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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盛龍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許福壽指定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被 告 蔡怡廷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86、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盛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1、2之「科刑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福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怡廷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怡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福壽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盛龍被訴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及100年2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陳盛龍(綽號「阿水」、「嘉義」)前於民國74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重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嗣最高法院以74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0年9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遭撤銷假釋;又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與前開3年2月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假釋前所餘殘刑3年又17日接續執行後,於87年9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惟陳盛龍又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8號裁定,就上開贓物、施用毒品部分予以減刑,而與竊盜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與前揭假釋前所餘殘刑3年7月又22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㈡許福壽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二案並經本院95年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以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前揭案件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於96年7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㈢蔡怡廷於98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1日因羈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許福壽與蔡怡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日10時45分、10時47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福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詳,未扣案)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交易地點事宜後,許福壽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詳,未扣案)於同日11時53分、12時05分許,與蔡怡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詳,未扣案)相互聯繫,委請蔡怡廷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相約地點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公園,許福壽復於同日12時0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蔡怡廷已到達約定地點,迨蔡怡廷抵達後,於12時06分許撥打電話給許福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確定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時,綽號「阿美」之女子即借蔡怡廷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許福壽殺價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待雙方談妥價金及日後再交付款項後,由蔡怡廷交付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許福壽與蔡怡廷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惟迄至許福壽、蔡怡廷為警查獲止,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尚未交付2,500元價金給許福壽或蔡怡廷。

三、陳盛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販賣行為:

㈠陳盛龍於100年2月27日01時01分許起,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潮州」之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聯絡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於同日駕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某處,以現金91,000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向綽號「潮州」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兩(起訴書誤載為1兩,應予更正),復將上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攜返回臺中地區,欲售予其他施用毒品者;迄至100年3月2日13時32分、13時38分、13時44分許,許福壽以其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與陳盛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區○○○路與高工路見面,迨雙方至現場時,陳盛龍向許福壽表示身上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尚須另外調取,即承前販賣甲基安命之接續犯意,趁機向許福壽兜售甲基安非他命1兩9萬元,惟因許福壽僅有現金6萬元,乃於同日13時51分、13時5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綽號「阿忠」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忠」男子借款3萬元,嗣經綽號「阿忠」男子依約送款予許福壽後,許福壽再於同日14時08分許與陳盛龍聯絡至上開五權南路與高工路見面,並交付現金9萬元予陳盛龍,陳盛龍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30.72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予許福壽,陳盛龍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福壽。

㈡陳盛龍因許福壽前揭時、地欲向其購買海洛因時,身上未有

海洛因現貨,即在與許福壽完成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七期重劃區某地,向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購入2萬元海洛因(重量不詳),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在海洛因內摻加葡萄糖予以稀釋後,於同日(即3月2日)15時分47分許與許福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經許福壽確認人在臺中市○里區○○路○○○號「風緻汽車旅館」202號房後,即駕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嗣於16時05分許電告許福壽抵達汽車旅館後,即進入202號房內,並自身上取出海洛因毒品1包(警秤毛重8.17公克,經陳盛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價值約18,000元)交付予許福壽,許福壽自該包海洛因毒品分裝並稀釋1小包海洛因毒品(警秤毛重0.74公克)品嚐純度應允交易後,將價值3、4萬元之金項鍊裝入夾鏈袋內欲以抵償購買海洛因之價款,惟陳盛龍因拒絕以金項鍊抵債,致未交付買賣價款,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為警在汽車旅館202室房間內當場查獲,並在汽車旅館房內之茶几桌上扣得許福壽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3個,另在上址房內沙發上扣得許福壽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警秤毛重為8.3公克、

