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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3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58號、559號、56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金樹書記官 王崑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陳玉財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陳寶玉」「陳玉秀」印章各壹顆、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偽造北海通信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陳寶玉」印文乙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偽造北海通信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寶玉」印文各乙枚、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偽造北海通信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陳美秀」印文乙枚及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美秀」「陳寶玉」之印文各乙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偽造北海通信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切結書上偽造「陳美秀」之印文各乙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於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造「陳美秀」之印文各乙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94年度北海通信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張筱瓏」之簽名計拾貳枚,均沒收。其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玉財(原名陳建榮)為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29號「北海通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及「南海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未經其妹陳寶玉、陳美秀之同意,分別於民國91年至96年間,在不詳地點,偽刻陳寶玉、陳美秀之印章,進而蓋印與偽簽陳寶玉、陳美秀之署名,用以偽造北海公司之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切結書等文書,連同因陳寶玉之前向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繳交及陳美秀在南海通訊行任職期間所提供而取得2人之身分證影本,先後於91年8月19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變更與股東出資轉讓;於93年5月3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於95年4月4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留存印鑑與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95年8月18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印鑑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96年2月16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事項,使各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各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寶玉、陳美秀及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美秀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寄發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始知悉上情。

二、陳玉財為北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張筱瓏於94年間未在北海公司任職而領取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其中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撤回起訴在案),於不詳時地,偽造張筱瓏之署押在北海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用以表示張筱瓏於94年間,在北海公司領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全年合計19萬2000元之薪資。復於95年間,將張筱瓏於94年度任職且支領19萬20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於同年2月底、3月初,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北海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北海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因北海公司94年度營業呈虧損狀能,未構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張筱瓏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經張筱瓏之父張世岳接獲國稅局寄發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寶玉、陳美秀及張筱瓏之父張世岳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貳、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215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參、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以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受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本件被告於95年8月18日偽造北海通信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5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切結書上偽造「陳美秀」之印文各乙枚,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印鑑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96年2月16日,以偽造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造「陳美秀」之印文各乙枚,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事項,使各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各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寶玉、陳美秀及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上開犯罪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就連續犯、牽連犯、罰金刑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部分,舊法均較新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處斷,附予指明。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崑煜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