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得勝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得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得勝係基督教長老教會之長老,受委託處理該會所有位在臺中市○○路○段○巷1之1號、6號2樓之
2、3樓之2、7樓之1(按應係7樓之2)、8樓之2、9樓之2、10樓之1(按應係10樓之2)、11樓之1(按應係11樓之2)、12樓之2「財星廣場大樓」之房產。明知其並未受「財星廣場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詎為將該大樓頂樓平臺出租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臺,以賺取租金;竟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圓戳章,及「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章」(按應係「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等印章後。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持上開圓戳章偽造當時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印文,在同意將上開大樓屋頂出租予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同意書上,再連同區分所有權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之同意書,一併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並擅自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表示願將該大樓位在臺中市○○路○段○號頂樓提供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臺,並約定租期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需匯至被告許得勝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許得勝訂立契約,被告許得勝並偽造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在上開契約上,臺灣大哥大公司乃自91年11月間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至被告許得勝之帳戶。另97年間,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清查後發覺上情,認臺灣大哥大公司無權占用該大樓屋頂架設基地臺,因此對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出訴訟,被告許得勝乃於97年6月4日,隨即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再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制作證明書聲明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該大樓確實取得臺灣大哥大給付之租金,並再持上開偽刻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章」,偽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後,提供予臺灣大哥大作為訴訟所用。因認被告許得勝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得勝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發人蕭福興、證人林景隆、曾木林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證述,並有卷附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4份、契約書1份、證明書1份、基督長老教會之證明書1份、存摺內頁影本、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被告所有之三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許得勝固坦承其係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之長老,受該會委託管理該會所有位在臺中市○○路○段○巷1之1號、6號2樓之2、3樓之2、7樓之2、8樓之2、9樓之2、10樓之2、11樓之2、12樓之2「財星廣場大樓」之房產,嗣於91年10月底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使用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蓋用自行委託某刻印店人員所刻取「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印章之印文,又於97年6月4日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出具證明書予台灣大哥大公司,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財星廣場大樓於83年間曾召開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成立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由伊擔任主任委員,並於84年8月間,改選由陳敦耀擔任主任委員,伊則擔任監察委員,惟陳敦耀於87年12月12日辭去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後,該委員會即未再繼續運作。因陳敦耀曾於87年10月間,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嗣於91年10月間租約期滿,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續約,而以租金收入供財星廣場大樓公共費用之支出,惟因陳敦耀已不知去向,而伊非主任委員認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居住在該大樓,亦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因時間緊迫,遂依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委託之承辦人員賴文州之要求,以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並授權伊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而與之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經伊取得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同意書(按財星廣場大樓共22戶,而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依序為9戶、2戶、1戶、3戶,已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另其中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同意書,確係由該分行人員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圓戳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該圓戳章並非被告擅自偽刻並蓋用在該同意書上),並將該4份同意書交付賴文州後,因伊認已得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乃自行委託某刻印店人員刻取「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之使用契約書上,並無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租金之情事,且伊主觀上應無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該使用契約書復持以行使之故意。又伊確實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取租金,嗣依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要求,乃於97年6月4日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出具台灣大哥大公司確於租賃期間依約將租金匯至伊帳戶且付訖無訛之證明書,並將上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蓋用在該證明書上,然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伊主觀上亦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係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之長老,受該會委託管理該會所有位在臺中市○○路○段○巷1之1號、6號2樓之2、3樓之2、7樓之2、8樓之2、9樓之2、10樓之2、11樓之2、12樓之2「財星廣場大樓」之房產;而財星廣場大樓於83年間曾召開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成立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並於84年8月間,改選由陳敦耀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則擔任監察委員,惟陳敦耀於87年12月12日辭去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後,該委員會即未再繼續運作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99年9月11日函