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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晨旭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晨旭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設計委託書」上偽造白庭祐之印文叁枚、「工程合約書」上偽造白庭祐之印文伍枚、「請款單明細」上偽造白庭祐之印文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設計委託書」上偽造白庭祐之印文叁枚、「工程合約書」上偽造白庭祐之印文伍枚、「請款單明細」上偽造白庭祐之印文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文晨旭原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順展方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嘉峰),因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債務無力償還,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乃於民國97年間,離開臺北駐留於臺中地區,其明知「白舍人文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7)」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亦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白舍人文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自97年3月間起,利用網際網路架設「白舍人文空間」之網站(網址:http://www.homedesign.url.tw),刊登「白舍人文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從事房屋裝潢設計之廣告,並宣稱自己已有十數年裝潢設計經驗,以供有房屋裝潢需求之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藉此方式經營室內裝潢設計之業務。適有張宸源於97年8月間,因其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段110巷24號之房屋欲進行舊屋翻新裝潢整修工程,乃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合適之設計師,在點閱瀏覽文晨旭所架設之前開網站後,即與文晨旭接洽。文晨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冒用白庭祐設計師之名義,自稱係「白舍人文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隨後並積極繪製室內設計圖,且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較低價格統包張宸源舊屋翻新裝修工程,取得張宸源之信任後,雙方即於97年9月3日由文晨旭以「白舍人文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白庭祐之名義與張宸源簽訂「設計委託書」,文晨旭並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造之「白庭祐」印章及代為刻製之「白舍人文空間」印章各1枚,在「設計委託書」上偽造「白庭祐」之印文3枚及蓋用「白舍人文空間」印文數枚,用以表示張宸源委託白庭祐所屬「白舍人文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進行舊屋翻新裝修案之設計工作之意思表示後,並行使交付予張宸源持有;簽約後,文晨旭即要求張宸源先行交付設計費10萬元,張宸源不疑有他,隨即於97年9月10日依照文晨旭指示匯款10萬元至杜保興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文晨旭向其高中同學杜保興借用)內;雙方復於97年9月27日由文晨旭以「白舍人文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白庭祐身分與張宸源正式簽訂「工程合約書」,文晨旭再以前開方式,在前開「工程合約書」上偽造「白庭祐」之印文3枚及蓋用「白舍人文空間」印文數枚,用以表示白庭祐所屬「白舍人文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承攬張宸源舊屋翻新裝修工程後,並行使交付予張宸源持有;隨後,文晨旭不願接受張宸源提議雇用其任職學校之工班進行施作,而向張宸源謊稱有個人配合之工班可以施作,以圖取信於張宸源,但實際上卻係隨意自臺中市大里地區找來未曾有合作經驗之工班進行拆除工程,同時不斷以鋼筋水泥等原物料價格不斷飆漲為由,要求張宸源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以利其以未調漲前之價格向廠商先行下訂,致使張宸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照文晨旭指示,接續於97年10月1日、97年10月8日,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115萬元、40萬元、65萬元、10萬元至杜保興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晨旭隨後並在「請款單明細」上偽造白庭祐之印文5枚,用以表示白庭祐確實已經收受張宸源支付之裝修工程款合計24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並行使交付予張宸源持有,文晨旭於取得前開款項,隨即挪供他用,並未將之給付於進行拆除工程之工班,亦未向材料廠商訂貨,足以生損害於白庭祐及張宸源。嗣因文晨旭找來之拆除工班及後續裝修工班均因文晨旭未支付工程款而不願施作,並轉而向張宸源索討工資,張宸源聯繫文晨旭依照契約支付工班工程款並繼續施作未果,乃要求解約,雙方即於97年10月23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調解時,張宸源察覺白庭祐係文晨旭冒名後,始知受騙,文晨旭當場表明願意返還工程款210萬元(經張宸源同意扣除20萬元設計費及文晨旭所稱已支付予土作師傅之10萬元工程款,故僅請求返還210萬元)予張宸源,並簽發面額各70萬元之本票3紙予張宸源供為擔保,雙方達成協議,簽妥協議書並經公證後,文晨旭迄今仍分文未償。

