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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仁

王春梅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陳光祥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楊世光

江 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第42、4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0 年度選偵字第49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王春梅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光祥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江薇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楊世光無罪。

事 實

一、黃仁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已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直轄市臺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各候選人登記日期為民國99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競選活動期間為99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投票日為同年11月27日。黃仁於99年9 月13日登記為該次選舉第15選舉區之候選人,洪金福則於同年9 月17日登記為同選區之候選人(為平地原住民選區,共3 人參選)。陳光祥前因擔任洪金福參選議員之競選總幹事而與洪金福熟識,並因積欠洪金福債務,經王道源、張維倫於99年8 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之國安國宅騎樓向陳光祥傳達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陳光祥認王道源、張維倫所為涉嫌恐嚇,乃對王道源、張維倫提出告訴(下稱系爭恐嚇案件,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175 號偵辦後,已於99年12月17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前揭債務事,陳光祥、洪金福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內(下稱永福派出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協商,期間二人因言語不合,發生爭執,洪金福即將已冷卻之茶水潑向陳光祥,雖因之濺溼陳光祥之臉頰、衣服等處,惟未致陳光祥受傷,斯時協同在場之黃仁,雖因接聽電話進出辦公室而未目睹洪金福潑水過程,惟其當時亦明知陳光祥並未因之受有何傷害,詎陳光祥竟藉此事端,佯稱其頸部受有5 公分×3 公分之燙傷,對洪金福提出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傷害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23483 號洪金福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內說明傷害罪嫌疑不足,並以同一案號對陳光祥涉嫌誣告部分提起公訴)。

三、陳光祥於99年8 月31日上開派出所潑水事端發生後,即自行擬妥「還我尊嚴、受害者陳光祥」、「洪金福議員、你公然侮辱、毀謗傷害我,我已提告為公訴罪」、「還我公道、受害者陳光祥」、「真相告白...洪金福...拿起所長剛泡的熱水往我臉上潑灑傷害市民小井的我..」等具不實內容文字,交由不知情之黃仁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江薇在黃仁臺中市○○區○○路二段698 號競選總部製成電子檔資料,並與同明知陳光祥並未因洪金福之潑水行為而受傷之系爭選舉候選人黃仁,共同基於使同選區登記候選人洪金福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指摘足以毀損洪金福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中旬,由陳光祥指示不知情之黃仁競選總部青年團人員列印上開具不實內容之文字,並輔以嗣後在上開競選總部拍攝之陳光祥遭潑水照片等,製成A4紙張大小之文宣( 下稱「真相告白」文宣) 及作成牌示,懸掛在上開競選總部講臺前及黃仁之後援會,嗣於99年10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原住民綜合活動中心( 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雅區) 參加「99年度都市原住民歲時祭暨民俗文化活動」

(下稱原住民歲時祭活動) 時,復承上開接續犯意,由陳光祥指示不知情之青年團中「蔣春勇」等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高舉貼有前開不實內容文宣之牌示,足生損害於洪金福之名譽。

四、嗣黃仁為圖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擔任其競選總幹事之陳光祥承前以散布文字誹謗洪金福名譽之犯意聯絡,並與黃仁女友兼輔選人員之王春梅及文書電腦操作人員江薇,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洪金福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恐嚇案件,尚未經檢察官開庭偵查,僅接獲偵查庭開庭通知,是否為洪金福教唆王道源、張維倫所為,仍在未定之論,系爭傷害案件,亦未經檢察官通知開庭偵查(當時僅在核退階段),二案件均未起訴或將起訴之跡象,其等亦無任何洪金福當選無效之根據;竟於99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即陳光祥接獲恐嚇案件開庭傳票後之數日),先由黃仁、陳光祥、王春梅在黃仁上開競選總部內,共同討論藉系爭傷害案件、恐嚇案件,牽連、攻擊洪金福之策略,乃共同擬定內容為:「緊急、快報,他-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毀謗、傷害」等語之不實文宣(下稱文宣㈠),而先由江薇以電腦製作為電子檔後,再由不知情之競選總部行政助理兼司機陳英城、行政助理高緒恆持載有該文宣電子檔之隨身碟,前往競選總部附近之影印店及7-11便利店影印,經黃仁等人觀看後,黃仁表示「他- 當選無效」字體應予放大,並指示江薇修改,完成後由陳英城或高緒恆送往不詳之印廠印刷約A4紙張大小厚達約10公分之上開文宣,並由陳光祥於不詳時間攜出至洪金福後援會發送散布,而使不特定選民因而知悉上開內容,足使不特定選民誤信洪金福犯恐嚇罪、公然侮辱、毀謗、傷害等犯罪、洪金福因前揭犯罪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洪金福即使當選也將因判刑而當選無效等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洪金福之名譽及選舉之公平性。

五、迨黃仁、陳光祥於99年10月14日,分別以證人、告訴人身分,在系爭恐嚇案件開庭後,二人與王春梅均明知王道源及張維倫於庭訊時均堅詞否認犯行,且從未言及:「是洪金福教唆指使」等語;且該案尚在偵查階段,未聽聞檢察官稱將提起公訴。竟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共同擬定內容為「緊急、快報,他- 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將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毀謗、傷害。99年10月14日出庭兩位黑道兄弟王道源、張維倫在庭上向檢察官當庭承認是臺中縣議員洪金福教唆指使」(下稱文宣㈡)之不實文宣,再指示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江薇以電腦製作為電子檔後,由不知情之陳英城或高緒恆持之列印成大量書面文宣,除放置於黃仁競選總部供選民自行拿取而散布外,並由黃仁指示不詳姓名之人載往各地後援會發放,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後誤信洪金福確有犯傷害罪,並教唆黑道犯恐嚇罪嫌證據明確,已將起訴,且即使當選也因刑事案件而將致選舉無效;足生損害於洪金福之名譽及選舉之公平性。

