅○○將蔡佳芬欠的錢算在伊身上等情(偵一卷第121-122頁)等情。

⑶又於本院證述:伊欠寅○○賭債100多萬元,如果寅○

○叫流氓到伊店裡鬧,這樣伊女兒就會知道伊在賭博、欠賭債很多;伊簽戊○○的名字係寅○○要求的,當時簽本票時,只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學生在場,請該女學生幫伊簽名,沒有人可以作證伊所陳述之情;伊除欠寅○○賭債應該是100萬元外,沒有向寅○○借過錢云云(本院卷二第97頁、98頁反面、99頁、101頁反面)。

⑷據上,證人丙○○對於有無借款、借款方式及額度、目

的等重要情節,先後證述矛盾反覆,故丙○○證述信憑性不高。

2.證人丙○○於先後偵訊中證述:寅○○說簽伊的名字沒價值,房子有不是伊的,並叫伊寫子○○的本票、借據給寅○○(偵卷一第65頁);第一次,在伊上址文具店裡,寅○○叫伊開一張借條、兩張本票,伊本來寫伊的名字,寅○○說不可以,要伊寫丁○○名字,伊說這樣不對,寅○○就說「哪有不對,你就給我簽」,第二次也是寅○○叫伊簽子○○的借條、本票(偵卷一第121頁);附表三所示本票係伊在設定抵押當日,在伊上址文具店內開立的,該本票係伊店內賣的空白本票,附表六之本票也是設定抵押當是開立的,伊交付上開支票、本票給寅○○,寅○○知道伊冒用丁○○、戊○○、子○○名義簽發支票、本票,係寅○○主動要求的(偵卷一第129頁);附表六所示本票上,子○○是伊寫的,戊○○是伊拜託一個國中女生幫伊蓋的,附表六所示借據,子○○的簽名、印章係伊簽寫蓋章的,「戊○○」簽名係以拜託來店裡買東西的成年女性顧客寫的,印章是伊蓋的(改稱附表六所示本票、借據係同一成年女性寫的),寅○○有在場,寅○○叫伊簽丁○○名字的本票、借據,切結書及子○○名義的支票,也是寅○○叫伊簽的(偵卷二第14-15頁)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六所示本票,在伊文具店內簽的,當時有一名女學生在場,子○○的住址、身分證字號、簽名,伊請該名女學生寫的,伊蓋子○○的印章(本院卷二第102頁);偽造子○○本票、借據係15、16歲高中女生寫的,戊○○部分,不是國中生,伊不知該女生的年紀(本院卷二第111頁)云云,惟考以證人丙○○對於附表

三、五、六所示之票據、借據之簽發過程,前後所述不一要難採信。,

3.雖證人丙○○於⑴於警詢中供述:伊朋友蔡佳芬有積欠寅○○83萬元賭債,於99年4月死亡後,寅○○將這筆帳算在伊身上,對伊恐嚇威脅,才會一直拿本票、借條、支票給寅○○,寅○○每天都很兇向伊要債,並說伊再不處理的話,會叫酒店圍事的弟弟來處理(見警卷第7-8頁反面、);伊竊取伊女兒房屋權狀給寅○○,寅○○將該2份房屋契約權狀拿去設定抵押120萬元在其名下,之後又要伊簽立本票,伊不從,其就拿椅子丟伊,大聲罵三字經,並說:「你今天如果不簽下本票的話,我就找人押走你女兒及女婿,看你怎麼辦」,伊很恐懼,逼不得下才簽立本票及借據給寅○○,但寅○○說:「我不要你所簽名的本票,我要你女兒所簽的本票及借據」,伊說:「我女兒不在家,沒有辦法要我女兒簽立本票及借據」,寅○○又大聲辱罵伊,伊逼不得已下才簽立伊女兒本票及借據給寅○○。後來寅○○將蔡佳芬積欠賭債算在伊身上,天天來伊住處要債,對伊說:「如果妳再不處理的話,我會叫我在酒店圍事的弟弟來處理」,伊害怕伊女兒、女婿被押走,才偷子○○所有房屋權狀給寅○○設定抵押,寅○○又私自設定為120萬元,伊向其抗議,其拿木棒敲打桌椅,並說:「你如果想要變成跟這支木棍一樣斷成兩半,你可以不要簽本票及借據」,伊在不得已下簽本票及借據時給寅○○(警卷第10頁背面)乙情。⑵復於偵訊中供述:伊簽本票時,伊說簽伊名字就好,寅○○表示簽伊名字沒價值、房子又不是伊的,其外面會叫人處理,伊不簽的話,要找小弟處理,其弟弟做酒店圍事,小弟很多,所以伊很害怕。第二次伊拿子○○的權狀給寅○○時,其叫伊寫本票和借條,伊簽一張90萬元的本票和一張90萬元的借條,其要伊寫伊女婿名字,口氣很兇,並拿東西敲打,很大聲等情(偵一卷第63-65頁、第121頁)。