二、案經張宸源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宸源、證人杜保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純粹就其個人所見所聞而為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之顯不可信情況存在,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文晨旭對於前揭時地,未依公司法辦理「白舍人文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以及冒用白庭祐名義,偽造白庭祐印章,偽蓋白庭祐印文,以偽造完成設計委託書、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明細,用以表示告訴人張宸源委託白庭祐所屬之「白舍人文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及承攬舊屋翻新之裝修工程,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張宸源持有,足以生損害於白庭祐及告訴人等情,業經坦認屬實(參照100年度偵緝字第647號偵查卷第25、36至37頁、98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647號偵查卷第53至54、57、58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相符,並有設計委託書1份(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請款單明細1份(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21頁)、工程合約書1份(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22至98頁)、民事聲請狀1份(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110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97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1065號公證書1份(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111至112頁)、協議書1份(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113至115頁)、被告所簽發面額70萬元本票影本3份(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12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在外積欠地下錢莊1億多元,在臺北撐不下去,才以白庭祐假名跑到臺中來,伊是學建築,臺北工專土木系畢業,畢業後從事建築、外觀、室內設計、土方工程,也有從事過裝潢,伊以324萬元與告訴人簽訂房屋裝潢合約,向告訴人收了240萬元款項後,付了包商定金10萬元,地下錢莊又找到伊,逼伊還錢,伊才把這筆房屋裝潢款項交給地下錢莊,而經告訴人解除合約後,伊有開本票給告訴人,但因伊沒有這麼多錢,且告訴人不願意讓伊分期攤還,所以到現在一毛錢也都沒有清償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有設計能力,且被告學歷是大安高中畢業,被告是因被地下錢莊逼債,才會逃逸,確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對於告訴人與被告簽立設計委託書、工程合約書後,接續於97年9月10日、97年10月1日、97年10月8日,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10萬元、115萬元、40萬元、65萬元、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杜保興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被告挪供他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杜保興於偵查中證稱出借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予被告使用之情相符(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135頁),並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97年9月10日匯款申請書1份(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19頁)、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告訴人張宸源活期活儲存款存摺影本1份(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20頁)、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7年12月15日(97)一新店字第00000243號書函檢附之杜保興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明細各1份(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121至130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依據卷附之白舍人文空間網頁資料(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99至101頁)顯示,被告自稱年齡31歲,已有13年之設計年資,往回推算被告自18歲起即開始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後改為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學籍表(參照本院卷第57頁)顯示,被告實際上係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建築科一年級肄業(參照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非其所稱之臺北工專土木系畢業(參照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就學一年之期間,僅修過木工及泥作之實際操作、建築概論、工程概論等基本課程,其他關於室內設計之部分是從設計概論自修而來,未滿20歲以前都在自修(參照本院卷第54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在18歲之年紀,明顯並無獨立進行房屋裝潢設計之專業能力,則其所刊登之網頁內容即有虛罔之情。

(三)又被告在臺中並未談成過任何案件,實際上並沒有任何合作之工班,僅是臨時接洽(參照本院卷第54頁反面),卻向告訴人謊稱其有固定之工班可以施作,不願意接受告訴人學校配合之工班,且對於臨時接洽尚無合作經驗、信任關係之工班,亦未事先給付定金或部分工程款,已彰顯被告並無依照契約履行之意。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自97年10月23日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告訴人分毫,顯見被告本身根本無資力可以雇用工班為告訴人施作,佐以,告訴人指稱被告隱瞞真實身分,並以物價飆漲、鋼鐵價格上揚為由,一再要求先行支付工程款,以利其先行下單訂貨,事實上卻一毛錢也沒有付給材料廠商或工班,更徵被告確實有蓄意詐騙告訴人之意圖;況且,被告係要求告訴人將240萬元匯至其高中同學杜保興之帳戶內,被告縱使有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債務,地下錢莊亦無法知悉杜保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所有,可見被告係有計畫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以供己挪用。