5.4公克、9.6公克,其中2包內分別含有4小包及6小包)、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黑色小包包1個、夾鏈袋1包及現金4000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警秤毛重5公克),暨在房內扣得許福壽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8支等物(許福壽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扣得陳盛龍持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海洛因2包、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6萬3,000元(其中9萬元係許福壽前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價金)、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供其販賣毒品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查獲甫進入汽車旅館202號房間之蔡怡廷,並查獲蔡怡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等物(蔡怡廷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日16時55分許,在陳盛龍所駕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3包、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裝毒品用之黑色手提袋1個、筆記本2本、裝安非他命用之藍色塑膠盒、白色塑膠盒各1個等物(陳盛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於同年月2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10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19之3號8樓陳盛龍與女友謝淑妃租屋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陳盛龍所有供販賣前秤重毒品所用之磅秤3台、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海洛因3小包,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許福壽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89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6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第24至29頁、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196至202頁),為法院、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就被告陳盛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福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蔡怡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129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5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詳本院卷㈠第117至121頁、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偵卷第63至65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既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5至104頁、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偵卷第134至140頁背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警烏分偵字第1000006725號警卷〈下稱警卷㈡〉第10至17頁),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卷附之查獲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指定、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均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福壽、蔡怡廷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販賣價值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等事實,業據其等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訊據被告陳盛龍對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綽號「潮州」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中1兩甲基安非他命以9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許福壽等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亦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地,攜帶海洛因至風緻汽車旅館內與許福壽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雖有攜帶海洛因至風緻汽車旅館與許福壽見面,但因許福壽身上沒有現金,伊不同意許福壽以金項鍊抵償買賣價金,故伊尚未將海洛因交付予許福壽,尚未完成買賣交易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業據被告許福壽、蔡怡廷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4、160頁、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35頁正、背面、第69頁正、背面、第149至150頁、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27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許福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怡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100年2月1日通聯光碟(通話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8至150頁之勘驗筆錄),經被告許福壽、蔡怡廷2人確認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間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0頁),復有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90、103至104頁),是被告許福壽、蔡怡廷2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許福壽、蔡怡廷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共同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業據被告陳盛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61、109、149頁、本院卷㈠第69頁、14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盛龍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潮州」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於100年2月27日期間內之相互間通聯光碟,及被告陳盛龍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福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於100年3月2日期間內之相互通聯光碟(其等通話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3至146頁之勘驗筆錄),經被告陳盛龍、許福壽確認確實為其等於100年3月2日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為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6頁),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90、100至104頁)。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於100年3月2日向被告陳盛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因現金不夠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告綽號「阿忠」之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請幫忙籌措現金乙節,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2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堪認被告陳盛龍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有販賣價值9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許福壽。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208至210頁、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至27頁)。被告陳盛龍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福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於100年3月2日相互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後,被告陳盛龍再度與同案被告許福壽對話持上揭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陳盛龍依約至風緻汽車旅館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光碟(其等通話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6背面至147頁之勘驗筆錄),且為被告陳盛龍、許福壽等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背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至147頁背面),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背面)。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陳盛龍去汽車旅館202號房?)有。他攜帶海洛因過來。」、「(檢察官問:之前檢察官詢問時,你說他拿了兩包海洛因出來放在桌上,1包大的,1包中的?)1包小的,那是我要試用好不好的,是從陳盛龍拿來的大包的裡面分裝成小包的,我還在磨,準備要試試看它的純度,…。」、「(檢察官問:請提示同上警卷87頁背面、88頁毒品照片,剛剛陳述陳盛龍拿了大包的過來,你分裝出1包小包的,是哪個?)87頁背面上面的照片,電子磅秤的右邊是大包的,下面是小包的。現場我看到的海洛因就是這兩包而已。」、「(檢察官問:這兩包就是陳盛龍要賣給你的嗎?)是的。我因為已經沒有現金,所以我拿1條金項鍊要給陳盛龍,可是陳盛龍說他不要,他只要現金,然後警察就來了。」、「(問:你之前在100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你身上有1條金鏈子,你拿下來要給陳盛龍,問陳盛龍好不好,陳盛龍還說好,與今日所述不同?〈提示偵卷第210頁〉)我當時拿給陳盛龍,陳盛龍表示說他不要,他要現金。金項鍊沒有扣案,我已經請我家人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已自被告陳盛龍處取的海洛因,並從中取得1小搓量之海洛因品嚐純度,足證被告陳盛龍確實已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許福壽無誤,至被告陳盛龍拒絕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以金項鍊抵償之方式支付價金乙情,乃被告陳盛龍是否已收取買賣價款之問題,尚無礙於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行為之成立。是被告陳盛龍辯稱:

尚未取得價金,而未完成交易行為,顯不可採信。

㈣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陳盛龍、許福壽、蔡怡廷分別與上開購毒者等人並非至親,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特地約定地點見面,將前揭價值分別18,000元之海洛因(據被告陳盛龍於審理中供稱:其販賣予許福壽之海洛因價值約1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9頁)、價值90,000元或2500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予該等購毒者之理;復參酌被告陳盛龍於89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許福壽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盛龍、許福壽、蔡怡廷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陳盛龍、許福壽、蔡怡廷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被告陳盛龍、許福壽、蔡怡廷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㈤此外,並有卷附之查獲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

可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15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89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6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第24至29頁、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196至202頁)在卷可參。

㈥據上所述,被告許福壽、蔡怡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陳盛龍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許福壽與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於議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被告許福壽指示被告蔡怡廷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販售與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等情,業據被告許福壽、蔡怡廷所供承,是核被告許福許福壽、蔡怡廷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福壽、蔡怡廷販賣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

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盛龍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盛龍販賣前所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盛龍於100年2月27日14時許向綽號「潮州」男子購入價值4萬元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之運返回臺中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另於同年3月2日販賣1包價值9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許福壽之犯行,係屬二次獨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惟據被告陳盛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0年3月2日販賣予許福壽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100年2月27日向綽號「潮州」男子所購入,因為伊最後一次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0年2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再參以現有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陳盛龍於100年2月27日向綽號「潮州」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迄至同年3月2日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前,此段期間另有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足見被告陳盛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潮州」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乃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之重量1兩賣予同案被告許福壽,乃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成立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盛龍於100年2月27日向綽號「潮州」男子以91,000元價金購入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嗣後於100年3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兩予同案被告許福壽之犯行,屬犯意個別之數行為,顯有誤會。

㈢被告許福壽、蔡怡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陳盛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數量亦不同,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盛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陳盛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於9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被告許福壽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6年7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蔡怡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9年4月21日因羈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陳盛龍、許福壽、蔡怡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31頁),被告陳盛龍、許福壽、蔡怡廷等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被告陳盛龍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許福壽、蔡怡廷故意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渠等所犯上開之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陳盛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許福壽、蔡怡廷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福壽、蔡怡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陳盛龍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同案被告許福壽之犯行,渠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福壽雖於偵訊中,固曾供稱:伊係向被告陳盛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207至210頁),惟查,員警係於偵辦被告陳盛龍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發現被告陳盛龍另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在本案查緝之前聲請對被告陳盛龍持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陳盛龍另案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507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50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71頁),是偵查犯罪之員警,既於被告許福壽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發現被告陳盛龍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已開始偵查作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案並無因被告許福壽供述毒品來源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陳盛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陳盛龍雖於偵訊中供稱:其係向綽號「潮州」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販賣之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149頁),惟被告陳盛龍均未提供綽號「潮州」男子之真實姓名或年籍予檢警單位查緝,致無法查獲毒品來源,亦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陳盛龍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次,據被告陳盛龍供承其原欲販賣18,000元,然因尚未收取價款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所獲,且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被告陳盛龍販售數量及欲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陳盛龍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陳盛龍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陳盛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陳盛龍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被告陳盛龍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被告陳盛龍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盛龍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事由,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

㈧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盛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許福壽、蔡怡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惟被告三人於行為時已滿20歲,均為成年人,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其等3人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陳盛龍、許福壽、蔡怡廷為謀個人私利,均無視

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許福壽、蔡怡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盛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本件被告許福壽、蔡怡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有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被告陳盛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被告許福壽,兼衡其等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多寡,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所得之財物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許福壽、蔡怡廷2人坦認犯罪、被告陳盛龍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否認販賣海洛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陳盛龍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㈩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被告許福壽、蔡怡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因綽號「小美」之女子迄今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許福壽、蔡怡廷,業據被告許福壽、蔡怡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至150頁、卷㈡第27頁),是此部分因尚無取得販賣毒品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非屬被告許福壽、蔡怡廷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6萬3,000元,其中9萬元為被告陳盛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業據被告陳盛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盛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因該販毒所得已扣案,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再諭知以財產抵償之必要)。⑶又被告陳盛龍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雖據被告陳盛龍表示其所販賣予同案被告許福壽之海洛因,價值約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惟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原欲交付價值3、4萬元之金項鍊支付價金之方式,遭被告陳盛龍所拒後,迄未交付該次買賣價金,故此部分被告陳盛龍尚無取得販賣毒品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非屬被告陳盛龍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又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 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可資參照。

