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裕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裕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裕為林萬益之胞妹。緣林萬益因殺人未遂、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執更字第416號、90年度偵字第1125號發佈通緝,於逃亡期間亟需用錢,且持有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駁回上訴確定)。適賴春福(業於民國95年9月27日因胃癌死亡,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急需資金,林萬益、賴春福2人乃共謀製造槍傷假意外以詐領高額保險金之方式,圖取橫財以供使用,於92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由林萬益負責持其所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數量不詳之制式子彈,至賴春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對賴春福之雙腿腳踝部位射擊2槍,致賴春福因而受有雙腿腳踝槍傷之傷害(林萬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賴春福便據此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事故之保險金理賠,因部分保險公司就該槍傷認非屬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經賴春福先後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由本院先後以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18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賴春福為求上開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得以勝訴,遂委由林萬益央請林麗裕及其友人江宏生,於該事件審理中,為「林萬益槍傷賴春福之部分,已與賴春福達成和解,故賴春福始未對林萬益提出傷害告訴」一事,分別為不實之證述;林麗裕、江宏生遂分別於94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及同年8月15日14時45分許,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結證(林麗裕、江宏生上開偽證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997號駁回上訴確定)。詎林麗裕在本院法官就上開96年度訴字第4040號被告林萬益詐欺犯行審理時,於97年2月13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賴春福所受槍傷,是否屬共同保險詐欺行為,事後確否和解一事),供前具結,並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為迴護林萬益,基於偽證之犯意,再次為與上開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作相同之虛偽證述,證稱:其確係透過其兄友林萬益之友人江宏生找賴春福和解,拿
50 萬元現金,請賴春福不要提出告訴,雙方於92年10月6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5 0萬元現金已交付賴春福云云,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麗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江宏生、賴春福於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保險金事件之證述。
㈢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94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余建輝92年3月19日偵訊筆錄、賴春福92年4月1日偵訊筆錄、林萬益92年6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麗裕、林萬益、原告賴春福)、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萬益、林麗裕、江宏生、原告賴春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071號詐欺案件9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鍾淑姈、鄭銌鋪)、94年4月26日訊問筆錄(關係人賴春福)、94年5月3日訊問筆錄(關係人劉銘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94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94年6月22日證人林麗裕、證人林萬益之具結結文、94年8月15日證人江宏生、證人林萬益、證人林麗裕之具結結文、當事人賴春福結文、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132號95年8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林萬益、被告林麗裕)、95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江宏生、被告林麗裕、被告林萬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賴春福)、95年度偵字28283號起訴書(江宏生、林萬益、林麗裕)、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96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江宏生、被告林萬益、被告林麗裕)、臺灣雲林第二監獄96年12月26日雲二監戒字第0960005322號函復林萬益接見明細表、臺灣南投看守所96年12月27日投所順戒字第0960700214號函復林萬益通信接見記錄、臺灣臺中監獄96年12月28日中監正戒字第0960012900號函復林萬益接見明細表、澄清綜合醫院97年1月11日澄高字第970013號函復賴春福相關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22日院管檔字第0970100291號函復賴春福病歷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97年2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江宏生、被告林萬益、被告林麗裕、證人江宏生、證人林麗裕)、證人林麗裕、證人江宏生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之具結結文、合庫-埔里票據資料明細、被告林麗裕於該次庭期提出92年下半年部分帳務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97年2月21日合金埔存字第0970000711號函復支存帳號02865-8於92年間並無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7年2月21日彰埔字第9700371號函復徐琮順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江宏生、被告林麗裕、被告林萬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5號、92年度偵字第1292號、92年度偵字第2339號、92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起訴書(被告林萬益、徐紫瀅)、臺灣臺中監獄97年2月22日中監正戒字第0970001460號函復林萬益92年間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之接見紀錄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7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判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賴春福)、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賴春福)、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起訴狀、原告(即被保險人)所投保保險公司明細、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安泰意外傷殘保險赴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新聞剪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賴春福)、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賴春福)、病歷補強(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94年3月17日澄敬字第940145號函復賴春福病情說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4年3月23日院歷字第0940301020號函復賴春福之病情說明即病歷影本、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賴春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麗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7年3月20日中區國稅埔里二字第0970003125號函復林麗裕91年及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國壽字第97030486號函復賴春福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險」之理賠明細表及要保書影本等資料、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安俊秘字第97198號函復賴春福壽險理賠等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97)南壽法字第128號函復賴春福保險契約暨理賠相關資料、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江宏生、被告林萬益、被告林麗裕、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林萬益92年6月4日訊問筆錄、92年6月3日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5號92年9月25日訊問筆錄、澄清綜合醫院94年5月26日澄敬字第940276號函復相關病歷資料、和解書影本(林麗裕、賴春福、92年10月6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97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江宏生、被告林萬益、被告林麗裕)、97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江宏生、被告林萬益、被告林麗裕)、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被告江宏生、被告林萬益、被告林麗裕)、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林麗裕以證人身份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上開96年度訴字第4040號被告林萬益詐欺犯行)裁判業經確定在案,亦如前述,尚未合於刑法第172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賴春福所受槍傷,確係其胞兄林萬益與賴春福共同所為之保險詐欺行為,前已於賴春福之給付保險金民事案件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結證,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竟仍於相關案件之司法審判程式中為虛偽之陳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係應其胞兄林萬益之請託,一時失慮方為有關虛偽之證述內容,況其所虛偽陳述之內容與前經判決確定之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內容乃屬相同,而犯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