(四)復以,被告坦承收受240萬元工程款後,並未支付拆除工班及後續修建工班之工程款(參照本院卷第53頁反面),對於該筆款項之流向,被告雖稱係遭地下錢莊業者逼迫用以還債云云,然被告對此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明資料,尚難據以採信。退步言之,縱係屬實,亦係被告對於詐欺所得之財物後續之處置行為,並無從解免於詐欺犯行之成立。另外,被告供稱有支付10萬元款項予土建之工班(參照本院卷第55頁反面),告訴人亦接受被告此說詞,然被告對此10萬元款項之支出,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明資料,已然令人質疑其說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既然先雇用拆除工班進行拆除工程,且拆除工班確實已經施作,為何不先將10萬元給付予拆除工班,卻要先行支付定金給後續之土建工班,亦徵被告自始即無依約為告訴人承攬舊屋翻新裝修工程之誠意。

(五)從而,被告冒名白庭祐,利用承攬告訴人舊屋翻新修建工程、受託設計之機會,以原物料價高飆漲欲先下訂為由,向告訴人詐取240萬元之款項,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被告該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白舍人文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論處。又被告冒用「白庭祐」之名義,以「白舍人間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白庭祐之身分,偽刻白庭祐之印章,先後與告訴人簽訂設計委託書、工程合約書,在前開設計委託書、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明細上分別偽蓋白庭祐之印文,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2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杜保興帳戶內,被告合計詐得240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白庭祐之人及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刻印章、偽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設計委託書、工程合約書、請款單明細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白庭祐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行使偽造設計委託書、工程合約、請款單明細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四)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若彼此間仍具有獨立性,應非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白庭祐之名義,先後於97年9月3日行使偽造之「設計委託書」、97年9月10日向告訴人詐取

10 萬元工程款、97年9月27日行使偽造之「工程合約書」、97年10月1日向告訴人詐取115萬元、97年10月8日向告訴人詐取40萬元、97年10月9日向告訴人詐取65萬元、97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詐取10萬元,並行使偽造之「請款單明細」,雖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而可區隔,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既係冒名與告訴人簽約後,藉詞告訴人委託舊屋翻新裝潢整修工程所需之原物料價格不斷飆漲為由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在實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時,彼此間有局部之同一性,若以數罪論處,顯然有過度評價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為同一犯罪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白舍人文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依法公司法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不得對外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仍利用網際網路架設「白舍人文空間」網站,並假冒白庭祐設計師之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招攬業務,致使告訴人因瀏覽網頁內容,誤信為真,而與冒名白廷茂之被告簽約,被告利用偽造文書之手段,遂行其向告訴人詐取工程款240萬元之目的,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承攬告訴人舊屋翻新裝修工程後,一再以原物料價格飆漲之名目,向告訴人先行收取高額工程款,卻僅雇工拆除室內結構後,即無後續之裝修工班繼續施作,造成告訴人莫大之財產損害及精神困擾,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經公證,告訴人亦同意讓其分期清償,被告卻迄今分文未付,毫無履行誠意,而於本院中被告雖表示有清償之誠意,然因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多年,對被告已無絲毫信任可言,要求被告須一次清償或先行給付一筆較大金額之款項,以建立雙方之互信,被告亦應允給予二個月之緩衝期間籌措金錢,惟迄本院宣判之日止,仍未接獲被告已提出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之訊息,被告於案發後,在法院審理期間,利用願意和解之低姿態,一再欺騙告訴人,藉以拖延訴訟之進行,顯見被告於案發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僅臺北市立大安高工肄業,卻利用先前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經驗,用以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達240萬元,金額龐大,另被告先前曾以「順展方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相同方式,詐取鉅額財物得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可見被告素行不良,此番再度以類似手法犯案,顯見其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設計委託書、工程合約書、請款單明細,雖係被告冒用白庭祐名義所偽造之文書,然因前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白庭祐印章1枚,未經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在垃圾桶未再使用(參照本院卷第43頁正面),由此觀之,該印章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設計委託書(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上偽造白庭祐之印文3枚、請款單明細(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21頁)上偽造白庭祐之印文5枚、工程合約書(參照97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上偽造白庭祐之印文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8-31