內載許得勝受公推為召集人,負責綜理各項事務,財團法人之相關業務皆由許員負責處理不需另行個案授權,並檢送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董事會83年7月3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99偵17717號偵卷p40-42)、83年12月2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3年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影本1份(時間:83年12月8日星期四下午2時,見本院卷p57)、財星廣場83年11月管理費用收繳明細表影本1份(主委:許得勝,見本院卷p58)、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4年2月22日會議記錄影本1份(主委:許得勝,見本院卷p59-61)、84年7月29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4年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影本1份(時間:84年8月7日星期一下午3時,見本院卷p62)、84年8月7日財星廣場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記錄影本1份(陳敦耀擔任主任委員、許得勝擔任監察委員,自84年8月10日起至85年8月9日止,見本院卷p63-65)、存證信函影本1份(內載陳敦耀自87年12月12日起辭去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見本院卷p24)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1年間該公司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系統建置及基地台站址洽租等事宜,均係委託「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統包處理,並由弘運公司代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0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88-89)。且依證人即弘運公司承辦該業務之人員賴文州於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在87年是否任職台哥大?)不是。87年我還沒有擔任任何公司的職務,我是90年7月才在弘運公司任職。」「(問:弘運公司與台灣大哥大有何關係?)基地臺建設、維護、簽約都是台灣大哥大委託弘運公司處理的。」、「(問:提示偵卷15頁使用契約書,契約書是否台哥大與財星廣場大樓代表人被告簽訂的,這個契約書是否你去簽訂的?)是的。」、「(問:你簽訂契約書之前,台哥大與財星大樓是否有簽訂基地臺契約?)那時候不是我處理的業務,我不清楚,之前是有簽,但我不清楚。」、「(問:有無攜帶之前的契約書過來?)之前的沒有,我只有帶我簽的這份。」、「(問:提示偵卷12、13頁陳樹炎、曾鈺堯同意書,你當時與許得勝訂約時,是否要被告取得住戶授權給他?)是的,因為當時被告不是管委會主委,也不是所有權人,所以我們要他取得授權。當時是被告主動告知我們原簽約人陳敦耀產權已被法拍,且管委會沒有在運作,被告告知我們以前有管委會,現在沒有管委會,被告說可以儘量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書,實際上被告是取得三分之二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書,所以我們才會跟他訂約。」、「(問:上面的同意書,是你們公司提供,讓被告去取得同意書?)這是我們公司的範本,簽約人可以作局部修改,取得所有權人的授權。」、「(問:你簽這個契約,有無覺得受到詐騙?)因為被告有取得住戶授權,就我立場,我將同意書送到我公司窗口審核,被告確實有給我同意書正本,我拿回公司,現在同意書應該在台哥大那裡。」、「(問:若被告沒有得到授權,是否跟他簽約?)不會。」、「(問:被告是否有告知你他有得到陳樹炎、曾鈺堯長老教會、世華銀行等人的授權?)是的,我們是根據他的授權來簽約的。」、「(問:91年11月之前,是否知道基地台錢匯到何人帳戶?)不知道。」、「(問:91年11月之後為何租金匯到被告帳戶?)當時管委會沒有運作,我們認為簽約人是經過住戶的授權,所以根據被告提供的帳戶匯錢。」、「(問:當初被告有提出同意書,91年當時簽約時後,你有無核定被告持有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是的,我當時有調閱,我有核對過。」、「(問:若對方係合法立案管委會,跟他們訂約是否需要再給住戶簽同意書?)若是合法立案管委會,簽約人是管委會主委,簽約前,主委會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得他們的同意決議通過,這時不用各個所有權人提出同意書。」、「(問:你們當時簽的時候,會請被告提出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同意書,你們當時就知道管委會沒有在運作?)是的。」、「(問:被告當時簽的時候,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這邊為何寫代表人許得勝?)我們覺得那是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代簽這個契約。」、「(問:既然是這樣,為何要被告簽上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這個大樓本來就有管委會,只是沒有在運作,我們將合約正本拿給簽約人,簽約細節我們沒有過問。」、「(問:當時你們就知道財星大樓管委會是沒有經過區公所認證?)是的,簽約人沒有提報備證明。」等語,並有91年10月同意書影本4份(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意許得勝出租台中市○○路○段○號屋頂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作為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備,見99偵17717號偵卷p11-14)、91年10月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許得勝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使用契約書影本1份(合約編號400GD030號,出借人: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地址:台中市○○路○段○號屋頂、使用目的: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作為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使用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5年、管理費每月13000元,匯至許得勝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見99偵17717號偵卷p135-136)附卷足稽,可知賴文州知情財星廣場大樓曾成立管理委員會,惟當時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未再運作,而被告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要求被告應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以表示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授權被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之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經被告取得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各1份並交付予賴文州後,復經賴文州調閱建物謄本查核確已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由被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之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書,並由被告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蓋用在該使用契約書上,然後再將該使用契約書交付予賴文州,且台灣大哥大公司依被告所提供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依約將租金匯入該帳戶,要屬無訛。㈢、次按財星廣場大樓於91年10月間共有22戶,其中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有9戶(即臺中市○○路○段○巷○○○號、自由路2段6號2樓之2、自由路2段6號3樓之2、自由路2段6號7樓之2、自由路2段6號8樓之2、自由路2段6號9樓之2、自由路2段6號10樓之2、自由路2段6號11樓之2、自由路2段6號12樓之2)、陳樹炎有2戶(即臺中市○○路○段○號、自由路2段6號2樓之1)、曾鈺堯有1戶(即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1)、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3戶(即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1、自由路2段6號11樓之1、自由路2段6號12樓之1,於91年9月27日取得)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建物謄本正本15張(見本院卷p35-49)、91年9月22日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內載本院89年度執申字第20087號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與債務人陳敦耀間強制執行事件,由債權人承受臺中市○區○○路2段6號10樓之1、11樓之1、12樓之1不動產,並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見99偵17717號偵卷p28-29)、本院