六、案經洪金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關於證人江薇、陳光祥、高緒恆、陳英城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仁、王春梅及陳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證人江薇、陳光祥、高緒恆、陳英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江薇對於被告黃仁、陳光祥如何指示其製作文宣㈠㈡乙節,於警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略有出入,非完全一致,且證人江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所言發放是指號外、號外文宣(即100 選他674 卷㈡第83頁),至第84、85頁之文宣(即文宣㈠)是陳光祥拿到第一張傳票製作,第86頁之文宣(即文宣㈡)是出庭後製作的,警詢中我沒有提到,故此部分應以今日(即審理)所述為準,而且製作警詢筆錄之初,王春梅要求我不要亂講話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㈠第83-84 頁);證人江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部分警詢內容可能有誤及遺漏原因,業已說明並及時更正,應認該部分以其於本院審理之內容較為可信,故關於此部分之警詢內容認應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江薇其餘警詢證述之內容,本院審酌警詢筆錄係於99年10月間文宣㈠㈡製作後約5 個月所製作,距案發時間較近,又係警方提示文宣㈠㈡後所為之陳述,依當時客觀情況,記憶仍屬清晰,相較證人江薇於100年7 月20日在本院審理對部分事實表示不記得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判斷其餘被告對於製作文宣㈠㈡參與程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光祥、高緒恆、陳英城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陳光祥、陳英城就何人參與文宣㈠㈡之製作一節,於警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雖亦非一致,惟參以證人陳光祥、陳英城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警詢證述內容係遭受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而為陳述,或有何錯誤情形,故警詢證述內容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衡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心理壓力較小,憑信性較高,應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高緒恆對於何人交代文宣㈠㈡內容後交江薇定稿,再由其持以影印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因時間較久,現在我想不起來,警詢所述為實在等語,且未提及警詢證述內容有何遭受不正方法取供而為陳述之情況,陳述時間又較接近案發時點,自較可信,亦認其警詢內容具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警詢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採,應屬證明力層次問題,併予敘明。

貳、關於證人江薇、陳光祥、高緒恆、陳英城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黃仁、王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證人江薇、陳光祥、高緒恆、陳英城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光祥、江薇、高緒恆、陳英城於偵查時皆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壹、貳項所述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原住民歲時祭活動舉牌照片3 張、「 真相告白」文宣照片7 張、後援會張貼「真相告白」照片

2 張(詳99交查328 卷第11-14 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

4 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其原選區行使選舉權」。而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應以該人是否符合選舉罷免法第三章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謂之「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而非限於競選活動期間;且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修正前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黃仁於99年9 月13日登記參選系爭選舉,告訴人洪金福則於同年9 月17日登記參選,均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選委會)於同年11月16日公告為候選人,有卷附臺中選委會100 年12月23日中市選一字第1000002301號函附系爭選舉候選人公告及黃仁、洪金福之登記申請書可稽(詳本院卷㈡第37-40 頁),故自99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告訴人已屬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指之「候選人」而有該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仁部分:訊據被告黃仁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僅與陳光祥討論行程,文宣部分係陳光祥、江薇處理,原住民歲時祭活動舉牌之事我雖知情,但沒有參與,因此屬陳光祥之言論自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祥於100 年3 月29日偵查中證稱:製作

文宣㈠時,有我、江薇、王春梅、宋景威、黃仁在場,因為我提供這個建議給他們,我說這發出去對我們選舉有幫助,王春梅與黃仁評估這份文宣後,表示下一次再研究,王春梅及黃仁對這份文宣很清楚,該文宣是王春梅提供意見給江薇擬定,王春梅決定後,會請黃仁過目,我私下請黃仁不要發出去,因為涉及法律問題,公訴罪也尚未起訴,也沒當選無效之事,黃仁說他知道,但後來仍印刷約10公分厚數量A4大小紙張,放在競選總部抽屜;製作文宣㈡時,也是我、江薇、王春梅、宋景威、黃仁在場討論,王春梅說要拿來作文章,江薇設計後交王春梅過目,再給黃仁看能不能出去,我有對黃仁分析法律利害關係,他也知道這樣寫太重,我有說檢察官可能會開第二次庭,不知道會不會起訴,但後來江薇製作出來,並給黃仁、王春梅過目,文宣是黃仁、王春梅全盤主使,我們團隊認定王春梅與黃仁為夫妻關係,江薇祇是一位志工,負責電腦網路、文宣製作等語(詳100 選他674 ㈡第28-36 頁)。嗣於100 年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文宣㈠海報,是黃仁利用洪金福傷害我做文章,是由黃仁及王春梅二人決定,黃仁要讓所有選民知道,誤認誤導洪金福當選無效好讓選票投向黃仁等語(詳100 選他674 ㈡第106-108 頁)。

㈡證人陳光祥且於100 年4 月7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其辯護

人係被告黃仁為其覓得,恐辯護人坦護黃仁,請求能在辯護人不在場情形下陳述,並證稱:文宣㈠係我、王春梅、黃仁及江薇一起研擬,當時我向黃仁表示「當選無效」不是我可決定,建議要修正,黃仁則稱沒關係,他認為可以我與洪金福的官司作為選舉有利之文章,作為吸票誘因,且我有言論權,故而黃仁指示我作什麼,我就交待給江薇,王春梅則配合黃仁之決策,後來高緒恆將文宣㈠內容列印回來後,黃仁、王春梅看了認為字體太小要求放大一點,所以作修改,雖黃仁指定我為總幹事,但實質上是王春梅掌握實權,因為錢是王春梅掌控,競選總部任何決定,都要黃仁及王春梅評估、確認後才下放資源,本案檢察官傳喚時,有傳真傳票到我家,黃仁表示如到檢察官那裡,叫我說我是志工就好了,不該講的就不要講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㈡第114-121 頁)。

㈢證人江薇於警詢證稱:黃仁之競選文宣係其召集總幹事陳光

祥、會長宋景威等人一起開會決議,黃仁交代我一定要在海報上使用「他- 當選無效」字句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㈠第162-16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8 月9 日經陳光祥推薦進入總部,擔任網路議員形象,網路行銷,文宣之打字製作,帶領青年團,薪水4 萬元,工作到11月8 日離開,嗣於11月17日黃仁又找我回來處理發送簡訊之事,文宣㈠(即100 選他674 卷㈡第84頁)是陳光祥收到傳票後,告訴我已經起訴了,就是當選無效,黃仁也在場,這份文宣是著重在「當選無效」字句,黃仁、陳光祥均提及有傳票上面記載恐嚇罪案由作依據,為公訴罪已起訴也是該二人要求寫上去,傳票約係10月10日接獲,製作時間可依據收到時間來推算,文宣㈠「當選無效」字體放大部分(即100 選他674卷㈡第85頁),是黃仁特別強調的,文宣㈡(即100 選他67

