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登燦被 告 張美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登燦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美珠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登燦與張美珠為夫妻,其等均明知蕭登燦積欠洪進登會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借款34萬元尚未償還,而蕭登燦於民國97年4月16日償還洪進登3萬元會款,並於同日取得洪進登所簽名、金額為3萬元之轉帳傳票一紙,詎蕭登燦、張美珠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取得洪進登簽名之上開3萬元轉帳傳票後,在其等臺中市○○區○村○街○○號住處,由張美珠在轉帳傳票之金額欄上,增添阿拉伯數字「6」,而變造私文書,登載洪進登於97年4月16日係簽收63萬元,足生損害於洪進登。蕭登燦嗣於97年6月15日償還洪進登2萬元借款,並於同日取得洪進登所簽名、金額為2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詎蕭登燦、張美珠復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取得洪進登簽名之上開2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後,在其等臺中市○○區○村○街○○號住處,由張美珠在現金支出傳票之金額欄上,增添阿拉伯數字「3 」,而變造私文書,登載洪進登於97年6月15日係簽收32萬元,足生損害於洪進登。蕭登燦、張美珠因洪進登持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三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聲請對蕭登燦強制執行其財產獲准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推由蕭登燦於97年8月27日,將變造後之97年4月16日轉帳傳票,併同刑事告訴狀,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洪進登於其已歸還會款後,並未歸還其所簽發交付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各1紙,竟仍持該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等情,以此方式誣告洪進登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
二、蕭登燦、張美珠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8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洪進登請求蕭登燦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時,由蕭登燦將上開變造後之97年6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庭呈予本院,以該變造後之私文書,表示洪進登對債權重覆求償,足以生損害於洪進登及司法機關審理之正確性。
三、蕭登燦、張美珠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登燦於97年10月29日,將上開變造後之97年4月16日轉帳傳票,併同民事起訴狀,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而具狀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該變造後之私文書,表示洪進登對債權重覆求償,足以生損害於洪進登及司法機關審理之正確性。
四、張美珠明知蕭登燦於97年4月16日、97年6月15日僅分別償還洪進登3萬元、2萬元現金,且上開97年4月16日之轉帳傳票、97年6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係變造私文書,蕭登燦實際尚未將會款清償完畢,竟於97年10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蕭登燦告訴洪進登詐欺及背信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這3張本票是97.4.15,在我家中,我和我先生蕭登燦交給洪進登的,這3張本票是還給洪進登的會錢,後來我們在3、4天後,有還洪進登錢。因為我爸爸將土地拿去向太平農會抵押借錢,太平農會在97.4.10並直接匯150萬元到我在太平市農會的帳戶,我是在97.4.15後的3、4天,去太平市農會領現金90幾萬元,全數交給洪進登,因為1筆是60萬元的票款,另1筆是34萬元的支票……。」云云,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有關洪進登被訴詐欺及背信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
五、案經洪進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蕭登燦、張美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登燦、張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進登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等明知蕭登燦所欠之債務未為還款,被告等於取得其簽名之97年4月16日3萬元轉帳傳票及97年6月15日2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後,竟在票面金額欄上增添數字,形成其分別於上開時間簽收63萬元及32萬元現金,並將變造後之傳票庭呈於法院及檢察署之情節大致相符。又上開97年4月16日之轉帳傳票、97年6月15日之現金之出傳票,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鑑定,結果(一)就囑鑑之97年4月16日轉帳傳票2張,經分別另予編號A、B,經檢視編號A、B轉帳傳票,認編號B上除部份文字外,係為編號A之複寫本。編號A轉帳傳票貸方金額欄中之「630,000」字跡,經以多波域光源檢視,其中「6」與「30,000」字跡筆墨之螢光反應不同。編號B轉帳傳票貸方金額欄中上方之「630,000」字跡,經以多波域光源檢視,其中「6」與「30,000」字跡筆墨之螢光反應不同;同一文件下方之「630,000」字跡,經以多波域光源檢視,其中「6」與「30,000」字跡筆墨之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另是否為同一書寫工具所書寫一節,因欠缺足資辨識之特徵,故無法鑑定。(二)就爭議之97年6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2張上字跡重疊比對,發現金額欄上「3」字與其他字跡(即日期欄、會計科目欄、摘要欄上字跡及金額欄上「20000」阿拉伯數字)之相對位置不相符,判「3」字與其他字跡係不同時間所繕寫;為書寫之先後順序一節,無法鑑定。分別有該局9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31771號、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卷第20-22頁、30-34頁),足認97年4月16日轉帳傳票及97年6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之金額欄上,各增添阿拉伯數字「6」及「3」,係於告訴人洪進登簽收上開傳票後所增添變造。此外,復有被告蕭登燦於97年8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97年4月16日轉帳傳票影本、97年6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本票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684、2468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蕭登燦於97年10月29 日向本院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被告蕭登燦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民事事件97年9月8日之審理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第38
92、3893號洪進登被訴詐欺、背信案件之檢察官9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張美珠於同日書寫之證人結文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意思表示者無異;以移花接木之抽換手法將文書加以變造,因已達竄改、變造文書之內容,當視為無制作權人擅將文書原本加以竄改,作意思表示者之情形無殊。再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此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0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張美珠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尚非可採。被告蕭登燦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張美珠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查被告二人所誣告洪進登詐欺及背信案件,雖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二人就誣告部分、被告張美珠就偽證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洪進登有債權債務關係,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變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以誣告告訴人洪進登,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徒費司法資源,所為可議,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0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蕭登燦為國中畢業、被告張美珠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被告蕭登燦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月,就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美珠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偽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二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二人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非甚鉅大,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進登達成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0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保障告訴人洪進登之權益,並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其等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0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定之給付方法,向告訴人洪進登支付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金額,及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均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與服膺法律之觀念,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7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表┌──────────────────────────┐│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01號調解程序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蕭登燦、張美珠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洪進登││ 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元。給付方法: ││ 1.相對人當場交付柒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 訛。 ││ 2.餘款伍拾捌萬元自民國100年9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 前各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並願再連帶加給付貳││ 拾萬元之違約金。 ││ 2.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十││ 甲分行(代號:103)、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洪進登之帳戶內。 ││二、相對人依前項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後,聲請人願返還如本││ 院97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裁定附表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 及冠彬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叁拾肆萬元、發票日期││ :97年6月13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支 ││ 票一紙予相對人。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聲請人當場撤回100年度附民字第 ││ 302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5││ 號刑事案件,相對人若有緩刑之機會,聲請人同意法院││ 給予附條件之緩刑。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 ││ 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刑宣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