⑶又於本院證述:伊欠寅○○賭債100多萬元,如果寅○○叫流氓到伊店裡鬧,這樣伊女兒就會知道伊在賭博、欠賭債很多乙節(本院卷二第97頁)。然查,除證人丙○○前開單一指訴外,丙○○始終提不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丙○○前開指訴之情為真實,況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伊向寅○○借100萬元,第一次以丁○○房子抵押給寅○○,伊忘記是否拿到100萬元,大概有6、70 萬元,因利息3分,先扣3個月利息,1個月利息3萬元。第二次,伊向寅○○借90萬元,伊用子○○房子,實際上好像拿到20萬元,因寅○○將蔡佳芬欠的錢算在伊身上等情(偵一卷第121- 122頁),及徵之卷附寅○○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以觀(本院卷一第47-52頁),被告寅○○與丙○○金錢往來頻繁,倘若丙○○已積欠寅○○不少債務卻不清償,寅○○豈會在威脅恐嚇丙○○清償債務後,仍拿出上開款項借給丙○○,且丙○○前揭指訴之情核與前揭(四)所示證人壬○○等人所證述情節迥然不同,又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蕭清以強暴脅迫手段或違反丙○○意願之方式,逼迫或唆使丙○○簽發如附表三至六所示票據或文書,或竊取交付上開證件、設定抵押等行為,自難認丙○○前開指控之情為真實。

(九)綜上以觀,被告寅○○對於丙○○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或竊盜等犯行,實難認為與丙○○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此外,公訴人提出前開其餘證人或物證,殊難證明被告寅○○有何前揭指訴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既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可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指訴被告寅○○與甲○○、丙○○共同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

1.簽注單19張(黏貼於警卷內)。

2.傳真機2台。

3.計算機2台。

4.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

5.簽注種類識別章(香港、臺灣)2個。

6.發票人吳碧及張晉嘉、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12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癸○○、票號WG000000 0號、發票日期99年4月22日、面額21萬2000元之本票(均黏貼於警卷內)。

7.發票人癸○○、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票號KY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1月31日、面額10萬元支票(黏貼於警卷內)。

8.劉成銘之建物權狀等資料1份。

9.周又玲之土地權狀等資料1份。

10.李慶章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1份。

11.甲○○及己○○之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部分;內含借據1張,東義段62 8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東義段6286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1張,東義段2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張,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發票人己○○及林秀雲、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

12.子○○及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1份(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部分,含發票人子○○及戊○○、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人丁○○及丙○○、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人丁○○及丙○○、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付款人台中商銀北屯分行、發票人子○○、票號PNA0000000號、面額28萬元支票1張;付款人台中商銀北屯分行、發票人子○○、票號PNA0000000號、面額52萬元支票1張;戊○○、子○○之借據1張,丙○○之切結書1張,戊○○、子○○及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丁○○之印鑑證明1張,他項權利證明書3張,前述3處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3.壬○○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1份。

