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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梁克華」之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梁克華」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梁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㈠、梁統無前案紀錄,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軍仁街口,見張景超所有之鏟土機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欲利用不知情之彭宜璋竊取該鏟土機,因彭宜璋與梁統對於搬運之價格有所爭執,彭宜璋另轉介不知情之容發強,由容發強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將前開鏟土機搬運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徐海全所經營之隆城工業有限公司,以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海全(其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72號不起訴處分)。梁統為掩飾竊盜之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梁克華」之名義,在表示出售前開鏟土機之單據上,偽簽「梁克華」之簽名,交付予徐海全收執,足生損害於「梁克華」及隆城工業有限公司收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梁統於同年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慈濟醫院對面之草叢內,拾獲鍾岩軒所有且於不詳時間、地點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牌侵入於己。

㈢、梁統另於同年月18日下午8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竊取賴正仁所有之TOYOTA牌堆高機1 部,得手後,將前開堆高機以22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省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宏亮。

嗣經賴正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景超、賴正仁、被害人鍾岩軒之母李惠莉於警偵訊時指述甚明,且經證人彭宜璋、容發強、徐海全、徐漢城於警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讓渡證書、支票號碼為TUA0000000號支票、出售單據、買賣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責付保管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現場及證物照片3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在上揭出售鏟土機單據上偽簽「梁克華」名義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罪及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然其擅自侵占他人遺失之車牌,且為貪圖私慾,竊取上開被害人之鏟土機及堆高機,均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又其為變賣贓物復再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實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錯誤,尚有悔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小康(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偽簽於出售鏟土機單據上之「梁克華」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而被告偽造之出售鏟土機單據,已交付徐海全行使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