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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2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澄銓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被 告 廖金國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蕭建榮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何志揚律師被 告 尤文勝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2

2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中興書記官 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部分:㈠賴澄銓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㈡廖金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㈢蕭建榮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㈣尤文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澄銓、廖金國、蕭建榮、尤文勝4 人本為華興靈修中心創立人徐浩城之弟子,因徐浩城弟子眾多,對多次向外界租借場地靈修深感不便,為尋求一處可共同靈修之場地,徐浩城之弟子乃於民國87年間,決議集資新臺幣(下同)4,130 萬元,將該款項捐贈徐浩城,由徐浩城弟子翁色志出面,以其中32,124,800元向邱葉寶琴、邱得恩、邱俊斌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及同段30-4 、30-13、30-15、30-17地號等4 筆建地(下稱系爭建地)作為建設共同靈修之場地。因徐浩城不具自耕農身分,系爭農地受限於當時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於徐浩城名下,經眾弟子商議,由具自耕農身分之林俊堯為系爭農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恐林俊堯私自變賣系爭農地,賴澄銓、廖金國、蕭建榮等11名徐浩城弟子及徐浩城乃簽立申明書,表明林俊堯應將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並於87年12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證。至系爭建地部分則於購買後,隨於88年4 月間移轉登記至徐浩城名下。嗣於98年間,賴澄銓、廖金國、蕭建榮因理念不合而出走,為取回當初捐贈予徐浩城之款項,以當時非捐贈予徐浩城,而係與徐浩城共同投資為由,分別至本院對林俊堯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16 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98年度訴字第1389號受理。

㈠賴澄銓於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駁回賴澄銓之請求

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408號民事事件審理,賴澄銓於該案審理時並聲請傳喚蕭建榮、廖金國、尤文勝等人為證人。蕭建榮、廖金國、尤文勝明知未與徐浩城合夥投資購買系爭農地,而係捐贈予徐浩城購買系爭農地、系爭建地,竟分別基於偽證犯意,為下列偽證犯行:

⒈蕭建榮於98年12月24日在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為何申明書上載明林俊堯要設定抵押給徐浩城?)當時我們都相信師父徐浩城,因為怕林俊堯將系爭土地(即系爭農地)賣地,所以才要求設定給師父徐浩城,等於有一個牽制。」、「(問:既然你相信徐浩城,知道申明書上有載明係爭土地要設定抵押給徐浩城,為何又要告他們兩人偽造文書?)因為當時不能登記給我,現在可以登記給我,所以我要回我的部分,至於他們的部分如何處理,要贈與,我無法干涉,但是我的部分我不要捐給徐浩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當時購買系爭土地的用途作何用?)當時買這個土地是為了戶外靈修,除了道場外,還有戶外靈修,因為地點難找,我和賴澄銓才去找地,我們買地的用意是平常可以帶親友去走走,烤肉,道場要靈修時也可以用,我們本來是設定渡假村的規劃,我們是投資,是要分紅,為何變成是要贈與給徐浩城,我從來都沒有贈與土地給徐浩城的意思。」等不實內容,表示其與賴澄銓、廖金國均未捐贈予徐浩城,而是投資行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

⒉廖金國於98年12月24日在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購買系爭土地之後要作何用?)當時講好是要做遊樂場所,當時我們有辦活動,徐浩城說辦活動要租場地也是要錢,他叫大家將錢集資購買土地,辦遊樂場。」、「(法官問:這些出資的人如何認識?)我們是在修行場所認識的,我們有共同的信仰,認識之後,他們商議要作遊樂場,要收門票,我覺得不錯,就出錢當股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你何時知道他們有這個企圖要把這個土地捐給徐浩城?)最近這幾個月才知道,是白常武告訴我的,他叫我將土地捐贈給徐浩城,我不願意捐給徐浩城。」等不實內容,表示其與賴澄銓、蕭建榮均未捐贈予徐浩城,而是合夥投資經營遊樂場,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

⒊尤文勝於99年2 月4 日在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當時出資的金額是要投資,還是要捐贈?)當時一開始是說要投資,大家出錢買土地,要做渡假村,當時的名稱叫『華興渡假村』,本來都已經討論要對外營業,要舉辦夏令營等活動,也討論到要收門票多少錢…」等不實內容,表示賴澄銓、蕭建榮、廖金國均未捐贈予徐浩城,而是投資經營華興渡假村營利,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

㈡另蕭建榮對林俊堯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308 號駁回請求,由蕭建榮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 號審理中。賴澄銓於99年5 月11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基於偽證犯意,於具結後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教證人在申明書上,5 百萬元是捐獻還是出資買土地?)當時是合夥出資買土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成立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的目的、任務是什麼?)對外營業,收門票」等不實內容,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 條,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關於被告賴澄銓、廖金國、蕭建榮、尤文勝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與檢察官協商向公庫支付款項部分(均已履行,此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3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1 紙附卷可參):

⒈被告賴澄銓願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代辦經費專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捐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⒉被告廖金國、蕭建榮、尤文勝願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前

,分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各捐款新臺幣壹拾萬元。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亦即,上揭因偽證罪經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苟其自白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㈢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簡雅文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