4 卷㈡第86頁),是黃仁、陳光祥出庭後當日或隔日製作,是黃仁要求我製作,黃仁、陳光祥指示文宣內容,其中洪金福教唆指使部分,是黃仁特別要求如此記載,為公訴罪已將起訴亦為黃仁要求打上去,至於王道源、張維倫之姓名是陳光祥要我依傳票上所載記載在文宣上,製作完成通常請高緒恆去影印,如果高緒恆在忙,就請陳英城去,以此時間點,應是高緒恆去影印影印回來,再由陳光祥、黃仁看過,且總部的人都會看到,連進入總部之選民也會看到,王春梅只要有進總部,也會看到,文宣㈠㈡大約各印一箱回來;100 年

3 月24日開庭前,我去總部詢問為何會有這資料,我要拿資料給黃仁看,但僅陳光祥、王春梅在,王春梅告訴我不要亂講話,說我只是志工,領車馬費,若是說了我所知之事,就不好處理,如果不說,比較好處理,並說問什麼就說不知道;今日所為證言,並非基於挾怨報復所述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2-8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了解99年8 月31日有發生討債傷害之事,「真相告白」文宣是99年8 月31日或隔幾日,陳光祥撰擬文字後,在總部請我打成電子檔資料,他再拿去印,傳票部分是他請總部人員去影印,陳光祥頭髮濕濕的照片是在總部照的,由現場人員幫他潑水,背景是總部的佈告欄,永福派出所、警車照片也是總部人員去拍的,看板部分是打字完成後,高緒恆去影印、貼照片,當時也有青年團成員幫忙貼照片,看板有貼在競選總部講台前面,另外陳光祥、黃仁有討論將木板海報資料懸掛後援會,有幾個後援會就貼幾個後援會,不知何人拿去,其後才發生歲時祭舉牌之事,該事也是黃仁競選總部的競選策略,在前置作業時即舉牌前一日有在總部開會討論,有黃仁、陳光祥、青年團團長、幾位成員參與,舉牌照片中穿綠色上衣、戴墨鏡該人即為團長「蔣春勇」,其他團員我不太認識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4 頁)。

㈣證人陳英城於警詢證稱:文宣通常都是由黃仁召集總幹事陳

光祥、文宣江薇負責製作、會長(宋景威)與陳光祥等人一起開會決議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㈠第149-151 頁);於偵查中證稱:江薇製作文宣㈠時有跟黃仁討論,並在電腦製作列印,我有親眼看到,作出來後,黃仁、王春梅、陳光祥都說這個文宣不錯,文宣㈡也是陳光祥叫江薇作的,作好後黃仁有一起討論,「真相告白」文宣照片是陳光祥口述,由江薇打印出來,也有與黃仁討論,當時我也在場;另我當場看到黃仁拿著報紙對幹部說他看到報紙上洪金福被搜索的事,說這就是當選無效,就叫江薇打印出來,做出文宣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㈠第153-157 頁、卷㈡第55-57 頁)。

㈤證人高緒恆於警詢證稱:我於l00 年10月中旬去影印三張爆

炸圓形的海報「緊急。快報」,每次影印大約10-20 張左右,印完後都交由總幹事陳光祥看過,如認為內容不夠勁爆、不夠聳動還會交代江薇作電腦修改或是臨時想到追加上一些文字、字體加大等,所以跑好幾趟,印象深刻,印好如果黃仁在總部,就會再給黃仁過目討論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㈡第77-82 頁);證人高緒恆於偵查中證述內容除與警詢相同者外,並稱:文宣㈠是99年10月14日前製作,文宣㈡是陳光祥出庭後與黃仁一起討論叫江薇製作,製作後由我去印,陳光祥與黃仁討論時,並未堅持反對不要發送此文宣,感覺是其二人就是要徹底擊敗洪金福,但二人討論重要事項時,會刻意離我們比較遠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㈡第89 -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為實在,部分事實因時間較久,現在想不起來,(經黃仁之辯護人詰問後表示)「真相告白」文宣是陳光祥帶出去,製作成木板上之海報,從製作至帶出去,黃仁有看過該文宣,因為該版面有放在總部,掛在牆壁上給大家看,放了很多天,(經審判長提示「真相告白」文宣貼於木板之照片後表示)99年8 月31日發生事情後約在9 月上旬時製作該文宣,製作好後就懸掛在競選總部,歲時祭當日,我也有去,看板是陳光祥在前一日叫我製作要揭示給大家看,我們有個青年團,陳光祥叫我帶青年團過去,要利用這機會去現場拜票,帶著看板,要讓大家知道洪金福的行為,當日黃仁、陳光祥也有到場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2-89 頁)。

㈥證人王道源於警詢證稱:我在永福派出所後,洪金福也到場

,並與陳光祥有口頭上爭吵,洪金福有用茶水潑向陳光祥,但茶水是已經倒出約20分鐘,應該是溫開水,不會造成傷害,且自潑水後,陳光祥在現場持續待了約一小時之久才離開,如有燙傷,早應送醫急救等語(詳99核退1405卷第15-17頁);於偵查中證稱:洪金福潑了陳光祥後,陳光祥繼續和洪金福吵,祇是用手擦一下臉而已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3483 號卷第16-19 頁)。又證人即99年8 月31日任職於永福派出所之王啟旭於本院證稱:99年8 月31日下午我看到陳光祥、洪金福、黃仁,以及上午向陳光祥討債之二人,討債之人其一在所長室談,另一人在外面,當日下午因為我值班,同事對我說他們來了,我才進去,時間差不多是職務報告書所記載的三點十分左右,進去之後,我有泡茶,洪金福、陳光祥距離大概3 、4 步遠,是一個長方形茶几的距離(詳99年度偵字第23483 號卷第46頁證人所繪現場圖),期間我僅因倒水才有離開,當時陳光祥一直喝茶,但我倒茶給洪金福,洪金福幾乎沒喝,後來看他拿起杯子喝了一半後,又一直拿在手上沒放下,講到後來很激動就罵起來,我因坐在他旁邊,所以有注意到,且我想幫他倒茶,但他一直拿著杯子,沒辦法幫他倒茶,那杯茶從我倒入他杯內一直到他拿起來喝,約有半小時,因此我判斷茶水是冷的,後來他用右手潑水,因為喝水用的是淺式寬口杯,水潑出去是散開的,潑到的部位應該是耳下臉頰的部位以及衣服,頭髮部分頂多有濺到,陳光祥被潑到後,趕快撥掉身上的水,沒有喊熱,沒有喊痛,也沒有用冷水沖,沒有燙傷急救手續,我當時沒有注意看其脖子有無紅腫,但黃仁對陳光祥說不要講那麼多,去看醫生,當時陳光祥之狀況並非如99年度偵字第23483 號卷第23頁左下方照片(即「真相告白」文宣所附照片)中所示那麼濕,被潑濕的部位主要在衣服的領口,陳光祥被潑水後約半小時離開派出所去驗傷,應該不可能有如診斷證明所載頸部燙傷一度,5 ×3 公分情況,因潑在脖子的水不多,當天所長室開有空調,約在26度左右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8-103頁)。