14.發票人蔡佳芬支票二張(付款人臺中市農會北屯分部、發票人蔡佳芬、票號GG0000000號及GG0000000號)。

附表二:偽造己○○之本票、借據┌──┬──┬─────┬───┬────┬──────┬───────┐│編號│種類│票號 │金額 │ 簽發人 │ 發票日│偽造署押 ││ │ │ │新臺幣│ │ │ │├──┼──┼─────┼───┼────┼──────┼───────┤│一 │本票│WG0000000 │30萬元│己○○ │ 97年6月16日│己○○簽名及指││ │ │ │ │林秀雲(│ │印各一枚 ││ │ │ │ │正確為鄭│ │ ││ │ │ │ │林綉雲)│ │ │├──┼──┼─────┼───┼────┼──────┼───────┤│二 │借據│ │ │己○○(│ 簽訂日 │己○○簽名及指││ │ │ │ │甲○○共│ 97年6月16日│印各一枚 ││ │ │ │ │同借款人│ │ ││ │ │ │ │、林秀雲│ │ ││ │ │ │ │(正確為│ │ ││ │ │ │ │丑○○○│ │ ││ │ │ │ │)連帶保│ │ ││ │ │ │ │證人 │ │ │└──┴──┴─────┴───┴────┴──────┴───────┘附表三: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編│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號│ │ │ │ │(新臺幣)│ │├─┼─────┼─────┼──────┼──────┼─────┼──────┤│1 │WG0000000 │ 丙○○ │98年12月15日│ 未載 │ 70萬元 │偽造之「莊舒││ │號 │ 丁○○ │ │ │ │婷」署押1枚 ││ │ │ │ │ │ │。 │├─┼─────┼─────┼──────┼──────┼─────┼──────┤│2 │WG0000000 │ 丙○○ │98年12月15日│ 未載 │ 60萬元 │偽造之「莊舒││ │號 │ 丁○○ │ │ │ │婷」署押1枚 ││ │ │ │ │ │ │。 │└─┴─────┴─────┴──────┴──────┴─────┴──────┘附表四:偽造丁○○之私文書┌─┬───────────┬─────────┬─────────┐│編│文件名稱 │偽 造 之 署 押 │ │├─┼───────────┼─────────┼─────────┤│ 1│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以「丁○○」印章偽│ ││ │ │蓋印文2枚 │ │├─┼───────────┼─────────┼─────────┤│2 │委任書 │委任人欄偽造「莊舒│ ││ │ │婷」簽名1 枚、印文│ ││ │ │2 枚 │ │└─┴───────────┴─────────┴─────────┘附表五:偽造子○○之支票┌─┬─────┬─────┬──────┬──────┬─────┐│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號│ │ │ │(新臺幣) │ │├─┼─────┼─────┼──────┼──────┼─────┤│1 │PNA0000000│子○○ │99年2月7日 │ 28萬 │臺中商業銀││ │ │ │ │ │行北屯分行│├─┼─────┼─────┼──────┼──────┼─────┤│2 │PNA0000000│子○○ │99年2月24日 │ 52萬 │臺中商業銀││ │ │ │ │ │行北屯分行│└─┴─────┴─────┴──────┴──────┴─────┘附表六、偽造子○○、戊○○之本票、借據┌─┬─────┬───┬────────┬──────┬─────┐│編│ 偽造物件 │發票人│偽造行為 │ 票面金額 │票號 ││號│ │ │ │(新臺幣) │ │├─┼─────┼───┼────────┼──────┼─────┤│1 │本票 │子○○│丙○○偽簽「廖壬│100萬元 │WG0000000 ││ │(無發票日│戊○○│國」之簽名及蓋印│ │ ││ │,僅具債權│ │文2枚 ;另委請姓│ │ ││ │證明之文書│ │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 ││ │性質) │ │偽簽「戊○○」簽│ │ ││ │ │ │名1 枚及冒按指紋│ │ ││ │ │ │1 枚 │ │ │├─┼─────┼───┼────────┼──────┼─────┤│2 │借據 │借款人│丙○○偽造「廖壬│100萬元 │ ││ │ │子○○│國」之簽名、印文│ │ ││ │ │ │各1 枚,及偽造「│ │ ││ │ │連帶保│戊○○」印文1枚 │ │ ││ │ │證人莊│;另委請姓名年籍│ │ ││ │ │瀅如 │不詳之女子偽造「│ │ ││ │ │ │戊○○」簽名1 枚│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