又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㈠查被告陳盛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廠牌SAMSUNG ANYCALL行動電話,供其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盛龍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且有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如上所述),被告陳盛龍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同插用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且迄今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該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陳盛龍為所有權人,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ANY CALL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㈡被告許福壽、蔡怡廷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時,係分別持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分別插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業據被告許福壽、蔡怡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34頁背面至35頁正面、第149頁背面至150頁、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且上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共3支及其內所含門號迄今均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該等SIM卡及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許福壽及蔡怡廷為所有權人,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分別於被告許福壽、蔡怡廷宣告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被告二人共犯部分,並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盛龍為警查獲時,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6包(其中附表二編號11部分與被告許福壽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及被告蔡怡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06.8192公克),業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8包(其中附表二編號7、10部分與被告許福壽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0.81公克),業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已如前述,核係被告陳盛龍購入後販售所餘之毒品,依上揭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盛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為沒收之諭知。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晶體,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 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是包裹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磅秤3台,為被告陳盛龍所有

,且據被告陳盛龍供稱:磅秤是伊用來分裝毒品給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足見該磅秤3台,係供被告陳盛龍犯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福壽所有,

附表二編號16、17所之物,均為被告蔡怡廷所有,然據被告許福壽、蔡怡廷2人所供該等物品與其等所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見本院卷㈡第34頁),雖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許福壽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向被告陳盛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所持用之聯絡工具,惟亦與其自己所涉犯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且查無積極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1至6、16、17所示之物與被告許福壽、蔡怡廷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現金16萬3,000元,扣除被告陳盛

龍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9萬元,所餘7萬3,000元現金,核現有卷證資料,查無與本件被告陳盛龍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有關連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MINI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裝毒品之黑色手提袋1個、筆記本2本、裝安非他命用之藍色塑膠1個、白色塑膠盒1個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被告陳盛龍於本院供稱:黑色手提袋是用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藍色塑膠、白色塑膠盒是用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上開物品及附表二編號13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⒍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陳盛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陳盛隆基於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0年2月21日13時55分許起,接續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潮州」之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1、22時許,駕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向綽號「潮州」之男子,以現金約9萬1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進而將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攜運返回臺中地區。㈡被告陳盛龍另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3時2分許起,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潮州」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向綽號「潮州」之男子,以現金4萬5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將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攜運返回臺中地區等語,認被告陳盛隆就上開㈠、㈡之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盛龍涉犯前開一、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盛龍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被告陳盛龍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潮州」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且被告陳盛龍多次南下屏東地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盛龍固坦承有向綽號「潮州」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盛龍雖於100年3月22日警詢中供稱:100年3月22日查

扣之毒品是伊於2月20日左右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一樣在潮州汽車旅館,交易情形跟上面一樣(即指2月25日),那次用9萬1至9萬2交給綽號「潮州」,綽號「潮州」用同樣方式交2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129頁);復於100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21日12時13分24秒、同日12時25分01秒、13時55分13秒、100年2月21日15時37分09秒、15時37分54秒、18分46秒、18時14分28秒、19時07分47秒、20時18分35秒、20時48分32秒之通聯對話,是伊和綽號「潮州」男子的通話內容,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是伊要去向他甲基買安非他命,伊是要購買5錢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說「5個人」就是指5錢。後來是在屏東潮州一家汽車旅館旁邊交易的,花了多少錢買已經忘記了,伊有拿到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要拿來販賣用的,後來也有販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至14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0年2月20日左右向綽號「潮州」男子購買的數量,伊已不記得,價錢應該是9萬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觀以上開被告陳盛龍就其於100年2月21日向綽號「潮州」男子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細節,其先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陳盛龍是否於100年2月21日有購入甲基非他命乙節,已有疑義,尚難以此逕論其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陳盛龍於100年3月22日警詢中供稱:警方在伊住處及