㈦綜合證人王道源、王啟旭及江薇前揭所述,99年8 月31日下

午在永福派出所,陳光祥與洪金福因發生口角,洪金福氣憤之餘,即持手中尚未喝完之茶水潑向陳光祥之耳下臉頰部位,惟因洪金福所持茶水係半小時前為王啟旭所斟,潑灑時茶水已冷卻,不致造成傷害,然在場之黃仁、陳光祥明知於此,仍於事後自行灑水在陳光祥身上並拍照,再製作「真相告白」文宣後與所拍攝照片貼於木板,將之懸掛在黃仁競選總部及後援會等處,並於99年10月2 日在原住民歲時祭活動中高舉前揭木板以散布洪金福傷害陳光祥之不實事實。且自證人陳光祥、江薇、高緒恆及陳英城前揭證述,足知被告黃仁確有參與討論「真相告白」文宣及文宣㈠㈡之製作,並具體指示陳光祥、江薇文宣內容之修正,以符合其期待,尤其,其身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當選與否與其息息相關,而陳光祥與洪金福間發生之事,其皆在場見聞,焉有不知之理,且若非黃仁指使並慫恿陳光祥將其與洪金福間訴訟事件渲染、擴大而與系爭選舉牽連,何有於文宣記載「當選無效」字句之必要,陳光祥僅係擔任黃仁競選總部之總幹事,非屬至親,亦無將個人事務公諸於世而扛負法律責任之必要,故其與陳光祥係共同決定將陳光祥經歷之事件,以不實之文宣內容,作為攻擊競選對手即告訴人之行為,顯堪認定。

㈧證人陳英城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文宣㈠作出來後,僅聽

到陳光祥表示文宣作得不錯,黃仁、王春梅坐在距陳光祥約一公尺遠之處,不知道黃仁、王春梅有無對該文宣表示意見,又因為距離太遠,且經過太久,故不知黃仁有無對文宣㈡參與討論或拿在手上等語,惟證人於本院所述不僅迥異於警詢、偵查所述,且其處於競選總部內,能聽聞陳光祥對於文宣有所評價,卻未能聽見同時在場之黃仁、王春梅所陳之意見,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陳英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黃仁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黃仁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春梅部分:訊據被告王春梅僅坦承有購買硬碟供江薇製作文宣使用,於選舉結束後向江薇索討硬碟,惟否認有參與競選總部文宣之製作等語,並辯稱:因總幹事陳光祥表示係江薇製作文宣需用硬碟才會購買,用畢自需返還,但究竟江薇有無返還已不記得等語。經查:

㈠陳光祥於警詢證稱:三張有「當選無效」字樣宣傳單是江薇

製作,製作後列印幾張給競選總部內之工作人員及幹部參閱並評估,該宣傳單電子檔會交給王春梅,因為王春梅是整個志工團隊之負責人等語(詳100 選他674 ㈡第98-101頁);於羈押庭稱:文宣內容是秘書王春梅指使江薇製作,王春梅表示洪金福這樣傷人的議員,怎麼可以選,要讓選民知道,海報的主要內容是王春梅安排的,我祇是把我的想法告訴江薇,錢是王春梅出的,江薇出庭前,也是王春梅與江薇談等語(詳本院100 聲羈311 第7-10頁)。於偵查中證稱:江薇是我請來作志工協助黃仁團隊,她懂電腦,我引薦給王春梅,由王春梅執行,王春梅表示會拿熱水燙我的人,不適合選,我雖表示會影響我個人人身安危,但王春梅說沒關係,她就拿這個訴訟給江薇,製作文宣㈡時,我、王春梅、黃仁及江薇共同討論如何擬定文宣的文字,王春梅說要拿來作文章,王春梅交代我,我再吩咐江薇說上面有此指示,黃仁說作好要給他看,我對黃仁分析法律利害關係,要求黃仁不要發出去,黃仁點頭說好,黃仁、王春梅對於文宣㈡均有過目,最後印了15公分高兩疊,放在競選總部抽屜裡;製作文宣㈠時,我們四人亦均在場,我雖提供這個建議,但擔心會影響我的權益,要承擔法律上責任,因為公訴罪還沒起訴,也無當選無效之事,王春梅及黃仁則評估這份文宣,認為這是爭取選民選票的籌碼,他們對文宣很清楚,因此是王春梅提供意見給江薇擬定,決定後再請黃仁過目,當時我私下請黃仁不要發出去,他說他知道,但後來有印約10公分厚數量A4紙張大小,放在競選總部抽屜,選舉團隊都認定黃仁與王春梅係夫妻,在競選總部也都會見到王春梅,文宣是黃仁、王春梅全盤主使,而江薇祇是一位志工,負責電腦網路、文宣製作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㈡第28-36 頁)。

㈡此外,證人陳光祥於100 年4 月7 日偵查中曾以其辯護人係

被告黃仁為其覓得,恐辯護人有坦護黃仁之嫌,向檢察官請求在辯護人不在場之情形下陳述,而證稱:文宣㈠係我、王春梅、黃仁及江薇一起研擬,當時我認為「當選無效」不是自己可決定,建議要修正,黃仁表示沒關係,他認為可以我與洪金福的官司有利於選舉,可作為吸票誘因,而黃仁指示我作,我就交待江薇,王春梅則配合黃仁之決策,她負責行政資源、資金、人員運用,沒有王春梅動用資源,就沒辦法印宣傳海報,且黃仁、王春梅在高緒恆將文宣㈠內容列印回來後,認為字體太小而要求放大,所以有作修改,我雖是黃仁指定為總幹事,但實質上是王春梅掌握實權,因為錢是王春梅掌控,總部任何決定,都要黃仁及王春梅評估、確認後才下放資源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㈡第114-12 1頁)。證人在該次偵查中詳述其不願辯護人在場之原因,而於無任何心理壓力之情況下所為證言,自屬可信。

