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繼祖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律師被 告 李啟緯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被 告 孟國霖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2、2875、2876、2877、2878、4527、4528、4529、4530、4531、5338、7085、7086、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繼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21、24、25、26、28至36所示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21、24、25、26、28至3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OK電話卡陸張、電話儲值卡叁張,均應與李啟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啟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李啟緯、孟國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啟緯、孟國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門號SIM 卡壹張,均應與孟國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孟國霖連帶追徵其價。
孟國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分別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門號SIM卡壹張,均應與李繼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繼祖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啟緯犯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18至25、27、
30 、31 、36、3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肆包(均含包裝袋)、如附表三編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分別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OK電話卡陸張、電話儲值卡叁張,均應與李繼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繼祖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啟緯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繼祖(綽號「老哥」、「老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孟國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3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啟緯(綽號「阿緯」、「大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件竊盜案件及1 件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均不知悔改,李繼祖、孟國霖、李啟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李繼祖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3 、5 、7 、14、16、17、26、28、29、32、33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BUARABAT SAMARN(中文譯名:羅中文;下稱羅中文)、LARNWONG RUEANGSAK(中文譯名:良發;下稱良發)、SAKHUN SOMPHONG (中文譯名:宋朋)、林聿杰、THURACHAI SOMSRI(中文譯名:涂瑞才;下稱涂瑞才)等人共14次,每次所得財物從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4000元不等,共計牟取2 萬2500元之不法所得(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14、16、17、26、28、29、32、33至35所示)。
㈡李繼祖與孟國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李繼祖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孟國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於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THONGBUN BUNPHALA (中文譯名:阿國;下稱阿國)、PHOOKHRONGJIT WANCHAI (中文譯名:汪猜;下稱汪猜)共2 次,所得財物分別為門號SIM卡1 張及5000元(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
㈢李繼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分別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均以李繼祖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各於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SAE PHAN RITTHICHAI (中文譯名:阿大;下稱阿大)共2 次,所得財物為2000元(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
㈣李繼祖、李啟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李繼祖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啟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於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18、19、20、21、22、23、24、25、27、30、31、36、3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良發、羅中文、汪猜、涂瑞才、阿國等人共19次,每次所得財物從1000元至6000元不等或為門號儲值卡3 張或OK電話卡6 張,共計牟取4 萬6700元及門號儲值卡3 張、OK電話卡6 張之不法所得(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18、19、20、
21 、22 、23、24、25、27、30、31、36、37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8、19、22、23、27、37所示李繼祖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嗣於100 年1 月27日8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繼祖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9 樓之8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李繼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李啟緯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9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啟緯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201 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9852公克)、電子磅秤1 個、吸食愷他命用盒盤1 個及吸管1支。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羅中文、阿國、良發、阿大、宋朋、林聿杰、汪猜、涂瑞才、羅筱敏、李秀玉、李繼祖(對共同被告李啟緯、孟國霖而言)、李啟緯(對共同被告李繼祖而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李繼祖、李啟緯、孟國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羅中文、阿國、良發、阿大、宋朋、林聿杰、汪猜、涂瑞才、羅筱敏、李秀玉、李繼祖、李啟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李繼祖於警詢時證述汪猜於99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向李
繼祖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綽號「小林」之孟國霖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孟國霖於99年11月24日與李繼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猜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被告阿國於警詢時因員警未曾詢及99年11月19日其向李繼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乙事,而未曾於警詢時為其於99年11月19日向李繼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孟國霖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於99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向李繼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孟國霖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尚難認有所不符,而被告孟國霖之辯護人對證人李繼祖、阿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李繼祖、阿國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證人李繼祖、汪猜、阿國之警詢供述,對被告孟國霖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汪猜於警詢時先後證述:伊於99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向
李繼祖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阿林」前往7-11,與伊交易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與伊交易之綽號「小林」之人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之孟國霖,伊大都是與其等約在晉爵公司附近拜拜(土地公廟)那邊交易,伊第1 次警詢時稱係在7-11,但潭子那邊沒有7-11,伊講的是霧峰伊老婆工作地方附近的7-11,24日那天是在拜拜那邊完成交易等語;惟證人汪猜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其於99年11月24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李繼祖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孟國霖前往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但對於該次交易之地點、價金交付等節部分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之所述並非一致,是證人汪猜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略有不符之情。爰審酌:①證人汪猜係於100 年1 月27日、4月8 日接受警詢,嗣於100 年10月18日始於本院作證,是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在其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實較相近。②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被告孟國霖並未在場,其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孟國霖則同時在庭。參以證人汪猜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小林」即為在庭之被告孟國霖乙節,表示因其與孟國霖在同一監獄執行,其不太方便講,要保留一點等情(見本院卷㈡276 頁),由於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孟國霖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孟國霖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③上開證人經警方進行詢問,並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汪猜亦未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④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已供述向被告李繼祖、孟國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過程,亦查無其設詞誣陷被告孟國霖之動機存在。綜上所述,證人汪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直接向被告孟國霖購買毒品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汪猜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
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繼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見偵A3卷第400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李繼祖於檢察官偵查中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李繼祖既已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孟國霖、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復無證據足認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927號、第2045號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360 號偵查卷㈡【下稱偵H2卷】第320 至321 頁、第37
7 至378 頁),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等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各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 035851 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876號偵查卷卷宗㈡【下稱偵A3卷】第455 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3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21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872號偵查卷卷宗㈡偵查卷【下稱偵B3卷】第369 頁)、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950 號聲紋鑑定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75 至183 頁)各1 份,分別為檢察官、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李繼祖、李啟緯、孟國霖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八、扣案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前揭於李啟緯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201 室住處扣得之愷他命1 小包、電子磅秤1 個、吸食愷他命用盒盤1 個及吸管1 支等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警方於前述時、地分別對被告李繼祖、李啟緯依法實施搜索後,合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李繼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中文、良發、宋朋、林聿杰、涂瑞才部分:㈠上揭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14、16、17、26、28
、29 、32 、33至35所載,被告李繼祖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犯意,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羅中文、良發、宋朋、林聿杰、涂瑞才共14次,合計得款2 萬2500元等事實,業據於被告李繼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14、16、17、26、28、29 、32 、33至35「證據欄」所示證人羅中文、良發、宋朋、林聿杰、羅中文、涂瑞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證之情節相符(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1 、3 、5 、7 、14、16、17、26、28、29、32、33至35「證據欄」所載),並有證人羅中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宋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聿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涂瑞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2 紙、證人羅中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宋朋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紙(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1 、3 、5、7 、14、16、17、26、28、29、32、33至35「證據欄」所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5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1000003155號警卷【下稱警A1卷】第18至2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李繼祖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1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之販賣毒品所得價款
2 萬2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0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6585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A3卷第455 頁),足認被告李繼祖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李繼祖與證人羅中文、良發、宋朋、林聿杰、涂瑞才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羅中文、良發、宋朋、林聿杰、涂瑞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李繼祖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彼等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繼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中文、良發、宋朋、林聿杰、涂瑞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被告李繼祖、孟國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國、汪猜部分:
訊據被告李繼祖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其與孟國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國、汪猜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孟國霖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7 月至10月間常去找李繼祖,亦有見過阿國及汪猜,但與渠等不熟,伊並未幫李繼祖送毒品給阿國、汪猜等人,且亦未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年10月底,因李繼祖要求伊幫忙販賣毒品,伊不願意,遂與李繼祖分手,且未再與李繼祖同住,亦未再與李繼祖聯絡云云。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國部分:
1.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證人阿國於99年11月19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繼祖即撥打綽號「小林」之被告孟國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孟國霖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孟國霖遂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阿國,並當場向阿國收取門號SIM 卡2 張作為對價,惟嗣後被告李繼祖發現其中1 張門號SIM 卡無法使用,而將之退回予阿國,且屢向阿國催討門號SIM 卡1 張,然阿國迄仍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
①被告李繼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A3卷第403 至
405 頁、第497 至505 頁、本院卷㈠第56至60頁、第195 頁背面、本院卷㈡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並於10
0 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孟國霖從99年10、11月開始幫伊送毒品給外勞,時間約1 至2 個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孟國霖所持用,而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1 時26分(按:應為1 時27分之誤)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撥打電話給綽號「小林」之孟國霖處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伊請孟國霖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外勞阿國,半包是指4000元至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孟國霖都騎摩托車到外勞工廠附近的便利商店前面交易,於99年10月孟國霖與李啟緯開始吵架,所以從同年11月底就沒有幫伊送毒品,而李啟緯則自同年12月開始幫伊送毒品等語(見偵A3卷第417 至418 頁);又於100 年5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孟國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1 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孟國霖之對話,伊要孟國霖將半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阿國,而孟國霖身上之所以有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孟國霖在幫伊處理,如果有泰勞要甲基安非他命,孟國霖就會幫伊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伊確有於99年11月19日1 時28分,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國,並於當天交待孟國霖前往交付半包甲基安非他命,由阿國以2 張電話卡付款之犯行,但其中1 張電話卡因無法使用,伊已退還阿國,另1 張電話卡則由孟國霖使用,至於1 張電話卡算多少錢,則係由孟國霖去談,但一般行情係1500元至2000元,後來因為孟國霖跟泰勞所收取之款項,都沒有拿回來,伊亦不清楚孟國霖有無跟泰勞收到錢,伊遂與孟國霖拆夥,後來就換成李啟緯幫伊送毒品等語(見偵A3卷第497 至505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孟國霖綽號「小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依伊筆記本上所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1 時27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H2卷第328 至329 頁),係伊與孟國霖之對話,當時伊腳不能走路,叫孟國霖將半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阿國,係指叫孟國霖將身上現有的半包甲基安非他命先拿去給阿國;而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頁),係伊與阿國之通話內容,伊跟阿國說等一下「小林」會來;另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頁),亦係伊與阿國之通話內容,因為「小林」沒有帶電話去,伊叫「阿國」出來外面等,應該是「小林」已到門口,伊於警詢時所為當日伊係打電話叫「小林」拿半包去給阿國,後來「小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係其向他人借用之電話,撥打電話向伊說其在阿國門口,可是忘記帶電話,叫伊打電話給阿國,後來「小林」告訴伊拿2 張卡,1張由「小林」拿去使用之供述係屬實在,故當日確係由「小林」幫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去給阿國,並交易成功,而向阿國所收取之2 張電話卡,因其中1 張無法使用,伊已還給阿國,並催促阿國補1 張電話卡,但阿國還沒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 至266 頁)。
②證人阿國於100 年5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門號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1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天毒品係綽號「老大」之李繼祖的手下,即綽號「小霖」之人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拿2 張門號卡給對方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7號偵查卷【下稱偵E2卷】第241 至24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9年11月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伊認識在庭綽號「老大」之李繼祖,亦見過在庭之被告孟國霖,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1 時28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H2卷第
328 頁),係伊與李繼祖之通話,通話目的係因伊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對方說等一下「小林」會來,應該是「小林」會來,而「小林」即為在庭之被告孟國霖;另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
2 時5 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H2卷第328 頁),亦係伊與李繼祖之通話,當天「小林」應該有到門口,且有交易成功,伊確認當天係由「小林」即孟國霖在伊任職之正杰公司門口將毒品交給伊,伊有交付SIM 卡及電話易付卡給孟國霖,以1 張卡片抵償約1500元至2000元之價格,交換毒品,但確實交付之日期,伊已忘記,不過依伊與被告李繼祖、孟國霖等人之交易模式,都是一手交錢(電話卡),一手交貨,且99年11月19日交易後,確實應該有李繼祖向伊表示其中1 張電話卡無法使用,而將卡片退還給伊之情形,但因伊欠李繼祖不只1 張電話卡,所以亦不記得11月19日交易的該張電話卡究竟有無補給李繼祖。伊向被告李繼祖購買毒品之次數應該在4 至5 次左右,就伊記憶所及,李繼祖指派交付毒品給伊之人共有2 位,1 位今日未到庭,另1 位即為在庭之被告孟國霖,伊與李繼祖之通話中,如果有提到「小林」的話,因只有一個「小林」而已,而這個「小林」就是在庭之被告孟國霖,伊於100 年3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以表示不認識偵A2卷第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人(一表)所示編號1 之被告孟國霖,係因當時伊已好幾個月沒有見到被告孟國霖,且後來係換新人阿偉來與伊交易,所以伊無法確認,但伊現在看到本人即有辦法確認,「小林」確實係被告孟國霖本人,至於偵A2卷第286 頁之100 年5 月1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伊指認「小林」為上開紀錄表編號2 之李啟緯,應該係筆錄有錯誤,因為孟國霖與李啟緯兩個人年紀、長相都差別很大,伊應該不會指認錯誤,不知道是不是相片當初有誤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 頁背面至第274 頁)。
③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係被告李繼祖、孟國霖、證人阿國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李繼祖及證人阿國分別供證在卷,並有被告李繼祖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電話聯絡本之記載附卷可稽(見偵A3卷第415 頁)。參以⑴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阿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1 時26分38秒之通話內容為:「
A (即被告李繼祖):喂?」;⑵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孟國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1 時27分27秒之通話內容為:「A (即被告李繼祖):你把那半包先拿去給阿郭(按:
此為音譯,即指阿國)好了。B (即被告孟國霖):阿郭唷?阿郭要唷?A :對。B :好。」;⑶ 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阿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1 時28分10秒之通話內容為:「B (即證人阿國):喂,老闆。A (即被告李繼祖):等一下那個『小林』會來。B :喔,那盡快唷。」;⑷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2 時4 分51秒之通話內容為:「B (即被告孟國霖):老哥,我電話是不是丟在床鋪。A (即被告李繼祖):對呀。B :你打給阿郭一下啦,說我在門口。A :好。」;⑸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阿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2 時5 分35秒之通話內容為:「
B (即證人阿國):Hello 。A (即被告李繼祖):小林在門口,他沒有帶電話,你看看。B :好。」;⑹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2 時7 分53秒之通話內容為:「
B (即被告孟國霖):他拿兩張卡耶。A (即被告李繼祖):好啦沒關係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H2卷第328 至329 頁)。
④再經本院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檔彙整光碟1 片暨譯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將上開光碟及被告孟國霖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16分前往該局所為之錄音採樣,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證物光碟1 片,光碟之電話錄音內容中待鑑疑為『孟國霖』男子聲音,除譯文所指?/11/17 18 :13:16、?/11/
19 00 :03:40、?/11/23 00 :30:52、?/11/23 20 :
19:31等4 通錄音電話之待鑑對象談話內容字數不足或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外;其餘與本局採樣之孟國霖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3.63 ﹪,研判與孟國霖本人聲音音質相同。
(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所謂《音質相同》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一人)」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0 年8 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0004 719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5 至181 頁),堪認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1 時27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2 時4 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2 時5 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確均為被告李繼祖與孟國霖之對話無訛。被告孟國霖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為被告孟國霖之對話內容,委無足採。
⑤稽之證人李繼祖、阿國前揭證述,可知就證人阿國於99年11
月19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李繼祖即撥打綽號「小林」之被告孟國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孟國霖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孟國霖遂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正杰公司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阿國,並當場向阿國收取門號SIM卡2 張作為對價,惟嗣後被告李繼祖發現其中1 張門號SIM卡無法使用,而將之退回予阿國,且屢向阿國催討門號SIM卡1 張,然阿國迄仍未為給付等細節,渠2 人供證之情節核屬大致相符,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若非屬實,證人李繼祖、阿國應無法就多項事實之細節均能為一致之證述,且倘非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繼祖僅為逞一己之快,即陷己於罪並為上開各節證述之可能,誠屬極微;而證人阿國與被告孟國霖並無怨隙,業據被告孟國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衡情亦應無就此交易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虞。從而,被告李繼祖、孟國霖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證人阿國之事實,應堪認定。
⑥此外,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55 號搜索票及臺中市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警A1卷第18至29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李繼祖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0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658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李繼祖、孟國霖確有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國之行為,已臻明確。
⒉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阿國與被告李繼祖、孟國霖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其等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阿國,顯見被告李繼祖、孟國霖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及犯意聯絡,允無疑義。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繼祖、孟國霖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國之犯行無誤。被告孟國霖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繼祖、孟國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猜部分:
⒈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人汪猜於99年11月24日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李繼祖即指示綽號「小林」之被告孟國霖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孟國霖遂於同日21時52分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晉爵精機公司前,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汪猜,並當場向汪猜收取2500元,另所餘2500元價金,則由汪猜於同年12月10日領薪日支付予被告孟國霖之事實,業據:
①被告李繼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A1卷第1 至10頁;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一宗)偵查卷【下稱偵A2卷】第88至91頁、偵A3卷第497 至505 頁、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第195 頁背面、本院卷㈡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並於10
0 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孟國霖從99年10、11月開始幫伊送毒品給外勞,時間約1 至2 個月,但於99年10月孟國霖與李啟緯開始吵架,所以從同年11月底就沒有幫伊送毒品,而李啟緯則自同年12月開始幫伊送毒品等語(見偵A3卷第417 至418 頁);又於100 年5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伊有於99年11月24日21時52分,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間統一便利商店前,販賣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猜,當天係交代孟國霖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偵A3卷第497 至50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18時56分32秒、20時51分52秒、21時52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H2卷第355 至357 頁),均係伊與汪猜之通話內容,聯絡目的係汪猜要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拿「85」之「5 」係指5000元,伊答稱「小林」有拿去了,係指孟國霖有送去,時間係晚間9 點,至於孟國霖有無將毒品交給汪猜,伊並不清楚,伊確有於99年11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猜之行為,當時交易地點係在汪猜任職之靠近豐原的工廠附近。伊本身亦曾送過毒品給汪猜,汪猜打電話向伊購買毒品,會約定在霧峰的泰國小吃店或工廠前面交易,沒有在7-11交易過,如果係星期六、日,因汪猜的太太在泰國小吃店對面工廠上班,比較會約在泰國小吃店交易,如果非假日,因汪猜上晚班,則都是約在其工作之工廠前面交易。又伊與被告孟國霖當時係先在太平市○○街同居約2 個月,之後搬至太平市○○○路同居,但李啟緯來了以後,因李啟緯與孟國霖有爭執,約10天之後,被告孟國霖於11月多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 至268 頁、第280 頁背面至第28
2 頁)。②證人汪猜於100 年1 月27日警詢時證稱:伊任職於臺中市○
○區○○路○○○ 巷○○○ 號晉爵精機公司,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向綽號「老兄」、「阿緯」、「阿林」所購買,伊以前在太平的公司,都與「老兄」、「阿緯」、「阿林」約在太平某7-11或公園交易,每次交易金額1000元至1200
0 元不等;後來伊至晉爵精機公司工作,伊等即約在公司旁土地公廟(伊講拜拜)交易毒品,每次交易金額約在2000元至12000 元不等。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所持用,伊使用上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18時56分32秒、同日20時21分52秒、同日21時52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綽號「老哥」之李繼祖之對話內容,伊要向被告李繼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綽號「阿林」之人前來與伊交易,伊等約在7-11購買臺幣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阿林」年約40歲,白白胖胖的,大約165 公分等語(見警A1卷第101 至107 頁);於100 年3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伊有於99年11月24日21時52分後向李繼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當天伊係聯絡李繼祖要購買毒品,但來送貨的人是孟國霖,孟國霖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給付5000元給孟國霖,當天有交易成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即為綽號「小林」之孟國霖等語(見偵A3卷第423 至426 頁);於100 年4月8 日警詢時證述:伊於第1 次警詢筆錄中供述99年11月2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老哥」,聯繫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提到前來交易之「小林」係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之孟國霖,當日除「小林」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交易地點伊等大多是在晉爵公司附近拜拜(土地公廟)那邊交易,99年11月24日那天係在晉爵公司附近拜拜(土地公)廟那邊交易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C1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審理時結證:伊認識在庭綽號「老大」之被告李繼祖及綽號「林」之被告孟國霖,99年11月間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當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之毒品係伊撥打電話向李繼祖所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18時56分32秒、20時21分52秒、21時52分42秒之三則通訊監察譯文(見偵H2卷第355 至357 頁),係伊與李繼祖之對話內容,聯繫目的係伊要向李繼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當天係由在庭位於伊左手邊之被告孟國霖即「小林」在霧峰之泰國小吃店與伊交易,由孟國霖將5000元之毒品交給伊,伊只付2500元,其餘2500元賒帳,後伊於隔月10日領薪水當日,即撥打電話給李繼祖或是孟國霖,在工廠前面交付該2500元予孟國霖。伊向李繼祖購買毒品約6 至7 次,每次均事先以電話聯絡,再由李繼祖指派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伊,而就伊記憶所及,前後交付毒品給伊之人只有2 位,至於交易地點,記憶中有伊工作之工廠前面、霧峰泰國小吃店,沒有在7-11交易過,伊於警詢時之所以稱係在7-11交易,係因為伊不知道交易地址為何,所以伊就講「7-11」比較好講;而伊等為毒品交易時,確實如李繼祖前開所述,即如果係非假日之上班時間,就不用約定地點,而是直接送到伊工作之工廠前交易,如果係星期六、日或例假日,比較會送到伊太太工作之工廠對面之泰國小吃店交易,因99年11月24日為星期三,伊星期三係上夜班,上班時間為下午5 時至上午8 時,伊上班時可以打電話,也可以偷偷跑出來,所以當日交易地點應該係在伊工廠前面。另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詢問當天是否有將5000元交付予孟國霖,並由孟國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當時回答是,但沒有詳細說明只交2500元,後來再補足到5000元,事實上交付價金情形應該如伊今日所述,因伊每月薪水含加班費約3 萬元,大部分都寄回家,只剩3000元至5000元的零用金,常常不夠用,而24日時伊薪資還沒有發,因此伊係於隔月10日發薪當日付清賒帳之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背面至第281 頁背面)。
③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
告李繼祖、證人汪猜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李繼祖及證人汪猜分別供證在卷。參以⑴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汪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18時56分32秒之通話內容為:「B (即汪猜):拿5 可以嗎?A (即被告李繼祖):啥...。B :拿85就好了。A :講什麼?B :85...。A :小林有拿去呀,拿去了。B :8 點、9 點就可以了。A :他8 點多來啦。
B :9 點可以來嗎?A :9 點,好我跟他講」;⑵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汪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20時21分52秒之通話內容為:「B (即汪猜):要一半1 個...85一個。A(即被告李繼祖):你跟他講呀,他有帶東西來呀。B :我要45一包...85 一個,明天要給錢啦。A :不是約9 點吧,他9 點會到吧。B :現在有來了嗎?A :他好像去了唷...打電話給他一樣呀。」;⑶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汪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21時52分42秒之通話內容為:「B (即汪猜):老大,你要給5000。A (即被告李繼祖):小林不是來了嗎?B :還沒到,我要給5000。A :喔,你要改5000是不是...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H2卷第
355 至357 頁)。④綜觀證人李繼祖、汪猜上開證述,可知就證人汪猜於99年11
月24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繼祖即指示綽號「小林」之被告孟國霖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等情,渠2 人供證之情節核屬相符,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再被告孟國霖於99年11月24日21時52分李繼祖與汪猜通話後數分鐘,確實有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 號晉爵精機公司前,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汪猜,並當場向汪猜收取2500元之價金,另所餘2500元價金,則由汪猜於同年12月10日領薪日支付予被告孟國霖之事實,亦據證人汪猜供證明確,若非屬實,證人李繼祖、汪猜應無法就多項事實之梗概均能為一致之證述,且倘非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繼祖僅為逞一己之快,即陷己於罪並為上開各節證述之可能,誠屬極微;而證人汪猜與被告孟國霖並無怨隙,業據被告孟國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衡情亦應無就此交易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虞,足見證人李繼祖、汪猜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⑤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汪猜就本件毒品交易地點,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所不符。證人汪猜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24日,綽號「阿林」之人係於7-11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於第
2 次警詢時證述:99年11月24日那天係在晉爵公司附近拜拜(土地公)廟那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先具結證述:當日係在霧峰之泰國小吃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又供證:當日應該係在伊工廠(即晉爵精機公司)前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而觀諸證人汪猜於本院所為上開交易地點應係在晉爵精機公司前之證述,乃係因證人汪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之交易地點不一,而經本院依其供述,就其與李繼祖之交易模式詢問李繼祖後,復提示中華民國99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告知其99年11月24日當日為星期三之情況下,經其再三思考後始確認當日交易地點應為其工作之晉爵精機公司前,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背面至第282 頁),佐以證人李繼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確有於99年11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猜之行為,當時交易地點係在汪猜任職之靠近豐原的工廠附近。伊本身亦曾送過毒品給汪猜,汪猜打電話向伊購買毒品,會約定在霧峰的泰國小吃店或工廠前面交易,沒有在7-11交易過,如果係星期六、日,因汪猜的太太在泰國小吃店對面工廠上班,比較會約在泰國小吃店交易,如果非假日,因汪猜上晚班,則都是約在其工作之工廠前面交易等語,稽之證人汪猜、李繼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99年11月24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汪猜與被告孟國霖、李繼祖並無怨隙等情,足徵證人汪猜應無就此交易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虞。再無論販出者或販入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自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揭證人所述確有於前揭時間向被告李繼祖、孟國霖購買毒品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綜此各節,本院認證人汪猜於本院所為上開本件交易地點為在其任職之晉爵精機公司前之證述,應屬可採。
⑥另證人汪猜就99年11月24日被告孟國霖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時,究竟有無當場交付5000元價金予被告孟國霖乙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月24日當天伊係聯絡李繼祖要購買毒品,但來送貨的人是孟國霖,孟國霖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給付5000元給孟國霖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99年11月24日當天係由被告孟國霖將5000元之毒品交給伊,伊只付2500元,其餘2500元賒帳,後伊於隔月10日領薪水當日,即撥打電話給李繼祖或是孟國霖,在工廠前面交付該2500元予孟國霖等語,雖證人汪猜就其價金交付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有所不一,惟就此證人汪猜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當天是否有將5000元交付予孟國霖,並由孟國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當時回答是,但係沒有詳細說明只交2500元,後來再補足到5000元,事實上交付價金情形應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其每月薪水含加班費約3 萬元,大部分都寄回家,只剩3000元至5000元之零用金,經常不夠用,而24日當時其薪資尚未發放,因此係於隔月10日發薪日始付清賒欠之2500元等情,且衡諸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本即未若法院審理時所進行之交互詰問,能充分就各該交易細節逐一、反覆向各證人交叉詢問、確認,況證人汪猜與被告孟國霖、李繼祖並無怨隙等情,堪認證人汪猜應無就此交易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虞。再無論販出者或販入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亦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揭證人所述確有上揭時、地,向被告李繼祖、孟國霖購買毒品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基此,本院認證人汪猜於本院所為上開價金交付過程之證述,應較為可採。又證人汪猜雖係於99年12月10日始付清本筆購毒價金予被告孟國霖,且被告孟國霖於99年11月底即離開被告李繼祖,然被告李繼祖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人汪猜購毒之價金均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101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0頁),足見被告孟國霖應有於收受證人汪猜交付之將該筆價金後,將之交付予被告李繼祖,否則被告李繼祖焉能知悉證人汪猜此筆價款業已付清?是被告孟國霖應有於99年12月10日收受證人汪猜交付所奢欠之上開2500元後,將之轉交予被告李繼祖,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李繼祖、孟國霖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證人汪猜之事實,應堪認定。
⑦此外,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55 號搜索票及臺中市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警A1卷第18至29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李繼祖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1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中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款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0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65851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李繼祖、孟國霖確有詳如附表一編號
11 所 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猜之行為,已臻明確。
⒉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汪猜與被告李繼祖、孟國霖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其等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汪猜,顯見被告李繼祖、孟國霖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及犯意聯絡,允無疑義。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繼祖、孟國霖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猜之犯行無誤。被告孟國霖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繼祖、孟國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被告李繼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大部分:
㈠上揭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載,被告李繼祖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販賣予阿大共2次,合計得款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繼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4 、10「證據欄」所示證人阿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4 、10「證據欄」所載),並有證人阿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4 、10「證據欄」所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5
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警A1卷第18至2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李繼祖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9 、1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之販賣毒品所得價款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0 年3 月
29 日 刑鑑字第100006585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A3卷第455 頁),足認被告李繼祖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李繼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如附表一編號4 、
10所示幫伊送毒品之人為被告李啟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
5 頁背面),惟其於①100 年1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阿大所述向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屬正確,而阿大所述到場送毒品之男子係李啟緯等語(見偵A2卷第88至91頁);②100 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稱:99年11月23日21時48分10秒至21時49分35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之通話內容,當時阿大要1000元毒品,伊人在清水,就撥打電話給「小林」即孟國霖請伊到阿郭那邊去一下,但「小林」有沒有去伊不清楚等語(見偵A3卷第417 至
148 頁);③100 年5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9年11月20日22時10分,伊有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大,當天伊不在臺中,人在清水,當時伊應該係交代孟國霖去送(毒品)的等語(見偵A3卷第497 至505 頁),④100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次交易,伊係請李啟緯出面幫伊與阿大交易,後又改稱應該係孟國霖,因時間太久,伊亦想不起來係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㈡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7頁),足見被告李繼祖就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大部分,究係由何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大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為不利同案被告李啟緯、孟國霖之認定依據。
㈢再證人阿大於100 年1 月27日警詢時雖證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0日21時21分35秒、22時8 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李繼祖之對話,內容係伊要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同日22時10分左右,由一名幫李繼祖送貨之男子送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至工廠給伊,伊付2000元完成交易。另上開門號於99年11月23日21時48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伊與李繼祖之對話,內容係伊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同日22時20分左右,由一名幫李繼祖送貨之男子送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至工廠給伊,伊欠1000元完成交易,而上開幫李繼祖送毒品給伊之人即係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2 號(即被告李啟緯)之人等語(見警A1卷第137 至