於100年3月02日在車上查獲之毒品來源,都是伊向綽號「潮洲」購買,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警方查獲前4至5天(約2月25日左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在屏東縣○○鎮○○道路盡頭某間汽車旅館門口,伊駕駛一部出租之三菱銀自小客車,綽號「潮州」「男子駕駛一部雅哥帶伊至高雄離小港不遠之交流道,從屏東來時是潮州開車,伊坐副駕駛坐,見到一名綽號老大(駕駛一部賓士黑色自小客車),伊拿4萬5交給綽號「潮州」,綽號「潮州」男子上老大車子約5分鐘,後來從窗戶交給伊1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128頁背面);於100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在自小客車內查獲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潮洲」賣給伊的,在4、5天(即指2月27日左右)前叫伊下高雄,伊中午出發,晚上回來,傍晚在高雄的小港區,甲基安非他命買9錢初含袋重4萬元,以1錢4000多元賣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61頁);復於本院100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25日03時06分10秒、18時26分39秒、19時05分55秒間之通聯對話,是伊和綽號「潮州」男子的通話內容,這次伊是去找綽號「潮州」男子玩而已,順便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後來沒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背面至143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0年2月25日那天沒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觀以上開被告陳盛龍就其於100年2月25日向綽號「潮州」男子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究竟有無購買等細節,其先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恐有疑義。又被告陳盛龍是否於100年2月25日有購入甲基非他命行為乙節,已有疑義,尚難以此逕論被告陳盛龍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又被告陳盛龍於100年2月21日持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潮州」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相互聯絡,及於100年2月25日持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潮州」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相互聯絡,雖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然因被告陳盛龍上開所述向綽號「潮州」男子購買甲基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細節無法明確,致無法比對,該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盛龍與綽號「潮州」男子在上開期間有通話,但無法遽以推論被告陳盛龍有向綽號「潮州」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上開通聯紀錄均無從據為被告陳盛龍有檢察官所起訴上開一、㈠、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被告陳盛龍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缺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又被告陳盛龍之供述前後不一,而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盛龍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除被告陳盛龍之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被告陳盛龍供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陳盛龍有此部分販入或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