㈢證人江薇於警詢證稱:我製作文宣是使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

,打完字定稿後存在總部提供之隨身碟、硬碟,黃仁當選次日由王春梅拿走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㈠第169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競選總部網路發送簡訊費用係王春梅拿錢給我支付,後來我於100 年3 月24日接獲警方通知作筆錄,曾以電話告知黃仁,黃仁叫我至競選總部,到達後王春梅叫我不要承認在競選總部作的事情,要我對檢警表示僅是支持者,純粹去幫忙,大家都不承認就沒證據,他們才有辦法處理,之後王春梅即打電話給律師並要我與律師談,但我聽不懂律師所說,王春梅一直講不要承認,她講的我不太清楚是那部分,所有事情她都很清楚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㈠第178-18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王春梅在競選總部是負責錢的部分,總部開銷是向她申請,列印出來的文宣,總部的人都看的到,連進來總部的選民也可看到,王春梅只要進總部,就會看到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2-89 頁)。

㈣證人高緒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9年9 月30日在黃仁之

競選總部擔任行政助理,直至同年11月30日選舉結束,競選總部總幹事是陳光祥,行政總監為江薇,陳英城是助理兼司機,王春梅是所有行政的總管,也是總務,需用之資金均向王春梅請款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4-81 頁)。

㈤證人陳英城證述:文宣㈠是陳光祥在競選總部叫江薇製作,

作出來後,黃仁、王春梅、陳光祥都說這個文宣不錯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㈡第55-57 頁)。

㈥綜合證人陳光祥、江薇、高緒恆及陳英城之證述,足知被告

王春梅與黃仁之關係形同夫妻,並掌握競選總部所有行政、總務、人事資源,屬黃仁競選總部之核心人物,與黃仁競選有關之事,當無不知並參與之理,且黃仁所作與競選有關之決策,亦必經與王春梅商議首肯後,始提供人力、物力予以執行,故對於黃仁、陳光祥決定以陳光祥經歷之事件,以不實誇大之內容,作為打擊對手即告訴人之行為,應有知悉並參與討論,尤以身為競選總部總幹事之陳光祥,對於除黃仁之外,何人為總部發號施令之人,應無不知之理,此亦為陳光祥證述王春梅為整個志工團隊之負責人,有與黃仁共同討論擬定文宣文字之原因。從而,被告王春梅對於黃仁、陳光祥、江薇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其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㈦證人陳光祥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王春梅對文

宣沒有過問,我也未將訴訟資料交予王春梅,文宣是我請江薇製作,我給江薇一個方向,沒有提到「當選無效」文字,也沒有說已起訴、已將起訴之文字,江薇打好交給我、王春梅、黃仁及宋景威看,黃仁交代我全權處理,祇要不涉及違法,黃仁、王春梅去向選民拜票,很多決策之事都交我處理,討論時黃仁均不在場等語,惟陳光祥僅係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即使與告訴人發生訴訟事件,亦為其私人之事,何有將私事與選舉事務混為一談必要,況被告江薇僅係處理電腦文書之人,何能知悉陳光祥與告訴人間私人糾葛,及所涉訴訟為何,若非黃仁、王春梅與陳光祥商議後,由陳光祥指示江薇文宣之製作方向及內容,江薇亦不可能擅自作主,自行製作競選文宣,故陳光祥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非僅與其於警、偵所述不符,亦有違事理,自難採憑。

四、被告陳光祥部分:訊據被告陳光祥坦承其有於原住民歲時祭活動時將「真相告白」之文宣以舉牌方式讓參與活動之鄉親知悉,並於擔任黃仁競選總部總幹事時,決定文宣㈠㈡之內容後,委由江薇製作等語,惟辯稱:原住民歲時祭活動之舉牌行為,係我個人行為,因洪金福確有指派王道源、張維倫恐嚇,洪金福也有以滾燙之水造成燙傷情事,我才撰寫「真相告白」內容,請江薇繕打○○○鄉○○道,但與選舉無關,至於文宣㈠㈡,因涉及法律問題,我堅持文宣不能發出去,還要修正,但後來江薇派陳英城、高緒恆去影印,回來後放在櫃台桌面,因鄉親來往而流失,應是我的疏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薇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8 月中旬經陳光

祥介紹認識黃仁,為黃仁之競選總部處理文書打字及電腦方面事務,黃仁之競選文宣係其召集總幹事陳光祥、會長宋景威等人一起開會決議,黃仁交代我一定要在海報上使用「他- 當選無效」字句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㈠第162-169 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間陳光祥曾擬定內容叫我製作「號外! 號外! 」(即100 選他674 卷㈠第170 頁所示)文宣,嗣於同年9 月、10月間,陳光祥對王道源、張維倫提告後接獲地檢署傳票,在開庭前黃仁及陳光祥一起討論再叫我依「號外! 號外! 」內容打字製成文宣㈠內容,黃仁說這已經是公訴罪,且黃仁及陳光祥提出要作成「緊急。快報」爆炸圖案,黃仁拿出一張別人所作文宣上爆炸圖案,要我作相同圖案,我係以word檔調整既有圖案而製成;之後,黃仁與陳光祥拿到王道源、張維倫二人姓名後要我製作文宣㈡海報,且要將王道源、張維倫名字打出來及寫上出庭時間,黃仁當時在場並未表示反對,我雖感覺不妥,但他們表示自己經驗較多,要我照作就對了,檔案作好後,黃仁、陳光祥拿錢給陳英城或高緒恆去印刷廠印,印一紙箱回來,散發文宣也是陳光祥等人處理;至於「真相告白」內容是陳光祥擬稿,由我打字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㈠第178- 183、185-1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宣㈠是陳光祥收到傳票後,約係10月10日,告訴我已經起訴了,就是當選無效,這份文宣著重在「當選無效」字句,黃仁、陳光祥均表示有傳票上面記載恐嚇罪案由作依據,為公訴罪已起訴也是該二人要求寫上去,文宣㈡是黃仁、陳光祥出庭後當日或隔日,黃仁要求我製作,由黃仁、陳光祥指示文宣內容,文宣記載王道源、張維倫姓名,是陳光祥要我依傳票上記載,製作完成請高緒恆或陳英城去影印,以時間點看,應是高緒恆去影印,再由陳光祥、黃仁看過,文宣㈠㈡大約各印一箱回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2-88頁)。

