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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永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永德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支、鋸子貳支、繩子壹捆、相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永德與曹永定、楊宗翰、楊文昇(曹永定、楊宗翰、楊文昇等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85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5日上午9時許,由曹永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柴刀1支、鋸子2支,及繩子1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曹永定、楊宗翰、楊文昇至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以舊制稱)北溝小段1之2593地號國有林地,以繩子1捆及上開柴刀1支、鋸子2支等物,竊取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管理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木1顆(價值新臺幣80000元)。得手後,利用曹永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下山途中,在臺中縣○○鄉○○村○○路之第11號林班地產業道路上,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曹永德所有、供竊取七里香所用之柴刀1支、鋸子2支、繩子1捆,及楊宗翰所有、供竊取七里香所用之相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曹永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永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共犯曹永定、楊宗翰、楊文昇於警偵訊供述渠等在臺中縣○○鄉○○○段1之2593地號國有林地,以繩子1捆及上開柴刀1支、鋸子2支等物,竊取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管理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木1棵之經過情節、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受任人周書田、臺中縣政府之告訴代理人許惠瑜於偵查時指述臺中縣政府所管理之前揭七里香遭竊之被害情節均大致吻合(見98年度偵字第6858號卷第11-13、25-26、39-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扣相機內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反面、第22-24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8.5.8投授中政字第0984302288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臺中縣政府98.5.26府農林字第0980160778號函、臺中縣政府98.7.15府農林字第0980215450號函(見98年度偵字第6858號卷第1-2、21、32、54-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被告曹永德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繩子1捆、柴刀1支、鋸子2支及共犯楊宗翰所有之相機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本件七里香1棵遭被告曾永德挖掘放倒前,係附著生長於臺中縣○○鄉○○○段1之2593地號國有林地上,該地係屬台中縣所有,由台中縣政府管理,地目編定為林地,附著栽植於其上之七里香1棵係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亦有臺中縣○○鄉○○○段1之2593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警98年度偵字第29頁),足見被告曹永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曹永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曹永德在台中縣所有之前開林地,擅盜挖掘生立之前開七里香,自屬竊取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被告曹永德與曹永定、楊宗翰、楊文昇4人一同在臺中縣○○鄉○○○段1之2593地號國有林地,以繩子1捆及上開柴刀1支、鋸子2支等物,竊取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管理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木1棵。得手後,利用曹永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下山離去,是被告曹永德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按森林法第

52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曹永德與曹永定、楊宗翰、楊文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曹永德遂行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柴刀1支、鋸子2支作為其本件之犯罪工具,固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本件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年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柴刀1支、鋸子2支作為行竊工具,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任意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運輸贓物,惟坦認竊取之客觀事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價值即贓額為80,000元,有卷附台中縣政府森林被害告訴書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6858號卷第5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併科其贓額2倍即160,000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80,000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併科罰金400,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本件犯罪之情節未臻鉅大,是本院認對被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處之罰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曹永定、楊宗翰、楊文昇行竊時使用之柴刀1支、鋸子2支、繩子1捆,均為被告曹永德所有,相機1臺為共犯楊宗翰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曹永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曹永德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故該自小貨車雖為被告曹永德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43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