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送達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91年9月27日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p75)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且因陳敦耀曾於87年10月間,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嗣於91年10月間租約期滿,被告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續約,而以租金收入供財星廣場大樓公共費用之支出,惟因陳敦耀已不知去向,而被告非主任委員認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居住在該大樓,亦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因時間緊迫,遂依承辦該業務人員賴文州之要求,以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以表示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授權被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之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嗣經被告取得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各1份並交付予賴文州。而其中曾鈺堯出具之同意書係由曾鈺堯之父曾木林持曾鈺堯之印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此經證人曾鈺堯、曾木林分別於99年10月8日、99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另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同意書,雖被告所舉證人即91年間在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擔任法務催收業務之林景隆於99年9月6日偵查中、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該同意書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圓戳章之印文並非伊所蓋的等語,惟經本院檢送該同意書正本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查明該同意書正本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1年10月21日)印文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為貴分行91年10月間所使用之印章,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100年8月8日以國世台中字第419號函覆稱:有關91年10月該同意書正本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1年10月21日)印文,經查該印文與本行留存之印章拓模紀錄相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顯見該同意書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1年10月21日)印文,係由該分行人員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圓戳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尚非被告擅自偽刻並蓋用在該同意書上,被告自無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該同意書進而行使無誤。又被告將上開同意書4份交付予賴文州後,復經賴文州調閱建物謄本查核確已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由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之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而被告自認已得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為之,乃自行委託某刻印店人員刻取「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使用契約書上,以完成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書;參以被告收取台灣大哥大公司匯入其上開帳戶之租金,其中自91年11月至94年6月收取租金計421200元,支出計421042元,餘158元;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計421396元,則交由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並未將之據為私用,亦有被告提出之財星廣場大樓台哥大基地台租金收支明細影本1張(自91年11月至94年6月收入計421200元,支出計421042元,餘158元,見99偵17717號偵卷p137)、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籌備處(92年6月以前)、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92年7月以後)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計25張(見99偵17717號偵卷p73-89、p139)、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計22張(電梯保養款,見99偵17717號偵卷p90-100)、91年11月20日東明冷氣水電工程行收據影本1張(抽水機1台等費用10530元,見99偵17717號偵卷p101)、91年12月31日維修鐵捲門等收據影本1張(費用800元,見99偵17717號偵卷p102)、全億捲門企業社估價單影本計3張(鐵門反捲修護1500元、91年12月遙控器等2500元、92年7月14日7000元,見99偵17717號偵卷p103、109、110)、啟新衛生工程行收據影本計2張(頂樓垃圾清除、打掃8000元、垃圾清運10500元,見99偵17717號偵卷p104-105)、92年3月26日銘傑水電行收據影本1張(水管修理等4500元,見99偵17717號偵卷p106)、93年1、5月份東明冷氣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影本計2張(2500元、9670元,見99偵17717號偵卷p107-108)、93年10月15日支付證明影本1張(地下2樓地下水夜間抽水工作津貼108000元,92年5月至93年10月,見99偵17717號偵卷p154反面)、證明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經由許得勝收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法人大樓屋頂之基地台場地使用費合計421396元,見99偵17717號偵卷p17)等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並未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致訂立使用契約書,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租金之情事。又因被告自認已得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為之,乃自行委託某刻印店人員刻取「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使用契約書上,以完成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書,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偽刻「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及在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之使用契約書上偽造「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該使用契約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自難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㈣、被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書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台灣大哥大公司均依約將租金匯至被告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嗣於97年間,台灣大哥大公司因民事訴訟所需,要求被告出具雙方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均已依約給付租金之證明,因被告係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及收取租金,乃於97年6月4日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出具上開內容之證明書,並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蓋用在證明書上,然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此有97年6月4日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99偵17717號偵卷p16),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該證明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