一、㈠、㈡之販入或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唯一之被告自白,逕予認定被告陳盛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上開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盛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㈠、㈡所述之販入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陳盛龍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盛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於100年2月21日21、22時許及同年2月25日19時許,有意圖營利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入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陳盛龍犯罪,均應為被告陳盛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 │犯罪所得│科刑主文 ││號│ │ │ │ │ │├─┼────┼────┼──────────┼────┼────────┤│1 │100年2月│高雄市苓│陳盛龍持其所用之門號│新台幣90│陳盛龍販賣第二級││ │27日22時│雅區三多│0000-000000號接續於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21分許後│路一路94│00年2月27日01時01分 │ │期徒刑叁年拾月。││ │之不久 │號附近某│、03時45分、11時32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處 │、12時57分、13時53分│ │11、14所示之第二││ │ │ │、14時09分許,與真實│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命沒收銷燬之。扣││ │ │ │「潮州」之成年男子持│ │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 │ │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命事宜,當日駕車即南│ │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 │ │下前往高雄市,並於同│ │沒收;扣案如附表││ │ │ │日22時21分許後之不久│ │二編號9所示之行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現│ │動電話壹支(廠牌││ │ │ │金91,000元予綽號「潮│ │SAMSUNG ANYCALL ││ │ │ │州」之成年男子,向其│ │,含門號0九七七││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兩│ │三七七九二六號SI││ │ │ │,復將購得之甲基安非│ │M卡壹張),及附 ││ │ │ │他命帶回臺中供其販售│ │表二編號13所示之││ │ │ │予下線之施用毒品者。│ │磅秤叁台,均沒收││ ├────┼────┼──────────┤ │。 ││ │100年3月│在臺中市│於100年3月2日13時32 │ │ ││ │2日14時0│南區五權│分、13時38分、13時44│ │ ││ │8分許後 │南路與高│分許,許福壽以其持用│ │ ││ │之不久 │工路附近│上開門號0000-000000 │ │ ││ │ │旁 │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 │ ││ │ │ │持用陳盛龍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在│ │ ││ │ │ │臺中市○區○○○路與│ │ ││ │ │ │高工路見面,迨雙方至│ │ ││ │ │ │現場時,陳盛龍向許福│ │ ││ │ │ │壽表示身上僅有甲基安│ │ ││ │ │ │非他命,海洛因尚須另│ │ ││ │ │ │外調取,即承前接續販│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趁機向許福壽兜售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兩9萬元,│ │ ││ │ │ │惟因許福壽僅有現金6 │ │ ││ │ │ │萬元,乃於同日13時51│ │ ││ │ │ │分、58分許,持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撥打其友人綽號「阿忠│ │ ││ │ │ │」男子持用之門號0983│ │ ││ │ │ │-926649號行動電話, │ │ ││ │ │ │向綽號「阿忠」男子借│ │ ││ │ │ │款3萬元,嗣經綽號「 │ │ ││ │ │ │阿忠」男子依約送款予│ │ ││ │ │ │許福壽後,於同日14時│ │ ││ │ │ │08分許,福壽與陳盛龍│ │ ││ │ │ │約定再至上開地點見面│ │ ││ │ │ │,由許福壽交付現金9 │ │ ││ │ │ │萬元予陳盛龍,陳盛龍│ │ ││ │ │ │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警秤毛重30.72│ │ ││ │ │ │公克)予許福壽。 │ │ │├─┼────┼────┼──────────┼────┼────────┤│2 │100年3月│ │陳盛龍因許福壽前揭時│ │陳盛龍販賣第一級││ │2日16時0│ │間欲向其購買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 │5分許後 │ │身上未有海洛因現貨,│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之不久 │ │即與許福壽完成上揭甲│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基安非他命交易後,旋│ │號7、10、15所示 ││ │ │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 │因沒收銷燬之。扣││ │ │ │中市西屯區七期重劃區│ │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某地,向不詳姓名之成│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年友人購入2萬元重量 │ │支(廠牌SAMSUNG ││ │ │ │不詳之海洛因,並於上│ │ANYCALL,含門號 ││ │ │ │開自用小客車內,在海│ │00000000││ │ │ │洛因內摻加葡萄糖稀釋│ │二六號SIM卡壹張 ││ │ │ │後,再於同日(即3月2│ │)及附表二編號││ │ │ │日)15時分47分許與許│ │所示之磅秤叁台,││ │ │ │福壽所持用之門號門號│ │均沒收。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聯絡交易地點,經許福│ │ ││ │ │ │壽確認人在臺中市大里│ │ ││ ○ ○ ○區○○路○○○號風緻汽 │ │ ││ │ │ │車旅館」202號房後, │ │ ││ │ │ │即駕前往汽車旅館,嗣│ │ ││ │ │ │於16時05分許電話告知│ │ ││ │ │ │許福壽抵達後,即進入│ │ ││ │ │ │202號房內並自上取出 │ │ ││ │ │ │海洛因毒品1包(警秤 │ │ ││ │ │ │毛重8.17公克,經陳盛│ │ ││ │ │ │龍表示價值約18,000元│ │ ││ │ │ │)交付予許福壽,經許│ │ ││ │ │ │福壽自該包海洛因毒品│ │ ││ │ │ │分裝並稀釋1小包海洛 │ │ ││ │ │ │因毒品(警秤毛重0.74│ │ ││ │ │ │公克)品嚐純度後,將│ │ ││ │ │ │價值3、4萬元之金項鍊│ │ ││ │ │ │裝入夾鏈袋內欲以抵償│ │ ││ │ │ │購買海洛因之價款,惟│ │ ││ │ │ │陳盛龍拒絕以此方式支│ │ ││ │ │ │付價金,致陳盛龍尚未│ │ ││ │ │ │取得該次買賣價款,嗣│ │ ││ │ │ │於同日16時18分許,為│ │ ││ │ │ │警在汽車旅館202室房 │ │ ││ │ │ │間查獲。 │ │ │└─┴────┴────┴──────────┴────┴────────┘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備註 ││號│ │所有人)│ │├─┼──────────────────┼────┼──────────┤│1 │海洛因2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許福壽 │置於風緻汽車旅館202 ││ │警秤毛重8.17公克、0.74公克)、甲基安│ │室內茶几桌上 ││ │非他命2包(警秤毛重30.72公克、0.71公│ │ ││ │克) │ │ │├─┼──────────────────┼────┼──────────┤│2 │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個 │許福壽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許福壽 │置於風緻汽車旅館202 ││ │裝袋,警秤毛重8.3公克、5. 4公克、9.6│ │室內沙發上 ││ │公克,其中2包內分別含有4小包及6小包 │ │ ││ │) │ │ │├─┼──────────────────┼────┼──────────┤│4 │黑色小包包1個、夾鏈袋1包、現金4,000 │許福壽 │同上 ││ │元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警秤毛重約5公克│許福壽 │同上 ││ │) │ │ │├─┼──────────────────┼────┼──────────┤│6 │筆記本1本、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7支│許福壽 │置於風緻汽車旅館202 ││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 │室房間內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 │ ││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1-│ │ ││ │263054號SIM卡) │ │ │├─┼──────────────────┼────┼──────────┤│7 │海洛因2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陳盛龍 │在風緻汽車旅館202室 ││ │警秤毛重0.36公克、20.62公克)(與附 │ │房間內查獲 ││ │表二編號1、10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驗餘 │ │ ││ │淨重合計30.81公克) │ │ │├─┼──────────────────┼────┼──────────┤│8 │現金163,000元(其中900,00元係附表一 │陳盛龍 │同上 ││ │編號1所示被告許福壽向被告陳盛龍購買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予被告陳盛龍價金)│ │ │├─┼──────────────────┼────┼──────────┤│9 │SA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陳盛龍 │同上 ││ │0000-000000號SIM卡) │ │ │├─┼──────────────────┼────┼──────────┤│10│海洛因3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陳盛龍 │於100年3月2日16時55 ││ │警秤毛重為5.32克、2.96公克、0.34公克│ │分許,在陳盛龍所駕之││ │,其中2包內分別含6小包、2小包)(與 │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驗餘│ │內查扣 ││ │淨重合計30.81公克) │ │ │├─┼──────────────────┼────┼──────────┤│11│甲基安非他命26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陳盛龍 │同上 ││ │裝袋,警秤毛重約0.91公克、2.54公克、│ │ ││ │1.59公克、3. 52公克、3.51公克、3.53 │ │ ││ │公克、3.54公克、3.5 3公克、3.54公克 │ │ ││ │、3.49公克、3.5公克、3.5公克、3.53公│ │ ││ │克、3.52公、1.78公克、1.76公克、1.78│ │ ││ │公克、1.78公克、1.75 公、1.74公克、 │ │ ││ │1.7 5公克、1.76公克、1.75公克、175公│ │ ││ │克、1.75公克、1.77公克)(與附表二編│ │ ││ │號3、16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 │ ││ │淨重合計106.8192公克) │ │ │├─┼──────────────────┼────┼──────────┤│12│MINI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3-│陳盛龍 │同上 ││ │763649、0000-000000號SIM卡)、裝毒品│ │ ││ │之黑色手提袋1個、筆記本2本、裝安非他│ │ ││ │命用之藍色塑膠1個、白色塑膠盒1個 │ │ │├─┼──────────────────┼────┼──────────┤│13│磅秤3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陳盛龍 │於100年3月22日12時45││ │ │ │分許,在台中市太平區││ │ │ │大勇街19-3號8樓租屋 ││ │ │ │處 │├─┼──────────────────┼────┼──────────┤│14│甲基安他命20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2.02 │陳盛龍 │同上 ││ │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 │ ││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89 號鑑定書 │ │ ││ │) │ │ │├─┼──────────────────┼────┼──────────┤│15│海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43公克)( │陳盛龍 │同上 ││ │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是鑑定書) │ │ │├─┼──────────────────┼────┼──────────┤│1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蔡怡廷 │在風緻汽車旅館202室 ││ │裝袋,警秤毛重0.3公克) │ │房間內查獲 │├─┼──────────────────┼────┼──────────┤│17│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SONY ERICSSO│蔡怡廷 │同上 ││ │N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 │ ││ │000-000000號SIM)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