140 頁);惟其於100 年5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99年11月20日當時伊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已忘記係何人送毒品到鵬儀路工廠,99年11月23日當天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係編號2 之人(即被告李啟緯)等語(見偵A3卷第
45 8至460 之1 頁),足見證人阿大就如附表一編號4 即99年11月20日所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是否為被告李啟緯,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而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99年11月23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人雖均供述係被告李啟緯,然亦與被告李繼祖前揭所述,互核尚有不一,而有疑義。則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尚難以被告李繼祖與證人阿大上開證述,即為不利共同被告李啟緯、孟國霖之認定,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被告李繼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大之犯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前往交付毒品,附此敘明。
㈣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阿大與被告李繼祖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其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阿大,顯見被告李繼祖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及犯意聯絡,允無疑義。
㈤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繼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李繼祖、李啟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良發、羅中文、汪猜、涂瑞才、阿國部分:
㈠上揭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18、19、20、
21、22、23、24、25、27、30、31、36、37所載,被告李繼祖、李啟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良發、羅中文、汪猜、涂瑞才、阿國等人共19次,合計得款4 萬6700元及門號儲值卡3 張、OK電話卡6 張等事實,分據被告李繼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啟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經如附表一編號
6 、8 、9 、12、13、15、18、19、20、21、22、23、24、
25、27、30、31、36、37「證據欄」所示證人良發、羅中文、汪猜、涂瑞才、阿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18、19、20、21、22、23、24、25、27、30、31、36、37「證據欄」所載),復有證人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6 紙、證人羅中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證人汪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啟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 紙、證人涂瑞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啟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5 紙、證人涂瑞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4 紙、證人阿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啟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被告李啟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 紙(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6 、8 、9 、12、
13、15、18、19、20、21、22、23、24、25、27、30、31、
36、37「證據欄」所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55 號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23張(見警A1卷第18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字第1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B1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李繼祖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1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之販賣毒品所得價款4 萬6700元,及被告李啟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不含門號SIM 卡1 枚)、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4包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65851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3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21號鑑定書(見偵B3卷第369 頁)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李繼祖、李啟緯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啟緯如附表一編號18、19、22、23、27
、3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單獨所為,然被告李啟緯於警詢時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老哥」之李繼祖交給伊,如果有人打電話進來向伊等購買毒品時,伊即欲持此包毒品前往交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亦係李繼祖交給伊,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伊與李繼祖對外均有聯絡電話,伊等常更換電話,不論購毒者撥打電話給李繼祖或直接撥打電話給伊,大部分均由伊外出送毒品,李繼祖自己也有外出送毒品,伊均騎乘伊所有銀色重機車外出交易,交易大部分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有時也會被購毒者欠帳,每次交易成功後,伊回去新民路大樓房間就將購毒者交付的錢繳給李繼祖,伊則賺到有地方住,有東西吃等語(見警A1卷第52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李繼祖交給伊,如果有購毒者撥打電話給伊時,伊就可以拿去交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手機連同門號,亦係李繼祖交給伊,欲供伊與購毒者聯絡使用,伊之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亦係李繼祖交給伊的,本案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8、19、22、23、27、37所示伊單獨販賣毒品給汪猜、涂瑞才等人部分伊承認,但這幾筆毒品伊亦係向李繼祖所拿取,就是外勞要購毒時,李繼祖交給伊毒品,有時伊接到電話時,如果剛好在李繼祖住處,就直接向李繼祖拿毒品,如果伊接到電話時人在外面,伊有時會以李繼祖放在伊這裡之毒品交給外勞,且起訴書所載伊上開單獨販賣毒品部分所收取到之價金或對價,伊均會拿回來交給李繼祖,倘有人欲以賒帳方式購毒,伊亦均會當面或打電話回來徵得李繼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9頁、25至26頁),核與被告李繼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李啟緯身上所查扣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確實均為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伊交給李啟緯的,伊有跟外勞講,可以直接撥打電話找李啟緯購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22、
23 、27 、37所示李啟緯交給汪猜、涂瑞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己分裝並提供予李啟緯交付的,且李啟緯所收取之價金或對價亦都有拿回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
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26頁)相符,且倘非確有其事,被告李繼祖應無故為上開供述而陷己於罪之可能,是被告李啟緯、李繼祖前開供述,應為事實,而堪採信。則依被告李啟緯、李繼祖上開所述,被告李繼祖自應為被告李啟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19、22、23、27、3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犯,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18、19、22、23、27、3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被告李啟緯單獨所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末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李繼祖、李啟緯既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在本案之前即均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何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證人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買入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李繼祖、李啟緯與上開證人良發、羅中文、汪猜、涂瑞才、阿國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李繼祖或李啟緯於與上開證人通話後,費時、費事而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李繼祖、李啟緯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認被告李繼祖、李啟緯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繼祖、李啟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良發、羅中文、汪猜、涂瑞才、阿國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繼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21、24、25、26、28至36所為;被告孟國霖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為;被告李啟緯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18至25、27、
30、31、36、3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繼祖、孟國霖、李啟緯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均係在販賣,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李繼祖與被告孟國霖2 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李繼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各就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李繼祖與被告李啟緯2 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18、19、20、21、22、23、24、25、27、30、31、36、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如附表一編號18、19 、22 、
23、27、3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被告李啟緯單獨所犯,尚有未洽。另本件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20、22、23、24、25、27、28、30、31、34、37部分,或係被告李繼祖、李啟緯與涂瑞才所共犯,或係被告李繼祖與涂瑞才所共犯,或係被告李啟緯與涂瑞才所共犯等文,惟此迭經同案被告涂瑞才於本院供述其並非係與被告李繼祖、李啟緯共同販賣毒品,而係向渠等購入毒品後再轉賣予蘇拉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至70頁、第196 頁),且所供核與被告李繼祖、李啟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A3卷第497 至505 頁、偵B3卷378 至381 之1 頁),堪認同案被告涂瑞才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李繼祖、李啟緯間確非屬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渠等係共同販賣云云,容屬有誤。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同案被告涂瑞才係單獨為上開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並於100 年6 月1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涂瑞才係單獨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非與李繼祖、李啟緯共同販賣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見本院卷㈠第291-5 至29 1-11 頁),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繼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8 、9 、10、11、12、13、14、15、16、17、20、21、
24、25、26、28、29、30、31、32、33、34 、35、36所示3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被告孟國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 、11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被告李啟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18、19、20、21、22、23、24、25、27、30、31、36、37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李繼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孟國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3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啟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2 件竊盜案件及1 件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
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被告李繼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20、21、24、25、26、28、29、30、31、32、33、34、35、3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據被告李繼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卷證標示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6 、7 、8 、9 、10、11、12、13、14、15、16、17、20、21、24、25、26、28、29、30、31、32、33、34、35、36「證據欄」所載),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而後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李繼祖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中文云云,惟被告李繼祖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羅中文卷所附向李繼祖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之犯罪事實彙整表係屬正確乙節,有100 年1 月28日偵訊筆錄及犯罪事實彙整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A2卷第90頁、第117-1 頁),且被告李繼祖於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59 號聲請延長羈押案件訊問時,亦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中文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聲字第159 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李繼祖於偵查中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中文部分,係自白認罪,檢察官認其係否認此部分犯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李啟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18
、19、20、21、22、23、24、25、27、30、31、36、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據被告李啟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卷證標示詳見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18、19、20、21、22、23、24、25、27、30、31、36、37「證據欄」所載),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李繼祖之辯護人雖謂被告李繼祖於警、偵訊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李啟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6 頁背面),惟本案被告李繼祖於100 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後,固於同日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拜託被告李啟緯幫其購買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A1卷第1 至10頁),惟被告李繼祖所指之被告李啟緯,於被告李繼祖為上開供述前,即已遭列為監察通信對象而為監聽中,且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有前揭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於該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李啟緯係因經被告李繼祖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是本案被告李繼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孟國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孟國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除觀其各該犯罪之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外,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繼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20、21、24、25、26、28、29、30、31、32、33、34、35、3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李啟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8 、
9 、12、13、15、18、19、20、21、22、23、24、25、27、
30、31、36、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除觀其等各該犯罪之情狀,均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外,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李繼祖之選任辯護人認就被告李繼祖所犯前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李繼祖、孟國霖、李啟緯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被告李繼祖、孟國霖、李啟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次數,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而被告李繼祖、李啟緯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孟國霖犯後未能坦認事實,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九、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著有明文。本案員警在被告李繼祖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9 樓之8 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4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另員警在被告李啟緯背包內查獲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11、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啟緯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7,被告李繼祖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次犯行既係被告李繼祖與被告李啟緯所共犯,則就被告李繼祖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4包,自亦應於被告李啟緯此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沒收銷燬之)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繼祖所有,
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繼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
5 頁背面、本院卷㈡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繼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
9 、10、11、12、13、14、15、16、17、20、21、24、25、
26、28、29、30、31、32、33、34、35、3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 、11係被告李繼祖與被告孟國霖共犯;附表一編號4 、10係被告李繼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犯;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
15、20、21、24、25、30、31、36係被告李繼祖與被告李啟緯共犯)項下均諭知沒收;另被告李啟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8、19、22、23、27、3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係被告李啟緯單獨販賣,惟上開各罪應係被告李繼祖與李啟緯共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既屬共犯李繼祖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於被告李啟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22、23、27、3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⒊又國內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
行動電話公司查復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 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李繼祖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李繼祖、李啟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李繼祖、李啟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繼祖、李啟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係被告李繼祖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李繼祖、李啟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且上開行動電話原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李繼祖、李啟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3、
18、19、20、21、22、23、24、25、27、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㈡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繼祖、李啟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3、18、19、20、21、22、23、24、25、27、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14萬800 元其中之2 萬2500元
,係被告李繼祖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 、3 、5 、7 、14、16、17、26、28、29、32、33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得(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14、16、17、26、28、29、32、33至35所示,合計2 萬2500元);其中之5000元,係被告李繼祖與孟國霖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中之2000元,係被告李繼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中之4 萬6700元,係被告李繼祖與李啟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18、19、
20 、22 、23、24、25、27、30、31、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得(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 、15 、18、19、20、22、23、24、25、27、30、31、37),為被告李繼祖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0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繼祖單獨所犯、李繼祖與孟國霖共犯、李繼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犯、李繼祖與李啟緯所共犯前揭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至剩餘之現金6 萬4600元(扣案現金140800元-販毒所得2 萬2500元-販毒所得5000元-販毒所得2000元-販毒所得4 萬6700元),雖係被告李繼祖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繼祖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李繼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大部分,證人阿大既仍積欠該筆價金1000元未為給付,則就被告李繼祖尚未取得之該筆販賣毒品款項1000元,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李繼祖與李啟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涂瑞才部分,證人涂瑞才既仍尚積欠1000元未為給付,則就被告李繼祖、李啟緯尚未取得之該筆販賣毒品款項3000元中之1000元部分,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之物,雖均係被告李繼祖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李繼祖、李啟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然被告李繼祖、李啟緯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部分:
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均係被告李繼祖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且係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與被告孟國霖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與被告李啟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6 、8 、9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指上開單獨所犯部分)或連帶沒收(指前開共犯之部分,係於共犯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前開單獨所犯部分)或連帶追徵其價額(指前開共犯之部分,係於共犯間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均係被告李繼祖所有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且係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4、16、17、26、28、29、32、
33、34、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與被告被告李啟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5、21、24、25、30、36、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指上開單獨所犯部分)或連帶沒收(指前開共犯之部分,係於共犯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前開單獨所犯部分)或連帶追徵其價額(指前開共犯之部分,係於共犯間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均係被告李繼祖所有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且係供其與被告孟國霖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就李繼祖與孟國霖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係被告李繼祖所有
之物,亦據被告李繼祖、李啟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地01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8頁、第19頁),且係供被告李繼祖與李啟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3、18、19、20、21、22、23、
24、25、27、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就李繼祖與李啟緯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被告李繼祖與孟國霖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得財物門號SIM 卡1 張;被告李繼祖與李啟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1、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各次所得財物OK電話卡6 張、電話儲值卡3 張,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李繼祖、孟國霖、李啟緯等人因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繼祖、孟國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就李繼祖與孟國霖連帶追徵其價額;於被告李繼祖與李啟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1、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就李繼祖與李啟緯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被告李繼祖與孟國霖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國部分,所得財物原雖另有門號
SIM 卡1 張,然被告李繼祖既已因該張門號SIM 卡無法使用,而將之退還予阿國,且阿國迄仍未補齊該張門號SIM 卡,則就此部分尚未取得之門號SIM 卡1 張,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緯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另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羅筱敏、李秀玉。因認被告李啟緯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且按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於發作時,為解一時之苦,無不千方百計取得毒品抵癮,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循環不已,至於每次購毒過程及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幾不可能自行紀錄以備查考;而販毒者苟非組織性犯罪集團,亦未必逐次紀錄販毒過程及毒品數量、交易金額,自曝其行。是除施用毒品者僅憑記憶之證述外,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不利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啟緯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筱敏、李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3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21號鑑定書、證人羅筱敏、李秀玉之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啟緯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然認識羅筱敏、李秀玉,但是並不熟,且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日期,伊亦均未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號201 室,伊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等語;被告李啟緯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證人羅筱敏、李秀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相歧異,且依被告李啟緯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被告李啟緯自100 年1 月25日1 時19分20秒起至同日13時33分許,均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根本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交付愷他命予證人羅筱敏、李秀玉,顯見證人羅筱敏、李秀玉之證述不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請為被告李啟緯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羅筱敏於100 年1 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1 月27日
9 時10分許,員警帶同伊朋友「偉哥」(即被告李啟緯)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號201 室敲門後進來執行搜索,當時有「偉哥」、李秀玉及伊3 人在場,員警於現場查扣之愷他命1 小包、電子磅秤1 臺、吸食愷他命用盒盤1 個及吸食愷他命用吸管1 支等物,其中愷他命1 小包係伊與李秀玉所有,其餘物品為「偉哥」的。伊從100 年1 月中才開始施用愷他命,最後1 次施用時間為100 年1 月27日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201 室,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吸食,伊與李秀玉所施用之愷他命係伊等於100 年1 月25日5 時下班後,在「偉哥」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巷○○號201 室內,以500 元之價格向「偉哥」所購得,另伊自己於100 年1 月15日5 時下班時及100年1 月22日5 時下班時,亦均在上開宜昌路住處,向「偉哥」購得500 元之愷他命,但伊上開3 次購買愷他命,均係向「偉哥」賒帳,並未給付現金等語(見警B1卷第98至102 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在爵色酒店擔任服務員,伊老闆認識「偉哥」之李啟緯,並叫「偉哥」幫伊與李秀玉找房子,所以上○○○區○○路○○○ 巷○○號201 室係「偉哥」所承租,由「偉哥」支付第1 個月租金及押金,而伊與李秀玉則自100 年1 月2 日或3 日開始居住在該處,並應支付第2 個月起之租金,伊於100 年1 月15日第1 次施用愷他命,迄今吸食約10幾次,員警於100 年1 月27日在上開處所所查扣愷他命,係伊與李秀玉所有,其餘物品則為「偉哥」之前居住在該處所留下,並借給伊等使用,伊與李秀玉施用之愷他命,係伊等一起向「偉哥」以賒帳方式所購買,伊自己共向「偉哥」購買過3 次愷他命,其中1 次係與李秀玉一起購買,第1 次係於100 年1 月中,大約15、16日,凌晨下班5 、6 時許,伊打電話叫「偉哥」來家裡,在家裏跟「偉哥」說伊要買500 元之愷他命,約隔2 個小時,「偉哥」再拿1 小包愷他命來家裡給伊,第2 次係於100 年1 月22、
23 日 左右,也是凌晨5 、6 時下班時,伊也是打電話叫「偉哥」來家裡,在家裏跟「偉哥」說伊要買500 元之愷他命,約隔1 、2 個小時,「偉哥」再拿1 小包愷他命來家裡給伊,第3 次係前天(即100 年1 月25日)下班凌晨5 、6 時許,伊與李秀玉都有打電話給「偉哥」,在電話中說要東西,伊等在電話中都不會講K ,「偉哥」就知道是愷他命,隔
1 、2 個小時,「偉哥」再拿1 小包愷他命過來,這次係伊與李秀玉一起合買,1 人250 元,伊通常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給「偉哥」,如果沒有接,伊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給「偉哥」,且伊上開3 次向「偉哥」購買毒品,都是賒帳,沒有付錢,因為伊等沒錢等語(見偵B2卷第180 至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係經由當時上班之酒店幹部經理介紹而認識被告李啟緯,被告李啟緯幫伊等找住的房子,100 年1 月27日員警前往伊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201 室租屋處搜索時,伊在該租屋處住不到1 個月,當時員警查獲之電子磅秤並非伊所有,愷他命吸盤及吸管係酒店幹部給伊的,愷他命則係向被告李啟緯所購買,伊於警詢時稱該包愷他命係伊與李秀玉於100 年1 月25日5 時下班後,在上開宜昌路租屋處以500 元所購得係正確,而伊之所以與李秀玉一起合買,係因一個人吸食不完,所以與李秀玉兩人一起合買,一人一半各250 元,李秀玉有交付伊250 元,但伊可能因下班太累或其他原因忘記了,直至現在都尚未付錢給李啟緯,另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稱伊第1次係在100 年1 月15日5 時下班時、第2 次係在100 年1 月22日5 時下班時,都是在上開租屋處,各向李啟緯購買500元之愷他命,由李啟緯各交付伊1 包愷他命等情亦屬正確,因被告李啟緯為酒店經理承恩之朋友,當時伊酒店同事傳被告李啟緯那邊有「東西」即愷他命,所以伊知道被告李啟緯有愷他命來源,但伊上開第1 次、第2 次購買愷他命亦均未付錢予李啟緯,伊表示要欠著,李啟緯都說沒有關係,伊共向被告李啟緯購買3 次愷他命,每次購買方式均係先以電話與被告李啟緯聯絡,伊係在下班時,告訴經理伊要東西,且表示伊要在租屋處拿,而由經理撥打電話給被告李啟緯的,至於經理在何處、以哪支電話撥打被告李啟緯哪一支,伊並不知道,伊在上開3 次交易前,均沒有自己打電話給被告李啟緯,伊只有偶爾會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或經理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李啟緯,叫其來酒店消費。伊在偵查中稱伊係打電話叫被告李啟緯來家裡,應該係第2 次購買時,伊有以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李啟緯,但被告李啟緯之電話號碼伊已忘記,100 年1月25日第3 次購買時,被告李啟緯係在伊打完電話後2 個小時後,前往伊上開租屋處交付愷他命給伊,至於李秀玉有無打電話給李啟緯,伊不清楚,而伊不是聽酒店經理就是李啟緯告訴伊1 包愷他命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背面至第143 頁)。足見證人羅筱敏就其所指上開3 次交易過程,對於其係如何與被告李啟緯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及其未交付價款之原因、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等節,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㈡證人李秀玉於100年1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0年1月27日9 時
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由被告李啟緯所承租、伊已借住約10餘天之臺中市○○區○○路○○○巷○○號201室執行搜索,當時伊有在場,員警於現場查扣之電子磅秤不知係何人所有,至於其餘查扣之愷他命1 小包、吸食愷他命用吸盤、吸管等均為伊與羅筱敏所有,伊於100年1 月27日6時許,有在上開住所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向員警帶至現場執行搜索綽號「阿偉」之李啟緯所購買,伊係經由伊副總之介紹而認識「阿偉」,伊知道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愷他命係伊於10
0 年1 月25日5 至6 時下班時,在上開宜昌路住處,向「阿偉」所購買,「阿偉」稱價錢為500 元,但伊尚未給錢,伊等係當面詢問及交易方式,伊僅向「阿偉」購買過這1 次毒品等語(見警B1卷第87至92頁);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與羅筱敏住在上開宜昌路現住處,「偉哥」即李啟緯及其副總也會過來,因李啟緯為伊任職之爵色KTV 公司副總之朋友,上開住處係李啟緯所承租,但李啟緯沒有居住而讓給伊等居住,伊等係10幾天前住進該處,但詳細時間已忘記,扣案之愷他命係李啟緯拿給伊等做K 煙用的,吸盤、吸管亦係做K煙 用,李啟緯係在100 年1 月中拿(愷他命)給伊等,而電子磅秤伊則不知有這個東西,李啟緯拿給伊與羅筱敏一起用,伊有詢問多少錢,李啟緯稱500 元就好,並表示下次再拿,伊向李啟緯只購買過1 次愷他命,即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伊與羅筱敏合資購買,而羅筱敏則向李啟緯購買過
3 次愷他命,每次均係由李啟緯拿愷他命到上開租屋處給羅筱敏,伊均有目睹,但李啟緯也沒有跟羅筱敏收錢,伊等均賒帳,李啟緯亦未曾向伊等催討過,警方認為伊向李啟緯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100 年1 月25日5 至6 時許,係因伊係在該時間向李啟緯購買的等語(見偵B3卷第218 至220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之前任職之KTV 酒店見過在庭之被告李啟緯,因伊經理呂承恩認識被告李啟緯,伊與羅筱敏沒有地方住,所以李啟緯將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巷○○號201 室讓給伊等居住,是於100 年1 月27日當天員警押著李啟緯至上開租屋處時,伊才會在場,扣案之愷他命及吸盤係伊與羅筱敏所有,該包愷他命係伊與羅筱敏一人各出250 元,於100 年1 月25日5 、6 時許下班後,在上開宜昌路租屋處向李啟緯所購得,被告李啟緯交付愷他命給伊等時,起初說不用錢,但伊聽羅筱敏告知在伊等拿到愷他命後1 、2 天,便已由羅筱敏硬拿500 元給李啟緯,李啟緯才收下。100 年1 月25日當天伊沒有撥打電話給李啟緯,但不知道羅筱敏有沒有撥打電話,李啟緯當時係直接過來上開宜昌路住處,伊或羅筱敏詢問李啟緯身上有無愷他命,李啟緯答稱有,就交付1 包愷他命給伊等,伊等詢問多少錢,李啟緯表示不用,就走了,意思是要免費請伊等施用,伊之所以會於警、偵訊均陳稱愷他命係向李啟緯所購買,係因羅筱敏告訴伊錢已交給李啟緯。至於伊之所以知道羅筱敏曾向李啟緯購買過3 次愷他命,係因伊回到租屋處時見到羅筱敏有愷他命,伊乃詢問羅筱敏,經羅筱敏告知其係向李啟緯拿愷他命的,對於羅筱敏向李啟緯購買毒品之情形,伊均係聽聞羅筱敏轉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至138 頁)。足見證人李秀玉前後所述向被告李啟緯購買愷他命之內容,就交易時間、交易過程中被告李啟緯有無告知價金數額、其與羅筱敏是否已支付該筆對價、被告李啟緯究係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予渠等,及其有無目睹證人羅筱敏個人向被告李啟緯購買愷他命部分之交易情形等節尚非一致,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經核證人李秀玉所述100 年1 月25日其與羅筱敏合資向被告李啟緯購買愷他命之交易內容,亦與證人羅筱敏前揭證述交易內容明顯不符,倘被啟緯確有販賣愷他命予李秀玉、羅筱敏之事,證人李秀玉、羅筱敏就上開交易過程之證述應屬一致,豈有互相矛盾不一之理,益徵證人李秀玉、羅筱敏上揭證述之內容,實有疑義,而難輕信。
㈢又證人羅筱敏雖證稱其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李啟緯,向其購買愷他命云云。然經核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於10
0 年1 月15日凌晨7 時46分6 秒前,該門號行動電話並未有任何通聯紀錄,且當日該門號亦無證人羅筱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通聯紀錄;而於100 年1 月22日當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證人羅筱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之通聯紀錄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第301 頁)。另經核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0 年1 月15日全日均查無通聯紀錄;而於100 年1 月22日當日,該門號亦無證人羅筱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通聯紀錄等情,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3日傳真函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07 頁)。足徵證人羅筱敏並未有於100 年1月15日5 、6 時許及同年月22日5 、6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李啟緯聯絡購毒事宜之情事。是證人羅筱敏證稱其於100年1 月15日5 、6 時許、100 年1 月22日5 、6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李啟緯聯絡購毒事宜,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李啟緯購買愷他命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再證人李秀玉證稱被告李啟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號,已如前述。然經核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 年1 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當日該門號並無證人羅筱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通聯紀錄,且自當日0 時52分起至12時44分止,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係在高雄地區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另核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雖有證人羅筱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0時17分08秒撥入之通聯紀錄,但自當日1 時19分起至17時40分止,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係在高雄地區,此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3日傳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09 頁);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25日當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1日傳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足證證人羅筱敏、李秀玉均未有於100 年1 月25日5 、6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李啟緯聯絡購毒事宜之情事。參以被告李啟緯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當日凌晨
1 時許至17時許止之基地台位置既均顯示位於高雄地區,衡情被告李啟緯應係身處高雄地區,自無於同日5 、6 時許,在上○○○區○○路,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李秀玉、羅筱敏之可能。是證人羅筱敏、李秀玉證稱渠等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李啟緯購買愷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自難以證人李秀玉、羅筱敏上開證詞,即為不利被告李啟緯之認定。
㈤證人李秀玉於100 年1 月27日警詢時,雖指認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表)編號2 之人即被告李啟緯為100 年1 月25日販賣愷他命予其之綽號「阿偉」之男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B1卷第93至94頁);另證人羅筱敏於100 年1月27日警詢時亦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表)編號2 之人即被告李啟緯為100 年1 月15日、1 月22日、1 月25日販賣愷他命予其之綽號「偉哥」之男子,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B1卷第103 至104 頁)。然證人李秀玉、羅筱敏前揭所為被告李啟緯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之證述,並非事實,已如前述,則渠等所為上開指認,亦難憑以作為不利被告李啟緯之認定依據。
㈥至證人李秀玉、羅筱敏分別於100 年1 月27日10時10分及10
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固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見警B1卷第95至97頁、第105 至107 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李秀玉、羅筱敏於100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並徵得渠等同意採集尿液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要難據以作為被告李啟緯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認定依據。㈦再於100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李啟緯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號房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9852公克)、電子磅秤1 個、吸食愷他命用盒盤1 個及吸管1支,固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55 號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B1卷第33至37頁);而扣案之愷他命1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確檢出愷他命,驗餘淨重0.9852公克,亦有該院100 年3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2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B3卷第369 頁)。
然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 包,係證人李秀玉、羅筱敏所有等情,已據其等供述明確,是尚難以證人李秀玉、羅筱敏所有該包愷他命,即為不利被告李啟緯之認定。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吸盤、吸管等,亦不足作為被告李啟緯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啟緯有於附表四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啟緯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啟緯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啟緯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李啟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劉 惠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世 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 │販賣時│販賣地點│販賣方法、數量及│所犯罪名及處刑(│證 據│備 註││ │ │ │間 │ │所得財物 │含主刑及從刑) │ │ │├──┼───┼─────┼───┼────┼────────┼────────┼───────┼───┤│1 │李繼祖│Buarabat │99年11│臺中市東│羅中文使用門號09│李繼祖販賣第二級│1.李繼祖於偵查│ ││ │ │Samarn(中│月1○○○區○○路│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中及本院審理時│ ││ │ │文譯名:羅│23時13│附近 │話,撥打李繼祖持│期徒刑肆年貳月;│之自白(見100 │ ││ │ │中文,下稱│分後數│ │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年度偵聲字第15│ ││ │ │羅中文) │分鐘 │ │09號(起訴書誤植│6至9所示之物及如│9 號號卷第16頁│ ││ │ │ │ │ │為000000000 號)│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院卷㈠第59│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現金其中之新臺幣│ 至60 頁、第19│ ││ │ │ │ │ │毒事宜後,由李繼│壹仟元,均沒收;│5 頁背面、本院│ ││ │ │ │ │ │祖於左列時、地,│未扣案插用門號為│卷㈡101 年2 月│ ││ │ │ │ │ │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0│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九號SIM 卡之不│26頁)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包予羅中文,並當│支(含SIM 卡壹枚│2.證人羅中文於│ ││ │ │ │ │ │場向羅中文收取10│)沒收,如全部或│偵查中之證詞(│ ││ │ │ │ │ │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見100 年度偵字│ ││ │ │ │ │ │ │追徵其價額。 │第2876號偵查卷│ ││ │ │ │ │ │ │ │卷二宗【下稱偵│ ││ │ │ │ │ │ │ │A3卷】第484 至│ ││ │ │ │ │ │ │ │485 頁)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09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100 │ ││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 ││ │ │ │ │ │ │ │360 號偵查卷卷│ ││ │ │ │ │ │ │ │宗二【下稱偵H2│ ││ │ │ │ │ │ │ │卷】第291 頁)│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2 │李繼祖│Thongbun │99年11│臺中市太│阿國使用門號0958│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 ││ │孟國霖│Bunphala(│月19日│平區鵬儀│903994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 ││ │ │中文譯名:│2 時5 │路296巷 │,撥打李繼祖持用│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時之自白(見中│ ││ │ │阿國,下稱│分後數│16弄8 號│之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市警刑字第1000│ ││ │ │阿國) │分鐘(│前 │號(起訴書誤植為│編號6至9所示之物│003155號警卷【│ ││ │ │ │起訴書│ │000000000號)行 │均沒收;未扣案分│下稱警A1卷】第│ ││ │ │ │誤植為│ │動電話,聯絡購毒│別插用門號為○九│1 至10頁、偵A2│ ││ │ │ │1 時28│ │事宜後,李繼祖即│00000000│卷第88至91頁、│ ││ │ │ │分後數│ │撥打綽號「小林(│號、○九三五七九│偵A3卷第497至 │ ││ │ │ │分鐘)│ │霖)」之孟國霖持│一八四九號SIM卡 │505頁、本院卷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一)第59至60│ ││ │ │ │ │ │49號行動電話,指│話各壹支(均各含│、第195 頁反面│ ││ │ │ │ │ │示孟國霖前往交易│SIM 卡壹枚)及販│、本院卷(二)│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1 年2 月7日 │ ││ │ │ │ │ │國霖遂於左列時、│財物門號SIM 卡壹│審判筆錄第26 │ ││ │ │ │ │ │地,以由阿國交付│張,均應與孟國霖│頁) │ ││ │ │ │ │ │2 張門號SIM 卡作│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為對價,販賣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證人李繼祖於│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阿│,與孟國霖連帶追│警、偵訊及本院│ ││ │ │ │ │ │國,並當場向阿國│徵其價額。 │審理時之證詞(│ ││ │ │ │ │ │收取門號SIM 卡2 │ │見中市警刑字第│ ││ │ │ │ │ │張。惟嗣後李繼祖│ │0000000000號警│ ││ │ │ │ │ │發現其中1 張門號│孟國霖共同販賣第│卷【下稱警C1卷│ ││ │ │ │ │ │SIM 卡無法使用,│二級毒品,累犯,│】第16至19頁、│ ││ │ │ │ │ │而將之退回予阿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偵A3卷第417 至│ ││ │ │ │ │ │,並屢向阿國催討│月;扣案如附表二│418 頁、第497 │ ││ │ │ │ │ │門號SIM 卡1 張,│編號6 至9 所示之│至505 頁、本院│ ││ │ │ │ │ │惟阿國仍未為給付│物均沒收;未扣案│卷(二)第262 │ ││ │ │ │ │ │ │分別插用門號為○│至268頁) │ ││ │ │ │ │ │ │00000000│ │ ││ │ │ │ │ │ │九號、○九三五七│3.