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020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5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書記官 譚系媛通 譯 陳憶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玉珍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汽油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玉珍與陳家偉為男女朋友,彼等同居在陳玉珍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50巷8 號14樓之28之大樓套房內,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玉珍於民國l00 年4 月21日晚上9 時20分許,因故與陳家偉發生爭吵。陳玉珍因一時氣憤,明知在上開放置諸多易燃物品之套房內點火燃燒物品,其火勢蔓延將危及周遭居住者之人身、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自房間櫃子裡拿出其於1 個多月前即預先購買,盛裝於寶特瓶內之汽油約600 毫升,將部分汽油潑灑放在地板上之陳家偉所有之衣服1 件後,隨即拿打火機點燃該件衣服,而引發火勢,造成陳家偉所有之該件衣服部分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致生公共危險。嗣陳玉珍恐火勢延燒,即自行拿容器取水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陳家偉所有之上開衣服1 件,陳玉珍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汽油1 瓶(尚餘約470 毫升)及打火機1 個。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75 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汽油1 瓶、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衣物1 件,係被害人陳家偉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