㈡證人陳英城於警詢證稱:因黃仁參選99年底臺中市議員選舉

,要我擔任助理負責開車,我於99年1 月份擔任競選總部助理,惟競選總部係於99年11月份成立,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698 號,黃仁之文宣通常是黃仁召集幹事陳光祥、文宣江薇製作,會長宋景威與陳光祥一起開會決議,我未參與,印好之文宣在黃仁競選總部有看過等語(詳100 選他

674 卷㈠第146-151 頁);於偵查中證稱:「真相告白」文宣照片是陳光祥口述,由江薇打印出來,有與黃仁討論,當時我有在場;文宣㈠是陳光祥在競選總部叫江薇製作,一定要陳光祥請江薇作,江薇才敢作,作出來後,黃仁、王春梅、陳光祥都說這個文宣不錯,文宣㈡也是陳光祥叫江薇作的,作好後黃仁有一起討論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㈠第153-

157 頁、卷㈡第55-57 頁)。㈢證人高緒恆於警詢證稱:99年10月1 日我開始擔任黃仁競選

總部文書文宣影印及雜務整理,至11月底離開,當時總幹事陳光祥負責總部內及各後援會大小事務,文宣㈠㈡有爆炸圖形「緊急。快報」海報是陳光祥交代內容設計再交江薇定稿後,由我於l00 年10月中旬拿存取之隨身碟去超商及影印店影印的,每次影印大約10-20 張左右,印完後交由陳光祥看過,如認為內容不夠勁爆、不夠聳動還會交代打電腦的江薇作修改或是臨時想到追加上一些文字、字體加大等,所以跑好幾趟,印象深刻,印好如果黃仁在總部,會再給黃仁過目討論,影印後交由陳光祥開車載至後援會;另於99年9 月中旬,陳光祥有交代影印「真相告白」文宣,包括診斷證明、派出所相片、陳光祥受傷臉部相片及傳票等均由我影印,貼在各後援會,並用在原住民歲時祭活動陳光祥等人手持之抗議木板上等語(詳100 選他674 卷㈡第77-82 頁);證人高緒恆於偵查中證述內容除與警詢相同者外,並稱:文宣㈠是

99 年10 月14日前製作,文宣㈡是陳光祥出庭後與黃仁一起討論叫江薇製作,製作後由我去印,陳光祥與黃仁討論時,並未堅持反對不要發送此文宣,感覺是其二人就是要徹底擊敗洪金福,但二人討論重要事項時,會刻意離我們比較遠等語(100 選他674 卷㈡第89-9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為實在,部分事實因時間較久,現在想不起來,(經辯護人詰問後)「真相告白」文宣是陳光祥帶出去,製作成木板上之海報,從製作至帶出去,黃仁有看過該文宣,因為該版面有放在總部,掛在牆壁上給大家看,放了很多天,(經審判長提示「真相告白」文宣貼於木板之照片)99年8 月31日發生事情後約在9 月上旬時製作該文宣,製作好後就懸掛在競選總部,歲時祭當日,我也有去,看板是陳光祥在前一日叫我製作要揭示給大家看,我們有個青年團,陳光祥叫我帶青年團過去,要利用這機會去現場拜票,帶著看板,要讓大家知道洪金福的行為,當日黃仁、陳光祥也有到場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2-89 頁)。

㈣另依證人王道源於警詢、偵查,及王啟旭於本院審理所證述

,亦均足證99年8 月31日下午在永福派出所,洪金福雖持手中茶水潑向陳光祥之耳下臉頰部位,惟不致造成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㈤綜合證人王道源、王啟旭、江薇、陳英城、高緒恆所述,可知:

⑴被告陳光祥於99年8 月31日在永福派出所並未遭洪金福以熱

水潑灑致受傷,且當時陳光祥告訴王道源、張維倫之恐嚇案件尚未開庭(99年10月14日開偵查庭),惟陳光祥明知於此,仍利用不知情之江薇及青年團人員繕打文宣內容、製作文宣牌示,懸掛於黃仁競選總部、後援會,及於99年10月2 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原住民綜合活動中心原住民歲時祭活動,帶領不知情之青年團成員「蔣春勇」等青年團成員三人,將貼有「真相告白」之不實文宣之木牌以揭示之方式予以散布,其以文字、照片散布不實之事,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應堪認定。至陳光祥製作「真相告白」不實文宣之時間,以該內容指稱「傷害事件發生至今已有一個多月」及證人高緒恆證述陳光祥有於99年9 月中旬交代其影印「真相告白」文宣資料觀之,製作文宣之時間應在99年

9 月中旬,亦足認定。⑵又證人江薇因熟諳電腦文書作業,經陳光祥引介進入黃仁之

競選總部,並承黃仁及陳光祥之命,依陳光祥事先擬妥之原稿文字,完成不實之文宣,其中文宣㈠部分,係在99年10月14日偵查庭開庭前指示江薇製作,並由黃仁及陳光祥過目,其二人對於初稿內容,包括圖形、字體大小等均具體提出意見並要求江薇依指示修改,黃仁更指示江薇一定要在文宣上使用「他- 當選無效」字句,因而製作「緊急、快報,他-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毀謗、傷害」等文字之內容;嗣於99年10月14日至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175 號偵查庭開庭後,黃仁、陳光祥均明知王道源、張維倫並未承認犯罪,檢察官亦未在開庭時對其等提及將對王道源、張維倫提起公訴,惟竟不顧此舉造成選民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進而影響選舉結果,仍以陳光祥與洪金福之間發生之個人事件,作為騙取選民選票之工具,再次指示江薇另製作文宣㈡,除仍保留「緊急、快報,他- 當選無效」之字句外,並記載「為公訴罪已將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毀謗、傷害」、「王道源、張維倫在庭上向檢察官當庭承認是臺中縣議員洪金福教唆指使」等文字,前開文宣㈠㈡製作完成後,黃仁、陳光祥均曾交代未參與文宣製作之高緒恆影印,並對影印後之文宣再作檢討及修正,定稿後再由陳英城或高緒恆前往印刷廠大量印製以供陳光祥散發,陳光祥再於其後某日至選舉日前攜往洪金福各地後援會散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江薇部分:訊據被告江薇坦認有於99年8 月9 日,經由黃仁競選總部總幹事之陳光祥介紹,擔任競選總部文書打字及與電腦有關之事務,「真相告白」文宣是99年8 月31日之次日或隔幾日,陳光祥撰擬文字後,在總部請我打成電子檔資料,他再拿去印,但不了解99年8 月31日當天發生之事,文宣㈠㈡係依黃仁、陳光祥之指示打字排版,也質疑過文宣上為何要記載「當選無效」字樣,願意對己所為負起法律責任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祥、陳英城、高緒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住民歲時祭活動舉牌照片3 張、「真相告白」文宣照片7張、後援會張貼「真相告白」照片2 張、文宣㈠㈡等在卷可佐(詳99交查328 卷第11-14 頁、100 選他674 卷㈡第84-86頁),足認被告江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此外,「真相告白」文宣及文宣㈠㈡確於系爭選舉前分別經舉牌揭示、散發,而足生損害於洪金福,亦經證人陳天斯、黃秀英、黃羅俊美、羅山金、李英姿於偵查中,及證人陳玉妹、林淑美、陳美佐、高健國、陳淑娥、楊馥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堪認定。