證人阿國於偵│ ││ │ │ │ │ │ │九一八四九號SIM │查中及本院審理│ ││ │ │ │ │ │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時之證詞(見10│ ││ │ │ │ │ │ │電話各壹支(均各│0年度偵第287 7│ ││ │ │ │ │ │ │含SIM 卡壹枚)及│號偵查卷【下稱│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偵E2卷】第241 │ ││ │ │ │ │ │ │得財物門號SIM 卡│至242 頁、本院│ ││ │ │ │ │ │ │壹張,均應與李繼│卷(二)第268 │ ││ │ │ │ │ │ │祖連帶沒收,如全│頁背面至274頁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與李繼祖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4.門號00000000│ ││ │ │ │ │ │ │ │09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 紙(見100 年│ ││ │ │ │ │ │ │ │度警聲搜字第36│ ││ │ │ │ │ │ │ │0 號偵查卷【下│ ││ │ │ │ │ │ │ │稱H1卷】第197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5.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100年8月29日調│ ││ │ │ │ │ │ │ │科參第00000000│ ││ │ │ │ │ │ │ │950號聲紋鑑定 │ ││ │ │ │ │ │ │ │報告書、語音分│ ││ │ │ │ │ │ │ │析暨聲紋鑑定資│ ││ │ │ │ │ │ │ │料及附件袋(見│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75至183頁) │ ││ │ │ │ │ │ │ │ │ ││ │ │ │ │ │ │ │6.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至9所示之│ ││ │ │ │ │ │ │ │物 │ │├──┼───┼─────┼───┼────┼────────┼────────┼───────┼───┤│3 │李繼祖│LARNWONG │99年11│臺中市太│良發使用門號0989│李繼祖販賣第二級│1.李繼祖於警、│ ││ │ │RUEANGSAK │月19日│平區鵬儀│543454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 │ │(中文譯名│18時27│路之萊爾│,撥打李繼祖持用│期徒刑肆年叁月;│時之自白(見警│ ││ │ │:良發,下│分許 │富便利商│之門號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卷第1 至10頁│ ││ │ │稱良發) │ │店 │9 號行動電話,聯│6至9所示之物及如│、100 年度偵字│ ││ │ │ │ │ │絡購毒事宜後,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第2876號偵查卷│ ││ │ │ │ │ │李繼祖於左列時、│現金其中之新臺幣│卷宗一【下稱偵│ ││ │ │ │ │ │地,以2000元之價│貳仟元,均沒收;│A2卷】第88至91│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未扣案插用門號為│、偵A3卷第497 │ ││ │ │ │ │ │他命1 包予良發,│00000000│至505 頁、本院│ ││ │ │ │ │ │並當場向良發收取│○九號SIM 卡之不│卷(一)第59下│ ││ │ │ │ │ │1000元,另所餘價│詳廠牌行動電話壹│至60頁、第19頁│ ││ │ │ │ │ │金1000元則由良發│支(含SIM 卡壹枚│背面、本院卷(│ ││ │ │ │ │ │於當月25日領薪日│)沒收,如全部或│二)101 年2 月│ ││ │ │ │ │ │後給付完畢 │一部不能沒收時,│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 │追徵其價額。 │26頁)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良發於警│ ││ │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詞(見警A1 卷 │ ││ │ │ │ │ │ │ │第186 頁、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4527│ ││ │ │ │ │ │ │ │號偵查卷卷宗二│ ││ │ │ │ │ │ │ │【下至稱G3 卷 │ ││ │ │ │ │ │ │ │】第250 至251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09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偵H2│ ││ │ │ │ │ │ │ │卷第275 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李繼祖│SAE PHAN │99年11│臺中市太│阿大使用門號0987│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 ││ │、真實│RITTHICHAI│月20日│平區鵬儀│684126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 ││ │姓名年│(起訴書誤 │22時10│路296 巷│,撥打李繼祖持用│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時之自白(見警│ ││ │籍不詳│植為SAE PH│分許 │16弄8 號│之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A1卷第1至10頁 │ ││ │之某成│AN RITTHIC│ │ │號行動電話,聯絡│編號6 至9 所示之│、偵A2卷第88至│ ││ │年男子│HI) (中文│ │ │購毒事宜後,李繼│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1頁、偵A3卷第│ ││ │ │譯名:阿大│ │ │祖即指示某真實姓│10所示現金其中之│497至505頁、本│ ││ │ │,下稱阿大│ │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新臺幣貳仟元,均│院卷(一)第59│ ││ │ │) │ │ │年男子前往交易甲│沒收;未扣案插用│至60頁、第195 │ ││ │ │ │ │ │基安非他命,而由│門號為○九三一二│頁背面、本院卷│ ││ │ │ │ │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二五四○九號SIM │(二)101年2月│ ││ │ │ │ │ │詳之成年男子於左│卡之不詳廠牌行動│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列時、地,以2000│電話壹支(含SIM │26頁)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卡壹枚),應與真│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實姓名、年籍不詳│2.證人阿大於警│ ││ │ │ │ │ │阿大,並當場向阿│之某成年男子連帶│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大收取200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述(見中市警刑│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第0000000000號│ ││ │ │ │ │ │ │該真實姓名、年籍│警卷【下稱警G1│ ││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卷】第10頁、偵│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A3卷第458 至 │ ││ │ │ │ │ │ │ │460 之1 頁)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09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警G1│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2000元 │ ││ │ │ │ │ │ │ │ │ │├──┼───┼─────┼───┼────┼────────┼────────┼───────┼───┤│5 │李繼祖│Sakhun Som│99年11│臺中市太│宋朋使用門號0952│李繼祖販賣第二級│1.李繼祖於警、│ ││ │ │phong (中│月20日│平區富宜│736329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 │ │文譯名:宋│18時21│路73號前│,撥打李繼祖持用│期徒刑肆年貳月;│時之自白(見警│ ││ │ │朋,下稱宋│分後數│ │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卷第1至10頁 │ ││ │ │朋) │分鐘 │ │號行動電話,聯絡│6至9所示之物及如│、偵A2卷第88至│ ││ │ │ │ │ │購毒事宜後,由李│附表二編號10所示│91頁、偵A3卷第│ ││ │ │ │ │ │繼祖於左列時、地│現金其中之新臺幣│497至505頁、本│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壹仟元,均沒收;│院卷(一)第59│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插用門號為│至60頁、第195 │ ││ │ │ │ │ │命1 包予宋朋,並│00000000│頁背面、本院卷│ ││ │ │ │ │ │當場向宋朋收取10│○九號SIM 卡之不│(二)101年2月│ ││ │ │ │ │ │00元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 │支(含SIM 卡壹枚│26頁)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2.證人宋朋於警│ ││ │ │ │ │ │ │追徵其價額。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詞(見警A1卷第│ ││ │ │ │ │ │ │ │82至83頁、偵A2│ ││ │ │ │ │ │ │ │卷第179至1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09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H2卷│ ││ │ │ │ │ │ │ │第314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至9所示之│ ││ │ │ │ │ │ │ │物及附表二編號│ ││ │ │ │ │ │ │ │10所示現金其中│ ││ │ │ │ │ │ │ │之1000元 │ │├──┼───┼─────┼───┼────┼────────┼────────┼───────┼───┤│6 │李繼祖│良發 │99年11│臺中市太│良發使用門號0989│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 ││ │李啟緯│ │月21日│平區鵬儀│543454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10時7 │路之萊爾│,撥打李繼祖持用│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時之自白(見警│ ││ │ │ │分後數│富便利商│之門號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A1卷第1至10頁 │ ││ │ │ │分鐘 │店前 │9 號行動電話,聯│編號6至9所示之物│、偵A2卷第88至│ ││ │ │ │ │ │絡購毒事宜後,李│及如附表二編號10│91頁、偵A3卷第│ ││ │ │ │ │ │繼祖即指示李啟緯│所示現金其中之新│497至505頁、本│ ││ │ │ │ │ │前往交易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均沒│院卷(一)第59│ ││ │ │ │ │ │他命,而由李啟緯│收;未扣案插用門│至60頁、第195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號為○九三一二二│頁背面、本院卷│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五四○九號SIM 卡│(二)101年2月│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包予良發,並當場│話壹支(含SIM 卡│26頁) │ ││ │ │ │ │ │向良發收取1000元│壹枚),應與李啟│ │ ││ │ │ │ │ │ │緯連帶沒收,如全│2.李啟緯於偵查│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時,與李啟緯連帶│之自白(100 年│ ││ │ │ │ │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2872號│ ││ │ │ │ │ │ │ │偵查卷卷宗二【│ ││ │ │ │ │ │ │ │下稱偵B3卷】第│ ││ │ │ │ │ │ │李啟緯共同販賣第│378至381之1頁 │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本院卷(一)│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第62至63頁、第│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195頁背面至196│ ││ │ │ │ │ │ │編號6至9所示之物│頁、本院卷(二│ ││ │ │ │ │ │ │及如附表二編號10│)101年2月7日 │ ││ │ │ │ │ │ │所示現金其中之新│審判筆錄第25至│ ││ │ │ │ │ │ │臺幣壹仟元,均沒│26頁) │ ││ │ │ │ │ │ │收;未扣案插用門│ │ ││ │ │ │ │ │ │號為○九三一二二│3.證人良發於警│ ││ │ │ │ │ │ │五四○九號SIM 卡│詢及偵查時之證│ ││ │ │ │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詞(見警A1卷第│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186至187頁、偵│ ││ │ │ │ │ │ │壹枚),應與李繼│G3卷第251至252│ ││ │ │ │ │ │ │祖連帶沒收,如全│頁)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與李繼祖連帶│4.門號00000000│ ││ │ │ │ │ │ │追徵其價額。 │09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偵H2│ ││ │ │ │ │ │ │ │卷第275頁) │ ││ │ │ │ │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1000元 │ │├──┼───┼─────┼───┼────┼────────┼────────┼───────┼───┤│7 │李繼祖│宋朋 │99年11│臺中市太│宋朋使用門號0952│李繼祖販賣第二級│1.李繼祖於警、│ ││ │ │ │月21日│平區富宜│736329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21時30│路73號前│,撥打李繼祖持用│期徒刑肆年叁月;│時之自白(見警│ ││ │ │ │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卷第1至10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6至9所示之物及如│、偵A2卷第88至│ ││ │ │ │ │ │購毒事宜後,由李│附表二編號10所示│91頁、偵A3卷第│ ││ │ │ │ │ │繼祖於左列時、地│現金其中之新臺幣│497至505頁、本│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貳仟元,均沒收;│院卷(一)第59│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插用門號為│至60頁、第19 5│ ││ │ │ │ │ │命1 包予宋朋,宋│00000000│頁背面、本院卷│ ││ │ │ │ │ │朋則於99年12月5 │○九號SIM 卡之不│(二)101年2月│ ││ │ │ │ │ │日交付上開價金20│詳廠牌行動電話壹│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00元予李繼祖 │支(含SIM 卡壹枚│26頁)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2.證人宋朋於警│ ││ │ │ │ │ │ │追徵其價額。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詞(見警A1卷第│ ││ │ │ │ │ │ │ │83至84頁、偵A2│ ││ │ │ │ │ │ │ │卷第179至18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09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偵H2│ ││ │ │ │ │ │ │ │卷第314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至9所示之│ ││ │ │ │ │ │ │ │物及附表二編號│ ││ │ │ │ │ │ │ │10所示現金其中│ ││ │ │ │ │ │ │ │2000元 │ │├──┼───┼─────┼───┼────┼────────┼────────┼───────┼───┤│8 │李繼祖│羅中文 │99年11│臺中市東│羅中文使用門號09│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偵查│ ││ │李啟緯│ │月2○○○區○○路│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犯,│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22時許│附近之加│話,撥打李繼祖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之自白(見偵A2│ ││ │ │ │ │油站 │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卷第90頁、第11│ ││ │ │ │ │ │09號(起訴書誤植│編號6至9所示之物│7-1 頁、100 年│ ││ │ │ │ │ │為000000000 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0│度偵聲字第159 │ ││ │ │ │ │ │行動電話,而由李│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號卷第16頁、本│ ││ │ │ │ │ │啟緯代為接聽電話│臺幣壹仟元,均沒│院卷(一)第59│ ││ │ │ │ │ │,並與羅中文約定│收;未扣案插用門│至60頁、第195 │ ││ │ │ │ │ │購毒事宜後,由李│號為○九三一二二│頁背面、本院卷│ ││ │ │ │ │ │啟緯於左列時、地│五四○九號SIM 卡│(二)101 年2 │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之不詳廠牌行動電│月7 日審判筆錄│ ││ │ │ │ │ │,販賣李繼祖所有│話壹支(含SIM 卡│第26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壹枚),應與李啟│ │ ││ │ │ │ │ │予羅中文,並當場│緯連帶沒收,如全│2.李啟緯於偵查│ ││ │ │ │ │ │向羅中文收取1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元 │時,與李啟緯連帶│之自白(見偵B3│ ││ │ │ │ │ │ │追徵其價額。 │卷第378至381之│ ││ │ │ │ │ │ │ │1 頁、本院卷(│ ││ │ │ │ │ │ │ │一)第62至63頁│ ││ │ │ │ │ │ │李啟緯共同販賣第│、第195 頁背面│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至196 頁、本院│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卷(二)第25至│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26頁) │ ││ │ │ │ │ │ │編號6至9所示之物│ │ ││ │ │ │ │ │ │及如附表二編號10│3.證人羅中文於│ ││ │ │ │ │ │ │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警詢及偵查時之│ ││ │ │ │ │ │ │臺幣壹仟元,均沒│證詞(見警A1卷│ ││ │ │ │ │ │ │收;未扣案插用門│第173 至177 頁│ ││ │ │ │ │ │ │號為○九三一二二│、偵A2卷第136 │ ││ │ │ │ │ │ │五四○九號SIM 卡│至139 頁) │ ││ │ │ │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4.門號00000000│ ││ │ │ │ │ │ │壹枚),應與李繼│09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祖連帶沒收,如全│文1 紙(見警A1│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卷第178頁) │ ││ │ │ │ │ │ │時,與李繼祖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1000元 │ ││ │ │ │ │ │ │ │ │ │├──┼───┼─────┼───┼────┼────────┼────────┼───────┼───┤│9 │李繼祖│良發 │99年11│臺中市太│良發使用門號0989│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 ││ │李啟緯│ │月23日│平區鵬儀│543454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18時6 │路之萊爾│,撥打李繼祖持用│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時之自白(見警│ ││ │ │ │分後數│富便利商│之門號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A1卷第1 至10頁│ ││ │ │ │分鐘 │店前 │9 號行動電話,聯│編號6至9所示之物│、偵A2卷第88至│ ││ │ │ │ │ │絡購毒事宜後,李│及如附表二編號10│91頁、偵A3卷第│ ││ │ │ │ │ │繼祖即指示李啟緯│所示現金其中之新│497 至505 頁、│ ││ │ │ │ │ │前往交易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均沒│本院卷(一)第│ ││ │ │ │ │ │他命,而由李啟緯│收;未扣案插用門│59至60頁、第19│ ││ │ │ │ │ │於左列時、地,以│號為○九三一二二│5 頁背面、本院│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五四○九號SIM 卡│卷(二)101年2│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月7 日審判筆錄│ ││ │ │ │ │ │包予良發,並當場│話壹支(含SIM 卡│第26頁) │ ││ │ │ │ │ │向良發收取1000元│壹枚),應與李啟│ │ ││ │ │ │ │ │ │緯連帶沒收,如全│2.李啟緯於偵查│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時,與李啟緯連帶│之自白(見偵B3│ ││ │ │ │ │ │ │追徵其價額。 │卷第378至381之│ ││ │ │ │ │ │ │ │1 頁、本院卷(│ ││ │ │ │ │ │ │李啟緯共同販賣第│一)第62至63頁│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第195 頁背面│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至196 頁、本院│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卷(二)101年2│ ││ │ │ │ │ │ │編號6至9所示之物│月7 日審判筆錄│ ││ │ │ │ │ │ │及如附表二編號10│第25至26頁) │ ││ │ │ │ │ │ │所示現金其中之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均沒│3.證人良發於警│ ││ │ │ │ │ │ │收;未扣案插用門│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號為○九三一二二│詞(見警A1卷第│ ││ │ │ │ │ │ │五四○九號SIM 卡│186 至187 頁、│ ││ │ │ │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偵G3卷第252 頁│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 │壹枚),應與李繼│ │ ││ │ │ │ │ │ │祖連帶沒收,如全│4.門號00000000│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9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時,與李繼祖連帶│文2 紙(見偵H2│ ││ │ │ │ │ │ │追徵其價額。 │卷第275 至276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至9所示之│ ││ │ │ │ │ │ │ │物及附表二編號│ ││ │ │ │ │ │ │ │10所示現金其中│ ││ │ │ │ │ │ │ │之1000元 │ │├──┼───┼─────┼───┼────┼────────┼────────┼───────┼───┤│10 │李繼祖│阿大 │99年11│臺中市太│阿大使用門號0987│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 ││ │、真實│ │月23日│平區鵬儀│684126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 ││ │姓名年│ │22時20│路296巷 │,撥打李繼祖持用│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時之自白(見警│ ││ │籍不詳│ │分許 │16弄8號 │之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A1卷第1 至10頁│ ││ │之某成│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編號6至9所示之物│、偵A2卷第88至│ ││ │年男子│ │ │ │購毒事宜後,李繼│均沒收;未扣案插│91頁、偵A3卷第│ ││ │ │ │ │ │祖即指示真實姓名│用門號為○九三一│497至505頁、本│ ││ │ │ │ │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二二五四○九號SI│院卷(一)第59│ ││ │ │ │ │ │男子前往交易甲基│M 卡之不詳廠牌行│至60頁、第195 │ ││ │ │ │ │ │安非他命,而由該│動電話壹支(含SI│頁背面、本院卷│ ││ │ │ │ │ │成年男子於左列時│M 卡壹枚),應與│(二)101年2月│ ││ │ │ │ │ │、地,以1000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詳之某成年男子連│26頁) │ ││ │ │ │ │ │非他命1 包予阿大│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阿大迄仍積欠上│一部不能沒收時,│3.證人阿大於警│ ││ │ │ │ │ │開1000元價金而未│與真實姓名、年籍│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為給付 │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詞(見警G1卷第│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11頁、偵A3卷第│ ││ │ │ │ │ │ │ │458至460之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09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 紙(見警G1卷│ ││ │ │ │ │ │ │ │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至9所示之│ ││ │ │ │ │ │ │ │物 │ │├──┼───┼─────┼───┼────┼────────┼────────┼───────┼───┤│11 │李繼祖│汪猜 │99年11│臺中市豐│汪猜使用門號0983│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 ││ │孟國霖│PHOOKHRONG│月24日│原區三和│403475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 ││ │ │JIT WANCHA│21時52│路354 巷│,撥打李繼祖持用│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時之自白(見警│ ││ │ │I (中文譯│分後數│139 號晉│之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A1卷第1至10頁 │ ││ │ │文:汪猜,│分鐘 │爵精機公│號行動電話,聯絡│編號6 至9 所示之│、偵A2卷第88至│ ││ │ │下稱汪猜)│ │司前(起│購毒事宜後,李繼│物及附表二編號10│91頁、偵A3卷第│ ││ │ │ │ │訴書誤植│祖即指示孟國霖前│所示現金其中之新│497至505頁、本│ ││ │ │ │ │為臺中市│往交易甲基安非他│臺幣伍仟元,均沒│院卷(一)第59│ ││ │ │ │ │太平區某│命,孟國霖遂於左│收;未扣案插用門│至60頁、第195 │ ││ │ │ │ │間統一便│列時、地,以5000│號為○九三一二二│頁背面、本院卷│ ││ │ │ │ │利商店前│元之價格,販賣甲│五四○九號SIM 卡│(二)101年2月│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汪猜,並當場向汪│話壹支(含SIM 卡│26頁) │ ││ │ │ │ │ │猜收取2500元,另│壹枚),應與孟國│ │ ││ │ │ │ │ │所餘2500元價金,│霖連帶沒收,如全│2.證人李繼祖於│ ││ │ │ │ │ │則由汪猜於同年1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警、偵訊及本院│ ││ │ │ │ │ │月10日領薪日交付│時,與孟國霖連帶│審理時之證詞(│ ││ │ │ │ │ │予孟國霖 │追徵其價額。 │見警C1卷第16至│ ││ │ │ │ │ │ │ │19頁、偵A3卷第│ ││ │ │ │ │ │ │ │417至418頁、第│ ││ │ │ │ │ │ │孟國霖共同販賣第│497至505頁、本│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院卷(二)第26│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2 至282 頁背面│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之│ │ ││ │ │ │ │ │ │物及附表二編號10│3.證人汪猜於警│ ││ │ │ │ │ │ │所示現金其中之新│、偵訊及本院審│ ││ │ │ │ │ │ │臺幣伍仟元,均沒│理時之證詞(見│ ││ │ │ │ │ │ │收;未扣案插用門│中市警刑字第10│ ││ │ │ │ │ │ │號為○九三一二二│00000000號警卷│ ││ │ │ │ │ │ │五四○九號SIM 卡│【下稱警F1卷】│ ││ │ │ │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第3 至5 頁、警│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C1卷第37至38頁│ ││ │ │ │ │ │ │壹枚),應與李繼│、100 年度偵字│ ││ │ │ │ │ │ │祖連帶沒收,如全│第2878號偵查卷│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下稱偵F2卷】│ ││ │ │ │ │ │ │時,與李繼祖連帶│第73至74頁、10│ ││ │ │ │ │ │ │追徵其價額。 │0年度偵字第533│ ││ │ │ │ │ │ │ │8 號偵查卷【下│ ││ │ │ │ │ │ │ │稱偵F3卷】第10│ ││ │ │ │ │ │ │ │頁、本院卷(二│ ││ │ │ │ │ │ │ │)第274 至281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 ││ │ │ │ │ │ │ │09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警F1│ ││ │ │ │ │ │ │ │卷第8頁) │ ││ │ │ │ │ │ │ │ │ ││ │ │ │ │ │ │ │5.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100年8月29日調│ ││ │ │ │ │ │ │ │科參第00000000│ ││ │ │ │ │ │ │ │950號聲紋鑑定 │ ││ │ │ │ │ │ │ │報告書、語音分│ ││ │ │ │ │ │ │ │析暨聲紋鑑定資│ ││ │ │ │ │ │ │ │料及附件袋(見│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175至183頁) │ ││ │ │ │ │ │ │ │ │ ││ │ │ │ │ │ │ │6.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2500元 │ │├──┼───┼─────┼───┼────┼────────┼────────┼───────┼───┤│12 │李繼祖│良發 │99年11│臺中市太│良發使用門號0989│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 ││ │李啟緯│ │月25日│平區鵬儀│543454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22時29│路之萊爾│,撥打李繼祖持用│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時之自白(見警│ ││ │ │ │分許 │富便利商│之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A1卷第1至10 頁│ ││ │ │ │ │店前 │號行動電話,聯絡│編號6 至9 所示之│、偵A2卷第88至│ ││ │ │ │ │ │購毒事宜後,李繼│物及附表二編號10│91頁、偵A3卷第│ ││ │ │ │ │ │祖即指示李啟緯前│所示現金其中之新│497至505頁、本│ ││ │ │ │ │ │往交易甲基安非他│臺幣貳仟元,均沒│院卷(一)第59│ ││ │ │ │ │ │命,而由李啟緯於│收;未扣案插用門│至60頁、第195 │ ││ │ │ │ │ │左列時、地,以20│號為○九三一二二│頁背面、本院卷│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五四○九號SIM 卡│(二)101年2月│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不詳廠牌行動電│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予良發,並當場向│話壹支(含SIM 卡│26頁) │ ││ │ │ │ │ │良發收取2000元 │壹枚),應與李啟│ │ ││ │ │ │ │ │ │緯連帶沒收,如全│2.李啟緯於偵查│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時,與李啟緯連帶│之自白(見偵B3│ ││ │ │ │ │ │ │追徵其價額。 │卷第378 至381 │ ││ │ │ │ │ │ │ │之1 頁、本院卷│ ││ │ │ │ │ │ │ │(一)第62至63│ ││ │ │ │ │ │ │李啟緯共同販賣第│頁、第195 頁背│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面至第196 頁、│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本院卷(二)10│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1 年2 月7 日審│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之│判筆錄第25至26│ ││ │ │ │ │ │ │物及附表二編號10│頁) │ ││ │ │ │ │ │ │所示現金其中之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均沒│3.證人良發於警│ ││ │ │ │ │ │ │收;未扣案插用門│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號為○九三一二二│詞(見警A1卷第│ ││ │ │ │ │ │ │五四○九號SIM 卡│187頁、100年度│ ││ │ │ │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偵字第4527號偵│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查卷卷宗二【下│ ││ │ │ │ │ │ │壹枚),應與李繼│稱偵G2卷】第25│ ││ │ │ │ │ │ │祖連帶沒收,如全│2至253頁)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與李繼祖連帶│4.門號00000000│ ││ │ │ │ │ │ │追徵其價額。 │09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偵H2│ ││ │ │ │ │ │ │ │卷第276 頁) │ ││ │ │ │ │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2000元 │ │├──┼───┼─────┼───┼────┼────────┼────────┼───────┼───┤│13 │李繼祖│汪猜 │99年12│臺中市豐│汪猜使用門號0983│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 ││ │李啟緯│ │月13日│原區三和│403475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21時許│路354 巷│,撥打李啟緯持用│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時之自白(見警│ ││ │ │ │ │139 號附│之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之如附表│A1卷第1至10頁 │ ││ │ │ │ │近 │號行動電話,聯絡│二編號6 至9 所示│、偵A2卷第88至│ ││ │ │ │ │ │購毒事宜後,由李│之物、如附表二編│91頁、偵A3卷第│ ││ │ │ │ │ │啟緯於左列時、地│號10所示現金其中│497至505頁、本│ ││ │ │ │ │ │,以5000元之價格│之新臺幣伍仟元,│院卷(一)第59│ ││ │ │ │ │ │,販賣李繼祖所有│及如附表三編號2 │至60頁、第195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所示Sony Ericsso│頁背面、本院卷│ ││ │ │ │ │ │包予汪猜,並當場│n 廠牌行動電話壹│(二)101年2月│ ││ │ │ │ │ │向汪猜收取5000元│支(不含門號○九│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 │00000000│26頁) │ ││ │ │ │ │ │ │號SIM 卡壹枚)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2.李啟緯於警、│ ││ │ │ │ │ │ │號0000000│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 │ │ │五四四號SIM 卡壹│時時之自白(見│ ││ │ │ │ │ │ │枚應與李啟緯連帶│中市警刑字第10│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00000000號警卷│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下稱警B1卷】│ ││ │ │ │ │ │ │李啟緯連帶追徵其│第2至12頁、100│ ││ │ │ │ │ │ │價額。 │年度偵字第2872│ ││ │ │ │ │ │ │ │號偵查卷卷宗一│ ││ │ │ │ │ │ │ │【下稱偵B2卷】│ ││ │ │ │ │ │ │李啟緯共同販賣第│第90至95頁、本│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院卷(一)第62│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至63頁、第195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表│頁背面至196 頁│ ││ │ │ │ │ │ │二編號6 至9 所示│、本院卷(二)│ ││ │ │ │ │ │ │之物、如附表二編│101 年2 月7 日│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中│審判筆錄第25至│ ││ │ │ │ │ │ │之新臺幣伍仟元,│26頁) │ ││ │ │ │ │ │ │及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 │ │所示Sony Ericsso│3.證人汪猜於偵│ ││ │ │ │ │ │ │n 廠牌行動電話壹│查中之證詞(見│ ││ │ │ │ │ │ │支(不含門號○九│偵F2卷第146 頁│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SIM 卡壹枚)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4.門號00000000│ ││ │ │ │ │ │ │號0000000│4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五四四號SIM 卡壹│文1 紙(見偵H1│ ││ │ │ │ │ │ │枚應與李繼祖連帶│卷第181頁)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李繼祖連帶追徵其│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價額。 │之物、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0所示現金│ ││ │ │ │ │ │ │ │其中之5000元及│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 │ │所示之物(不含│ ││ │ │ │ │ │ │ │門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14 │李繼祖│宋朋 │99年12│臺中市某│宋朋使用門號0952│李繼祖販賣第二級│1.李繼祖於警、│ ││ │ │ │月14日│超市前 │736329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21時4 │ │,撥打李繼祖持用│期徒刑肆年貳月;│時之自白(見警│ ││ │ │ │分後半│ │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卷第1 至10頁│ ││ │ │ │小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6至9所示之物及附│、偵A2卷第88至│ ││ │ │ │ │ │購毒事宜後,由李│表二編號10所示現│91頁、偵A3卷第│ ││ │ │ │ │ │繼祖於左列時、地│金其中之新臺幣壹│497至505頁、本│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仟元,均沒收;未│院卷(一)第59│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扣案插用門號為○│至60頁、第195 │ ││ │ │ │ │ │命1 包予宋朋,並│00000000│頁背面、本院卷│ ││ │ │ │ │ │當場向宋朋收取10│四號SIM 卡之不詳│(二)101年2月│ ││ │ │ │ │ │00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 │(含SIM 卡壹枚)│26頁)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2.證人宋朋於警│ ││ │ │ │ │ │ │徵其價額。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詞(見警A1卷第│ ││ │ │ │ │ │ │ │89 頁、偵A2卷 │ ││ │ │ │ │ │ │ │第183至184頁)│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2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偵H2│ ││ │ │ │ │ │ │ │卷第316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1000元 │ │├──┼───┼─────┼───┼────┼────────┼────────┼───────┼───┤│15 │李繼祖│良發 │99年12│臺中市太│良發使用門號0989│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 ││ │李啟緯│ │月15日│平區鵬儀│543454號、095404│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19時許│路萊爾富│2212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時之自白(見警│ ││ │ │ │ │便利商店│續撥打李繼祖持用│月;扣案如附表二│A1卷第1 至10頁│ ││ │ │ │ │前 │之門號0000000000│編號6至9所示之物│、偵A2卷第88至│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及附表二編號10所│91頁、偵A3卷第│ ││ │ │ │ │ │購毒事宜後,李繼│示現金其中之新臺│497至505頁、本│ ││ │ │ │ │ │祖即指示李啟緯前│幣壹仟元,均沒收│院卷(一)第59│ ││ │ │ │ │ │往交易甲基安非他│;未扣案插用門號│至60頁、第195 │ ││ │ │ │ │ │命,而由李啟緯於│為0000000│頁背面、本院卷│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八二四號SIM 卡之│(二)101年2月│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不詳廠牌行動電話│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壹支(含SIM 卡壹│26頁) │ ││ │ │ │ │ │包予良發,並當場│枚)應與李啟緯連│ │ ││ │ │ │ │ │向良發收取1000元│帶沒收,如全部或│2.李啟緯於偵查│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與李啟緯連帶追徵│之自白(見偵B3│ ││ │ │ │ │ │ │其價額。 │卷第378至381之│ ││ │ │ │ │ │ │ │1頁、本院卷( │ ││ │ │ │ │ │ │ │一)第62至63頁│ ││ │ │ │ │ │ │李啟緯共同販賣第│、第195 頁背面│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至196 頁、本院│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卷(二)101 年│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2月7日審判筆錄│ ││ │ │ │ │ │ │編號6至9所示之物│第25至26頁)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現金其中之新臺│3.證人良發於警│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未扣案插用門號│詞(見警A1卷第│ ││ │ │ │ │ │ │為0000000│187至188頁、偵│ ││ │ │ │ │ │ │八二四號SIM 卡之│G3卷第253至254│ ││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頁) │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 │枚)應與李繼祖連│4.門號00000000│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2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文2 紙(見偵H2│ ││ │ │ │ │ │ │與李繼祖帶追徵其│卷第277 至278 │ ││ │ │ │ │ │ │價額。 │頁) │ ││ │ │ │ │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表二編號│ ││ │ │ │ │ │ │ │10所示現金其中│ ││ │ │ │ │ │ │ │之1000元 │ │├──┼───┼─────┼───┼────┼────────┼────────┼───────┼───┤│16 │李繼祖│林聿杰 │99年12│臺中市太│林聿杰使用門號09│李繼祖販賣第二級│1.李繼祖於警、│ ││ │ │ │月16日│平區宜昌│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19時51│路附近之│話,撥打李繼祖持│期徒刑肆年叁月;│時之自白(見警│ ││ │ │ │分許 │消防局對│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卷第1 至10頁│ ││ │ │ │ │面巷子內│24號行動電話(起│6至9所示之物及附│、偵A2卷第88至│ ││ │ │ │ │ │訴書誤植為093675│表二編號10所示現│91頁、偵A3卷第│ ││ │ │ │ │ │182 號),聯絡購│金其中之新臺幣貳│497至505頁、本│ ││ │ │ │ │ │毒事宜後,由李繼│仟伍佰元,均沒收│院卷(一)第59│ ││ │ │ │ │ │祖於左列時、地,│;未扣案插用門號│至60頁、第195 │ ││ │ │ │ │ │先向林聿杰收取25│為0000000│頁背面、本院卷│ ││ │ │ │ │ │00元後,再告知其│八二四號SIM 卡之│(二)101年2月│ ││ │ │ │ │ │事先所藏放甲基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非他命(放置於香│壹支(含SIM 卡壹│26頁) │ ││ │ │ │ │ │菸盒內)之地點,│枚)沒收,如全部│ │ ││ │ │ │ │ │而由林聿杰自行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證人林聿杰於│ ││ │ │ │ │ │往李繼祖所告知之│,追徵其價額。 │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藏放地點取得甲基│ │證詞(見偵A3卷│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第311頁背面、 │ ││ │ │ │ │ │ │ │347 至348頁)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2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偵A3│ ││ │ │ │ │ │ │ │卷第320之1頁)│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25│ ││ │ │ │ │ │ │ │00元 │ │├──┼───┼─────┼───┼────┼────────┼────────┼───────┼───┤│17 │李繼祖│林聿杰 │99年12│臺中市大│林聿杰使用門號09│李繼祖販賣第二級│1.李繼祖於警、│ ││ │ │ │月17日│慶街平交│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12時許│道附近 │話,撥打李繼祖持│期徒刑肆年貳月;│時之自白(見警│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卷第1 至10頁│ ││ │ │ │ │ │24號行動電話(起│6至9所示之物及附│、偵A2卷第88至│ ││ │ │ │ │ │訴書誤植為093675│表二編號10所示現│91頁、偵A3卷第│ ││ │ │ │ │ │182 號),聯絡購│金其中之新臺幣壹│497至505頁、本│ ││ │ │ │ │ │毒事宜後,由李繼│仟元,均沒收;未│院卷(一)第59│ ││ │ │ │ │ │祖於左列時、地,│扣案插用門號為○│至60頁、第195 │ ││ │ │ │ │ │先向林聿杰收取10│00000000│頁背面、本院卷│ ││ │ │ │ │ │00元後,再告知其│四號SIM 卡之不詳│(二)101年2月│ ││ │ │ │ │ │事先所藏放甲基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非他命(放置於香│(含SIM 卡壹枚)│26頁) │ ││ │ │ │ │ │菸盒內)之地點,│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而由林聿杰自行前│部不能沒收時,追│2.證人林聿杰於│ ││ │ │ │ │ │往李繼祖所告知之│徵其價額。 │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藏放地點取得甲基│ │證詞(見偵A3卷│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第311 頁背面、│ ││ │ │ │ │ │ │ │348頁)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2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偵A3│ ││ │ │ │ │ │ │ │卷第320之1頁)│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1000元 │ │├──┼───┼─────┼───┼────┼────────┼────────┼───────┼───┤│18 │李啟緯│涂瑞才 │99年12│臺中市北│涂瑞才使用門號09│李啟緯共同販賣第│1.李啟緯於偵查│ ││ │李繼祖│ │月18日│屯路198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犯,│中及本院審理時│ ││ │(起訴│ │3 時2 │之4 號旁│話,撥打李啟緯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之自白(見偵B3│ ││ │書誤植│ │分許 │之全家便│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卷第378至381之│ ││ │為李啟│ │ │利商店前│44號行動電話(起│編號6 至9 所示之│1 頁、本院卷(│ ││ │緯單獨│ │ │ │訴書誤植為091767│物、如附表二編號│一)第62至63頁│ ││ │販賣)│ │ │ │854 號),聯絡購│10所示現金中之新│、第195 頁背面│ ││ │ │ │ │ │毒事宜後,由李啟│臺幣叁仟元,及如│至196頁、本院 │ ││ │ │ │ │ │緯於左列時、地,│附表三編號2 所示│卷(二)101年2│ ││ │ │ │ │ │以3000元之價格,│Sony Ericsson 廠│月7日審判筆錄 │ ││ │ │ │ │ │販賣李繼祖所有之│牌行動電話壹支(│第25至26頁、第│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門號○九七三│) │ ││ │ │ │ │ │予涂瑞才,並當場│九五七七四二號SI│ │ ││ │ │ │ │ │向涂瑞才收取3000│M 卡壹枚)均沒收│2.李繼祖於本院│ ││ │ │ │ │ │元後轉交予李繼祖│;未扣案之門號○│審理時之供述(│ ││ │ │ │ │ │(李繼祖此部分所│00000000│見本院卷(二)│ ││ │ │ │ │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四號SIM 卡壹枚應│101年2月7日審 │ ││ │ │ │ │ │部分,應由檢察官│與李繼祖連帶沒收│判筆錄第26頁)│ ││ │ │ │ │ │另行偵辦)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與李繼│2.證人涂瑞才於│ ││ │ │ │ │ │ │祖連帶追徵其價額│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 │證詞(見偵A3卷│ ││ │ │ │ │ │ │ │第256至260頁、│ ││ │ │ │ │ │ │ │第297 頁背面至│ ││ │ │ │ │ │ │ │301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44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1 紙(見偵│ ││ │ │ │ │ │ │ │A3卷第2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3000元,及│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 │ │所示之物(不含│ ││ │ │ │ │ │ │ │門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19 │李啟緯│汪猜 │99年12│臺中市豐│汪猜使用門號0983│李啟緯共同販賣第│1.李啟緯於警、│ ││ │李繼祖│ │月18日│原區三和│403475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 ││ │(起訴│ │10時18│路354 巷│,撥打李啟緯持用│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時時之自白(見│ ││ │書誤植│ │分後數│139 號附│之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警B1卷第2 至12│ ││ │為李啟│ │分鐘 │近之土地│號行動電話,聯絡│編號6 至9 所示之│頁、偵B2卷第90│ ││ │緯單獨│ │ │公廟前 │購毒事宜後,由李│物、如附表二編號│至95頁、偵B3卷│ ││ │販賣)│ │ │ │啟緯於左列時、地│10所示現金其中之│第378至381之1 │ ││ │ │ │ │ │,以3500元之價格│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頁、本院卷(一│ ││ │ │ │ │ │,販賣李繼祖所有│,及如附表三編號│)第62至63頁、│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2 所示Sony Erics│第195 頁背面至│ ││ │ │ │ │ │包予汪猜,並當場│son 廠牌行動電話│196頁、本院卷 │ ││ │ │ │ │ │向汪猜收取3500元│壹支(不含門號○│(二)101年2月│ ││ │ │ │ │ │後轉交予李繼祖(│00000000│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李繼祖此部分所涉│二號SIM卡壹枚) │25至26頁)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分,應由檢察官另│之門號○九一七六│2.李繼祖於本院│ ││ │ │ │ │ │行偵辦) │七八五四四號SIM │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卡壹枚應與李繼祖│見本院卷(二)│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101 年2 月7 日│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審判筆錄第26頁│ ││ │ │ │ │ │ │,與李繼祖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3.證人汪猜於警│ ││ │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詞(見警F1卷第│ ││ │ │ │ │ │ │ │5至6頁、偵F2卷│ ││ │ │ │ │ │ │ │第73至74頁、偵│ ││ │ │ │ │ │ │ │F3卷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4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警F1│ ││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3500元,及│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 │ │所示之物(不含│ ││ │ │ │ │ │ │ │門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20 │李繼祖│涂瑞才 │99年12│臺中市太│涂瑞才使用門號09│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即起訴││ │李啟緯│ │月18日│平區宜昌│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書附表││ │ │ │19時5 │路420 號│話,撥打李啟緯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時之自白(見警│一編號││ │ │ │分後數│賢德醫院│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A1卷第1 至10頁│20,此││ │ │ │分鐘 │前 │44號行動電話(起│編號6 至9 所示之│、偵A2卷第88至│部分犯││ │ │ │ │ │訴書誤植為091767│物、如附表二編號│91頁、偵A3卷第│罪事實││ │ │ │ │ │854號),聯絡購 │10所示現金其中之│497至505頁、本│,業經││ │ │ │ │ │毒事宜後,由李啟│新臺幣叁仟元,及│院卷(一)第59│公訴人││ │ │ │ │ │緯於左列時、地,│如附表三編號2 所│至60頁、第195 │以補充││ │ │ │ │ │以3000元之價格,│示Sony Ericsson │頁背面、本院卷│理由書││ │ │ │ │ │販賣李繼祖所有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二)101年2月│予以更││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門號○九七│7 日審判筆錄第│正(見││ │ │ │ │ │予涂瑞才,並當場│0000000號│26頁) │本院卷││ │ │ │ │ │向涂瑞才收取3000│SIM 卡壹枚)均沒│ │(一)││ │ │ │ │ │元後轉交予李繼祖│收;未扣案之門號│2.李啟緯於偵查│第291-││ │ │ │ │ │ │00000000│中及本院審理時│5 至29││ │ │ │ │ │ │四四號SIM 卡壹枚│之自白(見偵B3│1-11頁││ │ │ │ │ │ │應與李啟緯連帶沒│卷第378至381之│)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1頁、本院卷( │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李│一)第62至63頁│ ││ │ │ │ │ │ │啟緯連帶追徵其價│、第195 頁背面│ ││ │ │ │ │ │ │額。 │至196頁、本院 │ ││ │ │ │ │ │ │ │卷(二)101年2│ ││ │ │ │ │ │ │ │月7 日審判筆錄│ ││ │ │ │ │ │ │李啟緯共同販賣第│第25至26頁) │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3.證人涂瑞才於│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之│證詞(見偵A3卷│ ││ │ │ │ │ │ │物、如附表二編號│第256至260頁、│ ││ │ │ │ │ │ │10所示現金其中之│第297頁背面至 │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及│301頁背面)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 │ │ │ │ │ │示Sony Ericsson │4.門號00000000│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44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不含門號○九七│譯文1 紙(見偵│ ││ │ │ │ │ │ │0000000號│A3卷第261 頁背│ ││ │ │ │ │ │ │SIM 卡壹枚)均沒│面) │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四四號SIM 卡壹枚│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應與李繼祖連帶沒│之物、如附表二│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10所示現金│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李│其中之3000元及│ ││ │ │ │ │ │ │繼祖連帶追徵其價│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 │額。 │所示之物(不含│ ││ │ │ │ │ │ │ │門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李繼祖│阿國 │99年12│臺中市太│阿國使用門號0958│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 ││ │李啟緯│ │月18日│平區鵬儀│903994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23時許│路296 巷│,撥打李啟緯持用│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時之自白(見警│ ││ │ │ │ │16弄8 號│之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A1卷第1 至10頁│ ││ │ │ │ │ │號(起訴書誤植為│編號6 至9 所示之│、偵A2卷第88至│ ││ │ │ │ │ │000000000 號)行│物及如附表三編號│91頁、偵A3卷第│ ││ │ │ │ │ │動電話,聯絡購毒│2 所示Sony Erics│497至505頁、本│ ││ │ │ │ │ │事宜,並經李繼祖│son 廠牌行動電話│院卷(一)第59│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壹支(不含門號○│至60頁、第195 │ ││ │ │ │ │ │24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頁背面、本院卷│ ││ │ │ │ │ │李啟緯持用之上開│二號SIM 卡壹枚)│(二)101年2月│ ││ │ │ │ │ │門號行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插│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確認李繼祖同意由│用門號為○九三六│26頁) │ ││ │ │ │ │ │阿國以交付電話卡│七五一八二四號SI│ │ ││ │ │ │ │ │方式抵償價金後,│M 卡之不詳廠牌行│2.李啟緯於警、│ ││ │ │ │ │ │李啟緯即於左列時│動電話壹支(含SI│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 │ │、地,將李繼祖所│M 卡壹枚)、門號│時時之自白(見│ ││ │ │ │ │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警B1卷第2 至12│ ││ │ │ │ │ │1 包販賣予阿國,│四四號SIM 卡壹枚│頁、偵B2卷第90│ ││ │ │ │ │ │並當場向阿國收取│,及販賣第二級毒│至95頁、偵B3卷│ ││ │ │ │ │ │6 張之OK電話卡,│品所得財物OK電話│第378至381之1 │ ││ │ │ │ │ │用以抵償約2000元│卡陸張,均應與李│頁、本院卷(一│ ││ │ │ │ │ │之價金 │啟緯連帶沒收,如│)第62至63頁、│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195頁背面至 │ ││ │ │ │ │ │ │收時,與李啟緯連│196頁、本院卷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二)101年2月│ ││ │ │ │ │ │ │ │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 │李啟緯共同販賣第│25至26頁) │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叁│3.證人阿國於警│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之│詞(見中市警刑│ ││ │ │ │ │ │ │物及如附表三編號│字第0000000000│ ││ │ │ │ │ │ │2 所示Sony Erics│號警卷【下稱警│ ││ │ │ │ │ │ │son 廠牌行動電話│E1卷】第10至11│ ││ │ │ │ │ │ │壹支(不含門號○│頁、偵E2卷第24│ ││ │ │ │ │ │ │00000000│2頁) │ ││ │ │ │ │ │ │二號SIM 卡壹枚)│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插│4.門號00000000│ ││ │ │ │ │ │ │用門號為○九三六│44、0000000000│ ││ │ │ │ │ │ │七五一八二四號SI│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M 卡之不詳廠牌行│1 紙(見偵H1卷│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第201頁) │ ││ │ │ │ │ │ │M 卡壹枚)、門號│ │ ││ │ │ │ │ │ │00000000│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四四號SIM 卡壹枚│編號6至9所示之│ ││ │ │ │ │ │ │,及販賣第二級毒│物及如附表三編│ ││ │ │ │ │ │ │品所得財物OK電話│號2 所示之物(│ ││ │ │ │ │ │ │卡陸張,均應與李│不含門號SIM卡1│ ││ │ │ │ │ │ │繼祖連帶沒收,如│枚)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與李繼祖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2 │李啟緯│涂瑞才 │99年12│臺中市大│涂瑞才使用門號09│李啟緯共同販賣第│1.李啟緯於偵查│即起訴││ │李繼祖│ │月18日│里工業區│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犯,│中及本院審理時│書附表││ │(起訴│ │23時37│旁小廟(│話,撥打李啟緯持│處有期徒刑肆年柒│之自白(見偵B3│一編號││ │書誤植│ │分後數│公訴人補│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卷第378至381之│22,此││ │為李啟│ │分鐘 │充理由書│44號行動電話(起│編號6 至9 所示之│1 頁、本院卷(│部分犯││ │緯單獨│ │ │誤植為臺│訴書誤植為091767│物、如附表二編號│一)第62至63頁│罪事實││ │販賣)│ │ │中市大里│854 號),聯絡購│10所示現金其中之│、第195 頁背面│業經公││ │ │ │ │工業區)│毒事宜後,由李啟│新臺幣陸仟元,及│至196 頁、本院│訴人以││ │ │ │ │ │緯於左列時、地,│如附表三編號2 所│卷(二)101年2│補充理││ │ │ │ │ │以6000元之價格,│示Sony Ericsson │月7 日審判筆錄│由書予││ │ │ │ │ │販賣李繼祖所有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第25至26頁) │以更正││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門號○九七│ │(見本││ │ │ │ │ │予涂瑞才,並當場│0000000號│2.李繼祖於本院│院卷(││ │ │ │ │ │向涂瑞才收取6000│SIM 卡壹枚)均沒│審理時之供述(│一)第││ │ │ │ │ │元後,再轉交予李│收;未扣案之門號│見本院卷(二)│291-5 ││ │ │ │ │ │繼祖(李繼祖此部│00000000│101年2月7 日審│至291-││ │ │ │ │ │分所涉販賣第二級│四四號SIM 卡壹枚│判筆錄第26頁)│11頁)││ │ │ │ │ │毒品部分,應由檢│應與李繼祖連帶沒│ │ ││ │ │ │ │ │察官另行偵辦) │收,如全部或一部│3.證人涂瑞才於│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李│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繼祖連帶追徵其價│證詞(見偵A3卷│ ││ │ │ │ │ │ │額。 │第256至260頁、│ ││ │ │ │ │ │ │ │第297頁背面至 │ ││ │ │ │ │ │ │ │301 頁背面、本│ ││ │ │ │ │ │ │ │院100 年度偵聲│ ││ │ │ │ │ │ │ │第155 號卷第7 │ ││ │ │ │ │ │ │ │至8頁) │ ││ │ │ │ │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 ││ │ │ │ │ │ │ │44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1紙(見偵 │ ││ │ │ │ │ │ │ │A3卷第261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6000元及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2 所│ ││ │ │ │ │ │ │ │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SIM 卡1 枚)│ │├──┼───┼─────┼───┼────┼────────┼────────┼───────┼───┤│23 │李啟緯│涂瑞才 │99年12│臺中市大│涂瑞才使用門號09│李啟緯共同販賣第│1.李啟緯於偵查│即起訴││ │李繼祖│ │月19日│里工業區│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犯,│中及本院審理時│書附表││ │(起訴│ │8 時22│旁小廟(│話,撥打李啟緯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之自白(見偵B3│一編號││ │書誤植│ │分許 │公訴人補│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卷第378至381之│23,此││ │為李啟│ │ │充理由書│44號行動電話(起│編號6 至9 所示之│1頁、本院卷( │部分犯││ │緯單獨│ │ │誤植為臺│訴書誤植為091767│物、如附表二編號│一)第62至63頁│罪事實││ │販賣)│ │ │中市大里│854 號),聯絡購│10所示現金其中之│、第195 頁背面│業經公││ │ │ │ │工業區)│毒事宜後,由李啟│新臺幣肆仟元,及│至196 頁、本院│訴人以││ │ │ │ │ │緯於左列時、地,│如附表三編號2 所│卷(二)101 年│補充理││ │ │ │ │ │以4000元之價格,│示Sony Ericsson │2月7日審判筆錄│由書予││ │ │ │ │ │販賣李繼祖所有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第25至26頁) │以更正││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門號○九七│ │(見本││ │ │ │ │ │予涂瑞才,並當場│0000000號│2.李繼祖於本院│院卷(││ │ │ │ │ │向涂瑞才收取4000│SIM 卡壹枚)均沒│審理時之供述(│一)第││ │ │ │ │ │元後轉交予李繼祖│收;未扣案之門號│見本院卷(二)│291-5 ││ │ │ │ │ │(李繼祖此部分所│00000000│101年2月7 日審│至291-││ │ │ │ │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四四號SIM 卡壹枚│判筆錄第26頁)│11頁)││ │ │ │ │ │部分,應由檢察官│應與李繼祖連帶沒│ │ ││ │ │ │ │ │另行偵辦) │收,如全部或一部│3.證人涂瑞才於│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李│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繼祖連帶追徵其價│證詞(見偵A3卷│ ││ │ │ │ │ │ │額。 │第256至260頁、│ ││ │ │ │ │ │ │ │第297 頁背面至│ ││ │ │ │ │ │ │ │第301 頁背面、│ ││ │ │ │ │ │ │ │本院100年度偵 │ ││ │ │ │ │ │ │ │聲第155號卷第7│ ││ │ │ │ │ │ │ │至8頁) │ ││ │ │ │ │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 ││ │ │ │ │ │ │ │44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2 紙(見偵│ ││ │ │ │ │ │ │ │A3 卷 第261 頁│ ││ │ │ │ │ │ │ │背面至第26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4000元及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2 所│ ││ │ │ │ │ │ │ │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SIM 卡1 枚)│ │├──┼───┼─────┼───┼────┼────────┼────────┼───────┼───┤│24 │李繼祖│涂瑞才 │99年12│臺中市北│涂瑞才使用門號09│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即起訴││ │李啟緯│ │月19日│屯區北屯│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書附表││ │ │ │16時15│路198 號│話,撥打李啟緯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時之自白(見警│一編號││ │ │ │分許 │附近之全│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A1卷第1至10頁 │24,此││ │ │ │ │家便利商│44號行動電話(起│編號6 至9 所示之│、偵A2卷第88至│部分犯││ │ │ │ │店 │訴書誤植為091767│物、附表二編號10│91頁、偵A3卷第│罪事實││ │ │ │ │ │854 號),聯絡購│所示現金其中之新│497至505頁、本│業經公││ │ │ │ │ │毒事宜後,因李啟│臺幣叁仟元及如附│院卷(一)第59│訴人以││ │ │ │ │ │緯無法前往交易,│表三編號2 所示So│至60頁、第195 │補充理││ │ │ │ │ │乃要求涂瑞才以電│ny Ericsson 廠牌│頁背面、本院卷│由書予││ │ │ │ │ │話與李繼祖聯絡,│行動電話壹支(不│(二)101年2月│以更正││ │ │ │ │ │經李繼祖以持用之│含門號○九七三九│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五七七四二號SIM │26頁) │ ││ │ │ │ │ │行動電話,撥打涂│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瑞才使用之前揭門│;未扣案插用門號│2.李啟緯於偵查│ ││ │ │ │ │ │號行動電話後,由│為0000000│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李繼祖於左列時、│八二四號SIM 卡之│之自白(見偵B3│ ││ │ │ │ │ │地,以3000元之價│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卷第378至381之│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壹支(含SIM 卡壹│1 頁、本院卷(│ ││ │ │ │ │ │他命1 包予涂瑞才│枚)及門號○九一│一)第62至63頁│ ││ │ │ │ │ │,並當場向涂瑞才│0000000號│、第195 頁背面│ ││ │ │ │ │ │收取3000元 │SIM 卡壹枚,均應│至第196 頁、本│ ││ │ │ │ │ │ │與李啟緯連帶沒收│院卷(二)101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年2月7日審判筆│ ││ │ │ │ │ │ │能沒收時,與李啟│錄第25至26頁)│ ││ │ │ │ │ │ │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證人涂瑞才於│ ││ │ │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李啟緯共同販賣第│證詞(見偵A3卷│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第256至260頁、│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第297頁背面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第301頁背面、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之│本院100年度偵 │ ││ │ │ │ │ │ │物、附表二編號10│聲第155號卷第7│ ││ │ │ │ │ │ │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至8頁) │ ││ │ │ │ │ │ │臺幣叁仟元及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2 所示So│4.門號00000000│ ││ │ │ │ │ │ │ny Ericsson 廠牌│44號、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2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含門號○九七三九│文1 紙(見偵A3│ ││ │ │ │ │ │ │五七七四二號SIM │卷第262 頁) │ ││ │ │ │ │ │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插用門號為│ │ ││ │ │ │ │ │ │00000000│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二四號SIM 卡之不│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之物、附表二編│ ││ │ │ │ │ │ │支(含SIM 卡壹枚│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及門號○九一七│中之3000元及如│ ││ │ │ │ │ │ │六七八五四四號SI│附表三編號2 所│ ││ │ │ │ │ │ │M 卡壹枚,均應與│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李繼祖連帶沒收,│號SIM 卡1 枚)│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與李繼祖│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25 │李繼祖│涂瑞才 │99年12│臺中市太│涂瑞才使用門號09│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即起訴││ │李啟緯│ │月19日│平區永豐│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書附表││ │ │ │21時18│路 │話,撥打李繼祖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時之自白(見警│一編號││ │ │ │分許 │ │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A1卷第1 至10頁│25,此││ │ │ │ │ │24號行動電話,聯│編號6 至9 所示之│、偵A2卷第88至│部分犯││ │ │ │ │ │絡購毒事宜後,李│物、附表二編號10│91頁、偵A3卷第│罪事實││ │ │ │ │ │繼祖旋即撥打李啟│所示現金其中之新│497至505頁、本│業經公││ │ │ │ │ │緯所持用之門號09│臺幣壹仟貳佰元及│院卷(一)第59│訴人以││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三編號2 所│至60頁、第195 │補充理││ │ │ │ │ │話,指示李啟緯前│示Sony Ericsson │頁背面、本院卷│由書予││ │ │ │ │ │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二)101年2月│以更正││ │ │ │ │ │命,而由李啟緯於│(不含門號○九七│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左列時、地,以12│0000000號│26頁) │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SIM 卡壹枚),均│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未扣案插用│2.李啟緯於偵查│ ││ │ │ │ │ │予涂瑞才,並當場│門號為○九三六七│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向涂瑞才收取1200│五一八二四號SIM │之自白(見偵B3│ ││ │ │ │ │ │元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卷第378至381之│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1頁、本院卷( │ ││ │ │ │ │ │ │卡壹枚)及門號○│一)第62至63頁│ ││ │ │ │ │ │ │00000000│、第195 頁背面│ ││ │ │ │ │ │ │四號SIM 卡壹枚,│至第196 頁、本│ ││ │ │ │ │ │ │均應與李啟緯連帶│院卷(二)101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年2月7日審判筆│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錄第25至26頁)│ ││ │ │ │ │ │ │李啟緯連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3.證人涂瑞才於│ ││ │ │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李啟緯共同販賣第│證詞(見偵A3卷│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第256至260頁、│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第297頁背面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第301頁背面、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之│本院100年度偵 │ ││ │ │ │ │ │ │物、附表二編號10│聲第155號卷第7│ ││ │ │ │ │ │ │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至8 頁) │ ││ │ │ │ │ │ │臺幣壹仟貳佰元及│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4.門號00000000│ ││ │ │ │ │ │ │示Sony Ericsson │44號、00000000│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2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不含門號○九七│文1 紙(見偵A3│ ││ │ │ │ │ │ │0000000號│卷第262 頁) │ ││ │ │ │ │ │ │SIM 卡壹枚)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插用門│ │ ││ │ │ │ │ │ │號為○九三六七五│ │ ││ │ │ │ │ │ │一八二四號SIM 卡│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之物、附表二編│ ││ │ │ │ │ │ │壹枚)及門號○九│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00000000│中之1200元及如│ ││ │ │ │ │ │ │號SIM 卡壹枚,均│附表三編號2 所│ ││ │ │ │ │ │ │應與李繼祖連帶沒│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號SIM 卡1 枚)│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李│ │ ││ │ │ │ │ │ │繼祖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6 │李繼祖│羅中文 │99年12│臺中市東│羅中文使用門號09│李繼祖販賣第二級│1.李繼祖於偵查│ ││ │ │ │月2○○○區○○路│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20時許│附近之加│話,撥打李繼祖持│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自白(見偵A2│ ││ │ │ │ │油站前 │用之門號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6 至│卷第90頁、第11│ ││ │ │ │ │ │24號行動電話,聯│9 所示之物及附表│7-1 頁、100 年│ ││ │ │ │ │ │絡購毒事宜後,由│二編號10所示現金│度偵聲字第159 │ ││ │ │ │ │ │李繼祖於左列時、│其中之新臺幣伍佰│號卷第16頁、本│ ││ │ │ │ │ │地,以500 元之價│元,均沒收;未扣│院卷(一)第59│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案插用門號為○九│至60頁、第195 │ ││ │ │ │ │ │他命1 包予羅中文│00000000│頁背面、本院卷│ ││ │ │ │ │ │,並當場向羅中文│號SIM 卡之不詳廠│(二)101 年2 │ ││ │ │ │ │ │收取500 元 │牌行動電話壹支(│月7 日審判筆錄│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第26頁)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2.證人羅中文於│ ││ │ │ │ │ │ │其價額。 │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 │證詞(見警A1卷│ ││ │ │ │ │ │ │ │第173至177頁、│ ││ │ │ │ │ │ │ │偵A2卷第136 至│ ││ │ │ │ │ │ │ │139 頁、偵A3卷│ ││ │ │ │ │ │ │ │第484至485頁)│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2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警A1│ ││ │ │ │ │ │ │ │卷第179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500元 │ │├──┼───┼─────┼───┼────┼────────┼────────┼───────┼───┤│27 │李啟緯│涂瑞才 │99年12│臺中市北│李啟緯於99年12月│李啟緯共同販賣第│1.李啟緯於偵查│即起訴││ │李繼祖│ │月22日│屯區北屯│22日上午9 時2 分│二級毒品,累犯,│中及本院審理時│書附表││ │(起訴│ │9時2分│路198 號│許,以其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肆年叁│之自白(見偵B3│一編號││ │書誤植│ │後數分│附近之全│號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如附表二│卷第378至381之│27,此││ │為李啟│ │鐘 │家便利商│動電話,撥打門號│編號6 至9 所示之│1 頁、本院卷(│部分犯││ │緯單獨│ │ │店 │0000000000號行動│物、如附表二編號│一)第62至63頁│罪事實││ │販賣)│ │ │ │電話與涂瑞才,詢│10所示現金其中之│、第195 頁背面│業經公││ │ │ │ │ │問其是否欲購買甲│新臺幣貳仟元,及│至第196 頁、本│訴人以││ │ │ │ │ │基安非他命,經涂│如附表三編號2 所│院卷(二)101 │補充理││ │ │ │ │ │瑞才允諾後,由李│示Sony Ericsson │年2月7日審判筆│由書予││ │ │ │ │ │啟緯於左列時、地│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錄第25至26頁)│以更正││ │ │ │ │ │,以3000元之價格│(不含門號○九七│ │ ││ │ │ │ │ │,販賣李繼祖所有│0000000號│2.李繼祖於本院│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行│SIM 卡壹枚)均沒│審理時之供述(│ ││ │ │ │ │ │1 包予涂瑞才,並│收;未扣案之門號│見本院卷(二)│ ││ │ │ │ │ │當場向涂瑞才收取│00000000│101 年2 月7 日│ ││ │ │ │ │ │2000元後轉交予李│四四號SIM 卡壹枚│審判筆錄第26頁│ ││ │ │ │ │ │繼祖(李繼祖此部│應與李繼祖連帶沒│) │ ││ │ │ │ │ │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毒品部分,應由檢│不能沒收時,與李│3.證人涂瑞才於│ ││ │ │ │ │ │察官另行偵辦),│繼祖連帶追徵其價│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涂瑞才則尚積欠10│額。 │證詞(見偵A3卷│ ││ │ │ │ │ │00元未為給付 │ │第256至260頁、│ ││ │ │ │ │ │ │ │第297頁背面至 │ ││ │ │ │ │ │ │ │第301頁背面、 │ ││ │ │ │ │ │ │ │本院100年度偵 │ ││ │ │ │ │ │ │ │聲第155號卷第7│ ││ │ │ │ │ │ │ │至8頁) │ ││ │ │ │ │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 ││ │ │ │ │ │ │ │44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1 紙(見偵│ ││ │ │ │ │ │ │ │A3卷第263頁) │ ││ │ │ │ │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2000元及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2 所│ ││ │ │ │ │ │ │ │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SIM 卡1 枚)│ │├──┼───┼─────┼───┼────┼────────┼────────┼───────┼───┤│28 │李繼祖│涂瑞才 │99年12│臺中市北│涂瑞才使用門號09│李繼祖販賣第二級│1.李繼祖於警、│即起訴││ │ │ │月22日│屯區北屯│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偵訊及本院審理│書附表││ │ │ │21時30│路198 號│話,與李繼組持用│期徒刑肆年叁月;│時之自白(見警│一編號││ │ │ │分後數│附近之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卷第1 至10頁│28,此││ │ │ │分鐘 │家便利商│號行動電話,聯絡│6至9所示之物及附│、偵A2卷第88至│部分犯││ │ │ │ │店 │購毒事宜後,李繼│表二編號10所示現│91頁、偵A3卷第│罪事實││ │ │ │ │ │祖即於左列時、地│金其中之新臺幣貳│497至505頁、本│業經公││ │ │ │ │ │,以2000元之價格│仟元,均沒收;未│院卷(一)第59│訴人以││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扣案插用門號為○│至60頁、第195 │補充理││ │ │ │ │ │命1 包予涂瑞才,│00000000│頁背面) │由書更││ │ │ │ │ │並當場向涂瑞才收│四號SIM 卡之不詳│ │正 ││ │ │ │ │ │取2000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2.證人涂瑞才於│ ││ │ │ │ │ │ │(含SIM 卡壹枚)│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證詞(見偵A3卷│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第256至260頁、│ ││ │ │ │ │ │ │徵其價額。 │第297 頁背面至│ ││ │ │ │ │ │ │ │第301 頁背面、│ ││ │ │ │ │ │ │ │本院100 年度偵│ ││ │ │ │ │ │ │ │聲第155號卷第7│ ││ │ │ │ │ │ │ │至8 頁)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24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1 紙(見偵│ ││ │ │ │ │ │ │ │A3卷第263 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2000元 │ │├──┼───┼─────┼───┼────┼────────┼────────┼───────┼───┤│29 │李繼祖│羅中文 │99年12│臺中市東│羅中文使用門號09│李繼祖販賣第二級│1.李繼祖於偵查│ ││ │ │ │月2○○○區○○路│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21時23│附近之加│話,撥打李繼祖持│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自白(見偵A2│ ││ │ │ │分許 │油站前 │用之門號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6 至│卷第90頁、第11│ ││ │ │ │ │ │24號行動電話,聯│9 所示之物及附表│7-1 頁、100 年│ ││ │ │ │ │ │絡購毒事宜後,由│二編號10所示現金│度偵聲字第159 │ ││ │ │ │ │ │李繼祖於左列時、│其中之新臺幣伍佰│號卷第16 頁 、│ ││ │ │ │ │ │地,以500 元之價│元,均沒收;未扣│本院卷(一)第│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案插用門號為○九│59至60頁、第19│ ││ │ │ │ │ │他命1 包予羅中文│00000000│5 頁背面、本院│ ││ │ │ │ │ │,並當場向羅中文│號SIM 卡之不詳廠│卷(二)101 年│ ││ │ │ │ │ │收取500元 │牌行動電話壹支(│2 月7 日審判筆│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錄第26頁)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2.