七、被告黃仁、王春梅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文宣㈠之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不致對任何人造成損害;文宣㈡之內容,則因陳光祥確有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即使該文宣為被告陳光祥所為,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係在言論自由範圍之內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2-49 頁答辯意旨狀、本院卷㈡第117 頁);被告陳光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洪金福潑水之事涉及公然侮辱行為,事後亦遭起訴,又自王道源、張維倫之前科紀錄及前來討債行為,易被認為係黑道,故均有事實根據,為維護公道,才會舉牌;選舉文宣所述事實,亦非惡意,雖文宣中載有「當選無效」之文字,惟當時尚未選舉既未舉行,不可能選舉無效,顯然係對未來告訴人有無當選無效事由之判斷,僅屬推測,非當時事實之陳述,對選舉亦不致造成影響,在文宣㈡則更改為「已將起訴」,可見係意見之表達,並非傳播不實之事,人民不致受影響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6-49 頁答辯意旨狀、本院卷㈡第117-118 頁)等語。惟查:

㈠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指明,言論自由固憲法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仍需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能阻卻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又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保護之法益兼顧個人名譽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刑法第310 條保護之法益有所差別,故法定刑度較重,並行為人必須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因亦為言論自由與其他法益衝突之情形,有關是否該當於本條構成犯罪之要件及判斷基準,仍與前開關於誹謗罪要件及判斷標準為一致。

㈡本件被告黃仁身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當選與否與之息息相

關,且掌握競選總部之事務指揮權,如非其參與宣傳文宣之製作,何人敢擅作主張,虛構不實內容而影響選情,又因圖使同為候選人之告訴人不當選,故有在文宣上記載「當選無效」字句,並散布於告訴人之後援會。且在系爭選舉之本件選區有三名候選人參選,惟選舉人口非鉅,在競選狀況激烈之情況下(被告黃仁僅獲1619票即足當選,詳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100 選他674 卷㈠第6 頁),候選人之品格、行為,稍有差錯,即足影響選舉勝負,競選之手段更應審慎為之,自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然被告黃仁既親自見聞陳光祥與告訴人間所生個人糾葛,亦於系爭恐嚇案件偵查庭開庭時在場,與陳光祥均對王道源、張維倫有無在偵查庭坦承受洪金福唆使對陳光祥恐嚇討債之事,知之甚詳,又黃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光祥表示被潑水後,我們有勸架的動作,勸架後,雙方又坐下來,我勸陳光祥到醫院去驗傷,不要再吵架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6頁),顯然陳光祥雖遭潑水,惟因非熱水,未造成傷害,故陳光祥並無馬上就醫舉動,反需黃仁提醒前往驗傷;而陳光祥則為親身經歷與洪金福發生衝突事件,並與王道源、張維倫有所接觸之人,其二人對於洪金福並無恐嚇、傷害行為,均屬清楚明白,竟仍以製作不實內容文宣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難認其等並無惡意,而阻卻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

㈢又被告陳光祥擔任黃仁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總部內及各後

援會大小事務,黃仁召集陳光祥、江薇等人開會討論後指示江薇利用電腦製作文宣㈠㈡,文宣中有爆炸圖形部分,更係黃仁提供他人文宣上類似圖案,要求江薇依該圖案製作,如製成後內容不足以引起他人注意,尚且要求江薇修改或追加文字或放大字體,均經證人江薇、陳英城、高緒恆證述詳盡,以被告陳光祥擔任黃仁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且實際曾擔任同選區候選人洪金福總幹事之經驗,顯見陳光祥對於應如何嚴守合法競選之分際,自難諉為不知,詎其仍與黃仁共同於競選文宣中記載被告洪金福教唆指使他人恐嚇、公然侮辱之不實之事項,顯有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及指摘足以毀損洪金福名譽之事甚明。

㈣再者,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規範者,雖係事實之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然查:文宣㈠之內容記載「他- 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毀謗、傷害」,文宣㈡之內容記載「他- 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將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毀謗、傷害、王道源、張維倫在庭上向檢察官當庭承認是臺中縣議員洪金福教唆指使」等語,客觀上係屬告訴人已觸犯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已遭檢察官起訴或將遭檢察官起訴、刑事案件將使告訴人當選無效等之具體內容,為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及使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之事實陳述,並非被告個人主觀判斷之意見,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護內容,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仁、王春梅、陳光祥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黃仁、王春梅、陳光祥、江薇所為,均係犯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不實罪;而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與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為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逕適用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予以判決。被告黃仁、陳光祥共同製作及散布前揭「真相告白」文宣,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仁、陳光祥利用不知情之江薇製作「真相告白」文宣,並利用不知情之青年團成員舉牌散布該不實文宣,均成立間接正犯。再被告黃仁、王春梅、陳光祥、江薇就文宣㈠㈡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英城、高緒恆影印或送往印製文宣㈠㈡,亦均成立間接正犯。又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故縱使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其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之舉動自應解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黃仁、陳光祥自99年9 月中旬起,製作「真相告白」不實文宣,迄同年11月27日前某日止,分別在黃仁競選總部、後援會懸掛及在原住民歲時祭活動揭示「真相告白」不實文宣,及製作文宣㈠㈡放置被告黃仁競選總部任由選民取閱,或由被告陳光祥攜至各後援會發放之方式散布,顯係出於同一之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及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王春梅、江薇參與製作文宣㈠㈡之各次行為,亦為接續犯。又原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等人於99年10月間製作文宣㈠㈡並散發予不特定之選民,惟被告黃仁、陳光祥上揭於99年9 月中旬製作及散布「真相告白」不實文宣之行為,經本院認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陳光祥部分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即100 年度偵續字第