證人羅中文於│ ││ │ │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 │證詞(見警A1卷│ ││ │ │ │ │ │ │ │第173至177頁、│ ││ │ │ │ │ │ │ │偵A2卷第136 至│ ││ │ │ │ │ │ │ │139 頁、偵A3卷│ ││ │ │ │ │ │ │ │第484至485頁)│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2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警A1│ ││ │ │ │ │ │ │ │卷第179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500元 │ ││ │ │ │ │ │ │ │ │ │├──┼───┼─────┼───┼────┼────────┼────────┼───────┼───┤│30 │李繼祖│涂瑞才 │99年12│臺中市北│李繼祖使用門號09│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即起訴││ │李啟緯│ │月24日│屯區北屯│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書附表││ │ │ │9 時10│路198號 │話,撥打涂瑞才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時之自白(見警│一編號││ │ │ │分後數│附近之全│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A1卷第1 至10頁│30,此││ │ │ │分鐘 │家便利商│82號行動電話,詢│編號6 至9 所示之│、偵A2卷第88至│部分犯││ │ │ │ │店 │問涂瑞才是否欲購│物及附表二編號10│91頁、偵A3卷第│罪事實││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示現金其中之新│497至505頁、本│業經公││ │ │ │ │ │涂瑞才應允後,李│臺幣叁仟元,均沒│院卷(一)第59│訴人以││ │ │ │ │ │繼祖即指示李啟緯│收;未扣案插用門│至60頁、第195 │補充理││ │ │ │ │ │前往交易甲基安 │號為○九三六七五│頁背面、本院卷│由書更││ │ │ │ │ │非他命,而由李啟│一八二四號SIM 卡│(二)101年2月│正 ││ │ │ │ │ │緯於左列時、地,│之不詳廠牌行動電│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以3000元之價格,│話壹支(含SIM 卡│26頁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壹枚)應與李啟緯│ │ ││ │ │ │ │ │1 包予涂瑞才,並│連帶沒收,如全部│2.李啟緯於偵查│ ││ │ │ │ │ │當場向涂瑞才收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3000元 │,與李啟緯連帶追│之自白(見偵B3│ ││ │ │ │ │ │ │徵其價額。 │卷第378至381之│ ││ │ │ │ │ │ │ │1 頁、本院卷(│ ││ │ │ │ │ │ │李啟緯共同販賣第│一)第62至63頁│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第195 頁背面│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至第196 頁、本│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院卷(二)101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之│年2月7日審判筆│ ││ │ │ │ │ │ │物及附表二編號10│錄第25至26頁)│ ││ │ │ │ │ │ │所示現金其中之新│ │ ││ │ │ │ │ │ │臺幣叁仟元,均沒│3.證人涂瑞才於│ ││ │ │ │ │ │ │收;未扣案插用門│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號為○九三六七五│證詞(見偵A3卷│ ││ │ │ │ │ │ │一八二四號SIM 卡│第256至260頁、│ ││ │ │ │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第297頁背面至 │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第301頁背面、 │ ││ │ │ │ │ │ │壹枚)應與李繼祖│本院100年度偵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聲第155號卷第7│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至8頁) │ ││ │ │ │ │ │ │,與李繼祖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4.門號00000000│ ││ │ │ │ │ │ │ │24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2 紙(見偵│ ││ │ │ │ │ │ │ │A3卷第264 頁、│ ││ │ │ │ │ │ │ │第265頁) │ ││ │ │ │ │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至9所示之│ ││ │ │ │ │ │ │ │物及附表二編號│ ││ │ │ │ │ │ │ │10所示現金其中│ ││ │ │ │ │ │ │ │之3000元 │ │├──┼───┼─────┼───┼────┼────────┼────────┼───────┼───┤│31 │李繼祖│涂瑞才 │99年12│臺中市大│涂瑞才使用門號09│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即起訴││ │李啟緯│ │月25日│里工業區│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書附表││ │ │ │6時49 │旁小廟(│話,撥打李啟緯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時之自白(見警│一編號││ │ │ │分後數│公訴人補│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A1卷第1 至10頁│31,此││ │ │ │分鐘 │充理由書│44號行動電話,聯│編號6 至9 所示之│、偵A2卷第88至│部分犯││ │ │ │ │誤植為臺│絡購毒事宜後,李│物、附表二編號10│91頁、偵A3卷第│罪事實││ │ │ │ │中市大里│啟即於左列時、地│所示現金其中之新│497至505頁、本│業經公││ │ │ │ │工業區)│,以4000元之價格│臺幣肆仟元及如附│院卷(一)第59│訴人以││ │ │ │ │ │,販賣李繼祖所有│表三編號2 所示So│至60頁、第195 │補充理││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ny Ericsson 廠牌│頁背面、本院卷│由書更││ │ │ │ │ │包予涂瑞才,並當│行動電話壹支(不│(二)101年2月│正 ││ │ │ │ │ │場向涂瑞才收取40│含門號○九七三九│7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00元,再轉交予李│五七七四二號SIM │26頁) │ ││ │ │ │ │ │繼祖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門號○九一│2.李啟緯於偵查│ ││ │ │ │ │ │ │0000000號│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SIM 卡壹枚應與李│之自白(見偵B3│ ││ │ │ │ │ │ │啟緯連帶沒收,如│卷第378至381之│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頁、本院卷( │ ││ │ │ │ │ │ │收時,與李啟緯連│一)第62至63頁│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第195 頁背面│ ││ │ │ │ │ │ │ │至196頁、本院 │ ││ │ │ │ │ │ │李啟緯共同販賣第│卷(二)101年2│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月7 日審判筆錄│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伍│第25至26頁)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之│3.證人涂瑞才於│ ││ │ │ │ │ │ │物、附表二編號10│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證詞(見偵A3卷│ ││ │ │ │ │ │ │臺幣肆仟元及如附│第256至260頁、│ ││ │ │ │ │ │ │表三編號2 所示So│第297 頁背面至│ ││ │ │ │ │ │ │ny Ericsson 廠牌│第301頁背面、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本院100年度偵 │ ││ │ │ │ │ │ │含門號○九七三九│聲第155號卷第7│ ││ │ │ │ │ │ │五七七四二號SIM │至8頁) │ ││ │ │ │ │ │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門號○九│4.門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44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號SIM 卡壹枚應與│譯文1 紙(見偵│ ││ │ │ │ │ │ │李繼祖連帶沒收,│A3卷第265頁)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與李繼祖│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4000元及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2 所│ ││ │ │ │ │ │ │ │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SIM 卡) │ │├──┼───┼─────┼───┼────┼────────┼────────┼───────┼───┤│32 │李繼祖│宋朋 │99年12│臺中市太│宋朋使用門號0952│李繼祖販賣第二級│1.李繼祖於警、│ ││ │ │ │月25日│平區富宜│736329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22時18│路73號前│,撥打李繼祖持用│期徒刑肆年叁月;│時之自白(見警│ ││ │ │ │分後半│ │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卷第1至10頁 │ ││ │ │ │小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6至9所示之物及附│、偵A2卷第88至│ ││ │ │ │ │ │購毒事宜後,由李│表二編號10所示現│91頁、偵A3卷第│ ││ │ │ │ │ │繼祖於左列時、地│金其中之新臺幣貳│497至505頁、本│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仟元,均沒收;未│院卷(一)第59│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扣案插用門號為○│至60頁、第195 │ ││ │ │ │ │ │命1 包予宋朋,並│00000000│頁背面、本院卷│ ││ │ │ │ │ │當場向宋朋收取20│四號SIM 卡之不詳│(二)101 年2 │ ││ │ │ │ │ │00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月7 日審判筆錄│ ││ │ │ │ │ │ │(含SIM 卡壹枚)│第26頁)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2.證人宋朋於警│ ││ │ │ │ │ │ │徵其價額。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詞(見警A1卷第│ ││ │ │ │ │ │ │ │84至85頁、偵A2│ ││ │ │ │ │ │ │ │卷第182 至18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2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偵H2│ ││ │ │ │ │ │ │ │卷第316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2000元 │ │├──┼───┼─────┼───┼────┼────────┼────────┼───────┼───┤│33 │李繼祖│林聿杰 │99年12│臺中市太│林聿杰使用門號09│李繼祖販賣第二級│1.李繼祖於警、│ ││ │ │ │月26日│平區宜昌│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22時許│路之消防│話,撥打李繼祖持│期徒刑肆年叁月;│時之自白(見警│ ││ │ │ │ │局附近 │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卷第1 至10頁│ ││ │ │ │ │ │24號行動電話,(│6至9所示之物及附│、偵A2卷第88至│ ││ │ │ │ │ │起訴書誤植為0936│表二編號10所示現│91頁、偵A3卷第│ ││ │ │ │ │ │75182 號),聯絡│金其中之新臺幣貳│497至505頁、本│ ││ │ │ │ │ │購毒事宜後,由李│仟元,均沒收;未│院卷(一)第59│ ││ │ │ │ │ │繼祖於左列時、地│扣案插用門號為○│至60頁、第195 │ ││ │ │ │ │ │,先向林聿杰收取│00000000│頁背面、本院卷│ ││ │ │ │ │ │2000元後,再告知│四號SIM 卡之不詳│(二)101 年2 │ ││ │ │ │ │ │其事先所藏放甲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月7 日審判筆錄│ ││ │ │ │ │ │安非他命(放置於│(含SIM 卡壹枚)│第26頁) │ ││ │ │ │ │ │香菸盒內)之地點│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而由林聿杰自行│部不能沒收時,追│2.證人林聿杰於│ ││ │ │ │ │ │前往李繼祖所告知│徵其價額。 │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之藏放地點取得甲│ │證詞(見偵A3卷│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第315 頁背面至│ ││ │ │ │ │ │ │ │316 頁、348 至│ ││ │ │ │ │ │ │ │349 頁)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2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偵A3│ ││ │ │ │ │ │ │ │卷第325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2000元 │ │├──┼───┼─────┼───┼────┼────────┼────────┼───────┼───┤│34 │李繼祖│涂瑞才 │99年12│臺中市進│涂瑞才使用門號09│李繼祖販賣第二級│1.李繼祖於警、│即起訴││ │ │ │月26日│化北路與│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偵訊及本院審理│書附表││ │ │ │20時46│精武路附│話,撥打李繼祖持│期徒刑肆年伍月;│時之自白(見警│一編號││ │ │ │分後數│近之海派│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卷第1 至10頁│34,此││ │ │ │分鐘 │旅館 │24號行動電話,聯│6至9所示之物及附│、偵A2卷第88至│部分犯││ │ │ │ │ │絡購毒事宜後,由│表二編號10所示現│91頁、偵A3卷第│罪事實││ │ │ │ │ │李繼祖於左列時、│金其中之新臺幣肆│497至505頁、本│業經公││ │ │ │ │ │地,以4000元之價│仟元,均沒收;未│院卷(一)第59│訴人以││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扣案插用門號為○│至60頁、第195 │補充理││ │ │ │ │ │他命1 包交付予涂│00000000│頁背面、本院卷│由書更││ │ │ │ │ │瑞才,並當場向涂│四號SIM 卡之不詳│(二)101 年2 │正 ││ │ │ │ │ │瑞才收取4000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月7 日審判筆錄│ ││ │ │ │ │ │ │(含SIM 卡壹枚)│第26頁)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2.證人涂瑞才於│ ││ │ │ │ │ │ │徵其價額。 │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 │證詞(見偵A3卷│ ││ │ │ │ │ │ │ │第256 至260 頁│ ││ │ │ │ │ │ │ │、第297 頁背面│ ││ │ │ │ │ │ │ │至第301 頁背面│ ││ │ │ │ │ │ │ │、本院100 年度│ ││ │ │ │ │ │ │ │偵聲第155 號卷│ ││ │ │ │ │ │ │ │第7 至8 頁)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2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偵A3│ ││ │ │ │ │ │ │ │卷第265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4000元 │ │├──┼───┼─────┼───┼────┼────────┼────────┼───────┼───┤│35 │李繼祖│宋朋 │100年1│臺中市太│宋朋使用門號0952│李繼祖販賣第二級│1.李繼祖於警、│ ││ │ │ │月9 日│平區富宜│736329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19時25│路73號前│,撥打李繼祖持用│期徒刑肆年貳月;│時之自白(見警│ ││ │ │ │分後數│ │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卷第1 至10頁│ ││ │ │ │分鐘 │ │號行動電話,聯絡│6至9所示之物及附│、偵A2卷第88至│ ││ │ │ │ │ │購毒事宜後,由李│表二編號10所示現│91頁、偵A3卷第│ ││ │ │ │ │ │繼祖於左列時、地│金其中之新臺幣壹│497至505頁、本│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仟元,均沒收;未│院卷(一)第59│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扣案插用門號為○│至60頁、第195 │ ││ │ │ │ │ │命1 包予宋朋,並│00000000│頁背面、本院卷│ ││ │ │ │ │ │當場向宋朋收取10│四號SIM 卡之不詳│(二)101 年2 │ ││ │ │ │ │ │00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月7 日審判筆錄│ ││ │ │ │ │ │ │(含SIM 卡壹枚)│第20頁、第26頁│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2.證人宋朋於警│ ││ │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詞(見警A1卷第│ ││ │ │ │ │ │ │ │89至90頁、偵A2│ ││ │ │ │ │ │ │ │卷第184 至185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 ││ │ │ │ │ │ │ │2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 紙(見偵H2│ ││ │ │ │ │ │ │ │卷第316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 ││ │ │ │ │ │ │ │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現金其│ ││ │ │ │ │ │ │ │中之1000元 │ │├──┼───┼─────┼───┼────┼────────┼────────┼───────┼───┤│36 │李繼祖│阿國 │100年1│臺中市太│李啟緯以門號0936│李繼祖共同販賣第│1.李繼祖於警、│ ││ │李啟緯│ │月9日 │平區鵬儀│751824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犯,│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22時51│路296巷 │,撥打李繼祖另持│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時之自白(見警│ ││ │ │ │分許 │16弄8號 │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A1卷第1至10頁 │ ││ │ │ │ │ │44號行動電話,確│編號6 至9 所示之│、偵A2卷第88至│ ││ │ │ │ │ │認李繼祖同意阿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91頁、偵A3卷第│ ││ │ │ │ │ │以門號儲值卡抵償│1 所示之物,均沒│497至505頁、本│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收;未扣案插用門│院卷(一)第59│ ││ │ │ │ │ │之價金後,由李啟│號為○九三六七五│至60頁、第195 │ ││ │ │ │ │ │緯於左列時、地,│一八二四號SIM 卡│頁背面、本院卷│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詳廠牌行動電│(二)101 年2 │ ││ │ │ │ │ │1 包(1.49公克)│話壹支(含SIM 卡│月7 日審判筆錄│ ││ │ │ │ │ │予阿國,並當場向│壹枚),及販賣第│第26頁) │ ││ │ │ │ │ │阿國收取門號儲值│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卡3 張(1 張抵償│電話儲值卡叁張,│2.李啟緯於偵查│ ││ │ │ │ │ │2000元價金),以│均應與李啟緯連帶│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抵償6000元之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之自白(見偵B3│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卷第378至381之│ ││ │ │ │ │ │ │李啟緯連帶追徵其│1 頁、本院卷(│ ││ │ │ │ │ │ │價額。 │一)第62至63頁│ ││ │ │ │ │ │ │ │、第195 頁背面│ ││ │ │ │ │ │ │李啟緯共同販賣第│至196 頁、本院│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卷(二)101 年│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柒│2 月7 日審判筆│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錄第25至26頁)│ ││ │ │ │ │ │ │編號6 至9 所示之│ │ ││ │ │ │ │ │ │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證人阿國於警│ ││ │ │ │ │ │ │1 所示之物,均沒│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收;未扣案插用門│詞(見警E1卷第│ ││ │ │ │ │ │ │號為○九三六七五│9 至10頁、偵E2│ ││ │ │ │ │ │ │一八二四號SIM 卡│卷第242 頁) │ ││ │ │ │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4.門號00000000│ ││ │ │ │ │ │ │壹枚),及販賣第│24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文2 紙(見偵H1│ ││ │ │ │ │ │ │電話儲值卡叁張,│卷第203 頁至20│ ││ │ │ │ │ │ │均應與李繼祖連帶│4 頁)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李繼祖連帶追徵其│編號6 至9 、附│ ││ │ │ │ │ │ │價額。 │表三編號1 所示│ ││ │ │ │ │ │ │ │之物 │ │├──┼───┼─────┼───┼────┼────────┼────────┼───────┼───┤│37 │李啟緯│涂瑞才 │100 年│臺中市大│涂瑞才使用門號09│李啟緯共同販賣第│1.李啟緯於偵查│即起訴││ │李繼祖│ │1 月11│里工業區│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犯,│中及本院審理時│書附表││ │(起訴│ │日0 時│ │話,撥打門號0936│處有期徒刑肆年肆│之自白(見偵B3│一編號││ │書誤植│ │56分後│ │751824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二│卷第378至381之│37,此││ │為李啟│ │數分鐘│ │,與李啟緯聯絡購│編號11所示之第二│1 頁、本院卷(│部分犯││ │緯單獨│ │ │ │毒事宜後,由李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第62至63頁│罪事實││ │販賣)│ │ │ │緯於左列時、地,│命伍拾肆包(均含│、第195 頁背面│業經公││ │ │ │ │ │以3000元之價格,│包裝袋)及如附表│至196 頁、本院│訴人以││ │ │ │ │ │販賣李繼祖所有之│三編號4 所示之第│卷(二)101 年│補充理││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 月7 日審判筆│由書更││ │ │ │ │ │予涂瑞才,並當場│他命壹包(含包裝│錄第25至26頁)│正 ││ │ │ │ │ │向涂瑞才收取3000│袋),均沒收銷燬│ │ ││ │ │ │ │ │元後,再轉交予李│之;扣案之如附表│2.李繼祖於本院│ ││ │ │ │ │ │繼祖(李繼祖此部│二編號6 至9 所示│審理時之供述(│ ││ │ │ │ │ │分所涉販賣第二級│之物及附表二編號│見本院卷(二)│ ││ │ │ │ │ │毒品部分,應由檢│10所示現金其中之│101 年2 月7 日│ ││ │ │ │ │ │察官另行偵辦),│新臺幣叁仟元,均│審判筆錄第26頁│ ││ │ │ │ │ │ │沒收;未扣案插用│) │ ││ │ │ │ │ │ │門號為○九三六七│ │ ││ │ │ │ │ │ │五一八二四號SI M│3.證人涂瑞才於│ ││ │ │ │ │ │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M│證詞(見偵A3卷│ ││ │ │ │ │ │ │卡壹枚)應與李繼│第256 至260 頁│ ││ │ │ │ │ │ │祖連帶沒收,如全│、第297 頁背面│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至第301 頁背面│ ││ │ │ │ │ │ │時,與李繼祖連帶│、本院100 年度│ ││ │ │ │ │ │ │追徵其價額。 │偵聲第155 號卷│ ││ │ │ │ │ │ │ │第7 至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 ││ │ │ │ │ │ │ │24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1 紙(見偵│ ││ │ │ │ │ │ │ │A3卷第266 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至9 、11│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4 所示之物及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10所│ ││ │ │ │ │ │ │ │示現金其中之30│ ││ │ │ │ │ │ │ │00元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1 │mobiado 廠牌香檳色│支 │1 ││ │手機(序號:135790│ │ ││ │000000000 號)(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枚) │ │ ││ │ │ │ │├───┼─────────┼────┼────┤│2 │mobiado 廠牌香檳色│支 │1 ││ │手機 │ │ │├───┼─────────┼────┼────┤│3 │NOKIA 廠牌銀色手機│支 │1 ││ │(序號:0000000000│ │ ││ │85969 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枚) │ │ ││ │ │ │ │├───┼─────────┼────┼────┤│4 │GLIYA 廠牌香檳色手│支 │1 ││ │機(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枚) │ │ ││ │ │ │ │├───┼─────────┼────┼────┤│5 │玻璃球 │個 │14 │├───┼─────────┼────┼────┤│6 │電子磅秤 │台 │1 │├───┼─────────┼────┼────┤│7 │夾鍊袋 │批 │1 │├───┼─────────┼────┼────┤│8 │電話聯絡簿 │本 │6 │├───┼─────────┼────┼────┤│9 │空香菸盒 │批 │1 │├───┼─────────┼────┼────┤│10 │現金 │元 │140800 │├───┼─────────┼────┼────┤│11 │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 │54 ││ │包裝袋,驗前總毛重│ │ ││ │100. 16 公克,包裝│ │ ││ │袋總重13.5公克,扣│ │ ││ │除鑑驗用罄之0.07公│ │ ││ │克、0.10公克、0.07│ │ ││ │公克,驗餘總毛重為│ │ ││ │99.92 公克) │ │ ││ │ │ │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備 註│├───┼─────────┼────┼────┼──────┤│1 │NOKIA 廠牌手機(序│支 │1 │自李啟緯背包││ │號:00000000000000│ │ │內查獲 ││ │9 號)(含門號0983│ │ │ ││ │784744號SIM 卡1 枚│ │ │ ││ │) │ │ │ │├───┼─────────┼────┼────┼──────┤│2 │Sony Ericsson 廠牌│支 │1 │自李啟緯背包││ │手機(序號:012249│ │ │內查獲 ││ │000000000 號)(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枚) │ │ │ │├───┼─────────┼────┼────┼──────┤│3 │電子磅秤 │個 │1 │自李啟緯之背││ │ │ │ │包內查獲 │├───┼─────────┼────┼────┼──────┤│4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包 │1 │自李啟緯穿著││ │淨重0.4669公克) │ │ │之右褲袋內查││ │ │ │ │獲 │└───┴─────────┴────┴────┴──────┘附表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販賣之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販賣行為人 ││號│ │ │ │ │ ││ │ │ │ │ │ │├─┼──────┼───┼────┼────────┼────────┤│1 │羅筱敏 │100年1│臺中市太│羅筱敏於前揭時地│李啟緯 ││ │ │月15日│平區宜昌│向李啟緯購買愷他│ ││ │ │5時許 │路465巷 │命各1小包,每次 │ ││ │ │、同年│19號201 │由羅筱敏積欠500 │ ││ │ │月22日│室 │元購買,羅筱敏均│ ││ │ │5時許 │ │取得各1小包愷他 │ ││ │ │ │ │命。 │ │├─┼──────┼───┼────┼────────┼────────┤│2 │羅筱敏及李秀│100年1│臺中市太│羅筱敏及李秀玉於│李啟緯 ││ │玉 │月25日│平區宜昌│前揭時地向李啟緯│ ││ │ │5時許 │路465巷 │購買愷他命1小包 │ ││ │ │ │19號201 │,由羅筱敏及李秀│ ││ │ │ │室 │玉各積欠250元購 │ ││ │ │ │ │買,羅筱敏及李秀│ ││ │ │ │ │玉共取得1小包愷 │ ││ │ │ │ │他命施用,該愷他│ ││ │ │ │ │命並於100年1月27│ ││ │ │ │ │日為警搜索時於前│ ││ │ │ │ │揭地點之床頭櫃查│ ││ │ │ │ │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