220 號部分),並由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本院卷㈡第33-35頁),是被告黃仁、陳光祥所涉製作及散布「真相告白」不實文宣之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被告黃仁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仁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王春梅與被告黃仁關係親密,為競選總部之核心人物,被告陳光祥為黃仁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被告江薇負責競選總部之電腦文書,均應遵守法律規定從事競選活動,竟為圖使其他候選人無法當選之目的,以不實文字內容製作成其競選宣傳品後加以散布,攻訐其他候選人,敗壞選舉風氣情節重大,並衡酌被告黃仁身為候選人,對於不實文宣之製作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王春梅掌握競選總部之行政、財務資源,地位次之,被告陳光祥身為競選總部總幹事,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協助被告黃仁完成文宣,被告江薇係依被告黃仁、陳光祥指示而為,暨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黃仁、王春梅、陳光祥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向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江薇則自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四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江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告訴人亦請求給予江薇機會之意見,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十、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㈠100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部分(即陳光祥於99年10月2 日原

住民歲時祭活動高舉不實文字之牌示部分),與本件被告製作文宣㈠㈡並予散發部分,係屬接續犯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100 年度選偵字第49號,其中黃仁、王春梅、陳光祥、江薇

部分與本案被告黃仁、王春梅、陳光祥、江薇等四人業經起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加重誹謗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仁、王春梅、陳光祥共同討論製作文宣㈡之不實文宣,除指示江薇以電腦製作為電子檔後,由不知情之輔選人員陳英城或高緒恆持之列印成大量書面文宣外,並由黃仁指示知情而與渠等具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犯意聯絡之被告楊世光利用深夜時分,載往各地洪金福後援會發放,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後誤信洪金福確有教唆黑道犯恐嚇危害安全、並犯傷害等罪嫌證據明確,已將起訴,而選舉無效;足生損害於洪金福之名譽及選舉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楊世光涉犯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及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世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所涉犯行,業據證人陳光祥證述甚詳,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世光否認有散發不實文宣之行為,辯稱:我與黃仁均為台東縣人,認識10餘年,99年10月9 日或10日其中一日有至黃仁梧棲後援會停留二天,後來黃仁之競選總部於99年11月7 日成立時有到場幫忙,停留七日才返回台東,相隔4 、5 日再到台中幫忙助選,直至選舉結束才回台東,在此之前未曾來過台中,且在競選總部時間很短,對臺中的路完全不熟,不可能開車去散發傳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世光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卷附楊世

光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於99年9 月、10月間與黃仁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存放於100選偵42號證物袋),惟無法自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判斷楊世光當時係身處黃仁之競選總部,又前揭紀錄僅記載至99年10月19日(投票日為99年11月27日)之通聯,縱有通聯,亦可能係黃仁邀請楊世光前來協助競選,而以電話互為聯絡,與被告楊世光所陳情節相符,況且,依黃仁與楊世光通聯紀錄亦難瞭解其二人之通話內容,自難以此作為楊世光有受黃仁指示發送文宣㈡之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祥固於警詢證稱:黃仁友人綽號「阿光

」之男子曾表示要將三張有「當選無效」字樣宣傳單拿至對方後援會(即洪金福後援會)發放,原因我不知道,是黃仁在99年11月中旬晚上約零時左右,找其國小同學綽號「阿光」到競選總部,交代「阿光」利用半夜至洪金福各後援會,開車丟放散發,而於事後早上黃仁與「阿光」在競選總部談及此事時,我才知悉,「阿光」即為楊世光等語(詳100 選他674 ㈡第98-101、106-108 頁)。故知證人並未親自見聞黃仁指示楊世光散發文宣,而係事後聽聞始知其事。

㈢證人陳光祥嗣於偵查中證稱:楊世光是黃仁友人兼同學,來

此幫忙而已,他有將文宣㈡海報運走,文宣㈡海報是一起大量印製的,次日上午10時,我在競選總部聽黃仁與楊世光談及楊世光將文宣拿走,利用晚上12點後半夜之際載至洪金福之後援會,以開車窗灑出方式散發文宣,當時我有對楊世光表示,這樣會很麻煩,但楊世光、黃仁並未說什麼,楊世光可能要讓洪金福的支持者轉向,而借用黃仁白色TOYOTO車子散發,就我所知是楊世光一人開車出去,但不知散發多少文宣等語(詳100 選他674 ㈡第114-121 頁)。證人雖仍證述其係聽聞黃仁、楊世光之對話得知其事,惟對於楊世光使用何人車輛散發、以何方式散發及有無向黃仁、楊世光表示意見等情,均與其於警詢所述不同,且自行猜測楊世光散發文宣之原因,已難認其證述為可信。

㈣證人陳光祥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曾在打掃時聽到楊世光

與黃仁談及發文宣之事,但總部有很多文宣,不知他們所說是何種文宣,至於開窗撒文宣之事是我的聯想,楊世光說他發的是正常文宣,我聽的話是模模糊糊的,是我自己把他銜接起來,事實上我不知楊世光有無載文宣,也沒聽到何人發送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8-146 頁)。依證人所述,其自始無法確定楊世光發送者為何種文宣,先前所述楊世光發送文宣㈡之事,是證人將所聽聞之內容,自行拼湊聯想,無法確認為真實。

㈤證人陳光祥前後證述黃仁指示楊世光發送文宣之內容,缺乏

一致性,且其中不乏自己之猜測、聯想,已難認其證述無瑕疵可言。況證人身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負責執行黃仁及王春梅所作決定,而文宣㈡又係證人與黃仁、王春梅共同討論後製作,如黃仁有指示楊世光開車發散文宣㈡之必要,以楊世光為外地人,對臺中市路況不熟悉,自有交代陳光祥協助必要,而無由楊世光單獨執行發送文宣之可能,證人所述受黃仁指示發送文宣㈡之情節,實非無疑。復黃仁亦否認有指示楊世光乘夜間前往洪金福各地後援會散發文宣㈡之舉,是除證人陳光祥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江陳光祥之證詞,此部分自難認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世光確有於

深夜開車至洪金福各後援會放散發文宣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世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及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楊世光無罪之諭知。

四、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49號移送被告楊世光併辦部分,因本件業經本院認楊世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是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要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